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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空间的人格侮辱及规制

2012-12-31花业婷

新闻世界 2012年8期

  【摘 要】本文以舒淇“旧照片”事件为由头,探讨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下,对公民因侮辱等形式造成的人格权侵害进行保护的问题,并通过借鉴美国“故意施加精神损害”这一概念,探讨对网络恶意情绪表达规制的可行途径。
  【关键词】人格权 侮辱 网络规制
  舒淇在经历了“旧照片”事件之后,重新回归了新浪微博。在之前发生的甄子丹和赵文卓的骂战中,当女星舒淇为甄子丹仗义执言之后,也许怎么也没想到纠葛会蔓延到自己身上。她除了愤怒地一条条删去以往微博并表示永不再登之外,似乎没有任何措施能安慰、救济她受创的精神。本文以此为由头,探讨对网络恶意情绪表达的规制途径。
  网络上这种突如其来的攻击随处可见,对象也不仅仅针对娱乐圈名人。“脑残、变态”等各种能想得出的污言秽语都可能因为一言不合而随即排山倒海地压来。此种在网络上表现出的对他人精神恶意伤害的行为,可归纳为“侮辱”的形式。近些年,许多名人打名誉权官司,诉由几乎都是诽谤,偶尔会附带起诉一些侮辱性言论。单为侮辱性言论诉诸法律的,少之又少。究其心理上的原因,笔者认为,一是别人侮辱的前提,毕竟存在一定的根据,所以受害人心中存有一份心虚,想着忍耐为上,以免越涂越黑;二是,一些侮辱言语毫无根据,只是恶狠狠地贬损。被侮辱的人觉得,没有必要和那些满嘴污言秽语荒谬不堪的人一般见识。又或者凭借网络的交互性,直接掀起一场口舌混战顶回去。况且在网络环境中,侵权者的身份往往无法分辨,最后惹得一身腥。所以,仅以侮辱作为唯一诉由的官司在网络名誉权官司中比较少。
  一、人格侮辱规制的法律困境
  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下,对公民因侮辱等形式造成的人格权侵害这一问题的保护力度是不够的。
  首先,侮辱行为本身定义性质不清晰,造成对行为人的过错判断困难。侮辱这一侵害名誉的方式与诽谤不同。诽谤涉及言论的真假,而侮辱则无需在乎事实的真假性。因为真伪的证明需要时间和其他的一些条件,为了创造宽松的言论环境,在法律上也赋予虚假言论一定的空间。诽谤官司的抗辩原则,已经相当成熟。而侮辱性言辞则是一种“语言暴力”,其特征就是一不说事,二不讲理。①所以,对他人的侮辱,法律给予容忍的空间是很小的。
  我国《民法通则》101条,将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概括为:任何人因故意或过失对他人实施侮辱、诽谤等行为,致使他人名誉遭受损害。在理论上,侮辱可以分为表示侮辱和态度侮辱。前者是指以表示意思、表示否定价值的意思,而后者则指依周围之情势,而可推知否定价值之意思者。②舒淇遭遇的事件既可划为表示侮辱的类型。网络匿名者贴出她早些年的不雅照片,虽然话不多说,但侮辱否定之意明显。但更多情况下,侮辱性言辞的判断是极端困难和模糊的。
  其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只有在侮辱行为造成一定影响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而王利明教授认为,此处所说的造成一定影响,并非指造成了受害人严重的损害后果,而主要指影响了受害人的社会评价。③侮辱只有扩大到被第三人知悉,造成了受害人广泛的社会评价降低,才能真正够得上是侵害名誉权,否则,只能算是两人之间交流不合而带来的荣誉感、自尊心的伤害。对于名人来说,由于本身的社会效应大,他人对其名誉侵犯造成的影响还较容易判断。例如舒淇一案,因为她本身作为“明星”这一公众人物的特性,使得别人对其是否被侮辱的判断简单易得。但若是两个普通人之间发生类似事件,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的判断则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弹性很大。
  第三,目前我国公民人格权遭受侵害后,请求获得抚慰性救济很难。我国法律还规定,公民的人格权被侵害,其救济手段除了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外,还可以适用损害赔偿的责任形式。④这两种方式的并行,体现了对受害人权益的全面保护。在一些情况较轻的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可以仅仅采取前种救济手段,使得官司能较容易地解决;而在受害人的人格权遭受严重侵害的情况下,要求金钱赔偿,即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获得救济,则是必要的救济手段。
  可见在我国,公民在人格权侵权官司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其前提条件是确定公民的人格权遭5CkitwA+1DXjbBLuBFcutQ==受侵犯。而精神损害赔偿由于本质上是对公民遭受的人格侵犯的一定救济,在确定具体赔偿标准上虽存在计算方法,但仍没有固定标准,这也是在有些名誉侵权案件中受害人开出天价精神损失费的缘故。综上所述,当公民因被侮辱进行申诉时,是否在实际上损毁了名誉权难以精确判定,并且因为精神损害本身具有不确定性,难以用市场价格进行计算,所以在现阶段,公民仅仅是因为自身感觉遭受人格侮辱是较难成功起诉(只是通过推理的判断)并获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批准的。并且,很多时候,获得的救济也远远不能起到抚慰的作用。《海淀区人民法院关于媒体侵权案件的调研报告》中提到,“我们发现,在2005年之前,法院判决媒体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平均值较低,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很少支持,多数仅是象征性的判赔几千元……2005年后,媒体侵权案件的整体判赔数额才有所提高。”⑤关注度较高的媒体侵权案例的赔偿尚且如此,那如果只是两个普通人之间的官司,大概很多情况均会以赔礼道歉甚至庭外和解解决。
  最后一点,是网络时代的特殊产物。相比较线下世界传统地侵犯他人人格的方式,网络上对他人精神恶意伤害的方式更加多样。有些侵权方式可能并不是通过直接施加在受害人身上,而有些超出了现行法律条文规定的权益类型,如网络欺凌的出现。在这种状况下,凡是索求精神赔偿需要以确定人格权遭受侵犯作为条件,则渐渐有些不合时宜了。
  二、对人格侮辱规制的可行路径
  在网络上遭受精神损害而救济难的现状,使得互联网的环境在某种程度上充满了噪音。在提倡网民理性使用,注意言语之外,在法律上提供更多保障是当下急切的需求。笔者认为,相比较我国批准精神损失赔偿请求只是作为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美国“故意施加精神损害”(IIED)这一概念或许具有借鉴意义。
  1948年,美国《侵权法重述》(the Restatement of the Law of Torts)正式官方认定IIED这一侵权形态。⑥IIED作为一种侵权形式,可直接作为诉由申请救济,此种侵权无需建基于某种责任上。可以适用线下各种不同的环境,同时也能够适用于不同的互联网语境,甚至即使被证实是真实、貌似无害的语言,如果扩散同样能够造成巨大精神损害。则同样承认所有形式的精神损害,并且能够兼顾到网络伤害旷日持久的特性。⑦确实就救济效率而言,提起故意致人精神损害的侵权诉讼是网络欺凌受害者的最佳救济手段。⑧这同样也被看做是在互联网环境救济他人精神受损的有效手段。
  本文提出此种保护机制的,根本出发点是保护可能被网络环境伤害而不能获得有效救济的对象。当然,在强调此种保护的同时,也应注意到,此种诉由的泛滥可能造成的言论压制的情况。所以,确定精神伤害应制定一定的标准。
  美国适用IIED成立,受害者必须证明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被告的行为是故意或是恣意妄为的;(2)被告行为十分极端暴虐,粗暴蛮横的;(3)行为必须是导致结果的原因;(4)受害人遭受到极端的精神痛苦。⑨
  从条文来看,IIED某些要件的用词本身是具有弹性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也必然会造成标准不一的问题。本文在此提出这一概念的意义,并不需要我国照搬,旨在说明,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精神损害只被认为是侵害某种特定法定权利的附带后果,而没有被单独认可为一项侵权行为,这对于适应各种新型权益类型的发展,为公民精神损害提供救济来说,是滞后的。在强调网络自由言论的同时,也应强调公民精神受损的救济。
  由于网络用户匿名性等特点,侵犯他人权利的个人身份往往难以确定。因此,在这种环境下,网络服务提供者需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责任已经成为共识。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将对网络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商的规定纳入全法第四章《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中。网络环境复杂、多变、迅速,光靠法律途径解决是不够的。我国的网络监管只在某些方面检查严格,对于个人的权利保护还需要做很多的偿试。
  参考文献
  ①魏永征:《意见分歧不是侵权/二评范增名誉权案》,http://weiyongzheng.com/archives/32113.html
  ②龙显铭,《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9:71
  ③王利明:《人格权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42
  ④《民法》第120条
  ⑤中欧完善媒体法律保护项目,《回顾与展望:媒体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研讨会讨论文件》,2012-2-26
  ⑥  he tort>
  ⑦DANIEL ZHARKOVSKY"If Man Will St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