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2012-10-26傅桢桢林宙峰
傅桢桢,林宙峰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福建 福州350007)
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概述
社区矫正由来已久,受19世纪末兴起的犯罪实证学派所倡导的医疗与矫正模式影响,犯罪矫正实务界逐渐主张对不同犯罪人实行个别处分,以不定期刑和假释来敦促其努力改过自新、弃恶从善。西方社区矫正深受修复式司法理论、刑事补偿理论以及行刑经济化观念影响;在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推行的理论基础则包括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人道主义原则、特殊预防的刑罚目的理论以及功利主义思潮等等。社区矫正包括任何能够减少使用机构矫正的方式,以减少机构监禁时间、缩短服刑人与正常社会距离的矫正措施,如提供住宿、就业辅导、学业辅导、职业训练、休闲活动、生涯规划、心理辅导等,也正是因为如此,社区矫正常常被形象地称为“回家服刑”。[1]而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未成年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根据2003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未成年犯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具体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公安机关予以配合。
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具有不同于一般监禁矫正和非监禁刑罚执行的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第一,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是一种社会教育、挽救工作的开展过程,并非仅仅是一种刑罚的执行过程。第二,从实现的目标来讲,社区矫正对未成年人来说,能实现刑罚惩罚的初衷。第三,社区矫正更强调了要用专业的方法对未成年犯实施矫正,而非简单地将刑罚由监内转移到社区内执行。开展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有利于建设中国特色的刑罚执行制度,积极推进我国的民主法制建设,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社会化行刑方式,充分体现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再预防的刑事政策,也符合当今国际刑罚执行的发展趋势。中国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和一系列国际公约的签约国,在对未成年犯的处遇上也应当顺应司法改革,对这部分特殊群体在行刑上更多地适用社区矫正,与国际接轨。
二、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随着西方矫正思想的不断传入,不少省市尝试将西方社区矫正制度本土化。2003年7月,我国首先确定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山东等省(市)为进行社区矫正工作的试点省(市),试点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在此基础之上,2005年1月,又将河北、内蒙古、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重庆12省(区、市)列为第二批社区矫正试点省(区、市)。2007年9月底的一次统计显示,在已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25个省(区、市)的130个市(州)、672个县(区、市)、5865个街道(乡镇)中,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14.1万人,解除矫正5.4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8.7万人。自2009年全国全面试行社区矫正以来,各地累计接收社区矫正人员40多万人,累计解除矫正人员20多万人,社区矫正人员在矫正期间重新犯罪的占总人数的0.18%,收到了良好效果。但是,如同大多数“舶来品”一样,我国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亦有水土不服之痛,通过对社区矫正未成年犯的访谈以及问卷,结合近年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我国目前的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予以调整。
(一)社区矫正理念方面仍受传统观念之束缚
“恶有恶报”的思想千百年来一直作为中国社会的普世价值所存在,因此,监禁在刑罚体系中占重要地位。在对未成年犯刑罚的问题上,“恶有恶报”亦优先于“以人为本”的矫正理念。在这种观念的熏陶下,从立法者、审判者,以及普通百姓对刑罚都存在着一种天然的依赖和期待,将重刑和监禁刑作为预防犯罪的主要手段,而忽略或根本不愿意考虑使用非监禁刑来处理案件。加之在传统观念上,中国人认为对罪犯的处罚和痛苦越重,人们就越不敢犯罪,就越能实现“以毒攻毒”、“以刑去刑”的目的。对于“刑罚免蹲监会助长犯罪吗?”这一问题,在观众网上的投票中,肯定者达50%以上;否定者只有25.49%;认为刑罚免蹲监会遏制犯罪者,占17%。[2]可见,在我国还有相当一部分人从情感上难以接受不将犯罪分子关在监狱,这样导致了我国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格局还难以改变,也使得现有的一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措施在适用中受到诸多人为的牵制。
(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独立性尚需完善
我国未成年犯矫正制度是我国少年司法制度中发展最早的部分,早在20世纪50年代就建立了少管所和工读学校,先后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但对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却还没有建立相关的独立制度。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只能是附属于成年犯社区矫正管理机构,没有独立的管理部门,这显然与未成年犯矫正的“独立化”理念相违背。目前,各试点的矫正工作都以《通知》为依据,但《通知》作为一个指导性的法规,对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在司法操作上仍存在一定困难。另外,由于社区矫正制度的开展时间不长,目前还没有将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从成年人的社区矫正中分离出来,这种状况没有尊重到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和未成年犯的矫正原理。根据国内外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社区矫正的主要对象是未成年犯,而且在我国必须有扩大之趋势,为此,需要尽快建立独立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制度。
(三)社会化处遇尚需进一步强化
所谓社会化处遇,就是在未成年犯的矫正中,将犯罪人放置在社会中予以矫正。[3]前文已述,由于未成年犯的特殊性和监禁刑的弊端,对未成年犯的矫正更适宜在社会环境中开展,严格限制监禁也是联合国所确立的未成年人矫正的重要准则。虽然,近几年我国已经加强了对未成年犯处遇的社会化,如少管所、少教所在对未成年犯的矫正中,组织未成年犯到社会上参观,邀请社会人士到所里座谈,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确立了社区矫正制度。然而,这与严格限制监禁准则的要求相比,我国的社会化处遇仍然不足,有些理应进行社区矫正的监禁对象还未纳入社区矫正的范畴,这主要表现在被决定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犯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对象包括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和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由政府收容教养的少年。被决定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其违法行为显然比刑事犯罪轻,收容教养少年的行为严重程度也未必会比刑事犯罪少年重,刑事犯罪少年却可能因缓刑、假释、非刑罚处罚等原因而未遭监禁;相反,劳动教养或收容教养少年却可能失去1~3年的自由。这显然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严格限制监禁的联合国少年矫正准则。
(四)对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执行对象的规定过于简单化
根据“两高”、“两部”《通知》,未成年犯是社区矫正的重点对象,具体包括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会上服刑的未成年犯。然而对于那些未达刑事(行政)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即未满14周岁、没有被收容教养和接受工读教育的刑事犯罪和违法少年)、不起诉的未成年犯以及进行非刑罚处理(如行政警告、罚款处理)的未成年犯,我国目前缺乏有效的矫正制度。我国对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法律规定的处理措施是“责令家长严加管教”,但实践中更多情形是,公安机关虽然要求家长更加严加管教,但家长往往是无力管教,只得批评几句,或者罚款了事,无法采取任何进一步的措施。[4]这就使得其中许多未成年人在违法犯罪的道路上越陷越深,最终成为真正的犯罪人。因此,对于失学失管的未成年犯,应当采取进一步的专业化矫正措施。
(五)未成年犯的社会安置困难
社会安置是未成年犯实现社会回归的基础,是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重要保障。然而,目前未成年犯在社会安置上还存在诸多问题,如学校不愿接受入学、家庭生活困难、就业或创业困难等。造成上述问题的原因有二:一是保障未成年犯的社会安置立法几近空白。目前有关未成年犯社会安置的法律规定仅包括:1984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1999年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司法部、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服刑、在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劳教时衔接工作的意见》、《未成年人保护法》①第57条第3款规定:“解除羁押、服刑期满的未成年人的复学、升学、就业不受歧视。”以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②第48条规定:“贪污免予刑事处罚、判处非监禁刑罚、判处刑罚宣告缓刑、假释或者刑罚执行完毕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其他未成年人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但随着社会形势的发展,许多规定已不符合当前社会现实,根本无法在实践中应用。二是缺乏未成年犯安置的社会化、市场化配置机制。从未成年犯社会安置的现状来看,就业是社会安置的核心也是难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各个经济实体都是独立的利益主体,政府已经很难再强行安排刑释解教人员到这些企事业单位就业,未成年犯的就业只能走市场化的道路。而目前的社区矫正组织对未成年犯的职业培训重视不够,培训内容落后于市场需要,国家又没有给接纳未成年犯的企业提供切实政策、优惠措施以及没有制定有关消除未成年犯违法犯罪经历的政策,再加上未成年犯本身学历低、综合素质差,因此其往往无法依靠自身力量解决就业问题。
(六)民间力量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发挥的作用明显不足
在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中,我们一直遵循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指导思想,希望发动包括民力在内的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参与到未成年人犯罪防控中来,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过程中也体现出这一指导思想。例如,在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除了司法矫正组织外,还有教育部门、民政部门、社会劳动和保障部门、团组织、妇联、社区组织等机构。然而,虽然参与社区矫正的力量很多,但从总体上来看,力量集中体现在政府组织,民间力量的参与明显不足,政府从法律法规的制定、组织的建构到各种矫正措施的实施几乎是在唱独角戏。这种状况导致政府投入过多、负担过重、许多措施无法落实到位、矫正质量大打折扣。
三、重构我国未成年罪犯社区矫正制度的设想
正如前文所述,我国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在实践中仍存在诸多不适宜之处,因此如何更好地对未成年犯进行社区矫正,成为我国目前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之一。笔者认为应当针对未成年犯的生理、心理、行为等特点,在确保社区正常生活秩序得以维护、教育改造未成年犯这一刑罚目的实现的前提下,积极探索有利于未成年犯教育矫正的新模式。
(一)更新刑罚观念
“一个先进的现代化法律制度要获得成功,取得预期的社会效果,就必须有赖于操作这些制度的人的现代化素质,即人的价值观念、行为模式、思维方式、情感意向和人格特征的现代化。一个国家的人民只有从心理、态度和行为上与法治现代化的历史进程相互协调,这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才能真正得以实现。”[5]任何一种新型制度的建立,都必须以相应的思想为先导,如前所述,在一个深受重刑思想影响的国度,要使刑罚制度的改革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尤以刑罚观念的更新为重,只有淡化强烈的刑罚报复诉求,拓展刑罚的社会再适应观念。只有这样,充分体现了刑罚人道主义原则,彰显现代刑罚新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才有被人们接纳的可能。如何才能实现刑罚观念的更新呢?首先,高层决策者应该反思现行刑罚体系,修正并最终放弃“严打”这种刑事政策。其次,立法者应当真正确立“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加社区矫正刑的适用机会,使监禁矫正和社区矫正相辅相成,从而形成一个新的刑罚体系。再次,要加强司法宣传,必须通过多种途径与手段,大力向社会公众宣传社区矫正的价值和意义,使每位居民都来关心和参与未成年犯的社区矫正工作,倡导科学的刑罚理念。
(二)制定独立的机构与法规
从目前我国的司法体制现状来看,基层司法所是社区矫正的主管机关,担负着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工作。而未成年犯社区矫正本身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由专门的组织进行协调,需要专业的人员来管理,保证社区矫正工作制度化、法律化、有序化。因此应当将现有的未成年犯的矫正管理工作分别从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劳动教养司、基层工作指导司、教育部独立出来,在司法部成立未成年犯矫正局,管理、指导、统筹、监督全国未成年犯矫正工作,各省市区逐级建立相应部门。同时,制定独立的未成年犯矫正法,提高未成年犯矫正的规范化、可操作性及法律地位。该法要集中体现我国未成年犯矫正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组织构成、矫正种类与对象以及具体的矫正内容、相关组织和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并集实体法、程序法和组织法于一身。
(三)扩大适用对象和范围
基于社区矫正的优势与特点,社区矫正应成为适用于未成年犯的最主要的矫正方法,其适用对象不应限于《通知》中规定的五种人,还应包括:第一,“三缓对象”,即予以“暂缓处罚”、“暂缓起诉”和“暂缓判决”处理的未成年犯。“三缓”制度是某些地区司法机关正在探索的未成年犯处理方法,为未成年犯提供一次避免接受正式处罚、改过自新的机会。在实践中,采取“三缓”制度的地区,往往有配套的社区矫正措施,如做出“三缓”决定的同时,颁发监管令或社区服务令。第二,不起诉、免于刑事处分、接受刑事和解的未成年犯。第三,予以非刑罚处理和行政警告、罚款处理的未成年犯。第四,原社会帮教对象。第五,未达到刑事(行政)责任年龄,即未满14周岁、没有被收容教养和接受工读教育的刑事犯罪和违法少年。
(四)为未成年犯的社会安置提供保障
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第一,将未成年犯的社会安置工作纳入未成年犯的矫正法中,明确符合社会安置条件的未成年犯在基本生活保障、就学、就业中的权利,确定相关组织的责任,以及出现歧视现象的可操作性处罚条款。第二,对未成年犯罪实行前科消灭和限制制度,即对接受司法处罚的未成年人,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经司法程序宣布前科记录消除,在此之前,只有法定的特殊人员才能使用档案,任何组织和人员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录。这是为了给予未成年犯重新做人的机会,从法律上承认、保证该未成年犯无罪,从而使其具备与其他未成年人同样的发展资格,在就学、就业中也不会因此而受到歧视。第三,提高未成年犯的职业教育水平,职业培训要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使其掌握的技术确实能为企业所需,只有这样才会增大未成年犯的就业机率。
(五)发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
此处的社会各方力量,除了政府组织外,更多的是指民间的社会力量。对此,党和政府要解放思想,在遵守我国法律的前提下,鼓励、支持社会各种组织、各界人士以各种形式参与到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中来。参与主体可以是非政府组织、企业,也可以是群体、个人;可以是国内组织,也可以是国外组织;可以是我国公民,也可以是国外友人。采用的形式可以是直接开办未成年犯矫正的组织,吸纳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对之予以心理或者行为矫正;可以是企业、公司或社会组织参与其中的部分工作,如心理咨询机构在社区对需要帮助的未成年犯长期开展心理辅导,再如企业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犯就业;也可以是接受基金捐助等;政府也可以采用外包购买服务的形式,将某些工作委托给社会组织,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付给对方一定报酬。总之,形式可以多种多样,凡是有利于未成年犯社区矫正的均可采用,不拘一格,性质可以是营利的,也可以是非营利的。这样做的好处在于,可以降低政府工作成本,提高现有工作质量和效果。而民间组织和政府同时参与此项工作,具有不同的工作思路,双方还可互相借鉴对方的经验,以多元化的视角看待和推进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工作。
四、结 语
刑罚执行在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刑法修正案(八)实行社区矫正的规定,标志着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确立,为改革完善我国刑罚执行制度奠定了重要的基础,是适应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举措。目前,社区矫正在我国已经进入了一个由制度化逐步向法制化转轨的新阶段,认真梳理国内外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对我国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很有价值。本文着力于介绍和总结未成年犯社区矫正中比较成熟的理论,并在此基础上从理念、机制、方法、措施、途径等方面提出构建新型未成年犯社区矫正制度的有力举措,以期达到真正贯彻行刑社会化、现化代以及个别化的社区矫正行刑理念。
[1]荣容,肖君拥.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制度[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7.
[2]周长军.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困局与出路[C]//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14 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6-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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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周国强.社区矫正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5]冯卫国.构建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若干思考[J].广西政法干部学院学报,2003(4):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