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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在一人公司中的运用

2012-12-27上海海事法院李海跃

航海 2012年1期
关键词:蒋某面纱公司法

文/上海海事法院 李海跃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治理结构、风险控制等方面具有特殊性,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连带责任的制度设计也有别于普通公司。一人公司中,只要股东在财务方面与公司存在混同,并且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的,股东就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

原告: 李某

被告:上海万森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

被告:蒋某

2009年 5月,原告与被告万森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万森公司承办上海至安哥拉集装箱货物的出口业务,订舱、报关、运输、清关、货物交付等事宜。万森公司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并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否则将承担赔偿义务。

2009年5月31日,原告将货物交万森公司出运,按照合同约定,货物至迟在出运 90日抵达目的港,但直至2010年1月8日万森公司仍未向目的港收货人交付货物。万森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 2010年 1月底前将两个集装箱交于收货人处,否则将赔偿原告全部损失。此后,万森公司仍未按期履约。

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相关损失。

万森公司注册登记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蒋某。万森公司在涉案业务过程中,向原告提供公司账号的同时,另向原告提供了被告蒋某个人账户。原告遂先后向蒋某个人账户支付全部货物运输代理费用。万森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同时有蒋某的签名。

被告蒋某辩称:其作为万森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出资义务,其提供个人账号系应原告要求所为,并不存在财务混同情况。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户的行为,以及原告为方便付款选择向蒋某个人账户付款的事实,表明公司与股东存在财务混同。在被告蒋某未能证明其已将涉案款项有效转入公司账户的前提下,可以认定两被告账户混同的情况确有存在,被告蒋某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被告万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万森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且被告蒋某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合同虽名为“货物运输合同”,但合同内容涵盖代理事项,符合全程物流的性质,属于概括性委托合同,应归类为货运代理合同。根据万森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可以认定涉案货物已经灭失,货损事实已经构成。

两被告同意向原告提供公司账号的同时又向原告提供公司股东个人账

〖评析〗

本案万森公司依据其与原告建立的全程物流性质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对其因延迟交付货物造成损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太大争议。但案外事实表明,万森公司或已不具备实际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股东蒋某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成为双方争议的关键。蒋某在万森公司出具承诺书上的签字不能成为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因为蒋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如未明确说明,其参与涉案业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后果归因于公司,并非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能否追究本案股东的连带责任关键在于能否揭开公司的“面纱”,否认其独立法人人格。

一、“揭开公司面纱”原则与一人公司的特点

“揭开公司面纱”由美国法院在1905年首先确立1,并逐渐发展成为各国公司法理论上的重要原则。该原则是指在法律或司法判例严格限定的条件下,在具体个案中,对公司法人的独立人格即特定股东的有限责任特权不予承认,要求股东及其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借以遏制对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基于一人公司存在的特殊风险,“揭开公司面纱”在风险控制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所称一人公司仅指形式上的一人公司1学理上还有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一说,指一公司在形式上虽有复数股东,但仅其中一人为股份或出资之真正所有人,其余股东系依信托等法律关系而为名义股东,就其名义下之股份或出资并不能实际享有权益之公司。见柯芳枝:《公司法论》,三民书局,1997 年10 月增订新版,第6 页。,即股东为一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基本的法律特征为:1、股东人数的唯一;2、股东责任的有限。一人公司作为一种新型的法人组织形式在世界范围内得到很多国家的承认,我国 2005年新修改的《公司法》也认可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种公司形式对传统的公司治理、风险控制等带来很大冲击,导致“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在一人公司中的运用也体现出极大的特殊性。根据统计,在美国锁闭公司(类似有限责任公司)案例中,一人公司的这类诉案被揭开面纱的比例将近50%。2Robert B. Thompson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 An Empirical Study[J]. Cornell Law Review, 1991,1(76)。转引自季奎明:《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否认》,载《人民司法》2008年05期,第94页。

与普通公司相比,一人公司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公司治理结构单一

就外部形式而言,公司治理结构是一人公司和其他公司之间的最大差别。传统公司理论十分注重公司内部治理结构,存在股东、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董事、执行董事、经理、监事等,并通过一系列制度性安排对公司权利义务予以分配,各机构相互制衡、协调,形成公司治理的一个共同体。这种团体性成为公司获得独立人格的重要依据,为有限责任承担提供基础。但一人公司中,股东是有且仅有的惟一组织机构,一人公司不存在股东会与董事会的区分,也不存在专门的经营机构,股东个人就是公司的全部,股东既是投资人,也是经营者,公司行为完全体现着股东个人的意志。

(二)风险控制困难

对债权人而言,风险控制就是公司的责任承担方式及能力。公司有限责任是指股东对其公司或公司的债权人没有义务支付超出其股份价值的金额,同样在一人公司里,股东仅仅以其出资对公司债权人负责。一人公司的内部治理冲破了传统公司的团体性阻力,约束股东的力量大大减弱,使其更容易转移风险。如果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和惩戒机制,股东可以随意在个人和公司之间变换身份,公司很可能仅仅成为股东摆脱各种风险的手段,而非在市场交易中的独立法人。

(三)法律规范特殊

由于一人公司对交易相对方存在较大的潜在风险,因此各国法律均设置特殊规范以限制股东权利,甚至某些国家立法根本不承认公司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如意大利《民法》第2360条:“公司支付不能时,对于股份明确归属于唯一之人时期所生之债务,该人负无限责任。”我国《公司法》尽管承认了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但也专门制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通过多种特殊途径对一人公司进行风险控制:1、提高准入门槛,一人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为 10万元;2、关联公司禁止,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公司,一人公司也不得投资新设一人公司;3、一人公司公示制度,即一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必须注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4、公司财务的第三方强制审计制度;5、股东的关联责任承担,若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司法判定

有限责任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因此,不论立法规定还是司法判例,对“揭开公司面纱”的运用均极为慎重,股东对一人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均是在考量具体案情基础上的个例。涉案股东蒋某应否对万森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应严格依据中国《公司法》规定的法定要件。

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普通公司股东只有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普通公司的股东有滥用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行为,但公司名下的财产仍能够清偿债权人,不足以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不必然发生公司人格被否认的法律后果。因此在追究普通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时,司法机关须进行实质性审查。而与普通公司相比,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只要有财产混同行为存在,就可以否认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即法院在做判断时只需做“是否存在财务混同行为”的形式审查即可,而无需考虑行为带来的后果。涉案货运代理业务系以被告万森公司名义接受原告委托发生,但被告蒋某却提供了其个人账户并实际接受涉案代理费用,不论被告主张该账户是否系应原告要求提供,以个人账户接受公司经营款项属于典型的财务混同行为,据此可以初步判定股东应对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考虑到一人公司单一内部结构对公司社团法人理论的突破,极易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现象,《公司法》在证明财务独立方面一人公司也区别于普通公司,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即不要求受损害的当事人证明股东的公司法人格滥用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而是特别要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承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责任,如一人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已经维持了公司独立财产,则可以推定一人股东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本案中,在被告蒋某以其个人账户接受原告付款之后,没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将公司款项转入公司账户,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公司财务完全独立于股东个人。而且,《公司法》要求一人公司财务在每个会计年度由第三方强制审计,但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财务审计材料。因此,涉案公司“面纱”在本案情况下应予揭开,不受有限责任保护,股东个人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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