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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协议为切入点,略论校企合作法律问题

2012-08-15罗士俐

湖北工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校企责任法律

罗士俐

(河源职业技术学院人文学院,广东河源517000)

本文以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协议为切入点,结合近年来本人在职业教育、法律执业领域的实践经验,略谈校企合作相关法律问题,期望对我国职业教育法律制度建设和职业教育发展有所裨益。

一、当前校企合作协议的法律效果

校企合作协议是校企合作关系的法律外在表现形式。校企合作协议本应当是校企合作得以运行的法律保障。但现实中校企合作协议是否能达到保障校企合作运行的效果,根据笔者多年来的考察和调研情况,将校企合作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纠纷处理等情况总结如下:

(一)签署协议方面

通过对广东省内及国内部分高职院校的调研和考察,拟对当前校企合作协议作如下分类:(1)深度合作协议。在这种协议中,校企双方往往愿意把学生见习、实习、顶岗实训的各个环节的各类事项和各自的权责利等方方面面规定清楚。但实践中愿意签订这种深度合作协议的企业很少,主要见于诸如酒店管理、市场营销之类的技术含量较低又能提供给廉价劳动力的专业或工种;也偶见于职业院校能够提供技术服务的专业或工种。(2)简单协议。这种协议的内容比较简单,条款总共约10条,仅表明企业提供实习基地给学校实习,没有什么实质内容。据笔者初步统计,这类合作协议占多数,有些职业院校与企业签署的这类简单协议占协议总数的70%以上。(3)免责协议。企业只愿意签订免责协议,尽量免除企业方对学生在企业实习期间发生意外事故的责任。这类协议也占有相当一部分,有的职业院校与企业签署的这类免责协议约占协议总数的15%。(4)不签书面协议。有些企业同意为职业院校学生实习提供实习岗位,但不签任何书面的合作协议,这类协议约占10%。(5)阴阳协议。一个是表面协议(即给院校应付检查和评估的协议),一个是实质协议(表明前项协议只是供学校用于应付检查和评估,不负任何法律责任)。这种情况虽不多,但笔者也接触到几例。这些情况就反映了多数校企合作协议在签订时,签订主体就没把协议当作一个具有实际法律效果的文件看待。

(二)履行协议方面

基于自愿签署的深度合作协议,双方往往能够得到切实的履行,但其他几类合作协议,签署协议时双方就没把协议真正当回事,履行方面更是不尽人意。笔者所在院校的酒店管理专业在深度合作方面比较典型,这个专业还专门为本地的宾馆和酒店实行订单式培养,把课堂搬到酒店,实现了学生既做学生又做员工的“边工边读”培养模式。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由于学生从事的工种技术含量不高,学生难以学到管理经验,到了后期学生仅以打工者的身份在宾馆和酒店从事端盘子、擦桌子、洗碗筷之类的劳动,因此也引发了一些问题。而非深度合作下的合作协议,几乎不涉及到履行问题。

(三)纠纷解决方面

在校企合作中,也偶尔会发生法律纠纷,主要是学生在实习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的纠纷。实践中,在实习过程中经常发生的事故有:交通事故、机器或厂房设备伤人事故、食物中毒事故、学生之间或学生与企业员工之间打架斗殴事故(多发于中等职业院校)、突发疾病死亡事故、特殊体质或疾病导致的事故、上下班途中遭抢受伤害事故等等。这些事故发生之后,当事人往往不会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而是通过行政手段解决。由于书面合作协议没有写清楚事故责任分担问题,往往是学校承担了更多的责任,甚至迫于各种压力承担了法律上不应当承担的责任。

另外,从2005年至今,笔者曾10多次随学校学习考察团到通过了高职高专人才培养工作水平评估的职业院校学习考察,发现各校之间在校企合作方面是有差距的,有的做得相对好些,有的做得相对差些,但从各校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他们展示的其他证明材料来看,整体上还是比较欠缺,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程度,校企合作协议基本上没有起到什么法律效果;校企之间也基本没有形成良好的合作办学法律体制和机制。

二、校企合作协议难以发挥法律效果的直接原因

(一)法律层面的原因

首先,是校企合作协议的法律性质不明。当前,有不少人把这类协议等同于狭义的民事合同。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恐怕有失妥当。从法律逻辑角度而言,协议是一个上位阶的法律概念,即协议包含合同。协议可包含财产协议、行政协议、劳动协议、身份协议等,而狭义的民事合同仅限于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1]。校企合作协议涉及到多方利益和多种性质的事项,涉及到企业、学校、学生等主体的利益;如果再拓展一点,还涉及到政府、学生家长、行业协会等主体的利益,所以这种协议实质上并不是双边协议。这种协议也不能看作是横向平等主体之间的协议,因为这种协议涉及的相关主体之间的关系有的是横向平等关系,而有的则是纵向管理关系。一个完善的校企合作协议也涉及多种性质的事项,如学生的生活管理、学习管理、工资待遇、意外风险、商业秘密、教育职责分工协调等等,涵盖劳动保障权、人身权、受教育权、政府部门监督职责等多个权责领域。这种协议是当前任何有明确名称的协议所不能包容的。根据现有的法律制度和一般法律理论,我们也无法将这种协议归类到前述某类性质的协议中,也就无法找到对应的法律部门,自然就难以找到处理这种协议的法律依据。

其次,是立法上欠缺法律规则。就实践需要而言,校企合作中主要的法律问题有:(1)学生意外伤害事故责任问题。教育部虽于2002年出台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这一部门规章,但该《办法》并不适用于校企合作过程中发生的事故。(2)学生实习报酬待遇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明确把学生纳入管辖范围,他们的劳动待遇难以获得劳动法的保障。(3)工伤待遇问题。根据现有立法,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到伤害并不能算作工伤。1995年,劳动部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第12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2003年(2010年修改)国务院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该规定将工伤保险的主体范围表述为“职工”和“雇工”,是否包括实习的学生,不得而知。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尚且规定:“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但修改后这一条不见了。按理,学生在企业实习和劳动过程中获得的权益保护程度应当高于企业员工,但实际上却不如员工。另外,学生在企业实习,涉及到食宿生活问题和管理问题,以及企业与学校分担教育职责问题,这些问题在立法上都没有解决。

上述这些问题立法上皆未解决,意味着校企之间签署的协议以及校企合作面临着太多不确定的因素和隐患,校企合作协议未能发挥其法律效能也在情理之中。

第三,是执法缺位、司法回避。从执法层面来看,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应当履行职业教育义务,积极参与职业教育。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学生和教师实习。对上岗实习的,应当给予适当的劳动报酬。”但如果企业不接纳学生实习,不与职业院校建立合作关系,后果如何,不给实习报酬,谁去执法,该法都语焉不详。所以,由于立法空缺,根本谈不上执法。就司法层面来讲,司法上也是往往采取回避态度,尽量不受理这类纠纷案件。

(二)合作动力方面的原因

任何合作都需要有动力,合作的基本动力往往是合作双方能各取所需。职业院校与企业之间的合作,能否做到各取所需呢?就目前来看尚做不到,有人建议应该从共同参与、互惠互利、优势互补、相对稳定、共守协议等五个方面注意处理好与企业的利益分享与合作关系[2]31-33。有人建议利用智力成果来换得企业的资源,这没有现实基础,不可能从整体和根本上解决问题。

虽然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初衷来看,校企合作的目的是共同培养职业技术人才;从宏观和长远来看,整个企业界是获益的;但站在单个企业利益角度来看,它没有动力去培养人才,因为很有可能某个企业付出了很高的成本去培养人才,而这些人才最终却可能流向其他企业。此外,职业院校的动力也不是很强。因为在现有法律机制和职业教育体制下,深度校企合作往往会给学校带来很多额外的麻烦和纠纷。

改革开放以来,高速公路高敦施工工艺逐渐受到业内人士的关注。高敦施工直接影响着公路桥梁建设的安全性,目前我国公路桥梁间中仍多以高敦施工环节为主。我国高速公路工程建设起步较晚,施工单位缺乏专业的施工技术,对先进的施工技术不能有效应用到施工建设中[1]。我国地理环境条件复杂,施工经验不足,使得高敦施工质量难以保障,导致高敦施工技术不能满足高速公路建设需求。

另外,我国也没有像有些发达国家那样,通过给予企业税收减免等激励措施来促进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分担职业教育职责。

(三)教育体制和观念的原因

目前,我国的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教育体制并无很大差别,职业院校独立代理国家完成职业教育职责。有些学校宣称自己在职业教育上有某种特殊模式,例如,教育部高等教育司和中国高教学会产学研合作教育分会合编的《高等职业教育产学研结合操作指南》共列举了9种模式。这些学校在自称的模式上确实做得相对好一些,不过并未改变学校包揽职业教育职责的基本面貌,企业起的作用极为有限,且很多学校所谓的某种模式仅仅限于其所办个别特色专业[2]11-15。当前我国“一元制”的职业教育体制与企业几乎没有任何法律关联,所以让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签订有法律约束力的校企合作协议,在教育体制上有障碍。

另外,由于国家在发展职业教育一开始制定教育体制就与普通教育别无二致,所以社会各界已经形成了比较一致的错误观念:职业教育责任是学校的责任,不是企业的责任。在这种社会观念下,要想签订能够发挥法律实效的校企合作协议也不太现实。

三、校企合作协议难以发挥法律效果的根源

如前文所述,职业院校与企业之间难以找到深度合作的内在动力。这就需要人们跳离两者之间的内在动力这个视域,从外部压力角度思考解决问题的方法和路径。笔者认为,解决校企合作及其法律外在表现形式(合作协议)的效果不佳的难题,还要从职业教育存在和发展的本源说起。

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不同,普通教育存在和发展具有更为宽泛的基础和原因,但职业教育的存在和发展,主要的目的在于解决企业发展中技术人才欠缺的问题。认识到这一点,也就找到了让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的正当性和合理性。

对德国职业教育体制建立的逻辑进行考察,或许能给我们一些启发。德国的职业教育从一开始就没有把职业教育的担子全部承担过来,再把这个担子全部转移给学校。根据德国职业教育发展史和德国《职业教育法》,我们可以看到其建立“双元制”职业教育体制的历史逻辑。德国最早规范职业教育事业的法律为1869年颁布的《工业法》,为了促进德国工业发展,该法规定:企业有培训学徒的义务,有将学徒送到“继续培训学校”接受教育的义务。这部法律及其修正案成为德国职业教育“双元制”基础。1920年德国召开的全国教育会议决定把“继续培训学校”改名为“职业学校”,职业学校在职业教育中负责承担理论和文化教育。1969年德国制定了《联邦职业教育法》,正式确立了技术培训由企业承担,理论和文化课由学校承担的“双元制”职业教育体制[4]。德国这种职业教育体制背后的逻辑就是:既然企业需要技术人才,就应当自己解决问题;自己确实解决不了的问题,国家或社会再设立职业学校来帮助企业解决。德国职业教育发展史和德国《职业教育法》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启示: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不是外界强加给它的义务,而是本来就是它自己该承担的天然职责。

既然承担职业教育责任是企业的天然职责,而如今企业又不愿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责任,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就有必要通过法律这种外部压力促使或激励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由于我国现有职业教育体制存有缺陷,校企合作法律机制基本空白,要改变职业教育以及校企合作的基本面貌,从长远和根本的办法就是要采取相应的立法措施。

四、校企合作立法建议

综上所述,要想使校企合作及其协议获得实效,必须从立法上做文章,各层级立法应当逐步明确企业的职业教育义务。

1.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宜规定为一项宪法义务。我国《宪法》只规定了国家和公民的教育责任和义务,并没有规定企业等其他社会主体的教育责任。在现代社会,企业等其他社会主体对国家的经济、政治、社会生活产生了越来越重要的影响,企业等其他社会主体作为一类社会主体享受着越来越多的社会权利,因此也应当承担其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故而从长远来看,《宪法》宜规定企业等其他社会主体的教育责任。如低位阶的法律《教育法》规定企业等其他社会主体承担教育责任、《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未来的《校企合作法》或《校企合作条例》进一步规定校企合作的具体规则。

2.教育基本法宜明确规定企业承担职业教育是其法定义务。企业通过校企合作承担职业教育责任,在基本法上也缺乏明确规定。作为教育领域的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五、十九、四十、四十六、四十七条就企业等社会主体的教育职责作了相关规定。但这些规定太过原则,违反这些规定也不用承担任何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从基本法的角度来看,《教育法》并没有明确的有关企业应承担职业教育责任的法律条文。在教育基本法层面,应当明确规定企业承担职业教育是其法定义务。例如可以对现行《教育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作相应修改。

3.职业教育单行法宜明确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具体规则。《职业教育法》是调整职业教育法律关系的单行法,职业教育要实现高效率的校企合作模式,必须对现有职业教育体制有大幅度、甚至是彻底的修改,这种大幅度的改变必然带来职业教育各个方面的改变,特别应该对以下几个方面做出明确的相关规定:第一,要明确规定企业承担职业教育的具体职责;第二,要明确规定校企合作及其协议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第三,要明确规定相关行政监管部门的职责。

4.国务院宜尽早出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条例》,明确规定校企合作利益相关方的责权利。由于我国职业教育在产生初期走了一条学校包办所有职责的路径,企图短期内建立像德国那样以企业为主、学校为辅的“双元制”模式是不可能的。国务院宜根据现有国情,尽早出台体现“政府主导、行业指导、学校为主、企业参与、学校与企业分工合作,共同承担职业教育职责”精神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条例》,以明确政府监管部门、行业协会、职业院校、企业、学生等各利益相关方的责权利,以明确校企合作过程中学生学习、生活、工作、管理等环节中各相关方的职责。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配套修缮。除了上述教育法律外,校企合作涉及到其他多个部门的法律,比如企业法、劳动保障法、税法等等。正如德国的“双元制”是一个由多个法律部门的配套而成的综合体制一样,要形成中国特色的职业教育体制,必须对其他部门的法律法规加以配套修缮,此外,司法实践上也要作配套的解释。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虽然规定公司要承担社会责任,但并不包含职业教育责任,因此,在司法解释上应当作确认:公司承担的社会责任包括职业教育责任。根据现在的司法倾向,学生的权益并不能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劳动保障相关的法律法规的保障,因此一方面建议立法者要对这些法律法规作相应修改,另一方面建议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应作有利于保障学生合理权益的解释,将这些法律的适用主体范围扩大到学生群体。另外,通过税收杠杆来督促和鼓励企业承担职业教育责任是一个不错的办法,因此建议税收法律也应作相应的修改。

五、结语

温家宝总理曾指出:决定一个国家的发展主要在教育和科技,中国的振兴不单在经济总量,根本在人才和科技术进步;要建立和完善鼓励科技进步和人才成长的机制,通过改革促进产学研的结合。当前制约我国经济发展和民族振兴的一个瓶颈是:技术应用型人才稀缺。国家创办职业教育的初衷就是要解决技术应用型人才稀缺的问题,但现有的职业教育法律机制并不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因此,国家应因势利导,及时大胆改革和创新职业教育体制,从立法层面建立体现“政府主导、行业指导、学校为主、企业参与、学校与企业分工合作,共同承担职业教育职责”精神的校企合作法律机制。

[1]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5.

[2]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高等教育司,中国高教学会产学研合作教育分会.高等职业教育产学研结合操作指南[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中国驻日本使馆教育组.日本大学的产学研合作[M].北京: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1-3.

[4]吴雪萍.双元制职业教育的历史演变[M]//外国教师教育史、职业与成人教育史研究,2009:1862-1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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