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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浅议

2012-12-29梁卫华

中国集体经济 2012年3期

   摘要: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特殊的企业形态,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有属性,所以应该制定独立的、法律地位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并列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其立法框架应包括总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机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与分配、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与终止、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责任、附则等八个主要部分。
   关键词: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设想;法律框架
   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是深化企业改革的产物。鉴于股份合作制企业在筹集资金、调动劳动者的生产积极性、增加职工收入、实现职能分离、强化企业的民主管理等方面的优势,它必然成为中小投资者设立企业时优先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今后一个时期,对国有、集体小企业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造仍将是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一个重要环节。迄今为止,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从各地区、各部门制定的法规和规章来看,内容大多残缺不全,未能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法典的缺位,制约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发展,这反映了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必要性;股份合作制企业20多年来的实践和各部门、各地方的立法经验以及学术界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研究,使立法的时机趋于成熟。尽管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还有这样或那样的疑惑,对制度设计还有这样或那样的争论,现实的需要已不容得我们再犹豫,尽快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是明智的选择。
   一、现行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依据
   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产生的时间较短,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法律,股份合作制改造只能依据一些已经相对滞后的行政法规和国家及地方的有关政策进行。我国现有的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渊源主要有:国家体委的规范性文件、中央各部委的规章、各省市的地方性法规等。
   (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
   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使用国有或集体企业营业执照,有少数企业还使用私营企业的营业执照,但企业的资本由职工投入,这种局面使人们对企业的经济性质产生了疑问: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公有制经济成份还是属于私有制经济成分?中共十五大明确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经济性质,指出它是公有制经济的一种有效的实现形式。既然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就应当由《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调整。但是,《条例》发布于1991年,其中没有具体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并且股份合作制改革措施大部分与《条例》相抵触,如果企业改制仍依据《条例》进行,深化企业改革将寸步难行。
   (二)《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
   国家发改委于1997年6月下发的《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当前国有、集体小企业的股份合作制改造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但内容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在法律渊源上仅属于部门规章,不能对抗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与之相矛盾的规定。股份合作制立法的滞后使股份合作制改造呈现出一种相对混乱的状态。改制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不一,五花八门。《意见》毕竟是第一部系统地调整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规范性文件,它甚至可能成为今后股份合作制立法的蓝本。股份合作制改革应当遵循《意见》进行。《意见》的指导性特征又决定了律师参与股份合作制改革不能囿于《意见》的束缚,应当允许改制过程中出现一些变通措施。
   (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必须具有法人资格,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意见》中也有同样的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在进行登记注册时应适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必要性
   实践证明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存在价值及必要性,但由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统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这一法律形式的缺陷,导致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主体地位未能得到有效肯定
   根据企业主体法定的原则,一切企业主体法律地位的取得或确定,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这里的“法”,应是指最高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在全国统一的大市场中,如果允许各地区、各部门自行创设新的商主体,将不利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和保护交易安全。虽然中共中央的文件、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以及各地方的立法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主体地位多有肯定,但在法治的中国,只要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尚未制定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人地位就一直不能得到有效肯定。
   (二)股份合作制企业形式成为规避法律的工具
   出于对公有制经济的政治偏好,各地区对于打着集体所有制旗号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特别地偏爱。企业渴求贴上“股份合作”的标签,政府主管部门也希望企业贴上这一标签。许多本应是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形式的经济组织也都贴上了这一标签,这样,《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的规定就被规避,其实施的效果就因这些所谓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存在被打了大折扣,并会带来诸多其他问题。例如,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负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摇身变成股份合作制企业后,合伙人也就成了股东,对企业债务就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这样,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
   (三)制约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理论研究的深化和实践的发展
   就理论研究而言,近二十年来,一直争论不休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生存问题,而对如何科学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律制度的研究却明显不足。立法虽然不能也不应该对学术争论起到“止争”的效果,但国家立法的态度无疑对学术研究有导向作用,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生存问题虽然仍可继续,也仍将继续,但更多的目光无疑将集中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深层次问题上去。就实践而言,同样由于法典的缺位,实践中对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未来命运充满了疑虑,因而限制了它的进一步发展。
   (四)现有立法之间存在诸多差异和冲突
   各地区、各部门制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法规和规章的分散立法,必然带来立法的差异和冲突。冲突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与国家现有其他法律、法规的冲突,如与《民法通则》有关法人制度的冲突。二是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的冲突。差异和冲突的存在,一方面使不同法律文件的效果互相抵消,执行大打折扣;另一方面使市场主体无所适从,增加了交易成本和不安全性。
   股份合作制企业在具体操作与运行中,出现的这些不容忽视的问题,迫切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股份合作制企业进行立法予以规制,现实上的需要与立法上的空白决定了立法的必要性。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立法设想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特殊的企业形态,它具有不同于其他企业的特有属性,所以应该单独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处于并列地位,立法框架主要包含总则、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机构、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与分配、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变更与终止、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责任、附则等八个部分。下面择其要点加以阐述:
  
   (一)总则包含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界定、性质及立法原则
   1.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界定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依法成立的,资本由职工股份或以职工股份为主构成,企业成员按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原则进行民主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以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为分配原则,由出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法人组织。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公有制的一种实现形式。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一般是企业法人,职工或其他组织购买股份的行为实际上是拿财产所有权换取了股权。职工或其他组织一旦将自己的财产投入企业,就不再对此财产享有所有权,而投入到企业的财产形成了企业法人财产,企业法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即企业法人所有权。这种企业法人所有权既不是混合所有制,又不是私有制,而是公有制的一种新的实现形式。我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应对此做出明确的规定。
   2.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法律性质
   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一种独立的企业形态。判断一种企业形态是否独立的标准是,这种企业形态在运作机制上不同于其他企业形态。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两者不可偏废,规范其他企业形态的股权设置、内部管理、分配机制的办法在股份合作制企业中不适用。所以不能把股份合作制企业归入到股份制与合作制中。股份合作制企业也不是一种过渡性经济形态。首先,它符合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的特点。实践中大部分股份合作制企业都是由国有中小企业改制发展而来,同过去相比,解决了国有中小企业所有者虚位问题,劳动与资本相结合调动了劳动与资本的积极性,使企业在脱离政府的行政管理后,成为真正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其次,股份合作制企业确实存在股权结构的单一性和不可流动性,但是只有在企业规模日益增大后才会显现出来。股份合作制企业是有一定范围的适用性的,它适合于众多的国有中小企业。对于这类企业来讲,股份合作制完全不是过渡型经济形态。它有它本身的制度优势。
   3.股份合作制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股份合作制企业法》应确立下列基本原则:一是入股自愿,股权平等,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二是民主管理,实行一人一票与一股一票相结合的管理机制。三是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按劳分配应根据职工的劳动强度和劳动效率制订相应的工资标准,并在劳动法规定的幅度内浮动。按股分红应作到同股同利。企业根据经营情况,在留足法定公积金和公益金的基础上,在税后利润中提取一部分分配给持有股份的股东。不持有股份的职工只领取工资,不能分得红利。四是政府扶持(建议折股时对劳动者入股的价格优惠,企业融资方面优惠、税收优惠、职工红利所得税优惠)。五是坚持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程序
   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有两种方式,即通过对原有的企业进行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和直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无论采用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经过以下程序:
   1.签订组建企业协议和签署企业章程
   组建股份合作制企业前,必须由发起人组织出资人签订组建企业协议,明确出资人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达成协议后,应由股东共同签署企业章程。章程对企业、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管理人员、股东、普通职工具有约束力。
   通过改组企业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签订组建企业协议及签署章程之前还需要经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实践中有些企业在改制时只签署企业章程,不签订组建企业协议。没有组建企业协议就不能明确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会产生许多弊端。不签订组建企业协议的做法是不妥的。
   2.审批程序
   组建经营特定行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通过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须经政府体制改革部门审批。直接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无须审批。
   3.评估程序
   出资人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要由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通过改组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对投入新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整体改制的,应当首先对企业的非经营性资产进行剥离。评估时,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费用应按《劳动法》的规定从企业资产中扣除。
   4.登记程序
   股份合作制企业属于集体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时,企业名称不能使用“公司”的字样,更不能将企业名称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的经济性质应明确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能仅登记为“集体企业”,更不能登记为私营企业。
   (三)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权设置
   1.股份合作制企业全体职工股东持股总额不得低于企业股本总额的51%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资产应当分为等额股份。把企业资产分为等额股份是设立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最佳方案。职工作为股东每人只持有一个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的集体所有制性质和劳动合作的特征,决定了企业的管理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持有的股份不应当比普通职工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是纯粹的资本合作的企业,不具有劳动合作的性质,其大股东必须靠持有较多的股份来控制企业、管理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管理人员的权力和责任并非来自出资,而是来自特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包括选举、任命、选聘,他们不持有较多股份仍可以对企业实施正常的、有效的管理。
   2.职工个人股及同股同权原则反映了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基本特征
   职工个人股是指企业的职工向企业出资形成的股份。职工个人股股权的实质是一种身份股权,不具备企业职工的身份不能持有这种股份。职工每人持有一个股份。一人一票的表决方式从另一个角度体现了同股同权的原则,便于职工个人股股权的行使,同时兼顾劳动合作和资本合作两项特征,比较容易为企业职工股东接受。
   3.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应为8人以上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法人的从业人员应为8人以上。《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为2人以上50人以下。股份合作制企业大多数职工都是股东,因而股东的人数一般要比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个体工商户一般可以雇工7人以下。综合起来,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人数应限定在8人以上为宜,不应规定股东人数的上限。
   4.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不宜引入股份合作制企业
   国家股、法人股、职工个人股并存于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弊大于利。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采用股份合作制的组织形式,但决不是股权设置门类越多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产权越清晰。集体所有制就是集体所有制,国家股、法人股的渗入,反而使集体所有制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显得不伦不类。而且,一个现实的无法解决的问题是,职工集体股、法人股、国家股的股东无法参与企业决策,不能按一人一票的方式行使表决权。
   (四)股份合作制企业的组织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份合作制企业实行股东大会制度。股东大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企业所有的股东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股东之间同股同权,每人享有一票的表决权。企业重大事项由股东大会决定。股份合作制企业不设职工代表大会。
   2.董事会
   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董事会,作为企业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也是企业的日常决策机构。董事会的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会可以聘任经理,经理负责董事会决议的执行。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规模较小的企业可以不设董事会,由股东大会直接选举厂长或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3.监事会
   设立董事会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可以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企业的监督机构,负责对董事会、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监督。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股东大会负责。
   4.股东
   由于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股东身份的取得、股东责任的特殊性,应对股东身份的取得和股东责任详细立法进行规管。
   (1)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身份的取得。股份合作制企业是劳动合作与资本合作相结合的企业:企业职工既是劳动者,又是企业的出资者;不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不能成为企业的股东,企业的股东也不能脱离生产劳动成为单纯的自有资本的受益者。股份合作制企业章程中应当包括企业股东必须是本企业职工的内容。
   应当允许具备职工身份的人不持有企业股份,并保护改制企业中没有能力出资入股的职工的合法利益。一方面应鼓励职工自愿出资,同时也要允许少数职工暂时不入股,未入股的职工可在企业增资扩股时出资入股。
   应允许职工个人股在企业职工内部转让。因职工每人只能持有一个股份,故股东只能向未持有股份的职工转让股份。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股权为身份股权,故职工个人股份不能继承。在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包括死亡、脱离企业)时,股份可以由企业内未持有股份的职工出资买受。企业不承担退还股本的义务,否则会引起企业注册资本的减少。
   股东丧失企业职工身份后,如果原持有的股份暂时无人买受,则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只能享有卖出股份的期待权,直至股份实际卖出时才能收回该项出资。在此期间,原股东或其继承人可以收取相当于当期股份红利的收益。
   (2)股份合作制企业股东的责任。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法人财产权,有权支配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的出资,有义务以其全部资产包括股东出资清偿企业债务。
   股东以其持有的股份对企业负责,当企业资不抵债时,股东无须以自己的其他资产清偿企业债务,股东对企业承担责任以其持有的股份为限,这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与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
   股东一般应以货币出资,遇有特殊情况应允许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后者出资必须经过中介部门评估。股东的出资是企业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一般不可减少,因此,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股东不能撤回股份。
   (五)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分配、变更和终止、法律责任
   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收益分配、企业的变更和终止、法律责任等事项,因其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很大的相似性,这部分立法可以参照《公司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参考文献:
   1.顾功耘.股份合作制企业立法的若干疑难问题的研究[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