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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司法三段论

2012-08-15周毅

重庆开放大学学报 2012年2期
关键词:三段论结论命题

周毅

(西北政法大学 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陕西 西安710063)

略论司法三段论

周毅

(西北政法大学 哲学与社会发展学院,陕西 西安710063)

司法三段论作为司法裁判的主要模式,是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以法律规则、原则等为大前提,以案件法律事实命题为小前提,通过假言命题推理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方法。这种方法的模式、评价标准与逻辑三段论存在着差异,准确把握这一点对于法律理论研究和司法裁决活动有重要意义。

司法三段论;模式;逻辑三段论

司法三段论作为法律思维技术和司法裁判的主要模式,国内外不少学者对其进行了探讨,然而,这些讨论主要集中于其局限性方面,而对其概念及其模式却未作专门探讨。散见于各种文献的一些观点也出现了较大的分歧,这既不利于法学理论的研究,也不利于司法实践,尤其是法官的裁决活动。

一、司法三段论的概念

拉伦茨是提出司法三段论概念及模式的西方学者之一,他把司法三段论称作“确定法效果的三段论”。他认为,在司法三段论中,一个完全的法条构成大前提,将具体的案件事实视为一个“事例”归属法条构成要件之下的过程为小前提,结论则意指:对此案件事实应赋予该法条规定的法效果[1]。台湾著名法学家王泽鉴则认为:“以Subsumtion为核心的法律适用过程,得以逻辑三段论表现之,即:(1)法律规范(T)为大前提; (2)特定的案件事实(S)为小前提;(3)以一定的法律效果的发生为其结论(R)。”[2]我国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谈到法律适用时则认为,在“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原则指导下,法官将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得出判决的逻辑推论过程,遵循如下推理模式: (T→R)∧(S=T)→(S→R)。接着,他又指出:“这是形式逻辑的一个公式,叫形式逻辑三段论。一个严格的逻辑三段论公式第一段T→R,叫大前提;第二段S=T,叫小前提;第三段S→R,是得出的结论。……大前提是'人都要死';小前提'张三是人';于是得出推论'张三也要死',这就是形式逻辑的三段论。而我们的法官,裁判案件,刚好也用这个公式。”[3]

仅从以上列举的几例,我们就会发现这些学者给出的司法三段论概念存在不少差异,主要表现在:(1)作为大前提的“法律”的名称不一致,有“完全的法条”、“法律规范”、“法律规则”等各种说法;不够明确,比如这里的“法律”是仅指法律条文,还是包含法律条文以外的法原则、社会习惯、经过解释或漏洞补充后的法规范等,这些都没有作出确切的说明。(2)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的提法也不一致,有 “具体的案件事实为事例”、“特定的案件事实”、“具体案件事实的陈述”等不同提法,而案件事实和案件的陈述即命题又存在很大的差异,甚至是不同的事物。(3)推理的具体方法也不一致,有直言三段论之说,也有假言三段论之论,而从逻辑的角度看,直言三段论和假言三段论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推理。由于以上这些差异和不足,导致理论界在司法三段论的地位、作用和渊源等问题上产生了一些不必要的争议。

笔者认为,司法三段论作为一个重要的技术方法概念,应该比较明确清晰。所以,这一概念应当对以下三方面作出明确陈述:(1)作为大前提的 “法律”除法律规则以外,还应包括成文法中的法律原则、社会习惯、公共政策以及经漏洞补充和法律解释后形成的规则等,因为这些都可以而且能够通过使用司法三段论得出裁判结论。例如“泸州遗赠案”就是以法律原则 “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作为司法三段论的大前提得出裁判结论的,具体推理过程为:①如果订立的遗嘱违背公序良俗,那么该遗嘱是无效的,黄某的遗嘱违背了公序良俗,所以,黄某的遗嘱是无效的;②如果是无效遗嘱的继承人,那么就无权接受遗嘱确定的财产,张某是无效遗嘱的继承人,所以,张某无权接受遗嘱确定的财产。(2)作为小前提的“案件事实”应是具体案件的法律事实命题,因为司法三段论推理的前提是对案件法律事实的陈述——借助于语言表达案件法律事实的命题,而不是具体的案件事实。(3)推理的具体方法是假言三段论,而不是直言三段论。这样,司法三段论的概念应当为: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以法律规则、原则等为大前提,以具体案件法律事实命题为小前提,通过假言命题推理得出判决结论的推理方法。

二、司法三段论的模式

法界一些学者就司法三段论给出了描述性定义,同时还给出了相应的模式,然而这些结构模式也出现了分歧,有些分歧甚至是根本性的。例如,考夫曼所举例子的形式结构为SAM∧MAP→SAP,这是由三个性质命题构成的直言三段论;而王泽鉴和梁慧星给出的模式则为(T→R)∧(S=T)→(S→R),这是由两个假言命题和一个性质命题构成的假言命题推理。还有学者给出了((A→B)∧(C是A))→(C→B)的模式[4],这一模式既不同于考夫曼的例子表现的模式,也同王泽鉴等学者给出的模式有差异,然而这些学者却都强调:法律的适用通常被认为属于逻辑三段论方法的应用,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构成小前提,然后通过三段论的推导原则得出结论。

事实上,这些模式虽然都由两个前提和一个结论构成,而且两前提也都存在着一个共同的“项”,似乎都可以称为“三段论”,但在形式结构的类型、性质、推理规则及其对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的理解等方面都有着天壤之别。如考夫曼和王泽鉴两位学者给出的模式就存在如下的区别:(1)前者是一个标准的逻辑(直言)三段论模式,后者是一个假言推理模式。(2)前者需要遵守直言三段论的推理规则,而后者却必须遵守假言推理的规则。(3)对待同一法律规则,前者将其当作直言命题看待,后者将其视为假言命题处理。例如对“故意杀人的处以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一法条,前者在进行推理时把其理解为“凡故意杀人者应当处以死刑、无期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后者则理解为“如果故意杀人,那么应当处以死刑、无期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这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一方面给出的是隶属于“假言推理”的司法三段论推理模式,另一方面又强调(司法三段论)法律适用过程是通过“逻辑三段论”来表现的。这种前后不一致的表述,反映了他们对(逻辑)三段论概念理解上的偏差[5]。笔者认为,司法三段论的模式应该和其给出的定义相一致,从法律规则的语法结构、实践中法律语言思维及法律推理的特点看,司法三段论的模式应当为假言命题推理,与笔者的定义相对应,它的模式应该是:((T→R)∧T)→R(T→R代表假言命题结构的法律命题,T代表法律规定的事实要件命题,R代表法效果命题)。

三、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

对司法三段论的概念和模式认识上的偏差,很大程度上源于对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关系的误解,关于这一点,上面的分析就可略见一斑。事实上,司法三段论和逻辑三段论虽然有一定的联系,但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少的差异,以下作具体分析说明。

相同之处在于:(1)推理的目的都是为了获得结论,逻辑三段论是为了获得证明结论,司法三段论是为了得到判决结论。(2)都属于演绎推理,其结论都具有唯一必然性。换言之,只要前提相同,那么推出的结论也就不会不同。(3)逻辑(假言)三段论推理的实例同司法三段论是相同的,例如“如果某人是杀人者,那么就应当受处罚,张三是杀人者,所以,张三应当受处罚”既是逻辑三段论的实例,也是法学界所说的司法三段论。(4)两种推理都应遵守相应的规则,否则其结论就可能是无效的。(5)两种推理是否有效,结论是否真实,都必须接受评价。评价一般包含两个方面的考察,一是前提的真实性,二是形式结构的有效性。

二者除了具有以上的相似性以外,还有其他相同点,这里不再一一说明。值得引起法学界和法律逻辑界注意的是,它们之间存在以下差异:

(1)推理模式不同。在逻辑学界,三段论仅指直言命题推理,其三个命题都是性质命题,比如,如果三个命题都是全称肯定,那么就分别用MAP、SAM和SAP代表推理中的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其推理模式表述为:SAM∧MAP→SAP。而司法三段论是一个假言推理,用p、q分别表示假言推理前提中的假言命题的前件和后件,其推理模式表述为:((p→q)∧p)→q(或(T→R)∧T)→R)。(2)评价标准不同。对于逻辑三段论而言,“有效性”是其最终的诉求和评价标准。在逻辑学中,推理的有效性依赖于推理形式的有效性。就一个推理形式而言,无论对其中的变项作任意的代入,都不会出现前提真而结论假的情况。从逻辑学对有效性概念的描述可以看出,有效性着重刻画的是前提和结论之间的关系,其目的在于确保前提为真时结论一定为真。而至于前提本身是否为真这一问题,逻辑学并不关心。与逻辑三段论不同,司法三段论则始终把“正当性”作为自身的评价标准和追求目标。拉伦茨把“正当性”定义为“在一定的容忍范围内,对于内容尚未完全确定的结论,一般地愿于接受的情况”。从法律推理结论的正当性来看,人们在实践中常常把它弱化为“合理性”标准,注重推理结果的可信服性、可接受性、一贯性。这就要求在司法三段论推理模式的运用过程中,必须关注陈述案件事实的命题之真假、适用法律规范是否恰当和推理是否有效三个方面[5]。其中,前两个方面直接影响和决定着该推理能否最终实现实质正义的目标。后一个方面体现着形式正义的要求,是使司法三段论实现“正当性”目标的必要条件。一个司法三段论即使在逻辑上有效,也未必是正当的。要实现正当性的目标,司法三段论必须同时关注三个方面,而这正是司法三段论与逻辑三段论推理的根本区别。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学者把司法三段论理解为直言三段论,与司法三段论源自亚里士多德三段论的认识有关。他们在讨论司法三段论时都举了以下例子:“所有人都是会死的,苏格拉底是人,所以,苏格拉底是会死的。”[6]很多学者误以为这是亚氏三段论,实际上,亚里士多德本人所举例子最简单的是: “如果所有的阔叶植物都是落叶性的,并且所有葡萄树都是阔叶植物,那么所有葡萄树都是落叶性的。”[7]而这仅仅是逻辑形式的实例,并不属于逻辑,因为它们包含着并不属于逻辑的词汇,例如“人”或“葡萄树”。仅此实例,就可以看出二者很大的区别。比如前例表现为一种推论,因为它有“所以”这一联结词,而后例则不是一个推论,是由前提的合取式作为前件,由结论作为后件的蕴涵式罢了。如果我们按照亚里士多德所做的,除去实例中可称之为材料(matter)的东西,仅仅留下其形式,那么将得到“如果所有B是A,并且所有C是B,那么所有C是A”。即使是这个模式也有别于真正的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那就是后来被称之为“Barbara”式的——“如果A表述所有的B,并且B表述所有的C,那么A表述所有的C”[7]。因此,一些学者在说明司法三段论时所举的例子其实并非真正亚氏三段论的实例,而是罗素在批判亚氏三段论时所举的一个错误的例子[8]。

四、结语

司法三段论是法律适用中思维的手段或者方法,尤其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其作用更大。法律适用中可直接援用司法三段论并以无可置疑的逻辑力量发挥论证说理作用的情况占大多数,即使在疑难复杂案件的判决中,司法三段论的作用也不容忽视。因此,司法三段论的概念、模式及渊源不仅是法学中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然而,从上文可以看出,一些法学者在探讨司法三段论时,常常会以亚里士多德的三段论和逻辑史上的三段论理论作为渊源和参照,而且在这一过程中存在着对亚氏三段论和逻辑三段论理解的错误和偏差,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他们在司法三段论相关问题上产生模糊、混乱的认识。从法理史看,西方曾经出现过过分夸大或否定司法三段论的地位和作用的观点和理论。时至今日,西方一些法学者对司法三段论的质疑、批判,甚至否定的声音仍不绝于耳。受西方批判潮流的影响,我国也有一部分学者对司法三段论进行了批判,有学者甚至主张重构或者用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替代司法三段论。同时,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学者一方面强调和重视判决说理和证明,另一方面又质疑司法三段论的地位和作用,这难免使司法人员产生困惑,甚至不知所措。因此,厘清司法三段论概念、模式以及渊源,对正确认识司法三段论的地位和作用,科学运用司法三段论,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1]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03.

[2]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3]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4]侯利阳.举证责任分配理论之重构[J].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1).

[5]王建芳.为逻辑三段论正名[C]//第十届全国法律逻辑学术讨论会论文集.北京:中国逻辑学会法律逻辑专业委员会,2006.

[6]恩斯特.卡普.传统逻辑之希腊基础[M].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42.

[7]苗力田.亚里士多德全集: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

[8]杨百顺.西方逻辑史[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 1984.

B812.23

A

1008-6382(2012)02-0031-03

10.3969/j.issn.1008-6382.2012.02.008

2012-02-14

周毅(1966-),男,甘肃平凉人,西南大学博士研究生,西北政法大学讲师,主要从事法律逻辑、现代逻辑和逻辑哲学研究。

(责任编辑 侯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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