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的风险与控制
2012-08-15符瑞武邢诒俊
□文/符瑞武 邢诒俊
(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 海南·海口)
近年来,我国小额贷款公司机构数量及贷款余额增长迅速,截至2011年6月末,全国小额贷款公司机构数量5,267家,同比增加1,901家;小额贷款公司贷款余额2,875亿元,同比增长70.19%,2012年上半年小额贷款公司新增贷款就达977亿元,同比增长9.28%。作为一种服务于“三农”的新型金融组织,小额贷款公司对于规范民间融资、缓解农民贷款难、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引导农村金融创新等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是在《关于调整放宽农村地区银行业金融机构准入政策,更好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改制设立村镇银行暂行规定》等行政规范性稳健的引导、扶持下设立并运营的,其政策性、过渡性特点非常明显,且小额贷款公司成立的时间较短,各项业务的开展均处于摸索和尝试的阶段。因此,与小额贷款公司发展相关的配套制度、法律规范尚不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手段还有一定的欠缺,其在经营发展中还存在一些风险因素,需要引起高度关注。
一、我国小额贷款公司发展中面临的风险
(一)融资渠道有限,流动性风险较高。为了防范系统性风险,人民银行在试点中规定,小额贷款公司不能组织存款,其贷款资金的来源渠道主要是股东的实收资本和向商业银行借款。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小额贷款公司易于出现融资问题。一是由于股东实收资本有限,增资门槛较高,不能大量增加资本金,扩张过程中易出现资金枯竭的问题;二是《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融资渠道和金额进行了严格限制,其从商业银行融入资金的最高额度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三是小额贷款公司的工商企业性质导致其不能享受到金融行业中的同业拆借、再贷款等融资方式及相应利率优惠。对于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来源的严格限制,虽然有效地控制了风险,但是这一方面限制了小额贷款公司运用负债手段发挥杠杆作用的效应,导致资金来源的紧张,也使得流动性风险较高,同时也提高了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成本。
(二)风险控制能力薄弱,隐含信用风险。目前,处于发展初期的我国小额贷款公司风险控制能力普遍较弱,与商业银行相比,大部分的小额贷款公司没有符合其经营特点的信贷管理软件和客户评级系统,客户的信用记录也未纳入到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对客户的了解主要靠走访、调查,简单地依据经验、人缘、地缘等关系来判断客户的风险状况,主管随意性较大。对不了解的客户则通过提高利率,增加抵押品金额等方式发放贷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收益,但风险也因此提高。此外,根据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拨备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应提风险拨备的比例是参照银行机构的现行规定,按贷款余额的1%计提一般贷款损失准备,但由于小额贷款公司所经营贷款产品的风险远高于银行机构的资产风险,因而较低的风险拨备实际上难以覆盖较高的贷款风险,这无形中增大了小额贷款公司的信用风险。
(三)监管体系不完善,易发生操作风险。虽然《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法律性质、市场准入、监管机关、业务规则及监管措施等做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但仍存在一些有待完善之处。小额贷款公司的性质界定过于简单,法律地位不明确。其被界定为非金融机构,却从事着贷款方面的金融业务。这也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定位不准,其相应的监管部门往往由地方政府委派指定,这使得负责监管小额贷款公司的部门不尽相同,不仅有金融办、发改委、工商局、财政局、公安局等部门,有的地方还将银监会派出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纳为监管主体。这不仅使得部门之间在监管的共发地带易相互“扯皮”,而且会导致监管工作难以专业化与精细化,无法及时发现监管对象的风险所在。由于监管的缺位,会导致小额贷款公司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的压力不足,而在内控制度欠缺和人员素质不高等因素的相互作用下可能会引发小额贷款公司发生操作风险。
(四)市场退出风险。在市场退出方面,小额贷款公司缺乏有针对性的破产监管制度。小额贷款公司虽不能吸收公众存款,但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可以从委托贷款资金、信托资金、证券非公开发行融资资金与民间借贷资金中筹集资金,同样会存在大量的负债业务和对外担保、出具保函等表外业务。而且,小额贷款公司放贷的对象多位中小企业或“三农”企业,这使得小额贷款公司的信贷风险更为突出。如果简单将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破产程序按照一般企业处理,不使用我国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不对小额贷款公司上述债权人利益加以保护,这势必会使小额贷款公司成为破产难以处理,甚至发生区域性金融风险,成为社会不安的风险源头。
二、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的控制
(一)拓宽融资渠道,有效降低流动性风险。首先,可以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与小额贷款公司的合作,建立制度化的、可持续发展的资金补充机制,并引导银行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且在协议中明确银行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其次,是在法律规章制度规定的范围内,允许小额贷款公司采取股权质押或抵押资产再抵押的方式,从商业银行融入不超过资本净额50%的资金,授信额度可在合作协议签订时一次性确定,而在授信额度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可以随贷随用、随借随还;第三,小额贷款公司应提升自身的营运能力以弥补资金的不足,实行规模化经营,利用规模优势优化资金配置。
(二)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管体系,有效控制其风险。第一,应赋予小额贷款公司金融企业的法律地位,结合我国国情制定《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法》、《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法》和《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的属性确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并明确银监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主体;第二,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资本约束、风险为本的要求,切实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慎监管,尤其是针对农业和县域中小企业贷款的特点,探索建立差异化的监管技术和方法;第三,要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加快建立与其业务性质、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并根据业务需要督促其建立相关业务管理机构,确保主要风险指标达到监管要求。此外,还应进一步完善协调监督保障机制,充分发挥人大、政协以及新闻媒介的监督作用,如实披露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信息,以确保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运行。
(三)完善内控机制,加强对信用风险的防范。一是要坚持“内控内管、制度优先”的原则,做到一项业务一套制度,建立健全有关议事决策、业务操作、内部管理、财务会计、风险控制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做到制度能够涵盖公司经营管理的各个环节;二是应建立健全覆盖的风险损失补偿机制和超额准备,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照要求,足额提取风险准备金,建立规范的内部风险补偿机制。同时,随着公司业务规模的扩大,风险程度的增加,公司应从其利润留成中提取一定额度的超额风险补偿金,以防范超预期、大额度的贷款损失;三是完善各项管理手段,对小额贷款公司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优化、资产损失准备提取、风险集中度把握、关联交易操作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跟踪监控,尽可能做到对风险隐患早发现、早处置,避免出现信用风险,从而导致系统性风险的发生。
(四)制定相应的市场退出机制,有效处置风险。一方面对于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应加快制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市场退出机制,例如小额贷款公司的退出应使用我国有关金融机构破产的特殊规定,以此保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债权人利益和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要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中央和地方分层监管体制,按照“谁审批设立、谁负责监管、谁处置风险”的原则,明确由省或地市人民政府对其承担风险处置责任和实施非审慎监管,中央层面主要负责试点政策、明确发展规划、开展动态监测、引导服务方向和防止系统风险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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