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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代中国公民社会建构的基础维度论析

2013-01-21伍俊斌

关键词:契约市场经济公民

伍俊斌

(中共广东省委党校科社教研部,广东广州,510053)

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剥离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特征,现代化进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公民社会不断发育并逐渐摆脱政治国家超常干预的过程。中国现代化进程中伴随着经济、政治领域改革的深化和拓展,社会自治领域日益扩大,长期形成的国家与社会一体化模式正趋于解体,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二元性分化的历史性变迁开始进行,一个现代意义的中国公民社会正在发育、成长和崛起。公民社会建构已成为当代中国重大的理论和现实议题。

一、公民社会的经济基础:市场经济

当代中国公民社会的发育与市场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公民社会以市场经济为基础,唯有市场经济的充分发展,才会有公民社会生长的土壤,才会有真正意义上的公民社会。

(一)市场经济造就公民社会

市场经济对促进公民社会发展的基础性作用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第一,市场经济加速了传统的同质性、整体性社会的解体,推动了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促进了社会阶层的分化,为公民社会的生成和发展创造了前提。市场经济的前提是企业必须成为拥有自主经营权的独立法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通过市场机制进行资源配置,以市场反映的价格信号调节社会生产,鼓励市场主体间优胜劣汰的竞争,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市场经济的特征决定了市场经济的主体——无论是独立的个人还是形成组织的企业,在从事生产、交换、消费活动时都会竭力摆脱政府的家长式直接干预和控制,力求保持更多的不受政治权力支配的自由活动空间。市场经济的这一内在要求为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提供了动力,为公民社会的生成和发展创造了前提。市场经济促进了社会阶层的分化,使利益主体趋向多元化、异质化,使利益团体多样化,市场经济的发展为社会阶层分化提供了最根本和最持久的动力。

第二,市场经济为契约的运行提供了舞台,为公民社会契约文化的生成提供了土壤。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人格,享有基本权利,才能自主走向市场进行自由交换。“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市场交换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主体的自由和平等是市场经济存在和有效运行的前提。市场经济是倡导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开放型经济,商品交换打破了狭隘的时空限制,斩断了传统的宗法血缘纽带,人们从“熟人社会”进入“陌生人世界”。商业是在血缘之外发展起来的,商品注定要“离家出走”,而且要“远走高飞”。[1]人们通过商品交换互通有无,契约是商品交换的产物和形式。市场竞争使社会从按权力分配财富的零和博弈或负和博弈(权力是排他性的)走向按市场配置资源的正和博弈(positive-sum game,市场是可以共享的)。契约理念作为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交往主体间自由公正和意志自律的产物,反映了市场经济的基本精神,构成了公民社会的运作逻辑。公民社会正是以契约形式规范交往主体的行为,实现经济活动的公平和理性。随着市场经济的成熟,使与之相伴的自由、平等、互利、共赢的契约精神得以升华,超越经济领域,成为政治文化制度和社会秩序建构的普遍行为准则,并反过来成为推动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的自觉力量。

第三,市场经济激活了人们的物质利益欲求,并为个人或团体实现其物质利益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和平等的机会。人无论作为一个单独的个体还是作为类,都有追求物质利益的欲求,进行物质生产活动是人的本质性活动。然而,人类对物质利益的追求和物质生产活动的进行是借助于生产工具在社会中实现的,所以这种欲求及满足这种欲求的实践活动必然受到科技水平和社会关系的制约,从而会在不同时代表现出差异性。物质利益原则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推动其发展的主要动力。无论对于个人还是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都是投身市场经济的基本追求。同时市场经济社会也以效益、利润、利益等指标衡量各市场主体的行为,并在客观上决定了其社会地位。市场经济不仅激活了人们对物质利益的欲求,而且为实现这种欲求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合法的途径和平等的机会。市场经济把人们带入了实现个人和团体利益的色彩斑斓的世界,而这个世界为公民社会的成长创造了条件,提供了动力,铺设了舞台。

第四,市场经济塑造了具有自主意识、平等意识、竞争意识、开放意识和公民意识的个人与团体,从而逐步形成并不断强化着公民社会的自主性品格。市场经济是市场主体平等进行交易的经济,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前提性条件之一是主体间机会和地位的平等,任何个人或企业既不享有行政、宗法特权,也不依权力、身份形成某种等级差别。在进行经济活动时,每个市场主体都自由地进行选择,自主地进行判断,平等地进行交易,其行为不受他人和政府权力的强制,其选择的后果也要由自身承担。进行交换的市场也是开放的,市场经济要求打破不利于自由交换的闭关自守思想和地方割据状态。除了必要的法律规范之外,市场主体不希望政府过多的行政干预,甚至本能地排斥行政干预,它们主张自主交往、平等协商,独立地解决市场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市场经济越发展,个人与团体的自主意识越强,处理社会交往的能力也越强,这样,公民社会的自主性品格就逐步确立起来。[2]

发展市场经济必然引发利益关系的大调整和利益格局的大变化,这将极大地激发出公民的政治参与意识和利益表达诉求。各利益主体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常常诉诸政治体制,以不同的方式介入政治运行过程。这一进程从根本上改变了传统社会中在自然经济、小农经济基础上的“臣民意识”(它以高度的依附和绝对的服从为基本特征),发展了公民的自治、自主能力,培育和锻炼了公民独立的政治人格,塑造了公民的社会责任感和公共精神。公民积极广泛地参与国家的政治生活,并主张其政治权利、表达其政治诉求,试图通过影响政治系统的决策过程来提供维护自身利益的公共产品。

第五,市场经济使人从作为群体主体的存在转变为作为个体主体的存在,造就了公民社会的主体。马克思曾把人的历史发展过程概括为三大阶段:“人的依赖关系”占支配地位的阶段;“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阶段;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基础上的“自由个性”的阶段。[3](104)这三个阶段表现为人的存在的三种主要形态。如把人当作主体,它们依次作为群体主体、个体主体和类主体。随着经济体制由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人作为个体主体存在的意义凸现出来。

市场经济肯定人作为独立的个体而存在。为了使商品生产和交换得以进行,作为商品所有者的个人必需摆脱各种社会限制和束缚,能独立自主地走向市场、按照自己的选择去进行竞争,追求自身的目标。从人的存在的历史发展角度来看,人作为独立的个人存在及相应的个体主体的出现是一种进步。正是由于独立的个人的无尽追求(即使这种追求可能怀有自私、贪婪、欺诈等恶的动机)才使人的潜力得以较充分发挥,从而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和历史的进步。[4]市场经济所造就的摆脱了人身依附关系的个人(即商品生产和市场交换中具有独立自主权的个人)为公民社会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主体条件。

(二)公民社会反作用于市场经济

市场经济与公民社会的相互关系和作用不是单向度的,市场经济孕育和造就公民社会,公民社会为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提供社会基础。强大、活跃的公民社会是市场经济成功的重要保证。

第一,公民社会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良好的社会环境。公民社会的生成为市场经济运行的有序化和理性化奠定了基础。成熟的公民社会不仅能够使相对独立的经济主体免受政治权力的侵害,而且能够为经济发展提供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公民社会成员经济行为的自主性和经济地位的独立性以及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两者之间的适度制衡为市场经济提供了富有活力的制度安排和创造了良好的市场环境。公民社会组织培育的理性、自治的公民社会成员作为经济主体能自觉地遵守法律规范,进行自我管理,履行经济义务。公民社会理性化、法制化的自我调节机制是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保障。

第二,公民社会组织蕴藏着巨大的就业潜力,是解决就业问题不可或缺的领域。在公民社会组织健全的发达国家,第三部门已经成为推动经济发展和解决社会就业的一股重要力量。根据美国约翰·霍普金斯非营利组织比较研究中心对全球22个国家的研究表明,第三部门已经成为一个1.1万亿美元的产业,相当于世界第八大经济大国,领先于巴西、俄罗斯、加拿大和西班牙等国;雇佣了近1900万名全职工作人员,相当于各国最大私营企业就业总和的6倍多,非盈利部门的就业人数占所有非农就业的近 5%,占所有服务行业就业的10%,占所有公共部门就业的27%,高于这些国家的公用事业、纺织制造业、造纸和印刷业或化工制造业的就业人数。[5](9−12)据民政部最新统计数据,截至2009年3月,我国的民间组织总计约41.46万个,其中社会团体 23万个、民办非企业单位 18.3万个、基金会1614个。[6]我国公民社会组织在解决劳动就业问题上的作用日益显现。

第三,公民社会具有规范行业行为和稳定经济秩序的功能。首先,独立与自治是当代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成熟的公民社会组织对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业行为,提升其行业自律能力和水平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公民社会组织还经常发挥调解员的作用,它通过工会、行业协会等组织运用民间谈判或协商的方法,可以参与解决劳资矛盾、行业纠纷等问题,能够参与协调和化解经济发展中的一些矛盾和冲突。最后,公民社会组织所具有的中介性质,使其能够对政府和市场起到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作用,这也是维持一个国家正常经济秩序、促使其健康有序发展所必不可少的。

第四,公民社会是推动经济改革与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公民社会组织积极参与各种经济改革,为经济发展和经济政策的制定出谋划策,激发了人们参与市场经济的主动性和创新精神,这不仅有助于确保国家经济免于停滞,而且有助于经济生活的繁荣与健康发展。[7]当公共权力不再直接干预经济领域的具体事务之后,公民社会承担了相应培育自由市场、完善经济机制、弥补市场失灵、造就自主的市场主体等重要职能。公民社会组织能对市场经济起一定校正作用,它不仅为市场经济的发展提供智力支持,而且为其提供伦理资源。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的发展历程表明,在市场经济催生公民社会之后,离开了公民社会的能动作用,市场机制就难以有效地、持续地发挥其主导性效应,这充分说明两者是相互作用、相互促进的。

二、公民社会的政治环境:服务型政府

就政治环境而论,公民社会的建构必然要求建设以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为核心,其边界和职能受到严格的制度化规约的服务型政府。改革开放开启了政府变革的历程,此历程仍在不断的艰难推进之中。政府变革需要在政府职能、政府模式、政府权力和政府治理等多个层面实现范式转换。发展公民社会,建构服务型政府必须实现的四个根本转变。

(一)在政府职能上,从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

政府一诞生就承载着人类对于安全、秩序、自由和尊严的梦想。现代政府管理的主要目标是维护社会政治稳定,规范社会政治生活,保障公民合法权利。长期以来,中国传统的政府模式突出强调管制职能,忽视服务职能。然而,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公民社会的成长、社会自主性的增强、民主政治的完善和执政水平的提升,政府管理中的管制成分正在日益减少,而服务的比重则日益增多,从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变已经成为政府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这也是发展市场经济、建构公民社会和走向政治现代化的必然要求。

服务型政府是坚持以公民为本位、以主权在民为基石、以公共服务为宗旨、以公共治理为主轴、以公共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现代政府模式。建设服务型政府意味着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增进社会的公共利益成为政府管理的主要责任,政府主要通过对公民的服务而不是对社会的管制来维护执政地位、提升执政水平。建设服务型政府要求在运作方式上摒弃管制型政府的官本位,坚持公民本位。服务型政府体现着公民权利第一性,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之本,是行政权力之源,政府应当始终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忠实代表者和坚定维护者。

政府职能从管制型向服务型转变,要求不断强化政府在三个方面的服务职能。第一,政府要积极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品,特别是在环境保护、生态平衡、义务教育、基础设施、公共安全和社会福利等方面,政府要通过提供更多量、更高质的社会服务,来增进公共利益。第二,政府要日益放松对社会经济事务和公民私人事务的管制,更多地让公民和社会自主组织进行自我管理。第三,即使在政府必须履行管理责任的方面,政府也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和平等意识,而不是进行居高临下的家长式管理。[8](127)真正做到“寓管理于服务之中”,政府的管理活动必须坚持以服务为导向。

(二)在政府模式上,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转变

摒弃计划经济时代的全能政府、建构市场经济时代的有限政府已成为政府改革的重要举措。

历史经验表明,全能政府可能在短时期内具有很高的行政效率,也可能暂时给人们带来众多福利。但它绝不可能允许市场代替权力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允许劳动力和资本自由流动,也绝不可能带来公民的自主和自治,带来公民社会的成长,它与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要求是背道而驰的。要发展市场经济,推进政治改革,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就必须实现从全能政府到有限政府的转变。

区分有限政府和全能政府的根本标准在于一个政府在权力、职能、规模和运行上是否受到来自法律的明文限定,是否自愿公开接受来自社会的监督制约,政府在逾越其法定边界时,能否得到及时有效的纠正。全能政府是指政府自身在职能、权力、规模和运行方式上具有无限扩张、不受法律和社会有效制约倾向的政府模式。全能政府可概括为两个根本特征:①中央高度集权。全能政府之下,一切权力集中于中央、中央政权高度集中于最高统治者手中。②社会泛政治化。政治权力全面介入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领域。国家与社会高度一体化,公共领域吞并私人领域,社会全面政治化。中央高度集权和社会泛政治化是全能政府模式下政治国家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全面控制社会的两个方面,它们相伴而生、相辅相成。形象地说,全能政府就是政府及其政治权力无所不能、无所不管、无处不在。在社会湮灭于国家,权利依附于权力,公民自主性缺失的历史境遇中,全能政府的存在几乎是必然现象。

有限政府是与全能政府相对应的分析范畴。有限政府是职能、权力、规模和责任有限的政府模式。①政府职能有限。政府职能须严格限定在政治性公共领域,其要旨在于公共利益。主要是维护公共安全、进行宏观调控、维持市场秩序、提供科教导向、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社会大众,政府职能主要体现在弥补市场失灵。政府只“掌舵”而不“划桨”,只当“裁判员”而不当“运动员”。②政府权力有限。有限政府是法治政府,政府权力有严格的边界,必须依法行政,不得超越于宪法和法律之上。政府权力源于个人权利的让渡,政府有保护产权、维护秩序、仲裁纠纷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权力,政府在任何时候都不可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建立合理的分权体制,在中央适度集权的基础上,向社会分权,促进社会自主;向地方合理分权,维护地方利益,促进地方自治。③政府规模有限。现代政府管理要求决策科学化,实现从人力密集型向科技密集型的转变,有限政府应是一个机构精简、人员精干和办事高效的“小政府”。实行透明行政,公民对公共事务享有广泛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9](27−30)④政府责任有限。政府通过确立责任机制强化对政府自身的限制,但人们在享有自由和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风险和责任。政府必须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不承担维护公民生存和发展的无限责任。

(三)在政府权力上,从高度集权向适度分权转变

服务型政府是一个适度分权的政府。从高度集权向适度分权转变包括两个内在关联的部分,其一是政府向社会分权,其二是政府间分权。政府向社会分权是政府间分权的基础。①没有政府向社会适度分权,政府间分权必然导致地方权力畸形膨胀,地方保护主义盛行,甚至地方政府自身成为利益主体,滥用职权、以权谋私。政府向社会分权即国家把本属于社会的权力还给社会,是国家还权于社会、政府还权于民的过程,国家权力不再是唯一的必须绝对服从的权力。这要求以保障公民基本权利为宗旨,确定政府职权的边界,并使之法律化、规范化。政府向社会适度分权,把政府不该管和管不好的事情交给社会,为市场经济和公民社会的发展留下了足够的权利空间,有利于克服反复出现的政府越位、缺位和错位现象。它打破了传统的以国家权力为管理社会唯一权力的格局,除国家权力外,还有与之并存的社会权力,它意味着权力主体的多元化,公民自组织、私营部门和国际组织等也成为不同层面的权力中心,它们分担管理公共事务、提供公共物品和公共服务的职责。政府向社会分权也是增强公民的主体意识、自由意识和竞争意识,促进公民社会组织发展完善的重要举措。政府向社会分权不是要弱化政府,而是在收缩政府职权的同时,增强政府能力,提高行政效率,在限制政府专断权力的基础上强化政府管理公共事务和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其根本目的是建构合理的国家与社会关系架构,同步增强社会的自主性和国家的权威性,形成“强国家——强社会”,实现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良性互动。

政府间分权是在政府向社会分权的基础上,改变传统的中央高度集权体制,建立和完善中央与地方合理分权机制。这首先必须界定中央与地方政府的职责权限,中央与地方每一层级政府间都有明确的职权界限,确立地方政府的地方治理主体地位,每一政府层级都有相对的地方治理自主权,实现有限自治。

(四)在政府治理上,从人治向法治转变

中国传统政治文化中人治思想源远流长,且长期占主导地位。孔子认为,国家的兴衰取决于有无圣主明君,“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礼记·中庸)孟子同样认为,“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矣。”(孟子·离娄)荀子在《荀子·君道》中更开宗明义指出“有治人,无治法”,即只有自觉致治的人,没有自动致治的法。“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君主是超越于礼义法度之上的,礼义法度是约束百姓的。法度只是君主“牧民”“驭民”的工具,且法度依附于礼义。它赋予君主、圣人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人治的根本特征是权力至上,统治者意志至上。统治者支配着公共权力,权力依附于权力的拥有者。“唯天子受命于天,天下受命于天子。”[10](128)人治之下,权力支配法律。它直接导致了法律与社会的分离,因为法律不体现民众的共同意志,不反映社会的基本诉求。民众不是基于保障自身权利发自内心地尊重和服从法律,而是基于权力的强制不得不服从法律。权力支配法律会导致法律对权利的限制和消解,权力借法律之助,侵犯甚至剥夺公民的基本权利。

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要求实现从人治向法治的根本转变,把法律而不是把某个人或少数人的意志作为社会公共政治生活管理的最高准则。法治思想由来已久,古希腊先哲亚里士多德就明确指出“法治优于一人之治”[11](167−168)。并且认为法治包含两重涵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11](199)即“法治=法律至上+良法之治”,这一精辟观点至今仍为法治论者所传承。法治作为一种现代治国方略,包含三个方面的核心思想。一是法律至上。这是划分法治和人治最根本的标志,“凡是法律权威高于任何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法治,凡是法律权威屈从于个人意志的治国方式都是人治。”[12](25−26)法治要求全体社会成员普遍地服从法律体系的规约,不得有任何个人、集团或权力超然于法律之上、游离于法律之外,它从根本上否定特权意志和特权现象。二是保障权利。公民社会的建构有赖于个体基本权利的有效保护。切实保障基本人权是法治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前提。这意味着宪法和法律可以修改,但人的基本权利不可侵犯、不可剥夺,维护这些权利的目标不得背弃。法律必须根植于社会生活,反映多数人的利益和社会发展的要求,破除人民对权力的高度依附,塑造具有独立自主人格和良好法治意识的新型公民。法律是否体现了这些原则,不仅是基于国家意志和利益的判断,而主要是公民社会的多元价值评判经过公共领域,进行公开的、自由的、理性的讨论而整合为公共舆论,进而通过政治系统成为制定法律和公共政策的依据和监督力量。它不仅构成了国家权力的正当性基础,而且为宪法和法律制度的变革开辟了道路。[13](167)三是制约权力。“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限制权力”。[14](371)“治权”是法治的重要功能之一,法治要求严格界定、约束和规范政府权力与政府行为,有效控制权力的自我扩张、自我腐化。法治要求政府不得违背其价值前提——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直至最终把国家政治生活的基本规则纳入宪法的轨道,使政府权力受到理性的、透明的、稳定的宪法性规约,使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得到真正的实现。

三、公民社会的文化蕴涵:契约关系

就文化特质而论,传统社会以身份为根本特征,现代社会以契约为根本特征,当代中国公民社会建构是从身份走向契约的历史进程。

(一)传统社会的身份特性

传统社会具有典型的身份特性。中国是一个有着数千年宗法传统的社会,中国身份社会的发端可追溯至中华文明的“轴心期”——西周至西汉。在传统社会,身份成为人们解决日常生活基本问题和有秩序生活的行为规则,此规则外化为思维倾向和行为倾向,它具有特定的结构和特征,且被制度化于社会生活之中。传统社会具有的身份特性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社会结构呈现为“差序格局”。在此格局中,以人伦为基石,以己为中心,推出与自己产生社会关系的人群所发生的一轮轮波纹的差序。就像石子投入水中一般,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被圈子的波纹所推及的就发生关系,每个人在不同时间、地点所动用的圈子也是不同的。[15](24)除传统的“五伦”之外,同族、同乡、同姓、同窗,乃至门生故旧等都是重要的社会关系。“差序格局”超越规则的束缚和一切制度化的秩序,成为人们处理社会关系的根本准则。这也是传统社会中制度总是依人事更迭而突变,稳定持久的理性化制度始终无法建构的关键所在。“差序格局”同时是一种配置社会资源的模式。这种格局使人与人之间自设樊篱,使社会分崩离析。

第二,身份是人们获取特权的主要途径。在身份社会,身份是决定人们地位尊卑、权力大小和义务多少的根本标尺。“人的肉体就能使人成为这种特定的社会职能承担者。他的肉体成了他的社会权利。”[16](132)人一出生就被分为三六九等。在中国传统社会里,社会结构及其运作的基本单位是身份(等级)的,而不是个人的,身份生存重于个体的生理生存。身份的本质是强调尊卑、贵贱、差别、亲疏,身份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分水岭和社会差别的总根源。身份是权力配置的根本标准,身份不同,权力有别。身份等级越高,权力越大,身份的等级决定着权力的大小和有无,身份使权力分殊化和特权化。

身份社会里身份所内蕴的先赋性、恒定性及其与权力的直接勾联极大地消褪了社会发展的动力。身份高贵者养尊处优、骄奢淫逸,他们无需通过自身的努力去创造财富,他们的血统使他们一出生就具有剥削和压迫他人的特权;而身份低贱者天生注定做牛做马、永不翻身,个人后天的努力改变不了与身俱来的卑微及受剥削、受压迫的地位。整个社会沉浸在一种宿命论的氛围中,人人安于现状、不思进取,身份高贵者无需进取,身份低贱者无论怎样进取亦是枉然。作为社会主体的个人普遍失去进取的动力,最终腐蚀的是整个社会前进、发展的动力。

第三,身份社会是典型的人治社会。身份社会维护的是一种以王权为中心的一元化、整体性政治体系。“王者居宸极之至尊”,[17](29)任何法律和法规、组织和个人、心理与言行,均应以“忠君”为出发点和归宿点。身份体现着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且是维护和强化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有力工具。这种主体社会地位的普遍不平等使法治的社会基础荡然无存,法律成了少数人保障其特权的工具。因人立法,不同身份的人适用不同的法。正所谓“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礼记·曲礼上)。这与法治的基本精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背道而驰的。身份关系的维护主要依靠的不是法律而是道德和习俗,且身份社会所实施的法也主要是用于驾驭百姓、维护既定的等级秩序的刑法。在身份社会,身份高贵者享有相应特权,身份低贱者无权,后者依附于前者,他没有独立的法律人格,特权阶层的意志就是法律。以言代法、以言废法、言出法随等人治现象都在身份社会得到了淋漓尽致的展现。

第四,身份社会的经济基础是自然经济。自然经济是一种以家庭为主要生产生活单位的家长制经济。家长拥有生产生活的决策权和指挥权。国家是“国”与“家”的合一,“国”借助“家”而成之“国”。“家”的血缘亲情、家庭礼教、依附顺从使“国”具有了亲和力、凝聚力和战斗力。以血缘为纽带的家族等次制度放大到国家就是社会的等级制度,君主专制制度是社会等级制度的政治外化。在家庭与国家这两极之间,社会体系缺乏强有力的组织因素。

自然经济是一种以狭隘地域为限的封闭型经济。自然经济社会人们大多自给自足,社会流动性很小,个人的活动空间极其狭窄,主要就是自己耕种的小块土地和居住地,个人在狭隘的区域内终其一生。自然经济的封闭性决定了身份社会必然是一个“熟人社会”。在“熟人社会”里重身份、尚经验、重人情、尚礼教。论资排辈、长幼有序是最常见的现实表现。不同地域形成不同的“熟人社会”,事实上人们处于相互隔绝的分离状态。

身份社会是与宗法血缘关系尚未分化和生产力水平低下的自然经济相伴而生的。自然经济必然产生身份拜物教和权力拜物教。它使个人具有高度的依附性:对家庭的依附,对土地的依附,对土地所有者的依附,对权力的依附,对权力拥有者的依附,直至对最高权力拥有者——君主的依附。这种高度的依附性使个体的自主、平等从根本上失去了成长的土壤。

(二)计划经济时期的准身份特性

与西方社会“传统——现代”的二分模式不同,中国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变中存在着一个以计划经济为根本特征的政治主导阶段。与计划经济相适应、相配套的户籍制度、单位制度和行政制度使这一时期呈现准身份特性。

其一,城乡户籍身份制度。1958年开始实行的户籍制度将农村人口与城市人口严格区分开来。在全国普遍实行与之相配套的生活资源按户籍定量、用票证供应制度,计划性极强的人事管理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它们在城市与单位制紧密结合,在农村与公社制紧密结合,国家把所有的社会成员和生产生活资源置于强有力的行政控制之下。城乡户籍身份制度带有很强的先赋性、稳定性和职业范围的有限性。[18]它造成了我国城市和农村相互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控制农村人口向城市流动,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失去流动的自由。城乡身份壁垒束缚了占中国人口最大比重的农民的劳动生产、社会政治和文化生活的积极性与创造性。

在城市,人事管理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把招工与招干,把工人的调动和管理与干部的调动和管理严格区分开来。在城市中基本形成两种社会身份群体:干部与工人。在城市就业者中具有干部身份的人大约占1/6到1/7,其余的则都是工人身份。通常干部编制的待遇要远远高于工人,干部与工人两种身份虽不具先赋性,但同样极难改变。工人身份转入干部身份,其难度不亚于农村户口转变为城市户口。干部与工人的划分及与其密切相关的等级工资制形成了城市中的社会等级并建构了按等级分配资源的制度。它极大强化了城市中的行政管理,起到了维护社会分层和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同时,它也束缚了作为城市就业主体的工人的生产积极性。

此种城乡户籍身份制度把所有社会成员划入干部、工人和农民三种不同的社会身份群体,这是与身俱来的,很难因个人意志或后天努力而改变。每个社会成员在资源获取上的差异,首先取决于这种先定的身份,这也使得社会分层结构和社会资源获取呈“刚性”特征。

其二,单位身份制度。城市人口大多隶属于某一单位,社会成员的身份差异主要取决于他与不同等级、不同类型的单位的关系。单位内部实际上形成了一个小社会,不同小社会之间差别很大。社会成员被组织到不同的单位之中,社会普遍单位化,社会资源的占有和分配也随之单位化。个人不可能合法地大量占有社会资源,唯有将个人单位化,才具有获取社会资源的合法权力。

单位也是国家行政系列的基本要素,是实现国家意志的根基,是国家政策的贯彻者。单位代表国家执行强有力的社会政治职能:单位负责其成员的监督、考核、奖惩和管理;单位负责分配住房;单位向个人提供广泛的社会福利和保障;单位还是个人找寻归属感和心理依托的对象;单位有时也代表个人与国家谈判或向国家表达利益诉求。单位本身的身份特征及与之相伴的在行政等级、资源、地位、声望等方面的差异被直接对象化到其所属成员身上。

其三,泛行政等级制度。1956年,在颁布城市干部级别和工资分层标准时,国务院以此标准为模本对其他机关、团体和社会体系做了等级分层。以干部行政等级垂直分层作为全社会分层的基础和标准,并由此派生出全社会的分层体系。[19]整个社会都被泛行政等级化,“行政关系和行政地位在相当普遍的社会范围内成为人们社会地位及其关系的结构性基础,致使权力成为标志人们社会地位的重要外显特征之一”。[20](140)

计划体制将整个社会建构成一个超大型的科层结构,所有组织都被等级化和层次化,其顶端是权力中心,它通过自上而下的权力分布网,逐级控制数量递增的下属层级,不同层级拥有不同的权力。行政工资级别成为社会财产和收入分层的本位体系。与之相配套的还有一系列的福利、待遇、服务制度。泛行政等级制使社会的权力分层、声望分层和收入分层三者高度一致,这也强化了官本位制本身。

(三)公民社会的契约文化

公民社会与契约精神内在关联,公民社会的文化就是契约文化。在狭义上,“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它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21](148)在现代,契约内涵已被广义化。在经济层面,它是社会公认的让渡产权的方式,是创设权利义务关系的途径;在政治层面,它是联结政府与民众的纽带,是公共权力合法性的根源;在伦理层面,它是个人或团体信守承诺的道德体现。契约正逐步成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行为规范。社会生活契约化体现着如下根本特征和价值追求。

第一,自由。自由选择是现代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之一。自由选择原则在市场经济的形成过程中逐步融入社会的法律体系和规则体系。经济上的自由选择制度的生成伴随着市场经济社会逐步摆脱教会、政府对经济领域的支配性作用的过程。自由选择是主体在契约和法规约束下自由意志的实现,自由选择的存在和保障也是社会生活契约化的基本要求。

在契约社会,契约取代身份成为设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常规手段。当事人不是依仗特权而是凭借自身的努力,通过自由竞争,自己设定权利、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自己主宰自己的前途和命运。每个人都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意志,捍卫自己的权利。社会关系契约化从根本上解除了人对人的依附,造就了独立自主的个人,它从根本上解开了套在人们身上的枷锁,激发了人们追求权利、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主动性。

在契约社会里优胜劣汰、适者生存取代了先天注定、论资排辈。个人的发展和成就不再是天生注定的,而是经由后天的努力和能力决定的。展现在每个人面前的都是一个开放的、多元的场景,每个人自己掌握和谱写自己的人生。社会生活契约化为个体主体性的发挥提供了广阔的舞台,这也将极大地激发社会前进发展的动力。当然,社会生活契约化也并不意味着个人可以依据一己之意、一孔之见,为所欲为,契约在表征权利和自由的同时,也意味着义务和秩序。

第二,平等。平等是一种与等级特权、人身依附等存在明显主奴或命令服从关系相对应的,反映主体间无差别属性的主体状态。契约社会以人与人之间对彼此平等社会地位的认同和尊重为逻辑出发点。缔结契约是以主体地位平等为前提的,缔约双方地位平等,既不允许当事人把自己提升为他人的主人,也反对把自己贬低为他人的奴仆。契约社会反对专制、拒斥特权,把人们的平等要求普遍化。它既包含主体地位的平等、机会的平等、权益的平等,也包含主体及其权利受法律保护的平等。唯有在平等的前提下,契约之规定、缔约之行为才不会向某方倾斜,契约之行为才能表达当事人的自由合意,契约之内容才能体现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契约内容应体现缔约双方或多方权利义务的对等,任何想通过契约活动或契约关系来损害、侵占或掠夺他人权益的企图和行为,不仅有悖于法律,而且有悖于契约精神。明显缺失公平构成允许当事人撤销契约的补救条件,因欺诈、胁迫而达成的内含不平等内容的契约或损害、侵占或掠夺他人合法权益的契约,法律不仅宣布其无效,而且要对欺诈人、胁迫人给予没收财产、处以罚金的惩罚。

社会关系契约化必然要求根除身份社会里形成的主人与奴隶、等级与特权、权威与依附、命令与服从等不平等的社会格局。人们在平等地位的基础上形成某些基本共识、信守某些共同规范,契约成为人们心灵的通约。契约是人们在社会分工基础上的基本交往方式,因而契约社会是一个互相协作的社会;契约是联结个人与个人及个人与社会的纽带,因而契约社会是一个有机团结的社会;契约使社会交往、变迁和整合机制理性化、制度化、规范化,因而契约社会是一个有序和谐的社会。

第三,法治。契约精神与法治思想密切相关,许多思想家把法本身就看作一种契约,法内在体现契约精神。现代法治所内涵的人们对正义之法的渴望、对至理之法的认同、对至威之法的服从、对至信之法的信赖,正是源于契约当事人对公平利益的期待、对合理条款的认可、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对有效合同的信守的契约精神。[22]社会关系契约化是步入法治社会的必由之路。法律源于契约自由度的规定,法律不是限制契约自由而是要实现契约自由。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以契约过程为中介,契约过程是人们表达自由意志的过程,是把自由意志注入并提升为法律的过程,也是国家意志与个体意志相结合的过程。依契约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一旦赋予其法律意义,其影响之广之深是令人振奋的,尤其是对现代法治而言,它具有基础性作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分离、私人领域与公共权力领域的分离,必然要求法律从权力本位走向权利本位。契约和法治精神所具有的意思自治、主体平等、权利本位要求建立有限政府。在政府和个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公共权力源于个人权利,政府的合法性源于对个人基本权利的维护和增进。双方有各自的法定边界,公共权力不得逾越其法定边界,侵犯、剥夺个人的基本权利,治权(公共权力)是法治的重要内容。

保障权利、制约权力、使权利与权力和谐共处是法治思想和契约精神的共同追求。法治之下,没有身份高低区分,只有合法非法之别。国家不再根据人的身份而是依据人的行为统一立法和公正执法,只有在契约面前人人平等才可能有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思想不仅反映了契约精神的本质要求,而且是契约精神扩展到政治、经济、社会治理领域而广泛存在的高级形式。现代法治精神以主体自治为本源、以公平正义为内核、以合理规则为形式、以制度机制的有效运行为条件。契约精神需要法律的保护和法治的支撑。缺乏法律的确认和保护,契约关系就无法实现,契约精神也将失去意义。

契约关系是现代社会关系的一种存在样式,是调整现代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是社会与个人或市场主体建立在明确的目标指向、协调措施和行为规范基础上的一种根本的交往规范,它具有整合、规范和协调功能,有助于形成稳定的社会环境和良好的市场秩序。同时,基于双方约定的契约关系具有合意性、自愿性和互利性等特点,它以双方普遍接受和认同的规约为基础,把双方的平衡点和契合点作为彼此联结的纽带,以最大限度地体现双方的基本利益,实现理性意义上的契约精神,这实质上是对独立、自主、自由、平等、互利等理性精神的充分发扬。[23]

四、公民社会的基本要素

当代中国公民社会建构是从根本上突破现代化进程中的两难困境(即社会自主性缺失和国家权威性不足并存),实现自由与秩序相平衡、社会发展动力与社会发展环境相协调的重要举措。当代中国公民社会建构的目标模式只能是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良性互动,随着其结构性要素的完善,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强国家——强社会”。

(一)经济生活的多元化和相对独立的社会

公民社会的发育与经济生活的非政治化是相一致的。市场经济要求经济活动遵循价值规律而非行政命令,市场化必然会削弱政治权力对经济活动的直接控制。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过程中,既要建立健全各类市场法规,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公平竞争,又要逐步削弱、抑制和防范以行政权力为基础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使社会的微观经济活动摆脱行政权力的直接干预。多元化的经济活动主体逐渐演变成公民社会基层经济组织的稳定性力量和全社会经济生活的有序化力量,正是这种组织和力量构成公民社会的基本细胞和微观结构。以市场为取向的经济体制会解构中国传统的政治经济一体化、经济生活单一化、利益主体同质化的局面,代之以经济生活多元化、经济利益分殊化、利益主体异质化的局面。改革前的中国是实行高度政治整合的同质性社会,尽管从全局看,迄今国家仍是社会资源的主要控制者,但“社会”亦成为控制资源的有力的、潜在的力量,开始提供影响个体生存和发展的领域和机会。以自由流动资源和自由活动空间为标志的社会自主性的显现和相对独立的社会自主领域的存在是建构中国公民社会的重要因素。

经济生活的多元化和相对独立的社会并不是要盲目限制或取消政治国家的功能,坚持国家的宏观调控是推进经济市场化的重要保证。在经济全球化时代,后发型现代化国家的国家利益更易受到强国和跨国集团的侵害,我们比以往更需要国家和政府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强大后盾。但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干预的目标在于保障市场调节机制更有效的运行,更好地促进经济市场化,而不是为了满足政治国家自身应用公共权力或某些强势利益集团的需要。这是政治国家在社会经济领域抉择如何退与不退、怎样有所为有所不为的理性原则,这是权衡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干预行为是否合理的基本标尺。

目前,在中国公民社会建构进程中起主要作用的是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的路径。当公民社会组织软弱而且强大的国家面对一个相对软弱的社会时,国家实际上充当了“政治建筑师”的角色。为了使公民社会建构中“自上而下”的力量占主导转向“自下而上”的力量占主导,充分发挥社会自身力量在公民社会建构中的作用,这必然要求进一步实施政治改革,比如逐步上升直接选举的层级和提高社区自治的程度。国家在社会力量成长的初期扮演积极主动的角色,它对社会力量的培育及其发展方向负有责任,但并不是、也不可能是所有的使命和公民社会建构的全过程都必须由国家主导来完成,国家应逐步推动并激励社会,提高社会解决自身问题能力。公民直接广泛参与和社会自我组织应成为公民社会建构的重要目标。当公民社会逐步走向成熟之时必然推动政府重新寻找自身的合法性基础,一方面公民会坚持只有社会而不是政府自身才能够为政府进行合法性论证、提供合法性基础,另一方面政府必须从政治体制变革中提升合法性,其中政治民主化是关键。毫无疑问,后发现代化国家政治民主化的完整实现只有在社会机体发育健全,社会空间内部基本完成理性化过程的情况下才有充分的基础。[24]

(二)自主的个人和社会组织

保护私有产权制度的确立使作为利益主体的个人、社会集团获得了经济上的独立性,经济上的独立性必然导致社会生活中的自主性。目前,个人自主性增强,社会力量、角色群体日渐活跃。个人自主性增强主要表现在二方面。其一,个人受组织、身份制约日趋弱化,其二,个人寻求自身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和领域日益增大。利益主体间形成权力与义务相一致的契约性人际关系纽带。其中企业家阶层和知识分子群体是中国公民社会的中坚力量。

在传统体制下,国家与企业间的各类中间组织极不发达,尤其是服务组织残缺、流通组织单一,迫使企业办社会、机关办社会、学校办社会,严重影响了社会资源的有机组合和有效配置。我们必须大力培育新的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各类组织,通过明晰产权和建立市场法则为其成长奠定基础,并逐步实现其社会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在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政社分开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农村各类村民自治组织的建设,推动农村自治力量的发展和自治能力的提高,也是强化社会权利和增强自治能力的主要举措。在社会生活多元化的时代,个人和国家间存在一股强大的社会中间力量,它就是公民社会里独立自主的社会组织和机构。它包括经济性组织,如经济实体(企业、公司)、行业组织;政治性组织,如政党、压力集团等;民间自愿组织,如俱乐部、教会、学校等。自主的社会组织是公民社会中执行政治社会化功能的组织和机构,是沟通政府和公民的桥梁,是联结政府和公民的纽带,是培育个体自主性品格的舞台,是社会生活多元化的中坚力量。这种组织形态的规模和独立程度标志着公民社会的成熟程度。当前,对于社会组织的成长政府应发挥好两个方面的职能,其一是着力建立一个规范的社会组织监管体系,其二是采取各种措施增强社会组织自主发展的能力。

20世纪80年代以来,自主的社会组织在国家所释放的自由空间大量涌现,这源于政府和民间力量的双重推动。一方面,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化社会生活日趋复杂,国家已无力对繁杂多样和层出不穷的社会问题进行全盘管理,不得不借助民间力量进行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另一方面,社会分层日益增多,新生的社会群体希望通过自己的组织联合维护自身的利益。在国家与个人之间的中间地带,如果没有众多良性的社会组织存在,就会有邪教、黑社会之类的恶性团体填补国家控制外的社会空间。因此,积极培育良性的社会组织是整个社会健康、有序发展的重要举措。随着中国自主的社会组织的壮大和成熟会使中国的公民社会成为有序化、理性化、稳定化的和谐社会。那时政府的更迭,政治权力的转移等政治社会的变动都不再会对社会生活其它领域产生大的震荡和冲击,而会在一种有序的状态下运行。

有学者在研究中国的农村问题时指出,目前中国部分地区的农民与当地政府的矛盾和对立十分尖锐,其中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农民还没有形成能够真正代表自身利益的组织或渠道来表达其利益诉求,并疏导冲突、化解矛盾。在不存在社会利益组织的地方,团体的愿望和要求就难以得到表达,其结果是长期累积的矛盾和冲突以其他形式——突发的不满、犯罪或者集体的破坏性行为——表现出来。为了缓和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发展,有必要允许利益组织的存在,从长远来看,利益组织和协会的存在是社会民主的一个重要表现,也是必然的现象。与其消极地控制社会利益组织和协会的产生和发展,不如积极主动引导其发展方向,使其为政府和民众服务,[25]发挥其联结政府与民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为缓和和化解社会矛盾服务,为疏导社会冲突服务,为促进社会的稳定、有序与和谐服务。

中国的公民社会组织已经取得了长足的发展,但它还存在巨大的发展空间。有关研究表明,目前中国社团组织成立登记门槛过高在相当程度上限制了社团组织的发展,我国每万人平均拥有社团组织数量为1.45个,而法国为110.45个,美国为51.79个,巴西为12.66个,印度为10.21个,均远高于中国的现有水平,[26](105)中国社团组织人均拥有量严重不足。一旦政府降低社团组织成立登记的门槛,规范对社团组织的监管,中国社团组织的发展就将迎来一个新的高峰。就社团组织活动地域范围来看,中国社团组织以草根性和地方性社团组织为主。从清华大学 NGO研究所的调查来看,被调查社团组织中有 68.7%的活动范围在一个县、市、区范围内, 8.6%的社团组织活动范围在一个省范围内,仅有1.1%的社团组织活动范围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省范围内,这与我国严格限制社团组织跨地域活动范围密切相关。且我国大多数社团组织成员较少,属于小型社团组织,北京大学中国社会团体研究中心对北京、浙江两地社团调查发现1000名以下会员的小型社团占社团总数60%左右。从支出规模来看,清华大学NGO研究所的调查表明, 1998年几乎90%以上的社团组织的支出规模都在50万元以下,有5%的社团组织每年支出额甚至在1000元以下,而每年支出额在 100万元以上的社团组织还不到2%,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目前中国社团组织实力的弱小。[27](43,44,59)有学者对中国的全国性社团按功能进行分类,结果发现其中学术交流类社团占总数的48%,业务管理类社团占28%,文体联谊类社团占11%,利益代表类社团为 6%,而公益服务类社团仅占6%。[26](114−115)在 48家利益代表类全国性社团中,有27家社团是为优势群体服务的,有17家是为中间群体服务的,只有4家是为弱势群体服务的,这与我国成立社团门槛过高(政治门槛、资金门槛和会员人数门槛)密切相关,只有优势群体才有条件完全满足这些成立门槛。[28]

(三)科学界定和规范国家权力

不可讳言,如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一样,在中国国家权威性不足和社会自主性缺失的问题也同时存在。要解决这些问题并充分发挥国家权力的积极作用,就要从法律与制度上科学界定和规范国家权力。中国作为发展中的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权力的设定必须同时遵循三个方面的标准,即现代国家的普遍要求、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规律和社会主义国家的本质要求。在社会主义社会中,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利之间的关系不存在根本的对立,国家权力源于社会权利且必须服务于社会权利,这是界定和规范国家权力的理论前提。科学界定和规范国家权力是现代国家的普遍要求,社会主义国家应当更加自觉和彻底。中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新旧问题和矛盾众多,社会自治力量弱小,难以立刻承担其社会自治的任务,因此我们必须增强国家能力、提升国家权威。但这不是简单地扩充国家权力,而是要使国家权力的配置和运行趋向合理化、规范化和科学化。国家权力要实现从传统的直接控制向间接管理转变、实现从传统的微观控制向宏观管理转变。

社会主义社会增强国家能力、提升国家权威的根本目标是为了更好地服务社会大众,要实现这一目标,国家权力必须切实履行好如下四方面的职能。第一,国家是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形式和政治保障,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通过逐步建立完善的、以国家还权于社会、国家回归社会为实质和目标的政治制度,通畅的民主参与渠道和必要的专政工具,保障人民参政、议政,真正体现人民的国家主人地位,有效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活动,切实推进社会主义社会民主化进程。第二,国家是社会生活的“公共服务者”。国家通过提供包括社会公共安全、公共设施、环境保护、社会保障、公平的教育机会和条件、稳定的社会秩序等,对社会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为公民的社会公共生活提供服务。第三,国家是社会经济生活的规范者。国家提供制定、执行各类法律法规,约束和制止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不公平、不公正、触犯他人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现象,通过各种经济杠杆、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合理引导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对社会经济生活实施宏观管理。第四,国家本身是社会经济生活的重要成分。这主要体现在社会主义国家作为所有者、生产者和消费者直接参与市场。国家是国有生产资料的所有者,其任务是通过合理方式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生产者的身份是通过国有企业实现的;消费者身份则主要体现在政府订购行为上。国家权力四方面的职能应该明确区分,而不能相互混淆。尤其是要将国家所有权与经营权、行政管理权与经济管理权、经济生活的调控权与经济生活的参与权严格区分开来。[29](230−231)

(四)法治体系的完善和政治文化的重构

法治的最基本理念是政治国家必须依照宪法和法律行动,而不得逾越其界限,其重心是对政治国家的约束。因此,当政治国家统摄公民社会时,是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的,而只能是人治。同时,法治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的有机统一,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法治是“治官”与“治民”的统一,是治权(国家权力)与治利(个人权利)的统一。法律既要防止权力的滥用,保障人民的权利;又要防止权力的异化,使权力依法行使。法治之法一方面用来治理国家权力,另一方面法律形成后应当维护其至高无上的权威并受到社会成员的普遍遵守。社会组织也必须严格依法运作。其一,社会组织需要法律确认其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的自主地位。其二,社会组织内部管理应当依据合法的章程和制度实行有效管理,实现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监督和自我发展。

要达到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的良性互动,必须转变政府职能和改革政府机构。政府权力必须从广泛的社会经济领域撤出,把市场的权力还给市场,把社会的权力还给社会。政府应着力解决职能界限内的事务,而不能逾越其界限侵吞公民社会,有限政府是有效政府的前提。

市场取向的改革和公民社会的发展必将改变中国传统的家国同质同构的全能主义政治文化,重构新的政治文化观念体系。公民社会的政治文化以契约观念为基石并衍生出宽容性、责任性、权利性和妥协性;强调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公共权力与私人生活、政治关系与社会关系、社会公德与个体选择间的区别;注重培育个体的尊严与自主意识,培育公民的守法意识和社会的法治精神,弘扬社会公共道德准则。社会成员所尊奉的不再是唯美主义的乌托邦式空想,而是社会民主政治生活逐步趋向更好境界的现实的、合理的愿景。社会成员对政治参与不是非理性的狂热抑或极端冷淡,而是伴随着理性的约束和规范的热情。这种政治文化熏陶出自律性很强、讲求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和权力与责任相统一的社会公民。加强全民族的公民意识教育是不断提升社会公共理性水平和法治化程度的重要环节,也是建构公民社会的重要环节。“公民意识是近代宪政的产物。它有两层含义:当民众直接面对政府的权力运作时,它是民众对于这一权力公共性质的认可及监督;当民众侧身面对公共领域时,它是对公共领域的自身维护和积极参与。因此,公民意识首先姓‘公’而不是姓‘私’,它是在公共权力成为公共用品,以及在政府和私人事务之间出现公共领域之后的产物”。[30](18)

从政治文化层面看,实现从臣民到公民的转变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树立政治主体意识。个体应摆脱依附和臣属心理,克服政治冷漠心理,具有独立的政治人格意识,在社会政治生活中从被动、消极的客体转变为主动、积极的主体。其二,强化政治参与意识。对政治的普遍参与是民主制度的基本特征,其目标在于影响政府决策和与政府活动密切相关的公共政治生活。公民政治参与的程度反映着公民社会的发育状况,也反映着社会民主化的水平。有序、有效的政治参与是公民发挥其政治主体地位的重要途径。其三,培育政治监督意识。[31](368−369)没有对权力滥用和权力腐败的监督和制约,就不会有公民社会成长的健康环境,就不会有公民发挥其主体作用的政治舞台。培育政治监督意识是公民文化的题中应有之意。其四,确立政治规则意识。克服几千年的“为政在人”的人治思维定势,确立起法律法规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主导地位,依法治国,依法治权(此权包括权力和权利),促进公民合法地表达利益诉求,实现国家政治生活的法律化、制度化,促进公民政治参与的有序化、理性化。

注释:

①国内学界主张政府分权的许多学者实际上是在“政府间分权”的层面上谈论分权问题,而忽视了“政府向社会分权”这一更基础的层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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