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河流域地方婚俗与仪式“事实婚姻”的现代价值
2012-08-15朱林
朱林
淮河流域地方婚俗与仪式“事实婚姻”的现代价值
朱林
在我国淮河流域各地尤其是广大农村地区,受聘娶婚传统习俗的影响,仪式“事实婚姻”长期存在。分析淮河流域传统婚俗作为习惯法存在的状况及影响,探究仪式事实婚与婚姻法律的碰撞,总结了《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指出了仪式“事实婚姻”的现代价值。在传统婚俗与婚姻法律相冲突时,婚姻家庭立法应做出理性的选择——充分尊重民族习惯和传统文化,对事实婚姻积极地加以调整,使法律更贴近人们的生活。
淮河流域;婚俗;仪式“事实婚姻”;婚姻法
一、淮河流域传统婚俗作为习惯法存在的状况及影响
淮河流域地处中国东部,介于长江和黄河两流域之间,流域内除山区、丘陵和平原外,还有为数众多、星罗棋布的湖泊、洼地。淮河流域是我国开发较早的农业区,较早地打上了农业文化的烙印。历史上,淮河流域各地区形成了以土地为依附,以熟人社会为模式的与法治社会相对应的社会。淮河流域的传统婚俗是在人类社会早期的原始风俗习惯和禁忌的基础上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为该地域的广大民众所普遍遵循。
淮河流域地方旧式婚俗主要有定亲和迎娶两大环节。定亲时要合八字,要有四大红媒以及下水礼。具体而言:第一,城郊人家不论贫富,均重视男女属相和生辰八字相合。第二,城郊富裕人家,订婚有4个媒人,即男女双方各请2人。第三,喜庆前3天,男家给女家备下彩礼,蚌埠人称“水礼”,意为“长流水不断头”。此俗相沿至今。迎娶分“等婚”和“领婚”。“等婚”是由男方发轿接新娘上门成亲,一般人家都用此俗。发轿前,新郎官要叩头拜轿,由跑郎官乘上被抬走,回时换新娘乘上。轿至女家,以吹喇叭等形式“催妆”。“领婚”须雇一顶花轿和一顶小轿,新郎去女家乘花轿,跑郎官乘小轿。此外,城里新娘多在3日回门,也有3天或6天由娘家来人探望新人,9天或12天接新娘回到娘家。
旧时淮河船民婚俗更为繁琐和复杂。淮河船家居住船上,与陆地城乡人家相比,有较多相异之处。淮上船民严格遵守封建礼教,严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由恋爱被视为“先勾后嫁”,是被人瞧不起、抬不起头来的。结婚当天,男方船在上水,女方船在下水。早晨,男方去接亲,由媒人做男方全权代表。新娘上船后第一件事是挑盖头,第二件事是拜天地。3天后回门,娘家即来兄弟接,新夫妻离船时先给婆家长辈磕头,称为“开拜”,然后带着礼品回娘家。
现代婚礼程序趋简化。青年男女恋爱和订亲不拘形式,但受旧式婚俗的影响,结婚时,一般人家仍基本遵循下列习俗:喜期凑双,男女双方对结婚日期选择以阴历、阳历、星期三者全双为佳。结婚当日清晨,男家向女方下礼,沿用旧时“水礼”习俗,礼品亦大致相似。男家在下礼带回新娘嫁妆后,即发车迎娶新娘。
居住在这片土地上的人们世代遵守着这样的习俗规范,淮河流域的婚俗已经作为这一地域的习惯法而固定和保存了下来,婚姻仪式成为有效婚姻的要件。因而,注重按一种民间的或社会上通行的仪式举行婚礼,却并未向政府部门登记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即是“事实婚姻”的一种——仪式婚。然而,建国后,随着《婚姻法》的不断完善,事实婚姻逐渐被禁止,但并未灭绝,其中主要是仪式婚姻,从而直接导致了仪式婚姻与婚姻法律的碰撞。
二、仪式事实婚与婚姻法律的碰撞
由于法律起源于人类社会早期的风俗习惯和社会规范,假如婚姻法律制度的设定完全不考虑传统婚姻习俗,国家制定法与民间习俗相互脱离、互不相干,那么法律也就失去了它的实际意义。
1999年,安徽省凤阳县石塘村发生了一起“强奸案”。刚刚举行过婚礼的新娘在婚礼第7天之后向当地公安局报案,状告新郎强奸了她。吉某,女,凤阳县村民。1996年,她通过舅母做媒,认识了邻村村民李某。吉某对初次见面的李某印象并不好。为了避开李某,吉某不久便去南京打工。同时,李家开始向吉家提亲,并送去5000元的彩礼,并于1999年1月按当地风俗办了酒席,也依习俗3天后回门。一连4天,吉某都没有同意李某的同房要求,李某就动手打了她。到了第4天,李某父亲将2人反锁在屋内,李某强行与吉某发生性关系。3天后,吉某去派出所报案,检察院以强奸罪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2人未领取结婚证,即使双方按照农村的风俗办了酒席,也不能构成婚姻关系。而李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强奸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3年。
吉某认为自己的这种做法是在讨回尊严。但当地村民却不这么认为,在接受调查的村民中,没有一个人为吉某鸣冤。村民的普遍观点是,在农村,收了彩礼、办了酒席就是结婚,结婚仪式比领结婚证更重要。作为妻子,吉某应当履行同居义务。李某的父亲更是觉得儿子冤,他一直保留着贴在儿子新房窗上的大红“喜”字及婚礼当天客人的名册作为证据。而李某至今也想不通自己为什么犯了罪,他认为自己家花了不少钱,也没有强迫女方过门,这根本构不成犯罪。
通过本案,我们虽然可以指责当地村民对法律的无知,也意识到有必要对基层百姓进行法制教育,但如果在相对否定了民间传统婚俗的基础上又不能快速构建行之有效的制度,就可能会像费孝通先生在《乡土中国·生育制度》一书中所说的:“法治秩序的好处未得,而破坏礼治秩序的弊病却已先发生了。”[1]孟德斯鸠也曾说:“用法律去改变法律所建立的东西,用习惯去改变习惯所确定了的东西,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用习惯法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的策略。”[2]实际上,吉某在胜诉的同时也付出了较大的道德成本,她遭到当地村民的谴责,并在某种程度上无法在其原本的“熟人社会”中继续生活。
三、《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关于事实婚姻的态度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社会现实,如果完全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则将导致许多社会问题的出现,使得一些婚姻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如果完全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又可能损害一些事实婚姻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对现实生活中大量的未领取结婚证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如果符合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则可否承认其事实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我国法律的态度呈现出一个变化的过程。从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大制定法的层面看,1950年和1980年的婚姻法及其修正案都明确规定结婚必须履行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0年)第七条)。依据1994年以前的数次司法解释,我国对于事实婚姻采取的是有条件承认的态度。1994年2月公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否定了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而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公布实施后,法律对于事实婚姻又采取了较之以前相对宽容的态度。
第一,从1950年《婚姻法》颁布到1984年8月30日以前,对事实婚姻,我国法律是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基于那个时代的婚姻传统习俗以及人们普遍缺乏法律意识的状况,事实婚姻普遍存在。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事实婚姻也是持肯定态度的。如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 《有关婚姻问题的若干解答》(1953年3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男女双方已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一方提出离婚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57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事实上的婚姻关系”应如何予以保护和一方提出离婚应如何处理等问题的复函》(195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
第二,从1984年8月30日到1994年2月1日,我国法律限制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此后,逐步从严,最终取消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第三,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中明文规定:“未到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或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未经登记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通知》也作出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从1994年2月1日至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的颁布,我国法律并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效力。
第四,2001年12月24日以后,《婚姻法》(修正案)规定可以补办结婚登记。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八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与之前的规定相比,《婚姻法》对于事实婚姻的态度又有所宽容。
从1950年至今,我国的婚姻立法所体现出来的对事实婚姻的态度总体上是不认可的。国家对即使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欠缺结婚登记形式要件的行为,是持否定态度的。但令国家立法机构感到棘手的问题是,全然不顾婚姻习俗的破旧立新,采取单一登记婚制度,也是非常不切实际的。这是因为几千年来的传统婚姻风俗对现代人影响颇深,尤其是传统的仪式制婚姻。在这种婚姻制度下,人们通过举办结婚仪式便可以缔结婚姻并受到国家法律的认可。我们从淮河流域各地民众对传统婚姻礼俗的固守中不难看出:法律的新旧制度虽可决裂,但民众的生活在一定程度上仍是过去的延续。因而笔者认为,对于婚姻传统习俗,现代法律不应一味地否定和批判,应该看到其在今天现实社会中的价值所在。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才有可能真正实现法律的现实价值。
四、仪式“事实婚姻”的现代价值
在礼制秩序之下,古代中国占主流地位的婚姻形式就是聘娶婚,要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以及聘约和聘礼。传统婚姻仪式所内含的价值并没有因为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消亡,相反,它在今日的中国被人们赋予了更多的意义。
从淮河流域地方婚俗的古今变迁可以看出,自古以来的婚姻仪式为当今该地域内的民众承袭下来。亲属到场是结婚仪式传统意义的延续,它不仅表明亲属对婚姻的认同和祝贺,提供精神和物质上的帮助,还能相互显示姻亲家庭的社会地位,再现和强化亲属关系[3]。邀请亲朋好友到场,实际上就是要在一定人群范围内宣告二人之间形成了夫妻关系。结婚仪式的社会目的就在于使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得到亲属、邻居、朋友、同事的认可,向围绕夫妻形成的社会圈宣告了婚姻的成立。而对于婚姻当事人的结婚登记行为,除了婚姻当事人和登记机关明确知晓外,若非婚姻当事人对外宣示,其他人往往不能知晓,从而其自然的公示性就缺失了。传统中国社会的婚姻公示功能并不由特定的机关来完成,而是由具体的出席者来担当。现代结婚仪式与传统结婚仪式都对外宣示婚姻成立、确认两性结合的正当性。仪式“事实婚姻”的现实意义和现代价值就在于,它不是国家强加于民众的制度,而是民众生活的一部分。虽然现代婚姻与旧时相比,似乎发生了巨大变化,但成立婚姻的形式无论怎样变迁,也不会可有可无。事实上笔者并不是要反对婚姻登记制度,只是认为明智的立法不应将法律与传统完全割断,不应割断与自己民族历史的联系。
[1]费孝通.乡土中国·生育制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122.
[2]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82:310.
[3]吉国秀.婚姻礼仪变迁与社会网络重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5:232-233.
D923.9
A
1673-1999(2012)06-0063-02
朱林(1982-),女,安徽蚌埠人,蚌埠学院(安徽蚌埠233000)人文社科部讲师。
2011-12-29
蚌埠学院淮河文化研究中心项目(BBXYHHWH2011C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