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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探索

2012-08-15唐波

关键词:检务知情权检察

唐波

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与制度探索

唐波

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在于权力监督、人权保障和知情权的实现。检务公开的制度构建应当从检务公开的内容、检务公开的途径、检务公开的组织机构与监督几个方面着手。检务公开的内容、检务公开的途径制度构建应该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统一。检务公开的组织机构与监督应当机构单独成立,职责分明。

检务公开;法理基础;制度探索

检务公开不仅是一种理念,也是一种规范。概括地讲,检务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据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一定的形式将不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检察活动或事项,向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及时客观地公开,以确保诉讼参与人和社会各界对检察工作的知情权、监督权和参与权的活动。

一、检务公开的法理基础

(一)权力监督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任何权力都具有扩张性的一面,检察权同样如此。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是必要的。从权力制衡原理上讲,检务公开正是遵循着权力制衡的原理,其重点解决从外部监督检察机关的问题。检察权是与审判权、行政权相对应的权力,我国是实行一元权力的架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检察权也应当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实行检务公开就是让检察权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确保检察权的人民属性。

(二)人权保障

检务公开的对象包括诉讼参与人和人民群众,检务公开是为了接受监督,因此,通过检务公开加强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以及相关证人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由于我国公民的法治意识和水平有待提高,现实中大多数公民对自己的法定权利缺乏必要的了解,尤其是对诉讼过程中的权利知之甚少。所以,通过检务公开,公开告知诉讼参与人的相关权利,可以规范检察机关的执法行为,从源头上减少甚至杜绝刑讯逼供等侵害诉讼参与人基本人权的情形,切实保障公民的人权。司法实践中,实行询问、讯问告权利告知制度正是体现了检务公开促进人权保障的重要意义。

(三)知情权的实现

“知情权”即“知的权利”。知情权与信息公开发端于美国。20世纪40年代,在新闻界推动的信息公开立法运动中,新闻工作者肯特·库柏在1945年的一次演讲中首次使用“知情权”一词[2]。《亚特兰大知情权宣言》认为:“知情权是人类尊严、平等,和公正的和平之基础。”知情权的意义在该宣言中也有表述,即知情权“是公民参与、良好治理、行政效率、问责制和打击腐败、新闻媒体和新闻调查、人类发展、社会包容及实现其他社会经济和公民政治权利的基础”。因此,检务公开是基于公民知情权而产生的检察机关信息公开的一项基本义务。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必须依法公开相关的检察业务,以满足人民群众的知情权。

二、检务公开的内容

(一)检察职能公开

检察职能是指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责和权能。检察职能的公开就是检察机关通过一定的方式将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责和权能公开,让公众知晓,便于服务公众,并接受公众的监督。检察制度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由于我国普通民众的法治意识还有待提高,普通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具体职能还不是很熟悉,为了便于服务群众,并接受群众的监督,检察机关首先要做好检察职能公开的工作。具体的方式可以在检察院大厅等显著位置以导向栏的形式介绍检察机关各个内设机构的职能,以便让群众知晓,方便群众办事。另外,通过法制宣传等方式积极宣传检察机关的职能也是十分必要的。

(二)执法规范公开

办案规范公开是指检察机关依法公开执法的法律依据以及相关的各种制度规范。执法规范的公开是现代法治文明的必然要求。“铸法于鼎”就是对“无教而诛”的否定。所以,法治要求执法依规范行事,而规范必须是公开的,才可以为民众掌握,从而自觉遵守法律,即便是违法以后,也才可以认识自己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对法律后果产生预期,自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检察机关公开执法规范的内容是广泛的,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法律解释等一切可能作为执法依据的规范。此外,还应当公开各级检察机关发布的作为执法依据的各种制度规范、办案纪律,以及检察机关的内设部门针对某项业务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

(三)执法过程公开

执法过程公开是当前检务公开比较有争议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务公开应当包括执法过程公开,但公开的范围和方式要具体分析。首先,所谓检务公开之检务当然包括执法,而执法过程本身就是检务的具体运行,如果否定执法过程公开,那么检务公开的限度就是非常有限的。其次,执法过程公开是诉讼参与人和人民群众监督检察机关执法的基本条件,执法过程没有公开,怎么知道执法是否规范?最后,执法过程公开必须要有两个价值底线:一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不能因为检务公开侵害其基本人权。二是保证执法的正常运行,不能因为检务公开影响执法活动的正常运行。因此,可以通过设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系统等方式公开执法过程,方便群众查询了解案件办理情况,监督案件依法、及时办理,这对于防止超期羁押、化解社会矛盾等方面都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公开要求新闻媒体参加检委会讨论,笔者认为这是不适宜的,容易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公正执法。让检察委员会以外的人参加检委会讨论重大案件的审查起诉的做法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

(四)执法结果公开

人们对执法结果公开的认识是比较一致的。执法结果公开是必要的、可行的。当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执法结果公开没有常态化,只是局限于一些重大的案件通过新闻发布会、主办检察官接受记者采访的方式通报案件的结果。笔者认为检务公开的程度需要进一步推进,将执法结果公开常态化。具体而言,可以通过设置案件办理情况查询系统等方式公开执法结果,方便群众查询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并进行监督。检察机关还应当定期将案件办理的结果加以公开,特别是应当将不立案、撤销案件、不批捕案件、不起诉案件以及已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处理结果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三、检务公开的途径

(一)大众媒体

检务公开要取得卓有成效的成果,必须充分发挥好大众媒体的优势,积极利用大众媒体推进检务公开。大众媒体包括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等,检察机关推行检务公开就是要及时地将需要公开的检务通过上述媒体加以公开,让更多的群众了解检察机关、关注检察机关,促进检察机关的健康发展。当前,检察机关在利用大众媒体实施检务公开方面还做得很不够,以检察网络为例,大部分的检察机关虽然已经建立了网站,但是其网站建设水平相对落后,一些检察机关的网站长期没有维护和更新,检务公开的内容寥寥可数,网络平台没有发挥应有的功效。

(二)权利告知卡

权利告知卡是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如实告知其享有相关权利的书面通知,它是执法规范公开的一种重要形式,对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有较好的效果。为了进一步保障人权,权利告知制度有必要进一步改进,特别是在职务犯罪侦查领域,有必要将权利告知向前推进一步,即在初查询问阶段就应该向其告知权利,因为当前职务犯罪查办重心前移,强化案件初查,初查询问是办案的重要环节。初查询问成为了突破口供的关键环节,如果不实施权利告知,比较容易侵害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三)听证

听证是由检察机关召集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针对特定的案件,听取各方面的意见,最终作出某种决定的司法活动。以自侦案件为例,当前实施听证的案件主要是指“三类案件”,即拟撤案、拟不批准逮捕案件、拟不起诉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可以使检察机关的行为受到监督,防止司法活动的恣意。笔者认为,听证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只要是案件复杂、处理结果有可能引起社会剧烈反映或当事人不断申诉、上访、缠访的案件,均可以实施听证。当事人及其相关人员通过参与听证,既可以监督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也能促使当事人理解执法活动,尊重和认同执法结果。

(四)检务宣传专题活动

检务宣传专题活动是检察机关比较常用的检务公开的途径。一般是由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预防部门、控告申诉部门、职务犯罪侦查、民事行政检察等部门单独或者联合开展。它主要是宣传检察机关的职能、涉检法律规范,通过公开查办犯罪情况,起到警示教育功效,同时,鼓励人民群众积极检举揭发犯罪行为。当前,检察机关一般只是在每年的法制宣传日进行检务宣传,笔者认为,检务宣传专题活动相对比较少,不能起到很好的检务宣传功效,因此有必要将检务宣传活动进一步规范化、常态化,如检察长接待日一样,定期排出时间表,加大检务宣传的力度和广度,切实提高检务公开的实效。

(五)检察机关开放日

检察机关开放日是近年来逐渐探索出来的一种检务公开的形式。它的具体形式就是检察机关主动邀请人民群众参观检察机关办案工作区,向人民群众讲解检察机关的办案程序、办案规范,宣传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等等。检察机关开放日是被实践证明的一种比较好的检务公开形式,它可以通过比较集中的方式向人民群众公开检务相关活动,具有较高的宣传效率与实际效果,可以让人民群众更好地理解检察机关的执法活动,自觉遵纪守法,维护法律权威。检察机关开放日活动还有待进一步改进,比如,当前开放的次数比较少,有的一年一开放次,还没有形成固定的开放机制,是否开放、什么时候开放具有很大随意性;有的开放所面对的对象还受到较大限制,如只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开放等等,开放活动应有的效果没有完全得到发挥。

以上是笔者对常见的检务公开的具体形式的简单归纳和探索。总之,检务公开的具体形式是多样的,只有不断地探索和创新检务公开的途径,才能进一步深化和推进检务公开。

四、检务公开的组织机构与监督

(一)检务公开的组织机构

检务公开的组织机构是实施检务公开的载体,要深化和推进检务公开就需要成立专门的实施检务公开的组织机构。当前,各级检察机关成立专门实施检务公开的组织机构还很少,检务公开工作有的由办公室负责,有的由政治处负责、有的由法律政策研究室负责等等,这容易造成责任分散,不利于深化检务公开[4]。我们的设想是:成立检务公开领导小组,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任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任小组成员,统一协调检务公开工作。具体检务公开工作的实施可以确定几名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考虑到检察机关机构成立以及编制等实际问题,检务公开领导小组专职工作人员可以挂靠在院办公室。检务公开领导小组以及专职工作人员负责落实、监督、检查、研究开展检务公开的情况。

(二)检务公开的监督

规定再完美的权利口号,再完美的漂亮词藻,如果没有完美的权利救济手段,则毫无意义[5]。要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必须加强检务公开的监督机制,保证检务公开落到实处。笔者认为,检务公开监督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加强,一方面,检察机关自身不断加强检务公开内部监督,检务公开领导小组要定期、不定期督促、检查本院检务公开落实情况,上级检察机关要定期、不定期地对下级检察机关检务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督。另一方面,坚决执行高检院关于检务公开相关监督制度,强化当事人和人民群众对检务公开的监督制度,保障当事人向依法投诉的权利,对于严重违反检务公开相关规定、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可以控告或举报。

[1]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M].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154.

[2]高一飞.检务公开的国际准则与域外立法[J].人民检察,2009(15).

[3]白淑卿.谈检务公开的度[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0(3).

[4]周利.以检务公开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J].法制与社会,2008(27).

[5]杨震.我国检务公开制度评价与改革探讨[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2009(s1).

D926.3

A

1673-1999(2012)06-0060-03

唐波(1982-),男,苗族,贵州松桃人,硕士,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云南昆明650100)四级检察官。

2011-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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