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唯一性表达
2012-11-26袁博
袁博
独创性是作品的构成条件,独创性除了要求作品是作者独自完成外,还要求具备一定的创作高度。对于表达形式只有一种或者有限几种的智力成果,因为思想与表达形式密不可分,故而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答题卡。但是,当这种类型的智力成果的表达形式摆脱唯一性时,就有可能摆脱唯一性表达的禁锢而步入到著作权法的羽翼之下,例如时事新闻。
一、问题的提出
典型案例:陈建长期从事机读卡阅卷和研究工作,完成了三个主观分答题卡的设计,并进行了版权登记。后来,陈建发现万普公司自成立即在生产、销售上述三个主观分答题卡,遂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万普公司构成侵权,责令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万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三个答题卡在表现形式上具有唯一性,属于通用数表,不受著作权法保护,遂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最为核心的问题在于:答题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进言之,答题卡是否在表现形式上只具有唯一或者有限的几种形式?
二、作品的独创性
要厘清作品的唯一性表达,首先就必须探讨作品的独创性,因为唯一性表达是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标准。
现代版权法原理认为,作品是由作者创作的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复制的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范围内的表达。在这个概念中,包含着以下内涵:第一,版权保护的作品属于私有领域,这一私有领域与公共领域的边界由独创性划分;第二,版权的保护只及于表达,不延及概念、过程、原理、方法等具体思想,因此,版权保护的是思想的表达,而不是表达的思想。综合以上两点,我们不难得出结论:作品是版权法保护的具有独创性的思想表达。那么,什么是作品的独创性呢?
在早期的版权理论中,独创性只包含独自完成这一含义,代表性的理论是英国的“额头出汗”原则,即作者可以基于自己的纯粹劳动而取得著作权,法院只关心作者有无剽窃抄袭行为,而对于作品是否包含有创造性却并不关心。这一原则肇端于1922年的Jewelers Circular Publishing Co. v. Keystone Publishing Co.一案,该案中,当事人通过走街串巷记下每家每户的职业和门牌号而形成名单,并被法院认可为作品。英国的此项原则被美国继承并在Bleistin一案中得到诠释。其后,随着版权法理论的成熟和发展,两大法系都开始在独创性的涵义中增加了创造性的要求。美国在著名的Fesist一案中重新确立了独创性包含“独立”与“创作”两层含义,指出“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这件作品是由作者独立创作的,而且意味着它至少具有某种最低程度的创造性。当然,必要的创造性的量是相当低的,即使微少的量就可以满足。绝大多数的作品能够很容易地达到这个程度,因为它们闪烁着某种创造性的火花,而不在于它们是多么不成熟、层次低或显而易见”。德国也强调作品的创作高度,并发展出了“小铜板”理论,即根据作品的不同类型确定不同的创作高度要求:对于一般的文学、科学作品,要求较高的创作高度;对于计算机程序等作品则只要求适度的创作高度。在法国,独创性中的创造性要求比美国更高,强调作者个性的反映,被该国最高法院解释为“表现在作品上的反映作者个性的标记”。
不难看到,虽然现代西方各国对独创性中的创造性的认识在程度上存在差异,但是仅有单纯的劳动不能构成作品已经成为各国共识。我国对于独创性的认识吸收借鉴了世界通行的观点,即作品除了要求作者独立创作之外,还必须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即“必须体现作者的智慧,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代表性案例如1995年北京市的“出版发行目录案”,该案中,法院认为出版发行名录中所收集的邮政编码、单位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等单项要素均不具有版权性,其排列的顺序和形式也是有限和可以穷尽的,虽然原告付出了资金、劳动和时间,但是并非具有创作性的智力创作,不构成作品。
因此,尽管读题卡创作者耗费时间创作的成果在一个多世纪前可以受到“额头出汗”原则的尊敬,但在今天却不能当然地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设计者还需要另行证明,答题卡的创作具有一定的高度,即有创造性。作品的创造性如何确定呢?创造性的标准主观色彩浓厚,并不容易掌握,但是我们能够借助一些工具进行判断,比如,“唯一性表达”就能发挥这种作用。
三、唯一性表达规则
所谓唯一性表达,又称有限表达,是指对于某种思想只有几种有限的表达方式。例如,对于万有引力定律进行简单描述,形式有限并且趋于相同。唯一性表达原理是指如果一个智力创造的成果在表达形式上是唯一的,那么无论它是否有独创性都将被排除在版权的保护范围之外,换言之,这种条件下的智力成果是否构成作品无需判断其创作性,原因在于,在唯一性表达的情况下,作者的思想创作空间极其狭窄,作者表达思想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的劳动,他人如果要表达同样的思想也只能采取与作者雷同的形式,在这种情况下,思想即表达,如果将这种思想的表达以权利的形式赋予少数作者所有,不但违反了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而且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垄断,给社会公众造成极大的不利益。唯一性表达原则在美国第五巡回上诉法院1990年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著作权纠纷案中得到经典诠释,该案中,法院认定加利福尼亚居民区的天然气地下管道图不受著作权保护,理由是该图一模一样地反映了该区地下管道的真实情况,任何人在不出差错的情况下独立绘制该区管道图,只能得到一模一样的结果。
唯一性表达的存在与创作的类型有关,创作空间越小,发生唯一性表达的几率就越大。创作可以分为文学作品、艺术作品、功能性作品(如说明书、使用手册、食谱等)和事实作品,其中的事实作品是指客观反映某种信息的作品,包括地图、航海图、新闻节目表、纪录片、科学学术文献等。显然,答题卡这种类型的创作更接近于事实作品这种类型。从作品内容上看,因为受客观事实和规律的限制,事实作品发生唯一性表达的几率很高。那么,答题卡是否只有有限的表达形式呢?在此以该案为例展开分析。
四、答题卡的表达形式分析
我国高考改革前普遍适用的答题卡是由若干题号和代表选项的字母A、B、C、D或数字0-9以及少量答题者信息及注意事项组成。后来,主观题考核的需要增加了非考生填写的“主观分判读分数框”的内容,但这一内容主要针对考题的选项和统计需要而设,与其他信息框之间的排列受制于光标阅读机软件所识别的行间距参数。具体来说,一张主观题答题卡的设计步骤如下:设计者启动用于生成答题卡的光标阅读机软件,在其中的参数栏内输入参数(如题量、选项内容、横竖排列、文字内容、考分选项等),光标阅读机软件就会按照事先设计好的程序生成符合设计者意图并能为光标阅读机识别的信息卡。
从以上的过程来看,虽然设计者在输入参数时的确也进行了选择,似乎也在进行着某种“创造”,但是这种创造却更接近于对有限范围数值的取舍,类似于使用电饭煲烹调时输入的参数,虽然使用者理论上可以在电饭煲允许的范围内输入各种不同的温度、模式、时间等各种参数,但是由于受制于米饭煮熟这个结果,大多数电饭煲的使用者最后输入的参数会出现趋同性。同样,答题卡的设计也表现出类似的过程。正如判决书中所指出的那样,在软件给定的框架下,对答题卡的参数选择受制于考题的具体结构、题量和光标阅读机软件所识别的行间距参数,因此,设计者即时在数值上的选取并不能随心所欲,数值的输入不能体现创造性的组合和排列,也没有产生异于寻常的表达形式,对数设定后,后续的过程就更加与设计者无关,完全是机械自动生成过程。在答题卡的整个生成过程中,唯一与人力创造有关的就是参数输入,而这个环节也因为选择范围的实质有限性而使设计的结果变化有限:仅仅表现为子方框的位置、选项或者文字的内容、横竖排列等在三维平面上的有限排布效果。显然,这种表达在创作性上,是非常单薄的。据此,法院认定涉案的答题卡属于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
作品的创造性即为作品的个性,创作的个性程度越高,反映作者个性的作品的创造性也越高。从这个角度上来说,创作的自由度和个性化,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作品的高度和质量。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表达的创新是作者智力劳动的成果,而非现有技术操作的结果。作者的创造性只能来自作者非机械性的智力创作劳动,这种智力性投入是衡量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标准。例如,异形复制不被视为表达的创新,因为它只是利用不同的复制技术对现有表达的重复。将工程设计或产品设计等平面图形制作成立体的工程或者产品,虽然是一种表达形式的改变,但本身并不具有创新性。因此,对于表达形式的创新判断,需要衡量技术性因素和智力因素所占的权重。
余论:唯一性表达与时事新闻
在现行的著作权法中,除通用数表外,时事新闻也属于唯一性表达而被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的另一类典型智力成果。对于只体现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而言,由于组成消息的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都是确定唯一的,没有编辑创作的可能性,因此也就难以构成作品。例如“美国肯尼迪总统于1963年在德克萨斯州遇刺身亡”这则消息,构成该消息的任何要素都具有唯一性。因此,单纯的事实消息不构成作品,正如历史事件的纯记载不享有著作权一样。随着现代新闻媒体事业的发展,时事新闻再也不是简单平面的事实消息传递,而是整合了新闻背景、权威评论、专家解读等众多内容在内的独特资讯,既有文字报道、新闻配图,视频录像、采访录音等多种表达形式的结合,又凝聚了新闻撰稿人、评论员、报道记者、摄影摄像录音者等多个主体的创造性劳动。将所有的时事新闻都排除在著作权的大门之外,已经不符合现代社会发展实际,按照有无创造性区分时事新闻从而进行保护已经成为大势所趋。基于此,国家版权局在2012年3月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 “时事新闻”的表述修改为“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体现出对部分非单纯事实消息的时事新闻具有多种表达形式从而可能构成作品的认同。司法实践中,法院已经认识到单纯事实消息与时事新闻作品的区别,并在构成作品的时事新闻的保护上作出了积极实践,例如刘昕等人诉上海圣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著作权纠纷一案即为典型体现。可以看出,当某种智力成果的表达形式摆脱唯一性时,就有可能摆脱唯一性表达的禁锢而步入到著作权法的羽翼之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