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之认定
2012-08-15张兵建
张兵建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11)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之认定
张兵建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河南郑州450011)
一般来说,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被推定为精神正常,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但可能基于精神疾病,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有所减弱乃至丧失。那么,如何认定精神状态对已达刑事责任年龄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及其程度呢?怎样的精神疾病属于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状态呢?就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及具体运用进行了探讨。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标准
一、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标准
从各国刑事立法例来看,通常以年龄为标准来推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同时又以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具体精神状态来认定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一般来说,行为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被推定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但基于精神疾病,行为人行为时出现精神活动障碍容易导致刑事责任能力有所减弱或丧失。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的实际精神状态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影响及其程度呢?怎样的精神疾病属于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状态呢?纵观近现代各国的刑事立法与判例规则,认定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主要有以下三种基本类型。
(一)医学标准
医学标准又称生物学标准,即以医学上的精神疾病的生理特征来认定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精神状态,也就是以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为认定行为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惟一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以刑事立法的方式来明确这一标准。如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64条规定:“被告人在行为之时处于精神错乱状态,或者系因不可抗拒的力量强制所迫,不构成重罪,也不构成轻罪。”[1](P376)英美法系国家主要通过判例方式确认这一标准。如英国自13世纪起确立的“野兽标准法则”是由英国法官布雷克顿制定的一项条例,其内容是:“因为精神错乱的人的行为类同一头野兽,故应免于治罪。”[2]
患有精神病的人不受刑事处罚主要是因为当时精神病学家的研究成果,即严重的精神疾病可以使人不能辨是非、识善恶,进而对自己的行为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能力,行为人不能依据的自己意志来选择实施行为。然而当时的精神医学仍不够发达,精神疾病与行为人具体行为的因果关系研究不够深入,故而仅以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来推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即医学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该标准明确具体,简单易操作,只要确认行为人患有精神病,便可确认行为人无刑事责任能力。但医学标准有其不足之处:一是单纯的医学标准不够稳定,其前提是基于精神医学的发展,然而精神医学本身的发展具有很多不确定性;二是单纯的医学标准实际上导致了司法审判转变为精神医生的诊断,进而否定了刑事责任能力的法律意义;三是忽视了精神疾病与行为人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四是医学标准过于程式化,行为人精神疾病的生理特征与行为人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状况并不是完全对应的。其后,单纯医学标准的影响日渐式微,大陆法系国家中首开生物学标准之先河的法国也弃之不用;英美国家的野兽标准法则在19世纪中叶被麦克·纳顿规则即“是非标准法则”所取代。
(二)法学标准
法学标准又称心理学标准,即从心理学的角度出发,判断行为人行为时是否欠缺辨别是非的能力或者常态的意识决定力,即以行为人行为时的实际心理状态为惟一标准来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此种立法方式以行为时行为人之心理状态为判断基准,固甚契合实际,然则心理学上之探求本已非易,更纯以行为时行为人之心理状态为基准,尤属更难。”[3](P256)法学标准固然能够弥补医学的不足,但其自身也有缺陷。一是该标准就哪些心理状态是导致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减弱或者丧失的原因,哪些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需要鉴定,没有明确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就个案来认定有损刑法的稳定性;二是容易把正常的、短暂的生理性精神反应与精神病症状混为一谈;三是事后判断具体个案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处于什么样的状态,对于司法实务部门来说有相当的难度。正因为如此,实际立法例并没有采用纯粹的心理学标准的,它只是曾经在一些国家的刑法草案中出现过。但作为一种主张,它以其纠正医学标准之偏的特征,对后来的立法和有关理论产生了重大的影响[4](P753)。
(三)医学—法学标准
“一般来说,生物学标准判断较为宽泛,只要行为人有精神疾患,即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者。而精神疾患本身是十分复杂的,难以成为责任能力判断的惟一标准。尤其是责任能力的根据是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责任能力的判断也应该统一到对于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判断上来。心理学标准又称法学标准。但心理状态的判断,自然不能完全离开生物学根据。”[5]于是医学—法学标准便产生了。该标准把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结合起来,认为认定精神疾病患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不但要认定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而且也要判断精神疾病是否影响了行为人行为时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这样才能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由于该标准吸取了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的长处,避免了二者的不足,为现代绝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所采用。如现行德国、法国、日本刑法等等。在英美法系国家中,19世纪中期到20世纪中期长达百年时间内,麦克·纳顿规则是精神疾病免责辩护的通行认定标准。该规则的内容是:“第一,凡是没有证据证明其精神错乱的人,就可以推定他神志清醒。第二,对于受刑事指控的被告人来说,下述情况是一种辩护理由,即由于精神病,他是在缺乏理智的情况下活动,既不了解自己行为的性质和特征,或即使知道这一点,也不知道自己所做的是错误的。”[6](P85)不难看出,该规则既考虑了医学标准,又考虑了法学标准,不过该规则的心理因素只考虑行为人的认识能力,而未考虑行为人的控制能力。1962年美国《模范刑法典》规定的规则,同样采取了混合标准,不过与麦克·纳顿规则不同的是,该规则“关于心理的要素,它以‘择一’的方式同等地规定了‘识别自己行为’的辨别能力和‘使自己的行为服从法律的要求’的控制能力。”[7](P132)
二、我国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刑事立法例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在认定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标准上,我国刑法采取了混合标准,即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相结合的方法。在法学标准的内容上,不但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认识能力即辨认能力,而且还考虑行为人行为时的控制能力,采纳的是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有一项丧失或者减弱即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只有同时符合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才能认定行为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减轻刑事责任能力。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这一医学标准和法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结论,必须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
三、认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需要处理好三个关系
(一)要处理好医学标准与法学(心理学)标准的关系
“医学条件就是对精神障碍情况的明确的医学诊断,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精神障碍,精神障碍的性质、种类、程度等,这是评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因为只有存在精神障碍,才涉及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问题。只有诊断清楚精神障碍的具体情况,才能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存在的精神病理状态对行为人的辨认与控制能力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心理学条件就是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精神病理状态下,对自己行为的‘实质性’辨认与控制能力。这是评定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具体标准和依据。因为当确立医学诊断后,还需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行为人在行为当时的心理条件,确定其精神病理状态与危害行为之间有什么关系,精神病理状态对其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影响的程度有多大,是部分损害还是完全丧失,或者基本完好,从而最后确定其具体的刑事责任能力状态。”[8]可见,混合标准是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统一的标准。医学标准是认定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心理学标准是认定精神疾病患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标准。当然,心理学标准要以医学标准为根据。这里就有一个谁统一于谁的问题。笔者认为,仅仅根据医学标准不能最终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只有依据行为人行为时的心理状态才能最终认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因此医学标准应当统一于心理学标准。
(二)要处理好司法人员认定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的关系
精神疾病是医学领域中一个专业性的问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精神疾病”嫌疑的,司法人员先要求助精神医学专家进行鉴定,然后再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判定。也就是说,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判定包括两步:第一步是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第二步是司法人员基于鉴定进行审查判定。那么,司法人员的判定与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二者是什么关系?鉴定及其结论是我国刑事诉讼中法定证据种类之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及其结论也不例外。根据1989年《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条和第9条第1项的规定,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根据案件事实和被鉴定人的精神状态,作出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患何种精神疾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疾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结论,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可见,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司法人员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法定证据之一。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结论必须经过司法人员审查后才能作为认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使用;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结论并不当然具有法律效力。
(三)要处理好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当时性”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事后性”的关系
只有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才能作为犯罪构成中犯罪主体要件的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的实际精神状态是所要判断的对象,实施犯罪行为前后的精神状态则不是。在司法实践中,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作为刑事诉讼的一个程序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进行的。那么,基于司法精神疾病鉴定这种“事后性”,怎么来确保“当时性”的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认定的准确性呢?笔者认为,一是司法精神疾病鉴定要及时;二是要以案卷证实的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精神状态为认定基础,并参照鉴定时行为人的具体精神状态;三是要结合行为前后行为人的实际情况来综合认定,如是否有过精神病史、案发后是否销毁证据、逃避侦查等也是证明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理状态的有力证据。
[1][法]卡斯东·斯特法尼.法国刑法总论精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2]何恬.英美两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判的演变[J].证据科学,2008,(1).
[3]张丽卿.司法精神医学——刑事法学与精神医学之整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4]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
[5]陈兴良.刑事责任能力研究[J].浙江社会科学,1999,(6).
[6][英]鲁珀特·克罗斯,菲利普·A·琼斯.英国刑法导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
[7]冯军.刑事责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8]陈霆宇.对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的再认识[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2,(3).
The Criminal Capacity Identification of the Patients with Mental Disorder
ZHANG Bing-jian
(Law School,North China University of Water Resources and Electric Power,Zhengzhou 450011,China)
Generally speaking,the actor of having reached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ge,and namely be presumed as normal mental,have the correspond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bility,but may be due to mental illness,the doer mental activity occurs when the obstacles to its ability to recognize or control decreased ability and even lost.How to recognize the mental state has reached the age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the effect and the ability How does mental disease belong to those of influencing ability of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behavior person The determination standards of the mental patient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ability and the specific application were discussed.
Mental patient;Criminal Capacity;Standards
R194.3
A
1008—4444(2012)02—0139—03
2011-01-03
张兵建(1975—),男,河南周口人,华北水利水电学院法学院教师,硕士。
(责任编辑:宋孝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