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旁听制度研究
2012-08-15陶杨
陶 杨
(北京交通大学 法律系,北京100044)
刑事庭审旁听制度研究
陶 杨
(北京交通大学 法律系,北京100044)
旁听制度作为刑事审判公开制度中的一个必要方面,对于整个刑事审判制度具有重要意义,但是无论在理论上或是司法实践中旁听制度都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通过对我国目前旁听制度存在问题进行分析,找到症结之所在,从认识上进行一定的转变,并且给予旁听以更完善的保障措施,才能在此基础上不断推进旁听制度的完善。
审判公开;旁听;刑事庭审;司法民主化
刑事庭审旁听制度是审判公开原则下的一项子制度,建立于公开审判基础之上。没有审判的公开就不会有公众旁听的机会与权利。审判公开分为直接公开与间接公开,旁听即为由公众直接到庭观摩与亲身体验庭审,是直接公开的体现,而间接公开是公众通过传媒了解案件审判情况。相较而言,旁听更调动了公民的参与意识,使其感受更为真切,对于我国程序法治建设意义更为深远,但是我国学界对旁听制度的研究还仅限于将其附带于审判公开原则进行讨论,没有进一步独立与深入的研究。鉴于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面更广,刑事旁听制度意义也更为深远,笔者在本文中试图从更宽广的视角对刑事庭审中的旁听制度进行探讨。
一、刑事庭审旁听制度的理论基础
旁听制度是指建立在审判公开原则的基础之上,对于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案件,由不特定的社会公众亲自到法庭观摩庭审的一项制度。虽然仅用了“旁听”一词,但其实质内容当包括“观其行”与“听其言”两个方面。旁听制度的基础与前提是审判公开原则,是审判过程向社会公开的一种直接性的表现形式,是审判公开原则的必然要求和重要内容。
但是相较于旁听而言,审判公开原则更加抽象,没有旁听制度等一系列具体的制度和程序技术来保障,审判公开原则也必然流于形式。“法治的理想必须落实到具体的制度和技术层面。没有具体的制度和技术的保障,任何伟大的理想都不仅不可能实现,反而可能出现重大的失误。”[1]故而只有在满足旁听制度全部要求的基础上,审判公开原则才能得到具体而实际的保障。
尽管旁听制度早在原始社会的氏族时期初具雏形,且在历史上也基本一直沿续,然而真正具有现代意义的旁听制度是近代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产物①氏族时期和奴隶制时期的一些国家在审判时采用的公审形式,由大量的公众参与,发表对案件的意见,虽然与现代的旁听的内涵有较大区别,但这种公众的参与在形式上已经具有了旁听的特征。。现代意义上的旁听制度建立的理论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司法民主化的要求
现代民主社会以公开的国家权力运行方式替代了专制社会秘密的国家权力运行方式。司法的民主化其实是现代政治民主化的一个方面,司法的民主化要求公众能对司法活动有所参与,能够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能够了解司法活动的运作过程。公众的司法活动的参与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陪审或参审制度,二是公众对庭审的旁听,二者有实质上的区别。陪审和参审制度更强调的是公众对庭审活动应当具有实质性的影响,能够影响判决的作出。而旁听制度只是部分地体现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只是消极地静观庭审过程。曾经在我国实行过的群众运动式的公审制度与目前各国推行的陪审制和参审制更强调的是民主,参与庭审的公众能够依据自己的内心信念和对正义的认识作出对被告人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判断,而在庭审中旁听的公众只是消极地观摩整个庭审的进行过程和裁判的作出,而对裁判发表意见并不具有影响力。举个形象一点的例子,在一出戏剧演出中,陪审与参审的公众都是群众演员,而旁听的公众只是捧场的观众。虽然二者都参与到整个演出过程当中,但是作用却是不一样的。
尽管公众参加庭审的旁听,并不会对案件的审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但这种参与的机会却是现代司法民主理念的重要体现。正如没有观众捧场的戏剧的成功与否得不到观众的客观评价一样,这种参与相较于专制制度下的纠问式的秘密审判来说是历史的一大进步。公民享有旁听庭审,直接感知司法运作过程的权利,也就享有了知情权。公民对于刑事裁判的作出过程有了形式上的了解也就满足了司法民主最初等的要求。“没有形式上的民主,真正的民主就不会存在。”[2]虽然这种形式上的了解仅仅触及事物的表层,但是它却是司法民主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因素。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这种感情唤起勇气,而且对于懂得自己真正利益所在的君主来说,这相当于一种贡品。”[3]这种公众的参与和支持是我们法治建设不可缺少的资源与力量源泉。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
审判权作为刑事司法权的核心权力,关系到被告人的生死或者是人身自由问题,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刑事审判权如果一旦滥用造成的后果也更加难以弥补,所以进行预防性的监督尤显重要。对于审判权的监督其实已有一些专门性机关的监督,但这种专门性的监督本身具有封闭性和单一性,监督能力有限。
审判公开制度的价值在于,把法院的审判活动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促进司法人员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责任感的提高,从而促进和保障司法公正。旁听制度由于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这种监督往往虽然出于的是公众朦胧的“正义”意识,但它与其他各方面的监督结合起来构成了对审判监督的全方位体系。所以说公民对庭审的旁听作为职能化的监督(如检察监督)对应体而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批评和意见,也是公正审判监督体系中的重要一环。一般来说,处于众目睽睽之下的庭审也就较之于未允许公开旁听的案件暗箱操作的可能性要小。在正义实现的过程中,公众通过亲自感知的方式来见证和监督司法的运作过程,这实际上增加了司法的透明度,提升了司法的公信力。
(三)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仰,促进法官权威确立的需要
一般来说往往越神秘的东西,公众对其间的内幕猜疑就越多。而现代司法的运作过程已经完全摒弃了以往的“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观念,提倡阳光下的刑事司法运作理念。如果说公众对于刑事审判的过程没有亲自参与和感知的机会,那么公众对于法律的信仰与对法官的信任也可能就无从谈起。通过旁听机会的赋予和公众亲自出席法庭审判,可以消除普通公众与法律之间的隔膜和距离,增进法律的亲和力,这对树立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尤为重要。
如果旁听者能亲自参与庭审旁听,对审判结果接受的可能性也会增大。古语有云:“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在参与之前,可能旁听者只受到单边意见的影响,而旁听庭审则有机会兼听各方意见,从而改变自己固有看法,形成较为理性的个人判断。另一方面,“公民对于法的信任应属于法的一部分,正是这一方面才要求审判必须公开。公开的权利的根据在于,首先,法院的目的是法,作为一种普遍性,它就应当让普遍的人闻悉其事;其次通过审判公开,公民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4]232旁听公众可能同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有各种关系,故而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有不同意见,“他们也许并不喜欢所产生的结果,但他们能够设身处地地去考虑实施规则的人的处境,并且明白在这种特定的情形中,他们也会作出一个不妥协的决定……他会明白,正义已经得到了实施,尽管不是他理想的那样。”[5]通过旁听,表明的是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的信心与诚意,公众亲自感知了审判的透明度,使公众看到了裁判是建立在理性推演的基础上,至少从表面上没有“暗箱操作”的迹象,整个审判过程是在其监督与见证之下完成的,对判决的认可度大大增加,客观上也就增强法院的司法权威和裁判的公信力,化解了对法官猜疑。
此外,从法官的角色来看,他们与旁听公众保持着适当的空间距离,在整个庭审中处于中立而至高的地位,这样的阻隔强化了法官职业和法律本身的神圣性和权威性,使旁听公众普遍形成对法律的敬仰和尊重[6]。这种感性的认知往往在树立法官权威方面具有微妙而不可忽视的作用。
(四)法律宣传教育的需要
审判公开制度的贯彻落实是进行法制宣传教育的重要手段,而不特定公众的旁听更是使得这种宣教的受众者范围扩大。审判公开能展示具体案件的处理过程及处理结果,消除横亘于法律与公众之间的障碍,使广大群众对法律有一个直接而生动、形象的认识,从而进一步理解自己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并且在旁听过程中陶冶了程序和法治意识,亲自体会到了法律尊严,这对公众法律意识的启蒙与提高具有重要作用。“人们不仅仅能够了解审判过程所揭示的案件事实,同时,也潜移默化地学习到了许多法律规则,养成了法律程序观念和意识,这对于法治国家的建立当然是大有裨益的。”[7]273另一方面,我国刑法理论中一般预防所针对的也是不特定的普通公众,通过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来达到普遍性预防的目的。公众对于刑事庭审的旁听也正是服务于这一目的,通过公众的旁听使他们能够受到感染与教育,进一步向公众宣示,犯罪行为必受制裁,也就增强了公众的法律意识,加强了法律的威慑力。
二、刑事庭审旁听制度的合理限制性因素
刑事庭审旁听制度的适用并非是普遍性的,由于旁听制度是审判公开原则指导下的一项具体操作层面上的子制度,对审判公开原则的例外当然也是对旁听制度的限制。此外为了保证法庭审判的秩序和审判独立,同时,一些实践中客观因素的存在也实际上影响着旁听制度的充分实现。这些因素是在旁听制度运作中不可避免的,但是也是合理的限制性因素。
图5(a)中实线是基于Delaunay三角网的线面混合数据中轴线提取结果,虚线是本文提出算法的中轴线提取结果。重点放大线面连接处,从(b)图中可以看出,对于混合数据Delaunay三角网仅能提取面状要素中轴,无法保留原有的单线数据,该中轴线与原有线状数据未建立拓扑关系。图5(c)中本文所提出的基于形态学的细化方法则能很好的避免以上问题。
(一)制约刑事庭审旁听制度充分实现的社会因素
旁听作为一种制度设计而存在,但在实施的过程中,它的实际运作效果并不完全只是唯一受到制度本身限制条件的影响,实践是变化多端的,而公众也存在着个体差异,诸多社会因素的交织也就构成了客观上对刑事庭审旁听制度运作效果的制约。综合分析这些因素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旁听者个人的社会地位、社会职业和其他个体条件。通常来说社会地位越高对司法行为的关注也越强烈,经济状况、受教育水平、知识构成、空闲时间等方面与公民个人参与旁听的积极性在一般情况下也成正比。同时,法律职业者、新闻职业者等也较之于其他从业人员对庭审有着更敏感且紧密的关注,参与旁听的主动性与积极性也更高。
2.旁听者与案件或当事人的利益关联度。“利益的实际关联更易激发和促使社会成员对特定司法行为的关注。对自身现实或将来利益的注重不能不使他们对相关的诉讼过程倾注热情。”[8]“法律是在特殊事件中实现,即外部手续的历程以及法律理由等等也应有可能使人获悉,因为这种历程是自在地在历史上普遍有效的,又因为个别事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诚然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内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判是与一切人有利害关系的。”[4]232根据黑格尔的分析,实际上每个社会成员都与庭审有着一定微妙的关系,但是这种关系在公众个体中体现的关联程度并不完全一致,也正是这种差异,影响着在具体案件庭审中旁听公众的范围。旁听的公众虽然不是直接当事人,也不直接承受裁判义务和享受裁判确定的权利,但是实际去旁听的公众都与这些当事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有着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多为亲友关系、邻里关系、同事关系或者是曾或多或少受到过被告人影响的人。而其他的公众则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对于与自己的利益关联程度不大的案件也懒得劳神费力去旁听。事实上现代社会,犯罪被认为是对社会秩序的违反,涉及整个社会的利益,作为社会的成员之一,每个人的利益却或多或少地受着犯罪的影响。对于司法过程的冷漠态度原因在于目前的司法制度没有建立一套吸引和激发公众参与热情的机制。而这种态度的蔓延最终将影响到法治社会的建立,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实际上是困扰着世界上包括中国在内许多国家的难题。
3.旁听者对司法活动的个人兴趣与正义感。在现代民主政治体制下,由于司法过程具有相对的开放性,大大缩减了法庭与公众之间的距离,但这也只是提供了一种机会,旁听者个人是否主动实施旁听行为起着最后的决定作用。而可实施又可不实施的自愿性行为一般与个人对此行为的兴趣有着重要的关联,如果公众有着对法律较大的兴趣而非仅仅出于猎奇心理,那么这种行为的实施将有着稳定的基础。刑事审判活动被视为正义的实现手段,富有正义感的公众也会对此产生较大的兴趣,尽管这种兴趣也许出于朦胧的正义感。这种正义感也会刺激公众对于诉讼活动的积极参与或关注。实践中一些在当地影响较大的刑事案件往往更容易吸引公众旁听的兴趣,部分原因也出于此。此外法庭的表演精彩与否也是刺激公众旁听兴趣的因素之一。在对抗制下,双方的争锋往往较之职权制下的辩论精彩,在职权主义下适当引进一定的抗辩因素也会对吸引公众旁听有一定效果。
4.刑事案件的社会影响。虽然说旁听制度针对的是普遍性的案件,但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案件本身影响的范围大小存在差异,而且公众的兴趣往往集中于那些影响范围较大的案件,而其中媒体大肆加以渲染的案件更会激起公众的猎奇心理。如果说普通的刑事案件一般所吸引的多为与当事人或多或少有关联的公众旁听,那么参与这些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庭审旁听的公众范围就不仅仅限于此,而使得受众范围更加扩大且不特定。
(二)对刑事庭审旁听适当限制的制度性因素
“程序的内敛和张扬是其固有品格的两方面。程序不提倡全部公开,这种适当内敛的特性是其发挥工具作用的关键因素。”[9]审判同时具有相对封闭性和相对的开放性。相对的封闭性是审判独立和程序自治的保障,而相对的开放则是程序民主化的体现。故而必须在相对的封闭与相对的开放中寻找一个平衡点。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例通常采用对于审判中某个阶段和具体案件不公开两者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规定。一般都规定法庭评议阶段不公开,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和对某些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案件审理不公开。但是对于法庭的宣判阶段一般均要求无一例外地公开进行。未进行公开审理的案件当然公众也就无权旁听了。
任何权利都并非绝对的,都要以承受一定的义务为条件。由于“法庭是当事人双方利益相互冲突的场所,律师们需要一丝不苟地展开自己的论证,法官需要全神贯注地对庭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作出及时而权威的回应”[7]274,而旁听的公众特别是与被害人、被告人或者是被害人、被告人有亲友或其他关系的人在法庭上往往更带有情绪化的因素,如果情感失控很容易造成法庭审理秩序的混乱。一般各国都有专门的法律条文对旁听公众的行为进行适当的限制,但这种限制都以不妨碍审判公正和正常的审判秩序为限度。任何超出这种需要对旁听公众进行限制的措施都是不当的。这些限制措施在我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的第7条至第11条中基本上已得到了体现。这些规定排除了对庭审可能构成影响的未成年人(经法院批准的除外)、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其他不宜旁听的人,也规定了旁听公众应当遵守的法庭纪律和义务及违反的惩罚措施,总体上来看是基本合理的。另外为保证案件事实查明的准确性,防止证人受到其他人陈述的诱导和影响,证人也不得旁听庭审。
(三)制约刑事庭审旁听制度充分实现的法院方面因素
由于法庭的审判需要排除无关变量的干扰,故而基本上已经摒弃了以往那种广场式的审判,而将审判活动放在具有一定空间限制的条件下进行。这样客观上对于旁听公众的人数就不得不进行限制。甚至允许在旁听群众太多时,则允许随机抽选旁听者。然而如果法院为避免在审判时受到干扰,而藉由将椅子搬走,以使旁听席任意变小时,则为对公开审判不法的限制;对这种干扰应先行观望,且只有在此种干扰业已发生时,再依法排除[10]450。日本还允许给一定数量的新闻记者优先留有旁听席,优先给予犯罪被害人等与案件有关的人员旁听机会都是公开审判应当考虑的内容[11]。
另外法院为了保证审判活动的进行过程不受到不当干扰甚至是安全的威胁,对旁听者的行为也不得不有所限制,如未经许可不得拍照、摄像等,同时对旁听公众可能有一系列的检查措施。但是德国诉讼法学界认为,如果为了避免因旁听者的更换走动所带来的无可避免的干扰,而在一段诉讼程序中将法庭的门加以锁紧时,属不法。对证件的检查、没收或甚至影印均将因所造成的对旁听的吓阻,是对审判公开的不法限制。同样当刑事警察对旁听者照相也是可以构成上诉第三审的理由。而对武器及炸药的搜查则是允许的[10]450。
三、对我国刑事庭审旁听制度的现实反思
刑事庭审旁听制度的运作过程或多或少会受到社会、制度及法院自身一些因素的影响,甚至一些影响是我们所无法消除和避免的,存在着一定的相对合理性。但是如果在这些合理的限制因素之外,人为地制造阻碍来限制旁听制度则有违程序的正当性原则。
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程序正在适应世界潮流,走向法治化,在这一过程中当然也会遇到一些问题。虽然我国近年来在司法实务中对于公开审判还是非常重视的,但是由于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加上一些认识上的局限和客观条件的限制,大量的刑事裁判实际上是在没有旁听群众的出席下作出的。虽然“旁听法庭审理与公开审判二者之间并非是一个完全等价的关系,即没有公民旁听,不能当然就认定审判活动的非公开性”[12],但是这种审判公开的状况始终是不令人乐观的。除去刑事旁听制度的一些合理的限制性因素以外,我国目前在旁听的制度和司法实践过程中还有一些不合理的因素影响着刑事旁听制度的运作。这些不尽合理的因素既有我们主观理念上的,也有制度架构上的,还有客观条件的因素。
(一)程序工具价值的过度强调
我国目前所重视的只是刑事庭审旁听制度的工具性价值,只是将其作为政治宣传的工具,作为犯罪一般预防的策略,没有从其内在的独立品格上予以重视,没有从刑事庭审的程序正当上予以考虑,往往只是为了强调社会影响力或效果,而对极个别的在当地有较大影响力的案件的公开审理予以重视或者是只对案件的宣判予以较大程度的公开。正是如此,旁听制度未成为一种常规性的稳定的制度,而是处于次要地位,是可有可无的。
(二)目前一系列与审判公开原则相配套的原则和制度还未建立或不完善
审判公开原则与庭审的集中审理原则、直接言词原则有着相当紧密的联系。而在我国的诉讼制度与实践中这一系列原则并未得到确立。由于庭审的不集中、不连续,公众为了一个案件的旁听往往要到法院多次,极其不便利,加上案件审理期限过长,公众的旁听往往耗费时间与精力过多。而且在我国由于庭前案卷移送制度的不健全,法官易形成预断,在庭审中过度重视书面证言,在许多情况下都允许以书面证言代替直接人证,使得庭审的质证流于形式,公众的旁听并不能真正了解到案件的实质审理过程。另外由于我国虽然目前诉讼中吸收对抗制的一些因素,但是由于配套措施未跟上,案件的审理过程往往平淡无奇,对于旁听公众的吸引力还不大。
(三)公众对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的信任度较低
司法腐败的不断曝光,上级指示办案,司法官员的受贿、徇私枉法这些现象都使得公众对司法过程的透明度产生怀疑。而公众表达意见的渠道也不畅通,使得公众认为对于庭审的旁听并不能起到丝毫促进公正审判的作用。
(四)实质上的审判公开未能得到充分体现
我国目前的审判公开可以说只是表面上和形式上的模仿,真正法官的对于案件的裁断并非在审判过程中完成的,而是更多地借助于庭下,而且由于法官独立没能得到保障,法官受到外界干扰因素的影响可能也更大。从而使得展现在公众面前的整个庭审过程不过是一场没有实质内容的表演,庭审流于形式。
(五)法院自身主客观条件对旁听公众的限制
首先,就客观因素而言,许多基层人民法院工作条件较差,审判庭空间较为狭小,在某些情况下,除了诉讼参与人就再容不下旁听人员。甚至有些法院就在办公室开庭,或在看守所找间房子就开庭,这些都不当地排除了旁听制度的实施。另外,一般法院办公场所与审判庭处于一个院内,法院为了自身工作秩序维护的需要一般都设有门卫或者是由武警、保安站岗,出入门者均需证件,有时甚至有“闲杂人员不得入内”的公示牌竖立于门前,这都客观上限制了旁听人员的进出。当前一些法院利用电子显示屏取代张贴公告的形式来公布案件开庭情况,本来无可厚非,但是一些法院却将显示屏设置于院内而非法院门口,这样知悉开庭信息的公众范围大大减少,客观上限制了公众接触旁听信息的渠道。还有就是为了防止共同犯罪中的同案犯及其他一些可能对法庭审判秩序不利或者可能妨碍对案件继续查证的人员旁听。《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8条规定“根据法庭场所和参加旁听人数等情况,需要时,持人民法院发出的旁听证进入法庭。”本来要求公众只要持身份证即可换取旁听证,而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对旁听证的发放进行审批,为公众旁听设置了许多关口与限制条件,这种“旁听准入”也客观上限制了公民的旁听权。但实际上这个问题陷入了两难的境地,一方面要对旁听人员的身份有了解就必须进行审查,另一方面,这种审查也可能在无形中形成了对旁听公众的限制,解决的唯一出路,就是如何保持发放旁听证的合理度。以上存在的问题都限制了公开审判受众的范围。
其次,从主观因素来看,个别法院自身对于旁听制度的认识不足,怕麻烦,怕监督,《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的开庭三日以前的公告制度往往受到规避或者不予履行。甚至一些地方出现了对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而公开审判的案件因为怕有负面影响,而事先将旁听席分配给公务人员以此来排斥公众旁听。
除了以上几个方面的问题外,公众根深蒂固具有传统性的畏讼心理的存在也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庭审旁听制度的充分实现,将进法院视为可耻或可怕的事,甚至旁听也不例外。
四、刑事庭审旁听制度改革与完善的理论进路
影响刑事庭审旁听制度实践效果的因素错综复杂,既有客观因素,又有主观因素,既有一些旁听制度及其配套措施自身的缺陷,也有法院本身认识不足的问题,既有社会公众心理认知倾向性的问题,又有人为设置的障碍。虽然我们并不企求所有公开审理的案件都要有旁听公众,但是需要在制度上有便利旁听的保障,能够使得当前旁听制度的实践状况有所改善。故而如何消除这些因素对旁听制度的限制与实践效果的影响是回应当前司法民主化浪潮的需要所亟待解决的问题,从理论上探讨完善我国的旁听制度的进路具有现实意义。而这种探讨虽然是理论上的,但也需要在结合中国国情的前提下来展开,以求能够对旁听制度的完善与增强旁听效果有所裨益。当然这些影响因素有些是需要较为漫长的循序渐进的过程才能被消褪,但我们也并非无所作为,通过现实的努力也能够推动其步伐迈得更快一些。而有些因素则是需要通过我们在制度及相关配套措施上予以完善,或者是从一些细节着眼进行技术上的处理便能产生直接效应。
首先,最为根本也是最为重要的一环是要转变认识,淡化政治目的,使刑事庭审旁听制度成为公正程序必不可少的要素而存在。不能仅仅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将旁听视为宣传教育的工具,招之即来挥之即去,而应当视之为常规化的制度。同时,也不能对公众的旁听有畏惧思想,不能怕公众的旁听监督,而应当将其视之为诉讼公正的内在需求。在司法机关转变观念的同时,对社会公众的意识也应当有所引导,要充分利用舆论宣传来引导公众关注法治建设进程。当然可以有一些较为具体的措施,比如可以考虑利用一些有较大社会影响公众关注较多的案件,在舆论宣传时可专门强调公众可以旁听,以此对旁听制度进行宣传。通过公众亲自旁听又来宣扬司法公正,反之又促进公众法治意识的提高,二者可以相得益彰。总体而言,法院对公众的旁听保持一种开放态度,而不是抱着防民之心,加大法制宣传力度,经过一段时间,总会刺激起公众旁听案件审理的积极性。
其次,要在制度设计上向便利公众的旁听倾斜。虽然旁听制度实践的效果如何并非完全由法院所决定,但是法院对旁听限制越多,旁听制度实践就越不好,这一点则是毋庸置疑的。我们完全可以在制度上予以改良,比如可以强调刑事庭审的集中性,对一些简单的案件要敢于当庭宣判,这既符合诉讼规律,也可便利公众旁听。还有一些看来是细节的技术性问题,却往往能够彰显出人性化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比如,可以使得旁听证的获取更加便利与容易,不对获取旁听证进行不当限制,创造条件使得开庭审理的案件信息能够更为方便和直接地为公众所获知,审判地点根据旁听公众人数的需要能够较灵活和合理的安排,等等,至于这些具体做法可探讨的内容还较多,在此不予赘述。
最后,要提高法官素质与能力。旁听制度也是对法官能力与素质的检验,尤其是要提高法官掌控庭审的能力,毕竟在公众的视野之下,法官威严的树立,法律权威的彰扬都是通过法官庭上表现出来的。实践中,一部分法官由于自身素质与能力较差,故而往往怕公众旁听,便可能人为设置一些障碍来限制旁听。如果从提高法官素质着眼,那么在法官自身能力提高的前提下,也不会再出现因为怕暴露自己能力的不足而限制公众旁听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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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Research on the System of Auditing the Trial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TAO Yang
(Law Department,Beijing Jiaotong University,Beijing 100044,China)
As a necessary facet of the system of open trial in criminal justice,the system of auditing the trial is important to all of the systems of the criminal trial.However,it is not taken seriously whether in theory or in the judicial practice.We can improve the system of auditing the trial only through analyzing the current problems in the system,finding out the crucial reasons in our country,changing our idea of this system and giving more safeguard measures.
Open trial;Auditing the trial;Criminal trial
DF01
A
1001-6201(2012)01-0027-07
2011-09-10
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yjc820108)。
陶杨(1980-),男,四川眉山人,北京交通大学法律系讲师,法学博士。
[责任编辑:秦卫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