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学视域中的尊严问题研究
2012-08-15赵静怡
赵静怡
(安徽大学 哲学系,安徽 合肥230039)
伦理学视域中的尊严问题研究
赵静怡
(安徽大学 哲学系,安徽 合肥230039)
伦理学意义上的尊严主要指社会行为主体人的尊严或者生命的尊严,与生命不可分割。人不仅是感性的肉体生命的存在,不仅是超越了自然理性的精神生命的存在,而且是牵涉肉体和精神的又赋予某种普遍性的社会生命的存在。在社会中,以人为主体便是生命尊严构成的必要条件,主体所承担的道德责任是人的尊严的体现。
生命存在;尊严;道德责任;意志自由
所谓伦理就是人们在处理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时所遵循的道理和准则。它所期望的是社会成员按照规则处事,对社会承担一定的责任与义务,使社会共同体处于一种相互稳定的状态,它“作为一种普遍的规范品格,它规范了社会共同体成员所遵循的义务与责任”[1](P44),伦理不但规定了社会成员的义务与责任,同时也对社会成员对义务的执行与责任的担当进行评价,这种评价往往形成社会舆论,从而形成约束机制。因此,将尊严置于伦理学视域下考察,无非就是让社会行为主体在行为处事时认识到生命以及蕴育生命之中的尊严的至高无上性,进而对自己、对他人、对社会承担一定的道德责任,并在实践生活中践行道德责任,使行为主体之间的互动处于和谐的状态之中,从而促进人的全面自由和谐发展。
一、尊严与生命存在
人们在生产实践中逐渐认识到生命的宝贵,不断地解释生命,挖掘生命的内在意蕴,寻求生命的终极关怀。同时人们对尊严的内涵与意义的认识也不断地加深,对它的价值认识也不断地深化。人们为了过有尊严的生活,不断地同自身的矛盾以及外界各种矛盾作斗争,从而赢得自我尊重、尊重他人以及自己与他人间的相互尊重。这种尊重是在伦理与道德所允许的范围内主体间思想与行为的和谐,从而获得尊严所带来的精神和道德保证。尊严与生命与生俱来,生命所获得的尊严,是一种内在的精神和道德保证,精神和道德是以主体理性为基础,因此尊严也以理性作为自身存在的基础,而理性则是人们在与自然、社会的相互作用中形成的一种精神性的机理或品质,凭借理性,人们才能合理地利用自然、改造自然,并在社会中谋取合乎自己的能力和需要能力,担当能够体现一定个体价值并获得社会权益的角色。因此在社会中“人有三重生命,一是自然生理性的肉体生命;二是关联而又超越生理性的精神生命;三是关联人的肉体和精神而又赋予客观普遍性的社会生命”[2](P196)。与这三种生命相对应,尊严也有三种内涵,“人的尊严就是指人的尊贵和庄严,指人具有一种高于物和其他生命形式的,且令他人敬畏,独立而不可侵犯的身份或地位”[3](P63),这是生命尊严的第一层内涵,即是在人的自然属性上对尊严涵义作出的界定。生命尊严的第二层涵义上,就是人在长期的社会实践中,自身的主体性不断凸显,并对自身主体性认识的深化以及认识到自己的存在价值,从而获得的一种自豪感与自尊心。这一涵义上的生命尊严作为人的一种意识,源自于对自己的存在以及社会价值的自我肯定,源自于通过伦理道德的规范进行自我评价从而获得精神上的自豪感与满足感,源自于对社会的奉献而获得的快慰。生命尊严的第三层涵义,是在人的社会性这一属性下做出的阐释,从根本上说生命尊严的这一内涵揭示的是个人与建立了社会关系的他人、群体和社会对个人给予的价值承认和尊重,并由此形成的个人在心目中那种令人尊敬、敬畏的地位和身份。
生命存在不仅以个体方式而且以群体的方式存在,作为个体生命存在,生来就具有尊严,但是,社会行为中的主体,是有意识的能动存在,主体总是按照自己的意图,目的去改造自然,改造社会,然而在社会中,人与人的思想不同,在实践活动中所体现的个人价值以及社会价值有大小之别,因此在社会中获得的尊严的程度也有所不同,也就是说这种意义上的尊严具有特殊性,比如在奴隶社会中,奴隶完全隶属于奴隶主,成为奴隶主的压迫对象和劳动工具,生命丧失了尊严,公平、自由等一切价值成为一种工具性的物。然而对于奴隶主来说,尊严表现出的是一种尊贵的品格,是一种社会地位和身份。但是生命不仅是单独的个体存在,而且是社会存在,作为类存在,人人都有尊严,人人都有应该被尊重的尊严,每一个人的尊严都不容他人侵犯,正如康德所说“人是目的”,每个人不仅把自己当做目的,同时在与别人相互交往时也要把他人当作目的,尊自己尊别人,这样以来“人是目的”便成为一种普遍化的实践原则,它以定言命令的形式向人类意志发出命令,于是“你一定要这样做:无论对自己对别人,你都要把别人当作目的,而不是仅仅作为一种工具或手段”[4](P372)。康德从理论上说明了生命尊严的普遍性,是人人都可以实现的,因而可以成为普遍律法目的。这种意义上的尊严具有普遍性和一般性,属于重要的伦理学范畴,其规定的是生命体之间的义务与责任。
二、尊严与道德责任
生命是唯一的和神圣的,尊严也是如此,尊严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是人生来就有的,尊严与生命紧密相连,以人为主体是构成尊严的必要条件。人总是社会中的人,是一种关系性存在,必定与他人、与自然相互联系,构成生态链中不可或缺和最活跃的存在。正是人的这种社会性,使人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承担一种责任,这种责任不仅面向自身,即自己对实现自我和完善自我所承担的责任,而且面向于他人,承担对他人的责任,在社会中,个体的思想、行为会对他人带来好的或者坏的影响,从而影响他人的活动。因此,在这种意义上道德责任是人的一种存在方式,是人的尊严的体现。
人的尊严,体现在只有人才能对他们所做的事负有道德上的责任,要做人首先就得承担责任,道德责任是人高于其他存在物的一个标志。在中国古代,荀子明确的把人的尊贵归结为“义”,他说:“水火有气而无生,草木有生而无知,禽兽有知而无义,人有气有生有知,亦且有义,故最为天下贵也”[5](P90)。“义”成为人尊严的规定性,但是“义”的维系要在实践活动中对外在的“礼”的遵循。礼是外在的,符合社会的需要,表现出一种普遍的制约性,它所期望和允许的就是人人遵礼而行,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处,社会处于动态的平衡发展状态。个人对“礼”的遵循表现为个人对他人、对社会承担的道德责任,因此,尊严就体现为对自身、对他人、对社会所履行的道德责任。在西方,康德认为人所具有的尊严首先出于对责任的崇高。因为尊严是把责任的“应当”转变成现实力量的准备条件,是在责任的恪守中人的意志的道德力量。正是因为如此,道德责任才成为人区别于动物的基本特征之一,只有人才会为自己的提出应当遵循的道德责任,也只有人才可以为其行为负道德责任。尊严是人的高级精神需要之一,正是这种需要,使人们在实践活动中履行道德责任成为可能,“自觉承担道德责任是个体在社会中成为真正社会人的表条件,是个体自我完善的内在要求和方法,更是保证尊严实现的内在机制”[6](P110)。一个有自由意志的人应该负起相应的责任,是否具有责任感是衡量一个人道德发展水平和道德成熟度的重要尺度,人的尊严的实现就是在于不断地合理地承担越来越多、越来越高的责任。高度的责任感和责任能力是人全面自由和谐发展的主体保障,人的自由全面和谐发展,不仅仅表现为人通过自由自觉的创造性劳动和外部世界发生全面的对象性关系,并充分表现和实现自己的本质力量,而且表现为个人积极的参加各个领域、各个层次的社会交往,同其他人,从而也同社会的生产进行相对普遍的交往,形成尽可能全面丰富的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更表现为人的尊严得以实现,人人过有尊严的生活。因此,尊严就意味着承担责任。
三、尊严与意志自由
人的尊严的提升就在于主体承担自己在实践活动中的责任,然而作为主体,必须有意志自由,因此意志自由是道德责任的必要前提。自由就是人能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愿行动,人形成自己的意愿并根据此行动的自由就是意志自由。意志自由是自由的原初状态和最抽象的层次,是选择自由和行动自由的基础,如果没有意志自由,选择自由就失去根基,行为自由也不会实现。正如皮科所说“按照你的自由抉择决定你的自然,我们已经把你交给你的自由抉择”,“他被准许得到其所选择的,成为其所意愿的”,“天生就能成为我们所意愿的”[7](P25—32)。这就是说人性的本质是自由的,人的命运完全是由人的自由选择所决定的,社会中的每一个个体都可以完全自由地决定自己成为什么和做什么,从而也就可以为他人和世界承担责任。人的尊严植根于人的本性之中,正是人的自由本性,保证了每一个个体在实践中履行一定的道德责任,实现自身尊严。康德认为“道德律使人认识到人在实践中事实上是自由的,并反过来确定了人的自由是道德律的存在理由,这样,自由就由于存在着道德律这一事实而具有客观实在性的‘自由意志’了”[8](P1)。道德律作为一种普遍的原则,规定了人的行为活动,而人必须有自由意志才能进行实践活动,普遍道德律以定言命令的形式规定着人们的行为活动,尊严与道德律隐藏于主体自身,成为一种客观实在。在人类的实践活动中,意志自由体现在外就是对物的占有,是人的权利,体现在内就是人的主观内在道德,是对自我的控制,是人的责任。这就是说具有意志自由的个人在实践活动中,尊严与生命是分不开的,因为在社会之中,每一个个体都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行为从事,但每一个人意愿都是不同的,人与人在交往过程中因为一己之利而去伤害别人,危害他人生命,使他人失去尊严。但是每一个人都不是单独存在的,而处于一定的关系之中,与他人发生着这样那样的关系,他人尊严的丧失就意味着对自我的限制,从而失去自由,失去尊严。因此,行为过程中的个体需要提高自己的自控能力,需承担对自身、对他人的责任,责任的承担,就是自我尊严的不断提升。意志自由体现着行为主体具有自由选择的能力和权力,道德责任需要自由意志,选择的可能性是道德责任的必要条件,因此,当某人具有意志自由时,道德责任才存在。
尊严与人的生命紧密相连,正是人具有意志自由,在实践中人的尊严得到保证并不断的提升。意志自由展现了人的主动性、创造性和能动性,正是这种能力使得人能够为自己立法,产生服务于人的道德责任,也正是这种能力才可以使人保持自我独立和不屈服,使得行为主体能够在不同的境遇下灵活地选择,并且这种自由意志可以激发出主体的激情,自觉主动地维护自身的尊严,不断提高自身的境界。
[1]杨国荣.伦理与存在——道德哲学研究[M].上海: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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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郭金鸿.道德责任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8.
[7]皮科.论人的尊严[M].顾超一,樊虹谷,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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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search in the Dignity in the Perspective of Ethics
ZHAO Jing-yi
(Department of Philosophy,Anhui University,Heifei 230039,China)
In the perspective of ethics,the dignity mainly refers to the human dignity or the dignity of life.Humans are not only the physical and emotional existence of life,which is beyond the natural reason of the existence of spiritual life,but also involved in physical and mental and social life which is endowed with some kind of universal existence.In society,that humans are considered as subjects is a requirement for life dignity.Moral responsibilities borne by the humans are a manifestation of human dignity.
the existence of life;dignity;moral responsibility;freedom of the will
B82
A
1009-9735(2012)03-0019-03
2011-12-05
赵静怡 (1984-),女,天津人,安徽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伦理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