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康菲污染案探讨我国公民环境知情权
2012-08-15丁嵘
丁嵘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江苏徐州221116)
从康菲污染案探讨我国公民环境知情权
丁嵘
(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江苏徐州221116)
康菲污染案将公民的环境知情权问题推向高潮,其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应当引发我们对环境法制建设的深入思考。从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的基本定义出发,结合康菲污染案,分析我国环境知情权体制存在的问题,寻求完善中国环境司法的路经。
康菲漏油事件;环境知情权;环境司法
2011年6月初,康菲公司蓬莱19-3油田发现少量溢油,事发一个月之久国家海洋局才介入调查。此次康菲漏油事故对海水、海底、渔业、海洋生物造成了不可估量的损害,使被漠视的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再次成为社会各界争相讨论的热点。
一、环境知情权的概述
(一)环境知情权的定义
关于环境知情权的定义,不同学者见仁见智,中国政法大学的马燕教授认为:“环境知情权是社会成员依法获取、知悉环境信息的权利。”苏州大学的朱谦教授认为:“环境知情权是社会公众享有的获知各种环境信息的权利。”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环境知情权不仅是公民和社会组织收集各种环境信息的自由,还是获知与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相关的信息的权利。
(二)环境知情权的性质
环境知情权是公民和社会组织收集各种环境信息的自由,知悉和了解与环境问题和环境政策相关的信息的权利[1](P145),是环境权的基本性权利。联合国《人类环境宣言》宣告:“人类有权在一种能够通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条件,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这说明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是环境权的基础性权利。公民只有在了解有关环境真实信息的基础上,才能做出客观准确的判断和真实的意愿表达。但对于这种新型的权利,环境知情权的权利构造、救济途径还都存在很大的学术争议。
二、环境知情权的功能
(一)有利于环境应急制度的规范化
在当前人文关怀缺失、法制观念淡薄、公民意识脆弱的社会环境下,负面信息的公开是能拖就拖,能免就免。渤海溢油事件发生后,事故的当事方——康菲公司并没有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公众公布此次事件的真相。事发一个月之后国家海洋局迫于社会舆论才介入调查,康菲公司才第一次公布该事件真相且用词极其含糊,公布的范围极其有限,引起广大公众的不满。不仅如此,从发生事故到现在,康菲公司从未主动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环境污染的最新消息,也未采取更有效的处理措施。结果导致油田周围840平方公里海水由一类水质变为劣四类,3万亩虾池成油池,养虾户损失高达2个亿。面对康菲公司的劣行,应急资源制度化,应急技术体系完善化,赔偿制度规范化已经刻不容缓。建立相应的环境应急机制和法律制度,一方面有利于迫使事故方及时主动公布环境信息,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另一方面有助于公民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要求排污者采取消除污染和预防侵害的措施,降低损失。
(二)有助于减少正在进行的环境污染事故造成的损失
据统计,全世界平均每年都会发生二百多起环境污染事件,如20世纪80年代的印度博帕尔农药泄露事故、前苏联切尔诺贝利核电站泄漏事故等。这些污染事故都具有突发性、污染范围大、危害严重、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巨大等特点[2]。这些环境污染事故,如果周围可能受到影响的公民能够在第一时间里获得信息并采取侵害预防措施,所受到的财产损失则会大大减少。我国《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受到污染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但从6月4日发现渤海溢油到7月初第一次向社会公布,中间相隔长达一个月,如果康菲公司及时向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和社会公众公布相关信息,并主动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污染,何以会造成今天如此严重的损失。
(三)有益于公众行使环境污染后的救济权
权利受到侵犯一定要寻求救济。社会公众受到环境污染的侵害一般都会寻求司法救济或者行政救济,但司法救济和行政救济都要求有证据。此次康菲污染事件不仅要证明康菲公司是此次污染事故的污染者,还要证明康菲漏油行为与污染损失有直接关系。在排污者不可能主动向社会公布污染信息,公民又不清楚自身权利的情况下,即使受害人以其他合法理由主张排污者公布相关信息,排污者也会以种种理由拒绝合作。因此,环境知情权要真正地得以确认,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公民及时准确地获知环境信息,一旦发生环境污染事故,可以在第一时间里获得排污者的相关信息,为公民行使自己的救济权利提供帮助。此次康菲漏油污染事故周围受到污染的渔民已经委托律师提起诉讼,但是让他们最为头痛的还是如何取证证明海上油污与康菲漏油有直接关系以及康菲公司对此要负多大的责任。
三、我国公民环境知情权保护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公民环境知情权法律地位模糊
我国目前在实践当中之所以出现政府以及相关部门不能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环境污染的相关信息,主要原因之一是宪法和法律对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公民环境知情权得以实施的最重要的保障是不仅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应规定一套详尽且具有操作性的程序。但目前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无法为保护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提供法律依据,环境主管部门往往也无法为保护公民的环境知情权提供帮助。
(二)企业环境信息公开不充分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是保护公民环境知情权的重要环节,国外普遍采用“金、绿、蓝、红、黑”5种颜色表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等级[3](P9)。我国在这方面仍有不少差距,2003年国家颁布实施的《关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的公告》对于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规定也不完善。一方面企业公开的环境信息有限,而且只要涉及到商业秘密就可以拒绝公开;另一方面,缺乏公众参与模式,社会监督力度不强,责任形式单一,处罚力度没有起到惩罚和警示作用。就拿这次康菲污染事件来说,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8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预以警告,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康菲公司最高罚款20万人民币,这对一个大型跨国能源公司来说九牛一毛,完全起不到应有的惩罚和警示的作用。康菲公司在发生事故后谎报迟报的傲慢态度与此不无关系。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英国石油公司在墨西哥湾漏油事故后及时向社会公众公布真实信息并主动向公众道歉,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并很快筹集了200亿美元的赔偿基金。
(三)政府保障公民环境知情权力度不足
法律明确规定向社会公民公布环境信息的主体是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主管部门。虽然这些政府部门级别高且管辖范围大,但对于一些突发性环境问题,这些政府部门并不能第一时间向社会公众公布相关环境信息。此次康菲污染事件第一时间向社会公众披露信息的是《南方周末》,在事发一个月之久国家海洋局才介入调查。是什么让其在调查过程中如此小心翼翼,是法律法规的缺失,专业技术的局限、天气气象的障碍,还是有其他原因?不管怎样,国家海洋局如此处理是不能有效遏制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公民环境知情权法律制度的构建
(一)在法律中明确规定社会公众的环境知情权
虽然宪法已经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条规定只是一般性规定,并没有具体明确公民环境知情权的法律地位。例如,有的学者主张增加这样一款:“社会公众享有在良好环境中生活的权利,依法享有知悉、获取环境信息的自由和权利,并依法享有参与环境决策和因生态破坏导致其财产受到损失而要求赔偿的权利。”与此同时,我们还可以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一部专门的环境信息公开法,规定一套详尽而且切实可行的操作程序,相信在实体法和程序法相互作用下,公民的环境知情权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
(二)建立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是保护公民环境知情权的重要环节。在康菲污染事件中,虽然康菲公司承担不可推卸的责任,但其从未主动公布有关的信息,根据《地球》报道,康菲公司如此傲慢有以下几个原因:环境主管部门没有质疑并进一步去验证康菲的说法;政府主管部门处理事故的缓慢态度;康菲公司是央企中海油的合作伙伴;中国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的滞后和空白;司法部门“无视”的处理态度。康菲污染事故发生3个月之后,康菲公司才表示针对此次污染事件设立基金。据业内人士声称,这一基金规模太小,不足以恢复渤海的生态环境。对于这些经济实力雄厚的大型企业,必须从经济上给予严厉制裁,仿效美国在墨西哥湾漏油事件的处理措施,设立专项基金用于赔偿,否则冻结其账户或限制其经营资格。相关政府部门必须拿出监管的底气和有力的制裁措施,如果相关部门延报谎报信息,均应被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政府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的力度
首先,保护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必须完善政府相关部门的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政府相关部门对依法应当公开的环境信息不予公开的行政不作为进行审查,依法建立政府环境信息不公开的司法审查制度。其次,如果政府相关部门违法行政或者不作为,导致环境污染损失加大或者谎报、延迟、不报,公民、社会组织或其他团体可以基于公共环境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最后,建立健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问责制度。政府部门是环境信息公开的义务主体,必须提高和增强政府工作人员环境信息公开的责任意识,让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制度成为公民的环境知情权的有力保障。
(四)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制度,切实保护公民的环境知情权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是管理国家事务的主体,也是保护环境的主体。宪法赋予公民参与环境保护的权利,但对保护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并没有给予明确的规定和具体的操作程序。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对保护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具有重要作用。在国际上,许多国家为了保护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已经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化了。完善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制度不仅可以明确规定公众主动申请环境信息的权利,拓宽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方式和途径,打破环境信息获知的不平等性[4],还可以鼓励民间环境保护组织就环境问题及时有效地向各级政府部门进行反映。
[1]王华.环境信息公开理念与实践[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2002.
[2]朱谦.论环境知情权的价值基础[J].政法论丛,2004,(10).
[3]刘杰.知情权与信息公开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
[4]吕忠梅.再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2000,(6).
The Kang Philippines Pollution Case to Discuss Citizen Environment Right-to-know
DING Rong
(School of Literature and Law,China University of Mining and Technology,Xuzhou 21116,China)
The citizen’s right to know the environment concerned issues is brought forth by the Kang Philippines pollution case,which arouses deep thinking on the establishment of environment concerned legal system.Starting from the basic definition of the citizen’s Environmental Right-to-Know,the article analyzes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current Chinese Environmental Right-to-Know legal system in an effort to seek a road leading to environmental justice.
Kang Philippines pollution event;Environmental Right-to-Know;Environmental justice
D920.5
A
1008—4444(2012)02—0142—03
2011-01-06
丁嵘(1985—),女,河南驻马店人,中国矿业大学文法学院2010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责任编辑:宋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