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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与权威的平衡:约翰·洛克政治思想的解读

2012-10-14秦秀莲

关键词:洛克权威契约

秦秀莲

自由与权威的平衡:约翰·洛克政治思想的解读

秦秀莲

洛克将自由的理念或者政治精神贯穿在其政治理论中,但在其中我们不难看到自由和政治权威——两个善妒的敌体。在霍布斯的政治世界中,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把全部的自然权利让渡给统治者,个人不再拥有自然权利,这样政治权力特别是主权是至高无上的、不可分割的。在这样的政权统治下,个人是没有自由可言的。然而,洛克却用各种政治的巧设和建构,努力调和自由和政治权权威之间的矛盾,从而达到一种平衡。

约翰·洛克;自由;权威;平衡

约翰·洛克是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哲学家和政治思想家。作为古典自由主义的代表人物,约翰·洛克接受了霍布斯特定的社会契约语言及一种对社会行为结构的特定观点[1],但洛克用不同于霍布斯的先验假设和迥异的人性定位,导致了不同的政体选择:君主专制政体和立宪君主政体,并用这些理性的工具对菲尔麦的“君权神授”理论大加抨击,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政治理论。洛克将自由的理念或者政治精神贯穿在其政治理论中,但在其中我们不难看到自由和政治权威——两个善妒的敌体。在霍布斯的政治世界中,人们通过契约的形式把全部的自然权利让渡给统治者,个人不再拥有自然权利,这样政治权力特别是主权是至高无上的、不可分割的,在这样的政权的统治下,个人是没有自由可言的。然而,洛克却用各种政治的巧设和建构,努力调和自由和政治权威之间的矛盾,从而达到了一种平衡。本文试从自由与权威的平衡的视角对洛克的政治理论作尝试性的探讨。

一、洛克的自由观

英国传统的自由主义是在自发的、没有外在强制的环境中成长起来的,其路径是渐进和实验性的,并逐渐形成政治生活中的制约和秩序,以保护个人的私有,比较重视个人独立的权利,其代表人物是洛克。洛克的自由观可以概括为:从绝对的和专断的强权中解放出来而实现以大多数人为主体和以私有财产权利为内容的自由[2]。在洛克看来,自由在历史中的实现要经过两个不同的阶段:首先在自然状态中的自然人所有的“人类的自然自由”;然后是政治社会中的人民所具有的“政治社会中人的自由”。在洛克的政治理论体系中,自然自由是政治社会中自由的理论前提。所以我们对洛克自由观的考察,应该从自然状态中人的自然自由开始。

(一)自然状态的自由

自然状态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家的逻辑起点。洛克首先假设有一个自然状态,并且认为自然状态是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他称之为自然自由。在这一状态中,洛克认为自由就是每个人都可以按照他们认为较合适的方法,决定他们自身的行动以及处理自身的财产,而无需得到任何人的批准。在此,个体的自我自由需要排除他人的意志。洛克在《政府论》中阐述:“人的自然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3]从他的阐述中可以得知,人所处的自然状态不是放任的状态,在自然状态中有自然法的约束。每一个自由、平等、理性的人,都应该遵守。所以洛克认为人的自由应是天生的,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加以证明的,因为人是自然的一部分。就这方面来讲,自由是天赋的,是与生俱来的,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重要的组成部分,如果失掉了自由,也就宣告人不再是一个完备无缺的人,也就意味着整个生命的丧失。

自然自由主要体现在权利的自然,即自然权利;通过自然权利的保有,体现了自然状态是“完备而无缺的自由状态”。自然自由的重要性在于它是生命的保障。自然自由作为一种本性、一种能力,强调人的行为必须按照自然法则来进行,因为自然自由是在自然法下的自由。生命权是自然权利中最重要的,是自然自由内在需求,自由是其余一切的基础,每个人都必须自我保存,同时在保存自己不成问题时候应该尽可能保存其他的人。洛克把自然自由状态作为服务于自自身的理论体系和探讨国家和政府的目的而作的假设,在从自然状态向政治社会的历史的推演过程中,作为在自然状态中已经存续的自然自由,也相应地过渡到了政治社会,从而为政治自由的合法性给予了理论上的说明和阐述。

(二)政治社会中的自由

在自然状态中洛克也看到了自然状态有许多不便之处和缺陷:(1)在自然状态中缺乏一种众所周知和基于同意的基础上实施的法律;(2)缺少一个公众认可的裁判;(3)缺少一个合法的公共权力。因此,拥有财产的人们为了避免在自然状态下的财产、自由和生命的不确定性,于是通过契约的形式构造了政府。这种通过契约建立的政府是为了弥补自然状态的不足,所以政府对自由的限制也决不能达到威胁自由的程度,否则政府的存在就缺乏必要性和合法性。同时,人们在订立契约时并不是放弃了所有的权利,而只是把裁判和审判等个人权利让渡给政府,而其他的权利仍然保留在个人的手里,目的是更好地维护大多数人的权利。洛克在《政府论》这样说明:“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内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 ”[4]

政治自由与自然状态一样按照自己的意志去做。在自然状态中,对自由进行限制的“本性”、“自然法”在政治社会中转化为立法机关所制定的经过人们同意的长效的规范机制,使人们有权在法律管辖之外按自己的意志行动。可见,政治自由与法律关系密切。政治社会中的公民法仅仅在它们是建立在自然法的基础上的范围内才是正当的,而它们正是由自然法调节和解释的,也是为自然法所保障的。所以法律是在人们理性的指导下制定出来的,一方面对自由有所限制,另一方面也指导并鼓励人们追求自身的正当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自由和法律是不可分的。政治自由以理性为条件。政治自由作为自然自由在政治社会的一种转化和表现形式,是政治社会通过社会的法律和制度给予其成员的一种承认,这种表现形式是一种勇敢而理性的尝试。因为人类从生而具有的自由是以理性为基础的,并且理性能教导人们了解约束和支配自己行动的法律,使自己知道自己自由的限度。因此,政治自由的行使必须以理性作为前提条件,不然政治自由就不是一种真正的自由。

洛克这种把生命、财产结合在一起的并以生命和财产作为表现内核的自由,把握住了资本主义发展的脉搏,符合资本主义本性,构成了洛克政政府理论大厦的来源。政府来源于拥有财产的人们为了避免在自然状态下财产、自由和生命的不确定性,于是通过契约的形式构造的。所以政府应该从人们的现实需要出发,能顺从人们的需要而不是成为反对人们合法需要的阻碍。政治社会中的政府是人类的发明和巧设,但这个人为的东西一旦出现便具有自己的本性和利益,所以,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严格控制,而人们自身的自由应然有个政府和他人无论如何都不能侵犯的最小区域。从这一较为消极的自由观出发,洛克通过社会双重契约的理论,提出有限政府并设计了分权制衡的政府原则,从而达到自由和权威的平衡,不仅对当时的英国政治社会起到了强有力的辩护作用,也对以后欧美自由主义的政治理论的发展起到了强有力的推动作用。

二、自由与权威平衡的实现

洛克的《政府论》是对大革命时期的历史和革命成果进行的总结和理论辩护。在大革命中主要和首要解决的问题就是君主权力的扩张和限制。洛克是这场政治斗争的见证人和参与者,为了维护革命的果实,洛克不得不尽可能地以自由对抗权威。然而,洛克对内战的无序和混乱不能不有所顾忌,以对自由进行对抗权威的同时,不得不给权威以一席之地。作为经验主义的典型代表人物洛克,对社会可以说是明察秋毫,对自由和权威这两个善妒的敌体此消彼长的关系也有很深的认识。我们可用自由-权威曲线表示如下:

当权威曲线上的B〞上升到A〞时,权威在社会中的影响力加大,对社会本身的控制会加大;然而自由曲线上B′随着权威曲线的上升而下降到A′的位置,这意味着自由在权威增大的同时它本身在不断的萎缩。

就政治自由而言,洛克的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限制。在洛克眼里,对个人自由的侵害主要有两种威胁:第一种是绝对权力。绝对的权力代表着一种政治强权,这种政治强权本身既不受契约条件的限制,也没有得到社会成员的同意。大革命时代的英国就是政治强权的历史表现,查理一世、克伦威尔、詹姆斯一世、詹姆斯二世都是政治强权的代表。支持这种政治秩序的是神权政治理论,洛克在《政府论》的第一篇就对其进行了深刻的批判。第二种是专断权力。这种权力只是根据君主的喜好和意愿来做种种决定而忽视了人们的委托和自由,往往无意或故意违背和破坏存在于君主和人民在成立社会和国家时的契约和信任。

贯穿《政府论》的整个过程,我们可以发现不管是自然状态、自然法、社会契约、有限政府,其实洛克在努力地平衡自由和权威这两个敌对的实体,以期能够更好地实现个人的自由和幸福。

平衡的过程——社会双重契约。洛克认为,自然状态是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在自然法的规范下,人人享有自然权利。然而这种自然状态对于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不能提供稳定性的安全,所以有了让渡自身部分权利缔结契约组成政治社会。而在缔结契约时不像在霍布斯的视野中放弃了全部的自然权利,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自由和生命的安全,只是放弃了他们一部分的自然权利。

为形成政治社会所有成员彼此立下的契约的主要内容是人们将每个社会成员自然状态下所具有的权力转移到共同体——社会[5]。人们通过对放弃两种权利——承当自然法执行人的权利和要求罪犯赔偿损害的权利,目的是通过有制定法律、判决纠纷和实行判决、惩罚罪犯的公共权力来更好地保障人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同时,社会契约的实现在本质上是道德和法律的实现。通过契约人们明确了契约签订的内容和思想上的道德和法律的义务——主权者必须按照契约的规定来实行社会的规制,人民在社会契约中必须遵守契约的内容。

由此,人们在自然状态中,让渡部分自然权利而组成社会,从而在社会的委托中成立国家政府,这其实是一个双重契约的过程。契约把处于自然自由状态下人的自然权力转变为公民社会的政治权力,然而这些政治权力受着人们造就这些权力的意图和图式的限制。

平衡的模式——分权制衡。权力是一种能够对他人形成支配和控制的强制性力量。韦伯认为,“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中,自己的意志即使遇到反对也能贯彻的任何机关,而不管这些机会建立在什么基础上。”[6]同样,从自然状态中获取的政治权力有其自身的本性。人们起初订立契约建立政府的最大目的是最大限度地保护和保障自己的自然权利,所以当政治社会形成以后,期望的人们是否真的可以高枕无忧了?洛克对于这一点有清醒的认识:政治权力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最危险的侵害者,为了更好地保护好我们的生命、财产和自由,我们必须对政治权力加以限制。

基于对政治权力的不信任,以及基于对政治社会形成后的“忧郁情节”,约翰(洛克主张国家权力应由立法权、行政权、对外权三部分构成,而且洛克的政府权力构造理论是以立法权为中心,以立法权为第一层次,以行政权和对外权为第二层次的主从式政府权力构造理论[7]。在这里,立法权是国家的最高权利,代表着人民的意志,是人民让渡自己的某些权利而形成的,人民的需求成为立法权首要考虑的基本出发点。立法权要体现公正和根本的原则。执行权相对于立法权,它负责执行有效法律制定的要求,执行立法权所达成的规制,它是一个经常存在的权力。而对外权则是指一国对本国以外决定联合、联盟的权利,以及对外宣战或和平的权力。相对于立法权、执行权的对内性,对外权更倾向于对外性。洛克认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应该是分立,因为他认为权利集权会使权力滋生任意性和专断性,趋向于权力腐败和暴虐的危险。

权力分立的目的在于通过以权力制约权力以保证权力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使权力不致侵犯公民的自由和生命。应当注意的是,洛克虽然强调权力的分离,但立法权受到执行权的牵制,同时执行权和对外权必须统一。在洛克的政治思维理解中,立法机构与执行机构形成密切关系,即执行机构拥有集合和解散立法机构的权力,立法机构的选举活动应有执行机构主持进行。但立法机构可以在必要时候,采取处罚任何违法行为的不良政策。通过立法机关与执行机构之间的权力介入融合,可以达到权力相互制衡的目的,可以使权力达到一种可控状态,实现个人、社会和政府之间的权能关系的对立统一。

平衡的杠杆——法律规则。洛克认为,自然法不仅仅是人们行使自然权利的指导原则,更是自然权利的来源。自然状态中人人具有自然权利,自然权利为拥有的人创造了某种道德空间,这道德空间是不容侵犯的,除非获得明确的同意。当人们通过社会的契约,从自然状态过度到政治社会状态,自然法以公民法或制定法表现出来,并且这些成文法通过立法机关合理性和合法性。在社会状态中,人们建造了国家,这个权力比自然社会中任何人的权力或任何一群人的权力都大的多,因此,人们通过法律来防范国家是自然和正当的。

最高权力机关对成文法的确认是其成为法律的绝对必要条件,即社会的同意。人们在法律的规则下生活,当然政治权力也必须在法律的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因为法律是为人民谋福利的,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的目的。在这里,洛克通过立法权和法律的控制来保障公民的自由,同时,限制政治权利行使的范围和方式,从而可以使个人自由和政治权威得到更好的协调。洛克社会的完整性和最终目标就是要求一个其“政治权力”依法受到限制的立宪政府。在洛克眼里,政府的所有活动都是工具性的,这就是为自由提供一个框架或条件,以便在市民社会中实现个人的私人目标。

平衡的目的——人民的福利。政府的目的是为人民谋福利。拥有财产的人们为了避免在自然状态下,财产、自由和生命的不确定性,于是通过契约的形式构造了政府。一个政治共同体或政府的建立,是个人为了保证政治共同体的成员的身份,即公民身份,同时赋予了个人以责任和权利,限制和自由。在宪政的条件下的政府,是合法和人民认同的政府,是为了实现人们在建立它时目的,实现公民的自由和财产的保障,促进人民的福利。

三、自由与权威平衡的困境

洛克认为,立法权和执行权分属于不同人的场合,当执行权在无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行使时而依靠自由裁量权行使其权力时,难题便出现了。谁来裁定执行权的合法性,在一个由执行权召集的立法机构是无法裁断执行权。在这种场合,如果执行权侵犯了公民的自由和财产,公民时无所求诉的。这时的洛克也很无奈,只好把上天作为最后的盾牌,然而此举实乃画饼充饥。

当作为政治最高机构的立法机关为少数人把持制定不为人民同意的法律,人民有权不遵守,这样整个社会便会陷入一种争斗的状态,此时的人民不再有合法的政府,人民可以自行其事,而自己的自由、财产和生命不再有保障。这样的状况还有,最高执行权掌握的人玩忽职守,不再具有合法的职权,就会置人民的生命和自由于不顾。这些都是在洛克的《政府论》所无法解决的。政府作为一个实现公民自由和福利目的的工具,具有本身的无法克服的困难。

四、结语

在霍布斯看来,为了维护权威必须限制自由,然而洛克在其政治学理论中努力协调自由和权威的关系,致力于自由和权威的平衡。相比于霍布斯,洛克的观点在自由主义的道路上又迈进了一大步,因为他开启了现代欧洲自由主义思想的重要信条之一:保障公民自由与权利是政府存在的根本理由,而一切政治合法性的来源应属于公民,因此必须给予政府权力的限制,以保障公民的权利不被侵害。然而,我们也必须看到,洛克的政治思想也有其无法克服的困境,虽然对政府的权力给予限制,但当强势的政府变质时,作为弱势的公民,其救命稻草何在?

[1]约翰·麦克利兰.西方政治思想史[M].海口:海南出版社,2003:263.

[2]黄伟合.英国近代自由主义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56:8.

[3][4]约翰·洛克.政府论(下)[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6.

[5]列奥·施特劳斯,约瑟夫·克罗波希.政治哲学史(下)[M].石家庄:河北人民出版社,1993:527.

[6]马克思·韦伯.社会学的基本概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0:34.

[7]稽雷,巨英.洛克与卢梭政府论比较[J].学术论坛,2007:16.

B561.24

A

1673-1999(2012)10-0026-04

秦秀莲(1980-),女,河南周口人,兰州大学(甘肃兰州 730000)政治与行政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

2012-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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