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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撒玛利亚人的反思——以一般救助义务为视角

2012-08-15范立荔

天水行政学院学报 2012年5期
关键词:义务救助情况

范立荔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0)

好撒玛利亚人的反思
——以一般救助义务为视角

范立荔

(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福建 福州 350000)

本文针对没有特殊的培训或救助义务的普通公众在某些情况下是否应承担救助义务,探讨特别能引起争议的在何种情况下有义务拯救他人于危难。鉴于现代通信技术的进步,无处不在的移动电话,使打电话来寻求专业援助一样简单。然而,我们可以看到现今普遍的观点中,最基本的一种主张是,除规定的情况下,一个人没有义务打电话。我们寻求挑战这一论断并确定是否可以认为一个人应该有义务做一个好撒玛利亚人。

简单救助;一般救助义务;犯罪行为

一、一般救助义务概述

众所周知,在将要救助者和受害人之间不存在有一定关系的情况下,尚没有统一的救助义务。一个人步行穿过公园看见一个孩子被淹在河里,疯狂地挥舞着寻求帮助,他可以冷漠地坐在岸边向孩子摇手,看他被淹死。这也许受道德上的谴责,但并没有法律上的义务要求尝试拯救溺水的孩子。因此我们有必要考虑是不是有一种一般的救助义务,即存在着一项法定义务承担一些积极的行动以协助一个出现需要的人。

在实际中应用这一义务时应该包括什么,有显著的不同意见。一个人应该履行简单的救助经常在关于为什么应该,当她没有做她应该做的事情的时候应该如何评价他,意见不一。一些人说那是因为一个人应有的义务;也有人说,即使一个人没有义务他也应当这样做。一些人说如果没有做其应该做的事就是错,而有些人则认为应该恰当地谴责或惩罚这样的人,即使她并没做坏事。

我们的争论就取决于“容易”救助的一种理念,即取决于发现自己处在需要为他人提供援助时的个人的能力。正如Ashworth注:任何义务必须弄清楚,以致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只被要求采取在他或她能力范围内的某些措施就是合理。

二、一般救助的法哲学依据

规定这一义务存在是否会掩盖义务的确切性质和未能令人满意的义务履行后果是必须解决的问题。所以迫使我们分析一些救助义务的更密切理由。尽管当前法律义务救助极窄,但有广泛的哲学支持。

康德认为有一个完善的义务来避免困境。他同时强调那些处于危险是一种固有困境情况的事实,认为在有义务去救助可以表现为一种避免困境的义务的情况下,救助是必要的。那么如何才能顺着这个推理的思路发展?

可以认为,从个人的角度不仅是有一个完善的义务不是困境的情况创造,也有一个完善的义务改变困境情况。这可以解释为意味着每一个人都有义务去帮助那些发现自己需要救助的人。但必须区别于,救助只是一次性事件,不像提供援助。救助可以区分“容易”或“不容易”。一个“容易”救助有很高的机会改变一个困境而不容易的救助则很难有机会。这区别,我们会认为这是可能的,应该是一个完善的义务去规定简单的救助,但如果救助不属于这一类,义务就有瑕疵。若规定义务去帮助穷人则违背了救助的紧迫性,因为针对还有数以亿计的个人需要援助以及个体的总体影响可能很微弱的情况,当需要援助永无止境的时候,这是一个必须得面对的问题。然而,被提交的援救方案也是简单的。提供援助以穷乏人总是会受个体的水平影响。相反,那些未能履行“容易”救助应被认为是一种犯罪。那些履行了不容易的救助的人应被看作是一个英雄。

这样的一个区别可能的话,总是被以功利主义理由主张。在救助的法律义务的粗糙的条款中,如果需要救助的利益比强加所导致的缺憾有价值,将会当做是正当利益要求。从效用上,拯救一个生命或从严重身体伤害中拯救某人具有重大的利益以致可以用功利主义的理由证明广泛的救助义务合理。然而,功利主义者意识到强加一种广泛的义务,特别是如果救助涉及危险救助是有问题的,必须严格限制救助义务可能出现的情况。例如,边沁认为救助只有在能实现并不损及本人,或反过来说,“没有将自己暴露在明智的不便”的情况下才有救助义务。这表明了需要绝对清楚说明什么是必需的。第一个建议救助义务只有在救助没有任何不便的情况下,第二个建议稍微更广泛的义务,因为它将包括救助的情况下会遭受一些不便。对于有人掉入池塘的救助会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下:如果受害者是触手可及,但一方或者双方都陈述这样一个情形,在这过程中他们的衣服肯定会被弄湿,这是否算不便?或者更切合实际地说,他们必须送受困者去医院,这样才算不便?

三、一般救助义务的范围

太大的救助义务将会是对自由的不合理的限制,该义务应被限制在极其有限的范围。该义务应该被限定为救助不是累赘的例子,例如有人仅仅通过伸出一只手就能得救的情形。显而易见,我们不希望有人为了救助采取危及自己的行动方式的情形。一个虽然荒谬,但却可以此作为说明的例子是,A走进地雷领域故而迫使B得进入地雷场和引导他。正是因为这一原因,限制的“容易”救助的情形是安全的介入。

因此应该限定为:只有当他遇到他人正在处于患难之中,并且有足够的理由相信救助将对于其自身很少或没有成本,一个人才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这样义务的限制明确了,当他们不适合履行这项任务或有特殊的情况,成功救助的机率不确定或不太可能,社会并不希望人们尝试救助。

虽然这种方法在限制未来人们承担危险救助的问题的意义上是具有吸引力的,但它有两种截然不同的问题。第一个是必然会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确定性,即是如何评估一个人是否有权认为没有充足的理由的证明,援救可以很容易进行。第二,也许更深刻的困难是,它不是一个绝对的问题。普金认为义务仅在有理由认为它可以被安全执行才有义务,所以协助的人在急难中,达到安全措施是决定是否已被违反该义务原因。让我们举一个例子,A路过公园,看到B落水,若A进行救助,很可能导致A掉进河里,如果是水流湍急的河流,或者A可能不是一个很好的游泳运动员,这些都不是一种安全的事情。这种情况下A跳跃入河中救助,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这可能会导致有两个伤亡,而不是一个。然而,这是否意味着A无需采取任何行动,仅眼睁睁看B淹死?答案是“否”,因为还有其他对于A来说安全的事,A可以去做。如他可以打110以求协助,如果在河边有一个游泳圈,可以扔给受害者。在这两种情况虽然A都存在危险,但有安全措施的保障,此刻比什么都不做更有效果。

四、架构未履行一般救助义务为犯罪行为

(一)规定不履行一般救助义务犯罪行为

有如上述,我们认为这可以证明简单救助义务具有法律实施的必要性。随之而产生的问题就是定罪应采取的形式。这里有两种可能,第一个把过失当做是原因之一,而第二则会创造一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使用第一选择对那些“容易”救助要求建立一个新的注意义务,就意味着按照正常原因一个人会受到伤害。因此如果D未能营救一个溺水在一个浅池的小孩V,D可以承担过失杀人罪。因果关系的困难在于危害产生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未能营救的结果。但是,如果过失罪的理由是康德的观点,我们有一个完善的义务去避免困境,但是有人刻意避免救助处于困境中的某人,这是值得法律责难和惩罚的,即使困境因后来种种原因得以纠正。回到孩子在一个公园浅池塘溺水的例子,为什么有人停下来去看那个孩子处于淹死的边缘而免于刑事义务,因为在最后一刻还有其他第三方经过池塘里看到孩子?

另一个选择将会是创造了一个另外的犯罪,将对没有进行简单的救助的人进行归罪,因未能采取行动产生的义务而不是归责其造成的伤害。这符合了康德完善的义务的方法,但会导致众多行为者存在如下困难。例如一个孩子被淹死在公园浅游泳池,X应该为其不采取行动负义务吗,只因为他认为Y和Z也在场,他们可能会去池塘救助?

(二)主客观判断标准

接受创造一个独立罪行的有利条件之后,必须决定如何架构违法行为,尤其是是否应该客观或主观地区分“容易”。这不是唯一需要探讨的因素,但它也许是最重要的。这篇文章我们不探讨量刑的具体问题,正如我们正在讨论不救助的过失义务而不是应该受到怎样的惩罚,但在量刑中出现的问题,尤其是伤害的关联,是复杂的,它将需要去创造义务处理的。

一个人发现自己在一个潜在的救助环境中将会做出两个决定:救助是否是可行的,如果是的话,什么样的行动是必要的。若我们的建议成为法律,两个这样的问题会成为法律限定。假设第一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接下来的问题应该是步骤,这些特别的事实,是需要满足简单救助的吗?

第一个问题显然是至关重要的。由于刑事义务取决于救助被裁定为“容易”,必须相当谨慎确定它是怎样的。然而,第二重要的决定也不容忽视。从实践的角度讲,它很可能一样重要。例如一名司机目击一场意外,被要求把受害人送到医院。但他没有这么做。但是,他的确给警察打电话,告知他们那次事故的原因。这里的司机所做非常清楚,问题是他所做的通知警方是否足够满足救助一个人处于危险之中的人。问题二涉及的不是是否有一种义务,而是一个人如何完成已确定的义务。为了确定是否都是“容易”救助,是否采用的方法是令人满意的,决定了是否应该在法庭上测试采用主观的还是客观的等特征。正如史密斯的评论:从客观的角度看在某些情况下,试图营救将被认为是合理,一个人可能仍然无法行动,因为他认为救助是多余的,或者在他看来,过于危险。严谨的主观将免除在这种情况下适用刑事司法制度,根据被告的想法判断情况。这些凸显出非常现实的可能性得出的结论是,即使客观来说救助是“容易”的,也可能因为太危险了而不去尝试。据此,是否应该使用测试来确定的犯罪问题是主观的还是客观的相合适是真正重要的。

必须面对现实,不同的人会有不同的能力,或更为准确地说,行动的能力。例如,一个受过训练的救生员在某种程度上能救一个快要淹死的人,如果没有这样的训练的人则不能。如果我们发现一个义务以个人的行为能力为基础,我们必须认识到,这需要有人对于有关救助可能需要承担的危险来做一个瞬间决定,这可能会影响到他们的决定是否开始救助,怎样义务将被追究。这个对比可以得出在自我保卫。相信她可以准确地估计将要被攻击的危险和程度的力量,而采取相应的措施,这是不切实际的期待。因为在紧急情况下是缺乏用于自卫的思考时间的。无论采用任何测试,都要允许不仅仅是依据技术水平而且得根据被告发现自身所处的情况。这两个不一定是毫不相干的问题表明,一个专业救助比处于同样的位置的一般人,具有更大程度的理性评估情况。急救人员因她的专业训练和经验到达事故的现场应该比一名群众减少畏惧。

对于第一个问题需采取主观的考验,即是否救助是“容易”的,并且客观测试(考虑救助的能力)并以决定是否有人满意救助的义务。尽管仍然有许多领域的刑法采取客观义务,但一般趋势都倾向于主观性。然而,我们会认为,考虑到别人处于危险之中的压力,它会是固有的不公正的惩罚那些真正相信救助实在太危险而不去尝试的人。其次,假设认为救助是“容易”的,它被认为有义务是否应该参照个人的特殊的能力水平进行客观衡量。对比可以再被描绘为自卫。需要救助的最初的问题在性质上与一个是否需要保护自己的决定有类似之处。一旦决定了,必然去考虑是否接下来的行动与局势的严重性是相称的,以决定是否适合个人来保护自己,用工具而不是双手,这是必要的,以决定一个人是否应跳入河中,而不愿打电话报警也是必要的。在这两种情况下这是一个问题的双重性:个人的一套合理的反应的事件,有人看见他们吗?

五、小结

我们并不是第一次表明救助这一义务应限于“容易”救助。本文针对两个核心问题,引入了这一义务。第一个涉及如何“容易”的义务救助可以实行。经验表明,这需要考虑作为一个个人意识到有义务去营救,并会采取措施去履行义务,若仅仅考虑客观上的因素似乎是完全不充分的。它的标准要求提交不得不考虑个人的能力,救助标准,因此,必须是可变的。然而,即使这个标准在变化,但这仍然是一个进行的简单救助的义务。

我们提出的犯罪的优点是它将惩罚一个人当他们什么也没做时,没能履行“容易”救助。除非这一沉默是由于在当时的困难的情况下,他们的反应是完全不够的。我们的建议也离开因果的关系,在一个需要帮助的人面前可以采取行动的义务。这与康德认为个人有一个完善的义务来避免强迫是一致的。如我们认为的如果这一义务延伸,然后改变强制性的义务的情况下救助应被视为完善。

介绍了第一个假设,那么第二个问题是是否提出了被告的行为应该被评价主观或客观。我们提出了初步决定是否可以容易地进行救助应采取主观评判标准,而是否评判是令人满意的问题应该客观。这一点,我们相信,使之适当地平衡,确保那些正面临着提供救助的环境的人对于他们没有一个不必要的负担,或他们需要立即行动的情况下能做出算计好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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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d Samaritan Thinking——General obligation to aid for perspective

FAN Li-li
(Law School,Fujian Normal University,Fuzhou 350000,China)

This paper does not have the special training or salvage obligations of the general public in some cases shall bear the obligation whether aid.Explore special can controversial in what circumstances have the obligation to save others in danger.Especially in view of modern communications technology progress,the ubiquity of mobile phone,and now,such as make a phone call to come to seek relief can be as simple as professional assistance.However,we can see now universal's point of view,the most basic proposition is that,in addition to a prescribed set of circumstances,a person under no obligation to call.We seek to challenge the claim to be sure you can think of a person should have an obligation to do a good Samaritan.

simple relief;general relief obligations;crime

D923.1

A

1009-6566(2012)05-0114-04

2012-04-24

范立荔(1987—),女,福建莆田人,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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