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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013-01-23陈向武

中国动物检疫 2013年8期
关键词:瘦肉精刑事案件盐酸

陈向武

(青岛东方动物卫生法学研究咨询中心,山东青岛 266032)

加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严历打击动物卫生违法行为的迫切需求和重要手段。本文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和玩忽职守罪进行了梳理分析,供执法人员参考。

1 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的法律适用

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单独或共同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行政相对人涉嫌犯罪的罪名主要涉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1见《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6期84-87页,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滥用职权罪的应用。,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2见《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7期86-89页,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玩忽职守罪的应用。,生产、销售伪劣兽药罪,非法经营罪,妨害动植物防疫、检疫罪等几个罪名。《中国动物检疫》2013年第6期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进行了解读。本文仅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进行解读。

1.1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1.1.1 违法行为。在养殖、销售、运输、贮存动物及动物产品过程中,掺入或使用禁用兽药等禁用物质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行为。明知他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而为其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提供运输、贮藏、保管等便利条件等行为的,按共犯论处。

1.1.2 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述的规定处罚。

1.1.3 立案追诉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分别对《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其他严重情节”以及“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解释。

1.1.3.1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标准。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发现行政相对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或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涉嫌触犯本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第二,农业部公告3农业部于2002年2月9日发布了《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物品种目录》(农业部第176号公告); 2002年4月9日发布了《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它化合物清单》(农业部第193号公告);2010年12月27日发布了《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水中使用的物质》(农业部第1519号公告)。禁止使用的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对于“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 难以确定的,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在“瘦肉精”监管中,发现行政相对人有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该行政相对人的行为涉嫌触犯本罪,应当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在养殖、销售、运输环节使用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

第二,在养殖、销售、运输环节使用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供人食用的动物;

第三,销售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该类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

第四,屠宰、加工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

第五,销售明知是使用盐酸克仑特罗等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或者含有该类药品的饲料养殖的供人食用的动物产品。

1.1.3.2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

第一,造成轻伤以上伤害的;

第二,造成轻度残疾或者中度残疾的;

第三,造成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第四,造成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第五,其他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

1.1.3.3 其他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有其他严重情节”:

第一,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

第二,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有毒、有害食品的数量较大或者生产、销售持续时间较长的;

第三,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属于婴幼儿食品的;

第四,生产、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一年内曾因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第五,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强或者含量高的;

第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1.3.4 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第一,致人死亡或者重度残疾的;

第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第三,造成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第四,造成三十人以上严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

第五,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第六,其他特别严重的后果。

1.2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例

韩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

1.2.1 简要案情

韩某某于2009年开始饲养肉用育肥羊。因给育肥羊喂食含有“盐酸克仑特罗”(俗称“瘦肉精”)的饲料,其丈夫于2009年受到某县畜牧发展局处罚。某县畜牧发展局在处罚的同时告知韩某某,含有“盐酸克仑特罗”的药品不能喂羊。2011年,韩某某饲养了220只育肥羊,从商贩手中购买了两千多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的药片,在明知此药片含有“盐酸克仑特罗”成分且畜牧部门不准给饲养的家畜喂食的情况下,仍继续给其饲养的育肥羊喂食。

2011年3月22日,韩某某被某县畜牧发展局执法人员查获,有关人员当场对其中六头育肥羊的尿样进行抽样,结果呈阳性。其中两份尿样送交有关单位检验,确认韩某某饲养的育肥羊尿液含“盐酸克仑特罗”成分。韩某某当庭供述,220只羊一个月后售出,得款7万元。

1.2.2 裁判结果

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我国法律,明知“盐酸克仑特罗”药片是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且国家明令禁止给家畜喂食的前提下,仍故意给其饲养的育肥羊投喂该药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禁止在饮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某县人民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韩某某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2 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行政执法人员涉嫌渎职罪的法律适用

依据《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单独或共同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罪名主要涉及滥用职权罪4见《中国动物检疫》第6期84-87页,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一)——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滥用职权罪的应用。、玩忽职守罪5见《中国动物检疫》第7期86-89页,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玩忽职守罪的应用、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食品监管渎职罪等几个罪名。本文仅对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进行解读。

2.1 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2.1.1 违法行为。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2.1.2 涉嫌违反的法律规范。《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1.3 立案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法释〔2006〕2号),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

第一,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第二,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第三,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第四,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五,兽医主管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所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第六,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第七,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第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动物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具备徇私舞弊等情节,不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但依法构成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犯罪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2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案例

禹某某、王某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

2.2.1 简要案情

2009年3月,某县畜牧水产局根据省、市、县政府的部署安排,对本县生猪养殖规模户进行“瘦肉精”普查检测。时任该县畜牧水产局局长禹某某等执法人员,对佘某某开办的“某养殖场”饲养的生猪进行“瘦肉精”检测后结果呈阳性。随即将生猪尿样送省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定量检测,检测结果为“瘦肉精”严重超标。禹某某等人在调查结论证实“某养殖场”在生猪饲喂过程中添加 “瘦肉精”的违法事实后,接受佘某某的吃请。同时,禹某某根据案件承办人员提交的行政处罚意见,在该局全体局务会议上拍板对佘某某进行1.5万元的罚款处罚,并在案件处罚意见书上签署了“同意”意见,未按规定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致使佘某某继续投喂“瘦肉精”养殖生猪,危害公众健康。2010年10月佘某某因贩卖含有“瘦肉精”的生猪被公安机关以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查办,2011年8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禹某某的渎职行为也随之浮出水面。

2.2.2 裁判结果

2011年5月,某县检察机关以涉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对禹某某进行立案侦查,并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两级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禹某某身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接受当事人的吃请,以罚代刑,放纵犯罪行为,导致佘某某继续投喂“瘦肉精”养殖生猪,危害公众健康,其行为已构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且属于“情节严重”。依据《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判处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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