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及其对当代中国的启示
2012-08-15任广鑫
任广鑫
(浙江财经学院 人文学院,浙江 杭州 310018)
一、市民社会概念的历史演变
市民社会的概念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亚里士多德在其《政治学》一书中将市民社会定义为政治共同体的概念,具体来说是指“自由和平等的公民在一个合法界定的法律体系之下结成的伦理一政治公共体”。按照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城邦的形成在家庭和村落这两种共同体的出现之后,但它在道德上却是最高的共同体,只有在这种共同体中人们才有可能过上最美好的生活。亚里士多德的该理论奠定了古典市民社会理论的基础。
古罗马政治理论家西塞罗在公元前一世纪明确辨析了传统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的含义。根据安东尼·布莱克在《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的解释,在西塞罗那里,市民社会“不仅指单个国家,而且也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状况”。西塞罗是同时在市民社会、政治社会和文明社会三重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的理论家中的最典型的代表。
公元17世纪至18世纪,当一些契约论思想家(如洛克、卢梭、康德等人)反对为专制王权提供理论依据的君权神授思想时,市民社会概念再次受到重视并广泛流行。在这些契约论思想家那里,市民社会和政治社会乃是同义词,与此相对应的则是自然状态或自然社会。他们所说的自然状态实际上是一种无政府状态,自然社会实际上是一种前国家社会,他们认为人类最初曾处于这种状态或社会之中。契约论思想家们对自然状态的描述和评价大不相同,但一致认为自然状态或自然社会有着自身不可克服的种种弊端(如缺乏和平、安全、人身保障等等),它必然要过渡到市民社会或政治社会,这种过渡是通过处于自然状态中的人们用订立社会契约的方式自愿让渡自己的部分或全部权利给国家以换得后者的保护完成的。就这样,契约论思想家摧毁了君权神授说,把政府权威的来源从上帝那里转到了民众那里。
总之,在古典市民社会理论家那里,市民社会概念的使用呈现出以下三个特征。首先,他们对这一概念的使用具有强烈的道德判断意味;其次,他们往往在政治社会的意义上使用市民社会的概念;最后,他们所讲的政治社会乃是一种市民社会,这是建立在共和政体基础上的一种社会。
二、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的主要内容及其理论意蕴
黑格尔是系统论述现代市民社会的第一人。他在吸收前人思想的基础上,明确将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相区分,从而提出了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黑格尔的市民社会理论的基本内容依然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市民社会的历史地位。黑格尔认为绝对精神在伦理阶段表现为家庭、市民社会和国家三个阶段或环节。其中,家庭是伦理精神的直接实体性。它是以“爱”作为价值取向的伦理阶段,但它压抑、淹没了个人的特性;国家是伦理理念的现实,是显示出来的伦理精神,是绝对自在自为的理性的东西,它以伦理为原则、以普遍利益为目的;市民社会则是处在家庭和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它是伦理精神直接统一的丧失、分解和伦理的具体展开。它维护市民社会成员的具体的、特殊的利益,并构成个人权利特别是财产权利的基础。它用个性的原则去弥补“爱”之不足,使人们物质上的需要得到满足,从而使个人的目的和任性得到充分的展示。然而市民社会在彰显了人的自主性的同时,却使人偏离了伦理生活的真正意义,因此,它必然为国家扬弃。总之,市民社会作为伦理理念发展的反题环节,是伦理理念的具体展开和特殊阶段,这是黑格尔对市民社会的基本历史定位。
第二,市民社会的基本原则及其相互关系。黑格尔指出,在市民社会中,具体的人作为特殊的人本身就是目的,这些具体的人,既彼此独立又相互联系,他们为了保护各自的所有权和人身自由而形成一个联合体。因此,具体的人,作为各种需要的整体以及自然必然性与任性的混合体,他们的需求,便成为市民社会的一个原则,亦即特殊性原则。他同时又指出,普遍性的形式,是市民社会的另一个原则。在市民社会中,“特殊的人在本质上是同另一些这些特殊性相关的,所以每一个人都是通过同他人的关系就取得了普遍性的形式,并且在满足他人福利的同时,满足自己” 。正是因为在市民社会中特殊性必然以普遍性为其条件,所以整个市民社会是中介的基地。
第三,市民社会的基本环节。黑格尔指出,市民社会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这种联合是通过成员的需要,通过保障人身和财产的法律制度,和通过维护它们特殊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外部秩序而建立起来的”。它是作为外部国家存在的。其中,“需要的体系”是市民社会的第一个环节,司法是市民社会的第二个环节,警察和同业公会是市民社会的第三个环节。
在市民社会的“需要的体系”中,需要以及满足这些需要的手段、方法,呈现出殊多性。但需要“并不是从具有需要的人那单产生出来的,它倒是那些企图从中获得利润的人所制造出来的。”黑格尔认为需要的核心观点是“劳动”。“人通过流汗和劳动获得满足需要的手段”。在这一环节中,无限多样化的手段及其在相互生产和交换上同样无限地交叉起来的运动,由于其内容中固有的普遍性而集合起来,并区分为各种普遍的集团,形成了市民社会等级差别的必然性。
司法是市民社会的第二环节。黑格尔认为,司法是用来保护市民社会的“所有权”和人格的。在市民社会中,需要的体系造成了财富和等级的差别,所有权和人格都得到法律的承认,并具有法律效力,其成员的权利有了争执时,只能由法院来解决。因此,作为对需要的体系中的自由这一普遍物的现实性的保护者,司法是市民社会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
警察和同业公会是市民社会的第三个环节。在市民社会中虽然有司法保护人们的所有权和人格,但黑格尔认为,仅有司法是不够的,因为市民社会成员在追求自己财富和利益的过程中,既受到他的任性和自然特殊性的制约,又受到客观的需要体系的制约。市民社会中对所有权和人身的侵害通过司法而被消灭了,它同时需要警察和同业公会以社会公共权力的“普遍物”形式的监督,以确保市民社会成员的个人生活和特殊福利得到维护。同业公会是市民社会的劳动组织,市民社会成员依据其特殊技能成为同业公会的成员,而同业公会在公共权力的监督下享有各种权利。市民社会成员在同业公会中认识到自己的社会性和享有应有的尊严,并形成多种美好道德观念,从而为市民社会过渡到国家奠定了基础。
当代中国已经进入社会转型时期,从身份社会逐渐向契约社会、从单位社会向个体社会的转型。这一转型表明一个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正在中国崛起。我们国家的市民社会虽然与发达国家模式还有很大差距,然而我们也应看到,中国社会是充满生机和活力的社会,它应该自觉地追求人类的市民社会理想,在已经把市场经济、民主政治作为社会共识之后,市民社会建设正在或必将成为社会领域变革的公共目标,所以黑格尔市民社会理论也必将对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对中国和谐社会的建设都有重要的意义。
三、中国市民社会的初步发展及其深远意义
(一)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现状
80年代以来中国政府和市场经济的双重发展,直接或间接地促成了市民社会的发展。当然,经济领域的变化势必带来社会的其他变化,如国家与社会关系的调整。俞可平认为中国的社会主义市民社会正在崛起,他列举了几个实例来说明这一点:(1)体制外经济的发展;(2)政府权力的下放和职能的转变;(3)私人利益得到承认和鼓励,产权概念开始明确。“所有这些变迁都表明,个人自由活动的空间已经越来越广泛,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之间的界限变得越来越清晰,一个相对独立的市民社会正在中国逐渐显形”。应该说,中国处于转型时期,市民社会也在逐步的形成和发展。然而,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却是不成熟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没有形成有利于市民社会发展的法制基础。第二,“官民二重性”问题比较严重。社会自治组织由于国家干涉,市民社会难以最大限度的发挥作用。第三,严重的趋利性导致市民社会难以承担社会责任。以上是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现状,要想构建健康的市民社会还需要政府和人民的共同努力。
(二)如何构建市民社会
在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的过程中,对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和发展起作用的因素主要有三大类:“一是自上而下的国家因素;二是自下而上的社会因素;三是由外而内的外部因素。”具体说来,中国市民社会的形成有自上而下的国家培育和自下而上的自然生成两种路径。国家培育主要由政府拉动;自然生成除了市场经济动力之外,还包括各种民间社会力量的促动。这是构建中国市民社会的两种主要方式。要想充分发挥市民社会的最大效用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
第一,由自上而下的发展市民社会的途径可以知道,要建立好市民社会就需要政府的拉动,需要建立健全的法制基础作为保障,建立健全的法治建设。同时,要培养政府官员和公民的理性意识,这就意味着人民不以情感、冲动和权威等特殊性原则去从事社会行为,而是强调通过公开正当的途径、不可通过血亲关系、权威等进行交往,这在以特殊的人情伦理为社会纽带的中国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大力推进社会的法治化程度和理性化程度,有助于中国市民社会的发展。
第二,由自下而上发展市民社会的途径可以知道,要避免“官民二重性”,就要解放政府官员的思想,让市民社会有自己独立的发展空间,并把市民社会培养成政府的“帮手”。这个观念不转变,市民社会永远不可能得到自由有序的发展。而市民社会的独立发展也对建设现代化的国家起到了很大的作用。因此,政府官员应解放思想,不可过多干预市民社会让其自有发展,这对和谐社会的发展和现代化国家的建设提供有利的保障。
(三)中国市民社会发展的深远意义
建设市民社会能够推进我国法治进程。市民社会是以市场经济和私人利益为基础的,市民社会成员在日常交往过程中,他们必然要为维护自己的私人利益而努力,因此平等、自愿、公平的经济环境成为市民社会的首要保障。而法治蕴含着自由、平等、安全、秩序等丰富的价值内涵,因此市民社会孕育了法治的精神。随着市民社会的成熟和发展,公民的法治意识逐步增强,会自觉践行主体自由和理性自律的精神。
建设市民社会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从市民社会的含义可以看出,独立于政府和公权力的社会团体是市民社会的直接构成要素,市民社会建构的直接基础,只有发展出这样的社会团体才能发展出市民社会,反之,只要存在市民社会,也就必然有这样的社会团体。也就是说,在市民社会中,政府与公权力天然地和社会团体相对立,而这种对立能够对政府的决策即公权力的行使产生一种监督与制衡,从而使政府受制于社会团体,防止权力的滥用。
综上所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解决社会主义建设实践中遇到的一些社会问题的过程,即民主法治的缺失和社会公平正义得不到保障。这些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市民社会的构建。市民社会能够通过权利约束、制衡公权的滥用,避免权力凌驾于法律之上。这样有助于人民个体的呼声和正当权益诉求能够通过正当而畅通的渠道反映到政府的政治决策中,有助于政府的政策更加体现民意,权力配置和行使受到法律的约束,从而达到真正的民主法治,从制度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安定有序的和谐社会的实现。市民社会的发展完善有助于形成国家和社会的良性互动关系,市民社会能够充分尊重和保障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而且能够保障社会成员的意愿以最合理的方式传达到国家,这样不仅有利于社会稳定而且也有助于维护国家的统治。同时,改革开放30 多年来我国经济的持续高速发展,市场经济已经形成并呈现繁荣状态,我国的民主政治不断推进,公民自主自由的意识不断增强,这些都为市民社会的构建提供了现实条件。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现实条件来讲,以市民社会建设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都是切实可行的。
[1]〔美〕柯亨,〔美〕阿拉托.市民社会与政治理论[M].麻省理工学院出版社,1992.
[2][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M].张世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
[3]俞可平.社会主义市民社会:一个新的研究课题[J].天津社会科学,1993,4.
[4]邓正来,景跃进.建构中国的市民社会[A].邓正来.国家与社会——中国市民社会研究[C].四川人民出版社,1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