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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2013-01-30田丽静校元元

中国检察官 2013年18期
关键词:故意伤害赵某法益

文◎田丽静 校元元

本文案例启示:未成年人寻衅滋事有其特殊的表现,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应从主客观相一致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人身伤害及双方临时起意互相挑衅的互殴行为进行妥当认定,以正确适用法律,体现宽严相济的政策。

[案例一]自2012年2月份起至5月案发止,连某(16岁-18岁,以下同)伙同他人在学校返校日每周日下午,多次到某中学校园周边或校内,自报家名,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对该校学生索要财物并进行名册登记,如有不从,便拿板凳威胁,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学生进行殴打,每次索要现金100元,50元、30元不等,在学校引起恶劣影响。

[案例二]2012年12月,某专科学校学生刘某、赵某去校外饮酒,凌晨酒醉后翻墙回到宿舍,对其同学李某进行辱骂殴打,索要现金36.5元。李某母亲出具证明证实李某不愿意去上学。

[案例三]2012年5月,犯罪嫌疑人徐某等5人在一起吃饭喝酒,因不满意旁边有人吹口哨,遂出手打人并致3人轻微伤,其中被打之人手机掉在地上,徐某上前将其拿走,机主因害怕加剧殴打未敢声张。

[案例四]2012年5月,王某得知其女朋友与赵某一起去唱歌,遂气愤难平纠集一帮朋友去歌厅找赵某,在未认清赵某的前提下,王某伙同他人将一起唱歌的三人拉出歌厅,拳打脚踢,致三人轻微伤。

[案例五]2011年12月,赵某与其朋友在一家娱乐广场过生日,因酒后上厕所时看别人不顺眼与别人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双方用正在装修使用的大理石边角料、砖头等互殴,赵某致对方重伤,赵某方有一人轻伤,双方各有轻微伤若干。

[案例六]2012年5月,赵某,女,为教训某人,分别相约于某与郑某两帮人到某中学门口为自己出气,但此人并未到达现场。于某等人先到达学校门口,将另一方前来帮赵某的郑某等人误认为是来打架的人,遂对其进行辱骂、挑衅,引起郑某等人不满,后赵某前来讲和。在于某方离开时,郑某等人赶上来就先前辱骂之事进行理论,双方言语不和,遂顺手持周边的木棍、凳子、铁锁等工具相互殴打,致郑某方一人轻伤,双方轻微伤若干。

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认定一直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究其根源,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特点不可免责,其行为方式与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的行为存在重合与交叉,不具有鲜明的独立性,而抢劫、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又均是未成年人高发罪名,立法本身的模糊性为罪名的析疑埋下难以区分的隐患。

一、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问题

案例一、案例二、案例三涉及寻衅滋事罪、抢劫罪及罪与非罪的认定问题。在刑法体系上抢劫罪属于侵财类犯罪,而寻衅滋事罪侵害的主要是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善良社会风俗,二者保护的法益各有侧重。从章节的安排次序、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算、法定刑的设置等方面可以看出,我国对寻衅滋事和抢劫罪的打击力度差别甚大。但刑法第293条第3项的“强拿硬要”与抢劫中的暴力胁迫又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在未成年人案件司法实践中,有许多“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案件在定性上与抢劫极易混淆,不易区分。

针对案例一,在实践中有三种法律适用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连某选择每周日到学校周边索要钱财,占有别人财产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收取保护费并登记在册的行为不过是一种回避占有财产的托辞,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来看,如果不是主观上具有直接占有财产的目的,就不会固定选择每周日到学校,同时其采取了当场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连某以收取保护费的名义,且确有记录在册的行为,其主观上有以大欺小、耍威争霸,寻求精神刺激的目的。鉴于其为未成年人,构成多次强拿硬要,并在学校引起恶劣影响,应当定性为寻衅滋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连某未满18周岁,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抢取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因抢劫数额较少,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不符合寻衅滋事特征,应当不视为犯罪,给予行政处罚。

2006年1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其第8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处罚。

同时,2008年6月25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第(三)项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三次以上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予立案追诉。这对何为寻衅滋事行为的“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予以了规定,解决了实务中许多众说纷扰的问题。

此次立法规定的目的在于,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心理上均发展不成熟,主观认识不足,自我控制能力差,从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来看,对非法占有意图不是特别明显的,暴力、胁迫手段比较轻微,所得财物数额不大,对所在社会秩序造成一定恶劣影响的行为,可以考虑构成处罚较轻的寻衅滋事罪。

从上述法律适用及规定,可以分析得出,案例一因具有“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秩序”,“情节严重”等要素,不宜认定为抢劫罪,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而案例二因具有“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钱财数量不大”,“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当然如果有证据证明“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仍可认定为是寻衅滋事罪。但此条的适用必须严格把握,案例二中被害人母亲的证据应予以严格落实,不能因为为了满足追诉标准的需要而故意引导被害人及其家属做上述陈述。同样对于第三起案件,起因仅为对方吹口哨看不惯,从而产生了无缘由地随意殴打他人行为,其捡拾手机的行为与以非法占有财产为目的、使用暴力行为取得财产的抢劫罪具有明显区别,理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

二、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中的人身伤害问题

从例举的六起案例来看,案情中均有涉及人身伤害的行为。典型的人身伤害案件造成轻伤结果以上的通常以故意伤害罪进行评价,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37条第(一)项规定: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应当以寻衅滋事罪予以立案追诉。这表明只要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或持械随意殴打他人的,均可予以立案追诉,即没有规定伤害结果程度的范围。也就是说,对伤害程度的分级,包括轻微伤、轻伤、重伤、伤害致死均可入罪。同时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规定可以看出,“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及“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皆应纳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管理范畴。这又增加了刑法与行政法的区别难度。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区分难点有三,一是造成轻微伤是否应当入罪的问题,二是造成轻伤结果时应定寻衅滋事还是故意伤害,三是重伤以上结果是否应当从寻衅滋事转化为故意伤害。

区别的客观标准还应从主客观相一致入手。从法律规定来看,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分列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由于侵害行为的相似性,所以区分侵害法益不同必然成为区分二罪的重要考量因素。从法益上分析,故意伤害罪侵犯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在主观上应单纯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动机比较明确;寻衅滋事侵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法益,此法益是指公共生活的一种稳定有序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人身安全规则等,所以在主观上更多地表现出几个主要特征,如通说的示威争霸、逞强斗狠、开心取乐、发泄不满、寻求刺激等。

在案例四中,实务界有人认为,王某意欲收拾赵某,并对赵某进行殴打,为典型的故意伤害案件,但因结果未造成轻伤结果,无法用故意伤害进行评价,因而不构成犯罪,可转治安处罚。还有人认为:王某虽在主观故意上选择报复赵某,但殴打对象并非仅选择赵某,而是结伙将对方所在一起的三人一起殴打,殴打的对象已经超出了原本的对象范围,逞现出逞强斗狠、发泄不满的主观状态,并造成三人轻微伤,性质恶劣,同时在各地的量刑指导意见中也有对每造成轻微伤1人应增加1-3月量刑不等的规定,所以理应用寻衅滋事罪进行评价。从涉罪未成年人角度出发,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首先本案侵犯的法益确定。本案王某在主观上仅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即使伤害的故意扩展至三人,也并不挑战社会公共秩序,侵犯的法益仅是人身权利,不能因为扩大至三人的轻微伤就将犯罪的危害性扩展至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第二,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大。本案充其量不过是未成年人之间的打架行为,社会危害性低,不能因在结果上构不成轻伤,就以寻衅滋事的罪名入罪,不免将寻衅滋事罪罪名又落入当年流氓罪所称的口袋罪之嫌。应当确立寻衅滋事罪是一个独立罪名的思想,而不是故意伤害案件不构罪后的补充罪名。

从上述观点入手分析,在案例五中,因赵某的主观动机具有随意性,起因于无事生非、毫无缘由的故意找茬,挑战的不仅是对方的人身权益,而更加包括对社会秩序的毁坏,所以应当将挑衅的一方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因双方均有人身伤害结果,而将应战的一方归为故意伤害罪。如果证据能证明对方存在正当防卫,也可适用正当防卫。但赵某致人重伤的结果能否用寻衅滋事罪予以评价,是否应当将寻衅滋事罪转化为故意伤害罪,笔者认为从实务应用角度出发,应当从法定刑的综合配置着手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对寻衅滋事罪予以了修改,增加了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配置,但仅限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直至死刑。当在寻衅滋事行为中出现了重伤或死亡的结果,此时考虑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较主客观相一致原则更易于司法应用。针对未成年人,因具有法定的量刑从轻情节,如果符合条件可能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仍以寻衅滋事认定。这种认定在共同犯罪中具有罪名统一的优点,在分别殴打不同个体的嫌疑人当中,回避了共同犯罪与实行过限认定的困难。如果可能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仍应以故意伤害罪认定。

三、未成年人双方临时起意互相挑衅的互殴行为

典型的聚众斗殴与寻衅滋事容易区分,但在未成年人案件中,由于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事先没有周密布置,大多临时起意,随意性、偶然性较大,加之有结伙作案的特点,所以在行为方式的表现上,聚众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与聚众斗殴行为产生了一些认定上的困难。

如案件六,在认识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均为三人以上,具有聚众与斗殴的双重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的基本要素,应定为聚众斗殴罪。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的到场无事先约定,对方均不是自己要寻找的斗殴目标,存在一方首先挑衅另一方的行为,及无事生非,逞强好胜的动机,应定性寻衅滋事。此案的争议焦点就是:聚众斗殴是否存在无事先约定的临时起意型,寻衅滋事罪是否存在双方的互为挑衅。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在此案件中,主观上双方都有聚众斗殴的故意,参加人均认识到自己的加入可能会有广泛的危害后果,并对这种结果抱有一种间接追求。客观上实施了事先纠集、组织和策划的准备行为,但因斗殴对象的缺失,短暂停留在聚众斗殴的预备阶段,新的斗殴对象的出现,使双方的共同犯意得以继续和实现,对犯罪对象的临时确定使聚众斗殴具备了完整的构成要件。所以聚众斗殴在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既可以是事先预谋且经约定而实施,也可以是临时起意相遇而进行,未有约定并不影响聚众斗殴罪的构成。因此,双方在互为挑衅的同时,各自攻击对方的行为,足以表明双方均具有斗殴的故意,完全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这从侧面也反映出,双方人数众多的互为挑衅行为应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存在双方均以寻衅滋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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