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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语言程式化结构的形成机制探析

2012-08-15刘会春

黄冈师范学院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程式化言语逻辑

刘会春

(广州大学外国语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法律语言程式化结构的形成机制探析

刘会春

(广州大学外国语学院,广东广州510006)

法律语言程式化的形成是多种因素共力作用的结果。首先法律语言的归约性要求法律文本的句式形成不同程度的程式化。其次,法律语言的规范功能依赖于语言的施为效力而实现,法律语言的施为性要求法律语句的构建不是随意性的,而是需要程式化的。最后,法律语言严密的逻辑结构也制约着法律语句的表达式,并形成程式化结构。

法律语言;程式化;法律言语行为;法律规范;法律逻辑

法律语言是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在长期的发展过程中形成的一种语域变体,或者是一种业内行话。自20世纪西方法学语言学转向后,多元视角下的法律语言研究迅速发展。按照法律语言的三分法,除作为法律著述使用的法律科学语言外,立法语言和司法语言在表达上一个鲜明的特征是语句的程式化现象(formalized syntax)。立法语言作为一种规范性文本,是“逻辑性和审美性”的统一。[1](P2-3)司法语言作为司法实践中使用的语言,具有“程序性、格式性”。[2]而诸如诉状、申请书、法律和合同之类的操作性法律文件不但语言正规、程式化,且句式结构刻板。[3](P139)法律语言的程式化有其独特的形成机制。

一、法律语言程式化的表现形式

法律语言的程式化不但表现在句式结构上,还表现在法律文本的篇章结构上。宏观上看,法律文本的整体框架需要遵守一整套惯用句子模式;微观上看,法律文本需要选用近乎固化的用词、句式,以实现法律的功能和效力。基于此,法律语言的程式化可以表现为法律文本整体框架下的程式化和句子水平上的程式化。

(一)语篇模式的格式化 各种形式的法律文本在语篇的整体框架上遵循着一套惯用的句子模式,形成高度程式化的突出特点。尤其是在立法语言中,为了更准确表达立法意图、立法内容以及便于对法律的使用和查阅,在立法过程中必须遵照一定的立法方针,根据一定的立法技术,并且采用格式比较固定的语篇模式把立法结果记录下来[4]。以制定法为例,其基本机构条款部分可分为导言部分、制定条款部分、目的条款部分、主体条款部分。在国际条约或协定中,导言部分可以用whereas(鉴于),recognizing(认识到),being desirous(期望),resolved(决定),determined(决心)等词语开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关税贸易总协定》等无不都是这样。例如:

Recognizing that their relations in the field of trade and economic endeavour should be conducted with a view to raising standards of living,……,

Determined to preserve the basic principles and to further the objectives underlying this multilateral trading system.

在制定条款部分的套语中,各国的法律都遵循这有迹可循的制定法律程式语句。例如,美国法律制定的套语如下:Be it enacted by the 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 in Congress assembled,That… (本法由召集的美国国会上议院和下议院员们制定,其内容规定……)。中国的法律一般都存在制定程式,而且往往是制定程式和目的条款结合在一起。例如,《对外贸易法》第一条规定: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贸易,维护对外贸易秩序,保护对外贸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从整体结构形式上,立法法律语篇的主体部分的套语格式由篇、章、节、条、款、项、目组成,且不同的条款需要另行分行。现代法律的立法语言都采用了条款分列的形式。司法语篇的写作同样具有程式化的特点。司法语篇的规范性要求其在制作上需合符规范、格式统一。以判决书的制作为例,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判决书应当先写明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然后是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接着是判决的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最后是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在这些环节的表述过程中,语言都会表现出不同程度的程式化现象,例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

(二)句子结构的程式化 法律语句程式化是指符合法律规范并形成套语式的句子表达方式。法律句式在用词和行文方面都要按照规约性语言模式进行表达,否则法律语言就会失去其功能而与其他语言没有差别。此外,法律语言要为法律的查找、记忆和阅读提供便利。Haggard在其著作《法律写作》中说道,如果立法或合同的所有内容都按照一致的或平行的方式组织,那么读者便能更容易地理解法律和合同是如何操作的[5](P313)。在表达相同的内容,甚至在同样的脚本中,专业法律语言与非专业用语总是表现出不同的语式结构,立法语言、司法语言、合同语言都是如此。立法英语中要表示假设的关系时往往使用where,provided that,when等引导的从句,立法汉语中相应的表达式是“……的”这一结构。

司法实践中,语言也因其重复使用而形成套语模式。在相同的场景,专业人士使用的语言会表现出高度的一致性。以美国法庭审理为例,案件审结时,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如下的对话就表现出高度的格式化:

法官:Madam foreperson,you’ve reached a verdict?

陪审团主席:We have,you Honor.

法官:What say you?

陪审团主席:In the matter of the commonwealth vs.Kelley Nolan on the charge of murder in the first degree,we the jury find the defendant Kelly Nolan not guilty.

对于这种套语式的对话,非专业人员即便处于相同的情景,在语言使用方面也难达到相同的境界。

二、程式化语言的形成机制

法律语言程式化句式与法律语言独特的层化相关,其形成机制包括法律规范、法律语言的施为性、法律逻辑。

(一)法律规范 从行为模式出发,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不同形式的规范,总体与法律范围内的权利和义务相关,且与一定的句式表达相符。

授权性规范是指人们可以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定的行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法律英语中常用may,have the right,enjoy the right,be entitled to等用语表达。例如,A Unit and a laborer may conclude a fixed term labor contract upon reaching a negotiated consensus.法律汉语中通常用“可以”、“有权(利)”、“有……的自由”、“(享有)有……权/权利/权益”、“授权”和“允许”等词语来表达。例如,“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

义务性规范是直接要求人们作为或不作为的规范,表现的是法律规则对义务主体的约束,具有强制性、必要性。[6](P72)法律英语中义务性规范往往用shall表述,法律语言简化运动提出后,must在某些国家如澳大利亚的立法中使用逐渐增多。例如,The parties shall abide by the principle of good faith in exercising their rights and performing their obligations.义务性规范在法律汉语中常用“应当”、“应该”、“必须”、“承担……责任”、“有……责任”、“有……义务”、“履行……责任”等用词表达。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禁止性规范就是规定人们不得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法律英语中常用的术语有shall,must的否定表达式,或用 be prohibited,be forbidden,under no circumstances may等表达形式。例如,The homes and other premises of Hong Kong residents shall be inviolable.Arbitrary or unlawful search of,or intrusion into,a resident’s home or other premises shall be prohibited.(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法律汉语在表达禁止性规范时,通常使用“禁止”、“不得”、“严禁”等词语表达,这些用词在对法律关系的主体进行强制性规范时,尤其是在刑法之中,使用非常普遍。例如,“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国家的和集体的财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宪法》)。

(二)法律语言的施为性

1.言语行为理论。言语行为理论认为,话语不只是用来表意的,更主要的是用来做事的,句子或话语的陈述不仅仅在表述某一事物或陈述某一观点,也是在实施某种言语行为。句子可以分为功能在于陈述事实、报道事态的表述句(constatives)和功能在于实施某种行为的施为句(performatives)[7](P7)。施为行为是规约行为,规约行为源于契约社会的习惯和规则,实施言语行为需遵守约定俗成的规则。说话是一种受规则制约的行为,即说话就是按照规则实施行为[8](P22)。

判断施为句的标准是看句中是否有施为动词或其他施为标记,即语言施事效力标示语(illocutionary force indicating device,简称IFID)。常见的施为动词有 assert,affirm,believe,promise,guarantee,pledge,command,request,plead,declare,complain,enact,deem等。根据施事行为力(即语力)的不同,奥斯汀(1961:151)将施为句归纳为5大类:裁判的(verdictives)、施权的(exercitives)、承诺的(commissives)、行为的(behabitives)、解释的(expositives),并认为前三类是法律言语行为。在奥斯汀理论的基础上,Seale将施为性言语行为分成断言性的(assertives)、指令性的(directives)、承诺性的(commissives)、表达性的(expressives)、宣告性的(declarations)。[9](P12-15)

这些施为行为的归类明确地表示了言语行为的性质,其中IFID的使用对识别法律言语行为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对分析法律语言程式化也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2.法律言语行为。分析法律语言一定要考虑法律的功能。法律的功能是构成法律言语行为的必要条件。同样是命令式的言语行为,但如果是银行劫犯用枪指着银行职员说“把钱交出来”,这一言语行为也不构成法律的施为性,因为它不像法律那样构成普遍服从的命令。在这一点上,制定法律与命令人们做事是有区别的。法律一旦被制定出来,就立即引起其适用范围内的人们的注意,若拒不服从很可能招致伤害性威胁的实施。[10](P23-25)关于语言的本质,哈贝马斯认为,语言不是符号和句子的集合,而是言语行为的集合,他把所有法律言语行为都划归“调节性法律言语行为”的范畴,并提出了调节类(regulatives)、表达类(expressives)、述事类(constatives)的法律语言行为分类法(Habemas,1981)。

就立法文本而言,与法律的规范性相对应的语言施事效力表现在授权性语言行为、命令性语言行为、禁止性语言行为。从语言层面上看,法律语言的施为效力除了通过施为动词实现之外,还可使用 may,shall,must等模态词来表达,而且在宣示性的言语行为中还常常使用hereby,thereby这样的复合副词。而且,在一部制定的法律中,法律言语行为的表述性、宣誓性、命令性是根据法律功能的需要而合理使用的。在法律文本首部的长标题或序言部分,言语行为更多的体现了表述性的作用,以表明法律制定的背景、目的、原则等要素;在法律条款的制定部门,体现的是言语行为的宣告性效力;而在法律的主题条款中所涉及权利、义务以及限制性规定的方面,言语行为更多会涉及指令性功能。不但在刑法中是这样,在其他法律中也不例外。

法律语言的归约性和施为效力的模式对法律语言的句子结构产生制约性的影响。在国际条约或公约中,表述性的导言部分用whereas,recognizing,being desirous,resolved,determined等词语引导从句几乎成了固定的立法模式。在英文法律文本中,法律条文常常用第三人称引导的被动句式表达,而且还如奥斯汀所特别指出的,hereby一词经常或者可以说总是被镶嵌在此类句式中。例如:

(1)Notice is hereby given that trespassers will be prosecuted.

(2)The two parties through consultation hereby agree upon,and shall be bound by,the following terms.

(三)法律逻辑 法律推理必须按照逻辑规律进行,逻辑是实现法律目的的手段。[11](P15)法律规范通常有严密的逻辑结构。所有的法律几乎都采用同一的立法结构模式,即先是第三人称的条件从句,然后是规定制裁的结论句。[12](P3)在由假定、处理、制裁组成的逻辑结构中,假定是法律规则中前提、条件或情况部分。处理和制裁是适用假定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法律规则的这种表达模式属于典型的假言逻辑,即如果X,那么Z将(将不)做/是Y。在汉语法律文本中,尤其刑法分则的许多条款属于这种构成模式,以表示法律的普遍命令和约束力。

法律逻辑的模式导致法律语言程式化句式的产生。在假定、处理、制裁的逻辑结构中,“如果X”这一要素是主要行为发生的条件,是认知的起点,Bahtia(1994)将这种结构称作“认知构造”。他认为这种由核心部分和条件部分组成的二分结构是操作性文件有别于其他文本的一个独特的特征。这种结构是表达法律规定中的权利、义务、责任的载体,在英语和汉语中都有套用性的结构与之相对应,法律书写和翻译时,一般都遵循这些套语式的表达法。英语中可以用if,where,unless,甚至when引导的从句表示,也可以用in the event,in case,或with respect to等短语结构表示,还可以用 whoever,any+noun who/that,anyone who结构表示,汉语中则常常用表示不确定关系的“的”字结构表示。例如:

(1)Except where the parties have agreed otherwise,the goods do not conform with the contract unless they are fit for the purposes for which goods of the same description would ordinarily be used.

(2)“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时报告,致使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实,由假定、处理、制裁构成的逻辑结构与摹状词逻辑是相一致的。从摹状词逻辑上看,不定摹状词是通过描述对象的具体属性来指称一个对象,但是,它不是一个确定的对象,而是一个不确定的对象。这种“不确定性”在法律文本中正好体现为法律的普适性,即法律文本应是针对特定范围内的不确定的人、行为或事件。在对不确定的对象作出规定时,就是通过假言逻辑的结构表达法律规定。

法律文本作为一种功能性文本,语言在表达法律功能和效力的过程中发挥着重要的媒介作用,正所谓“法学其实不过是一门法律语言学”。在法律语言学中,程式化的语句是法律文化的产物,也是提高法律表达效率的工具。正确理解并运用程式化的语言结构是语用学在法律语言学中确定性的具体表现。通过套语的使用,不但可以使法律语言的施为功能和逻辑结构显性化,还有利于减少法律文本的不确定性以及对法律规定的误读,从而保障法律文本结构上的一致性和节奏感。正如维特根斯坦论及语法研究方法时指出,我们要提醒自己注意那些个别的用法形式的细节。这样做并不是想将主导语词使用的规则系统化,而是要唤起那些表征着我们对规则的使用的独特用法形式(Wittgenstein 1953)。掌握了法律语言的程式化现象,也就是注意到了表征着法律语言规则的独特用法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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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0-055

A

1003-8078(2012)04-0124-04

2012-04-24

10.3969/j.issn.1003-8078.2012.04.40

刘会春(1965-),男,江西泰和人,广州大学副教授,博士。

2011年度广州市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课题编号:11Y80;2011年广州大学“跨文化交际伦理规范研究”项目,项目编号:JXP1-2217。

责任编辑 周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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