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需要“污点证人”
2013-01-26喻中
喻 中
在近年曝光的反腐败案件中,除了充当主角的腐败者,往往还有一些参与者。他们有些是协助者,譬如腐败者身边的秘书;有些是行贿者;还有一些是腐败者的“二奶”或“小三”——在这类人中,有些只是寄生性的物质享受者,有些则深度参与了腐败行为,甚至充当了腐败官员受贿、索贿的原动力、策划者。对于腐败案件中的这些参与者,很多国家和地区有一个法定称呼,即“污点证人”。当然,污点证人的范围并不限于贪腐案件。从法律上说,污点证人的主要角色是证人,且主要是控方的证人。只是,他们并不是清白的证人,他们的行为已经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当他们履行了协助控方指控犯罪的义务之后,常常可以换取免除或减轻刑事责任的待遇。因而,在很多国家或地区,污点证人构成了国家打击主要犯罪的一种制度安排。目前,在我国全国人大制定的正式法律中,还没有污点证人这种制度角色。虽然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主要是为了鼓励犯罪者“立功”,他们并不在刑事诉讼中充当证人。这与其他国家的污点证人制度相比,还是有较大区别。近年来的反腐实践表明,案件中各种参与者有意无意的透露、揭发,常常构成腐败犯罪浮出水面的导火线。由于腐败行为都在相对私密的空间中发生,如果参与者或见证人都不开口说话,案件根本就无法侦破。从这个角度来看,这些参与者是助推反腐败的一股潜在力量。在这里,我们看到了一座有待开发的反腐败的法治富矿:通过法律制度的创造性设置,把腐败犯罪参与者对于反腐败的潜在效用最大限度地发挥出来。一个基本的思路,就是要发挥法律的激励机制、分化功能。一方面,有必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有的污点证人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区分“污点证人”与“准污点证人”。把那些积极协助腐败犯罪的参与者,特别是已经构成犯罪的参与者,确认为潜在的污点证人。把那些被动、消极的参与者,确认为潜在的准污点证人——这样的人虽然参与、见证了腐败过程,但实为钱权交易双方之间的一个工具或筹码,本身较少有独立的意志。这样的人在法律上可能并不构成犯罪,但他们在道德上有污点,因而可以称为准污点证人。区分污点证人与准污点证人,有助于把腐败案件的参与者进行更细致的分类,有助于强化法律激励机制的针对性。另一方面,从法律上激励污点证人、准污点证人积极地举报、证实腐败犯罪。虽然腐败者与参与者在利益上具有较大共性,但他们之间并非铁板一块,他们之间一旦出现利益分化,参与者就可能反戈一击。如果我们的法律对腐败参与者进行了一定的激励(譬如,依据立功表现减免刑事责任、保护其人生安全免遭犯罪分子报复、保护其日后正常生活不受干扰等),腐败者与参与者之间的微小的裂痕就可能迅速扩大,进而瓦解他们之间的同盟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这些污点证人或准污点证人,就可能成为反腐机构打击腐败犯罪的“特洛伊木马”。把各种污点证人和准污点证人从腐败者的身边争取过来,必将从技术上极大地推动当代中国的反腐败工作。▲(作者是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