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网络时代下的隐私权保护
2012-12-21赵清新
□ 赵清新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试析网络时代下的隐私权保护
□ 赵清新
(中国人民大学,北京 100872)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个人隐私在网络空间的安全性受到了挑战,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日益凸显。本文在对网络隐私权的基本理论进行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隐私权和网络隐私权的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借鉴了以美国和欧盟为代表的两大网络隐私权的立法模式,提出了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体系的相关对策和建议。
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立法建议
目前,隐私权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承认,确认和保护隐私权,已经成为一项基本的权利要求。然而,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人类在享受其带来便利的同时也逐渐意识到,由于它的无孔不入给自己的隐私权带来的严峻挑战。如何运用法律保护网络隐私权,已显得迫切和必要。本文拟从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出发,在参考国外网络隐私权立法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网络隐私权的保护现状,对构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一些建议。
一、关于网络隐私权的基础理论
(一)网络隐私权的内涵及特点
理论界一般认为,隐私权最早是由美国两位学者路易斯·布兰代斯和塞缪尔·沃伦在1890年 《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隐私权》一文中提出的。二人在该文中指出:隐私权是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1]通过各国对隐私权理论的实践与研究,其理论得到了一定的发展,内涵也得到了扩充。例如,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个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要求。在我国,王利明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2]张新宝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享有的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3]这些观点都揭示了隐私权的基本内容。但笔者认为,完整的隐私权应包括私人生活安宁权、私人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和私人信息保密权。
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对权利的保护日益细化,隐私权的内涵逐渐丰富,实现了由传统隐私权向网络隐私权的飞跃。就其本质来看,网络隐私权并非是一种完全新型的隐私权,它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空间环境下的延伸和体现,是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传播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网络隐私权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同意权、告知权、保密权、确定权、删除权和求偿权。内容具体如下:一是同意权。是指信息公布网站或个人原则上只有在征得信息所有人或主体同意后方可对信息进行收集和利用,这是信息主体资讯自决的一种具体表现;二是告知权。是指信息所有人有权要求网站或个人在收集其信息时告知其有关信息处理的必要事项,包括信息处理的目的;三是保密权。是指信息所有人有权要求网站或个人采取足够与适当的措施,以保障其所收集的相关个人信息不致因外来风险而受到伤害;四是确定权。是指信息所有人有权要求发布个人信息的网站或个人对存在不正确、不完整和不充分的信息进行更正或补充;五是删除权。是指网站或个人收集第三人信息后,一旦出现法定事由或者约定的事由,信息所有人有权要求网站或者个人停止对其相关个人信息的处理和利用,并对信息进行彻底销毁;六是求偿权。是指如果发布信息的网站或者个人所发布的信息对信息所有人产生了一定的损害,则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或是双方约定进行补偿。[4]
网络隐私权不同于一般隐私权,具体表现为:一是客体的特殊性。网络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和生活安宁,其中比较突出的是个人资料的保护问题。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环境下的隐私权由传统上的内容逐渐转向以“数据保护”为重心的思路上,更加注重对个人资料信息的保护。[5]这是互联网时代个人隐私保护中值得注意的一个发展趋势。二是所在环境不同于一般隐私权。在网络隐私权下,权利人对其个人信息、生活安宁等都是在虚拟空间中享有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权利,这也是网络环境的特殊性。如个人电子邮箱不受他人侵入、窥探、垃圾邮件骚扰等。三是侵权形式的多样性。通过网络从事侵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表现形式是多样的。如通过客户登陆收集个人资料、黑客侵入他人电脑空间等。其中最为主要的是针对个人资料、个人信息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的主要手段在于非法收集、利用他人的信息资料,而这种收集、传播极为容易,一旦扩散,范围极广。四是救济手段的特殊性。因为网络的信息一般是在隐秘的状态下被收集、加工的,所以,对网络隐私权的侵害很难预先防范,一些预防性的救济手段,如消除危险等就很难发挥强大的作用。为了防止网络传播的侵权信息造成更大的恶劣影响,停止侵害的救济方式更为重要。为了消除不良影响,在网络上公开道歉、发表声明也具有重要作用。五是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网络世界信息传播的全球性、高速性决定了隐私一旦在网络中被公开,瞬间就有可能到达网络初级的每一个角落,也就等于被曝光在全世界人们面前,它给隐私权人造成的伤害可以说是不可估量的。六是财产性。传统的隐私权理论认为,隐私权是一种精神性的人格权。随着电子商务的高速发展,消费者在网络上登记或者留下的诸如年龄、兴趣爱好、浏览历史等信息的商业价值已经得到世人的认同。对一些商家来说,谁掌握了更多的消费者信息,谁就拥有了更多的潜在消费者。从商业价值角度来讲,“我们应当在法律中肯定个人信息的财产性,将此种信息隐私权界定为具有财产性质的可由个人信息主体支配的权利。”[6]七是网络隐私权与消费者保护联系在一起。网络的发展给人们提供了更多的便捷消费机会,电子商务的兴起也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方式,并对公民的隐私权保护水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美国佐治亚理工学院的一项调查显示,消费者在1998年最为关心的问题就是网络活动所产生的隐私权保护问题。[7]许多网站利用专门软件获取有关信息,或者通过免费服务获得个人信息,从而获得巨大的商业利益。为了保障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有必要强化对网络环境下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
(二)侵害网络隐私权的主要表现形式
侵害网络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非法跟踪他人网上活动,窥探、窃取他人隐私。所谓非法跟踪,是指利用黑客、木马等软件非法跟踪、监视他人在网上的行踪。如目前很多公共网站配有监视用户上网习惯的软件,能够在未经用户授权的情况下制作其个人档案。由于个人资料信息的商业价值,某些商家在网上对消费者的行踪进行跟踪,或者对某些特定客户的行踪进行非法检测,布置所谓网络侦探,刺探、收集他人信息。[8]二是利用电子邮件系统发布垃圾邮件,妨害他人生活安宁。目前,垃圾邮件已成网上公害。一些商家利用电子邮件的群发功能,向无数人发布各种广告,传播各种信息,给电子邮件安全造成损害,妨害了私人生活的安宁。[9]三是利用网络披露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此种行为是侵害网络隐私权的典型形态。不管是在网站页面上还是在聊天室,或者通过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非法散布、传播他人不愿公开的信息,都构成对隐私权的侵害。但原始的披露者和事后的传播者在承担责任上应有所不同。四是网络经营者的监管不力。如果网络经营者未尽到监管、审查义务而造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害,或者导致侵害后果进一步扩大,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该责任为过错责任。
二、我国对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尚未建立起隐私权及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体系
⒈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没有关于隐私权的概念、特征、侵害形态、法律保护措施等具体相关规定。2010年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只是在其第2条中将隐私权作为民事权益的一种单独提出来加以保护,虽是一大进步,但作为一种重要的人格权,这样简单的规定显然是很不够的。
20世纪70年代末,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随着改革开放,我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生活逐步走上正轨,隐私权以及相关的一系列权利开始规定在我国的宪法和其他法律之中。然而,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并没有将隐私权作为公民的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只是规定了与隐私有关的如肖像权、名誉权等,隐私权的立法规定还是散见于宪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中。
《宪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对隐私权作了原则性保护。如第38条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39条规定了住宅不受侵犯;第40条规定了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但这些条款的可操作性不高,只是为隐私权在其他法律部门提供了保护依据。《民法通则》也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加以保护,只是其在第5章“人身权”一节中规定了名誉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并未规定隐私权。其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此条款一般性地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受到法律保护,为司法解释留下了较大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988年1月26日)第140条第1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年8月7日)中再次强调:“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中指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提出隐私权,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民事权利,但是将隐私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利益来保护,这是有关隐私权立法的一大进步。
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从基本法的角度将“隐私权”写进了法律,在隐私权的立法上迈出了具有实质意义的一步,并规定侵犯隐私权等民事权益要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首次将隐私权写进民事基本法,给予隐私权与其他人格权相同的法律保护,意义重大,但因其规定得比较简略,所以也无法给隐私权以足够的、全面的法律保护。
1997年新《刑法》第252条、第253条以刑法间接保护的方式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对有关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但没有以侵犯隐私权罪定罪论处,而是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和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处罚。也就是说,还有很多严重侵害隐私权的行为都没有受到刑法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66条、第120条,《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行政诉讼法》第30条都对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进行法律保护。此外,其他法律如 《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律师法》、《商业银行法》、《人民警察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也有对隐私权保护的相关规定,但这些不是作为隐私权法律保护的专门立法,只是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涉及到隐私权的一些保护而已。
⒉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规定近乎空白,急需立法予以完善。我国的《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规定无论网络用户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犯他人隐私权,都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还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条规定被看做是对网络隐私权提供法律保护的依据。《侵权责任法》虽然从民事基本法的角度保护了网络隐私权,但该法第36条也只是从网络侵权的整体意义上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有关部门为了规范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发展,曾相继出台了一些规定,有些涉及到网络空间个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如《电信条例》第58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电信网从事窃取或破坏他人信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9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互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权。《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规定大多是出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目的制定的,其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是相当脆弱的,根本无法对网络隐私权予以足够的保护。[10]因此,强化对网络空间的个人数据和隐私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网络立法的当务之急。
(二)急需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行业自律标准
从整个互联网行业来看,两大公约(《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和《中国电子商务诚信公约》)中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内容较粗略,既没有对网络隐私权进行详细的界定,也缺乏网络隐私权和网络隐私侵权及网络消费者信息和资料的具体内容等。此外,两大公约也没有规定如何惩处侵害网络隐私权的网站,操作性不强,很难确保网站能够有效地保护网民的网络隐私权。[11]从单个网站来看,仅仅限于一些隐私保护声明,这些公告一般内容都很简单,基本不涉及个人资料的使用说明和相关的安全保证,但却有很多的免责条款来保护网站而不是保护网民,其效果可想而知。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针对网络个人资料的保护和利用方面的法律规定,这就使得网络运营者在面对侵权时缺乏应对措施。因为我国的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目前尚未建立起规范的行业自律标准。因此,网络运营者应该如何规范自己和他人的网络行为,如何保护他人的基本权利,都需要网络运营者在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情况下建立起网络行业的自律标准。[12]
三、立法建议和对策
(一)选择适合国情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
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西方国家无论从重视力度和法律制度方面,都远远超过了我国。许多西方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制定了与自己国情相符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比较成功的是欧盟和美国的立法制度。
欧盟注重在立法方面保护个人网络隐私权。欧洲各国政府认为,个人隐私是法律赋予个人的权利,并采取了相应的法律手段对消费者网上隐私权加以保护。欧盟启用的是数据保护的高级标准,力求消除成员国之间的数据传输壁垒,严格高水平的网络隐私保护立法就是欧盟模式。[13]这种模式主要由国家和政府主导,其基本做法是由政府通过制定法律的方式,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法律规定、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例如,1995年10月24日欧盟会议通过的《欧洲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指令》,该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资料处理方面的规定。1997年,欧盟委员会通过了《电信部门个人数据处理和隐私权保护指令》,该指令对1995年的《欧洲个人数据资料保护指令》进行了补充,特别强调了保障基本人权和自由,特别是个人隐私权不受侵害。
与欧盟相比,美国采取的是行业自律模式。这种模式主要以行业自律为主,其基本做法是依靠网络服务者的自我约束和行业协会的监督来实现。制定法律和法规时力图寻找一个平衡点,以协调保障用户隐私权与促进网络信息业发展和保证网络秩序安全稳定之间的关系。[14]美国政府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政策是既要在国际范围内保护个人隐私,又不应阻断跨境信息流,影响电子商务和跨境贸易。美国政府认为,自律机制配合政府的执法保障,可以有效地实现隐私保护的目的。但在一些敏感领域,美国政府采取了立法形式,例如儿童信息、医疗档案和金融数据等。美国兼顾了立法和行业自律规则,但在很大程度上还是依赖行业自律规则为个人数据信息和网络隐私权提供有效保护。
由于我国法律的滞后性,对隐私权的保护、重视和起步都比较晚,目前尚未形成一个完整的隐私权保护体系,仅将隐私权置于名誉权之下予以保护,属于对隐私权的间接保护模式。[15]所以,在我国网络隐私权的立法模式选择上,应根据我国的国情和法律传统,采取综合保护模式,既要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的立法,也要从行业、技术等多个角度去保护公民的网络隐私权。不能一味地采用较高标准的立法规制,因为那样可能会抑制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但若完全依赖行业自律,则会导致网络隐私侵权事件频繁发生,同样阻碍网络电子产业的发展。由于我国的互联网技术处于发展初期,可以先由行业自律组织制定出保护用户隐私权的行业规范,以此作为最低的法定标准。如果网络经营者遵守了这些标准,就可以免责。同时还应制定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司法解释,填补我国网络隐私保护方面的空白,以弥补行业自律约束力较弱的缺陷。这两种方式相结合,就可以兼顾网络经营者和用户的利益,既能够保障和促进我国网络经济的发展,又能使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得到应有的保护。
(二)建立和完善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相关立法
由于世界各国对隐私权的保护已呈专门化的趋势,因此,应积极关注国际上的立法趋势和立法动态,从中吸取可行的经验和措施,形成我国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的一般方式和原则,并逐渐向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标准靠拢。为此,我国应及时做出法律上的调整,加强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具体做法如下:一是确立隐私权的独立人格地位。在宪法及民法或在未来的民法典等法律中应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在法律条文中应明确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概念、范围和法律地位,使隐私权和名誉权等权利处于平等的地位。此外,还可以附上网络隐私权的侵害案例。笔者认为,对隐私权的侵害方式可以采取列举与概括并列的方式。因为我国网络与电子业的发展还处于起步阶段,侵害的表现形式并不充分,过于详细的立法会束缚电子商务与网络的发展。二是制定专门的网络隐私权保护法。在立法上明确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为保护网络隐私权提供请求权基础,但这些一般规定还不足以充分保护网络隐私权。我国在个人资料保护方面远远落后于国际水平,但所幸的是,我国目前已经起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就是对政府和其他个人信息处理的规范。[16]个人信息保护的前提是对隐私权的保护,包含了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可以说这是我国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一部统一的行政立法。我国的隐私权保护可以 《民法》、《行政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个人信息保护法》以及个别敏感行业的立法保护为体系,在进一步完善现有立法的基础上对隐私权进行保护,不必要再进行其他的立法,等到时机成熟全国人大可以再进行相应的立法。尤其对敏感的行业,可以学习美国的先进经验,涉及隐私保护的特殊领域进行专门的立法。对于目前我国在网络隐私权方面的粗略规定,可以通过专门立法或司法解释来进一步细化对隐私权的保护。[17]另外,还要兼顾公民的知情权和言论自由权,力求适度的平衡,并注意实际操作的可行性。由于互联网方面的专业性比较强,立法者应注意与互联网的专家或技术人员进行及时有效的沟通,以保证其顺利实施。三是可以在刑法中设立侵害隐私权罪。考察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把严重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是一种世界性的立法倾向。比如日本、法国、德国、瑞士等国家都规定了侵犯隐私权罪、妨碍秘密罪或者类似罪名。而我国现行刑法除了规定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应受到刑事处罚外,对其他侵害公民隐私权的行为很难再找到相应的处罚条款。因此笔者建议再修订刑法时,应在刑法中设立侵害公民隐私权罪,以加强对我国公民隐私权的刑法保护。四是完善诉讼法。我国公民隐私权法律意识的单薄以及互联网的虚拟性和开放性,给侵害隐私权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等方面都带来比较大的困难。另外,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证据一般都是电子证据,故应在有关网络隐私权案件的诉讼法和证据法上也应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比如规定电子证据在具备一些条件时可以作为证据提交以及责任举证承担问题等等。
(三)加强行业自律
网络行业比政府更了解自身的行业情况,即使制定了相关的法律,行业自律组织仍有存在的价值,因为它能和相关立法相结合,发挥其不可替代的作用。我国应允许网络行业在有限的空间内实行行业自律,依据我国目前的行业自律基本情况,只有把立法为主导与行业自律相结合,才能有效落实对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笔者认为,应该在行政参与下成立一个网络隐私保护自律组织,其主要功能是制定出关于网络隐私保护的具体政策、网络隐私保护的行为规范;对业界的网络服务商对该规范的执行情况予以监督,对不遵守行业规范者进行督促;接受网络用户的投诉。
(四)加强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国际合作
由于互联网的开放性和网络侵权的国际化,导致不同国家的隐私权制度间的矛盾和冲突更为严重,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打击网络隐私侵权的标准,需要世界各国在网络相关立法上达到更多的共识,以有效控制网络隐私侵权。欧美等发达国家在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已经进行了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而我国由于技术相对落后,再加上对网络隐私权的认识不是很充分,因此,应大力加强在防范和保护网络隐私权方面的双边或多边协作。
[1][3]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M].群众出版社,2004.
[2]王利明.人格权法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4]郭帅涛,王丽雯,张楠楠.网络时代的隐私权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1,(04).
[5]刘得良.网络时代的民法学问题[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6]周佳念.信息技术的发展与隐私权的保护[J].法商研究,2003,(01).
[7]冯震宇,钱世杰.论网络电子商务发展与隐私权之保护[J].万国法律,1999,(04).
[8][9]李德成.网络隐私权制度保护初论[M].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10]董梅,李婉平.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评价及构想[J].北京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
[11]徐敬宏.我国网络隐私权的行业自律保护:现状、问题与对策[J].图书与情报,2009,(05).
[12]王邵平.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立法之探讨[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9,(06).
[13]齐爱民,刘颖.网络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14]张秀兰.网络隐私权保护研究[M].北京图书出版社,2006.
[15]张秀丽.论网络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D].兰州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5.
[16]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沿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
[17]何大勇.论网络环境下个人资料隐私权及其法律保护[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论文,2006.
(责任编辑:王秀艳)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Privacy Rights in the Internet Age
Zhao Qingxin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et,the security of personal privacy in cyberspace Has been challenged Unprecedented .Online privacy protection has become urgent and necessary.In this paper,based on the analysis of the basic theory of the internet privacy,Combination of privacy and online privacy legislation current situation and existing problems,Learn from the legislative model of privacy in the United States and the European Union,represented by the two networks,Puts forward some countermeasures and suggestions on building our network privacy protection system.
privacy rights;network privacy rights;legal protection;legislative proposals
D922.7
A
1007-8207(2012)08-0109-05
2012-02-15
赵清新 (1983—),女,河南南阳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合同法、侵权法、人格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