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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研究

2012-08-15郭世杰

浙江工商大学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相济刑罚刑法

郭世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6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问题研究

郭世杰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100861)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基本的、应然的和系统的刑事政策,应由纸面上的法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密切关系:刑罚结构的改变和刑罚的轻缓化是我国刑罚制度的发展方向;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注意刑事和解、社区矫正和修复性司法等等措施或制度的运用,并建立各部门间的协调机制。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运行中应注意相关具体的适用性问题。

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一种基本的、应然的和系统的刑事政策,应由纸面上的法转变为行动中的法。学界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要么因为过于关注宏观层面上大而无当的论述而流于空泛,要么因为过于重视制度层面上细枝末节的探讨而流于狭隘,但对于其在刑事司法领域运行中的整体过程和应注意的问题,却缺乏一个体系性的考察与研究,而这恰恰是达致刑法精确与科学的目标所必不可少的。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立法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的轻缓化

1.刑罚轻缓化是刑法的价值取向。刑罚的轻缓化标志着人类司法文明的进步和人的能动性在更大程度上能够得以实现。刑罚自其产生以来,经历了从以私刑形式出现的血腥同态复仇,到以公刑形式出现于奴隶制度和封建专制制度下极为残酷的身体刑,再到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时代的以自由刑为主,以及未来的以自由刑和罚金刑为发展趋势,纵观这一发展演变历程,我们不难得出刑罚正逐步走向轻缓、走向科学和理性的结论。可以肯定地说,刑罚在人道主义精神的引导下已经并将继续走向轻缓,已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历史发展潮流。

从刑事政策的价值选择角度看,我国的刑事政策大致经历了两个不同的阶段:一是以消灭犯罪为目标的理想型阶段;二是预防为目标的现实型阶段[1]。在前一个阶段,我国全方位地接受苏联的社会主义刑事政策思想,认为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不可能产生犯罪,犯罪要么是封建社会的残留物,要么是国外资本主义渗透和破坏的外来品,而社会主义的任务就是逐步减少犯罪直至消灭犯罪,从而全面推行严打的刑事政策。事实证明,犯罪是一个社会现象,自有其发展演变规律,严打并不是解决犯罪问题的根本途径;相反,审时度势,“刑罚与其严厉不如缓和”倒不失为一个合理的路径选择[2]。我国应当严格控制严打的重刑主义思想,努力使刑罚往轻缓的方向发展,这也是新时代刑法的价值取向。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的良好运行以刑罚轻缓化为基础。从根基上来说,刑法的谦抑性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立的理论基础。而所谓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社会效益——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因此,刑法的谦抑性具有限制机能,在现代法治社会,这是刑法应有的价值意蕴。”[3]

究其本质,刑法的谦抑性主要是指刑法的第二位性、补充性和紧缩性,主张刑法对社会生活应当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干预。也即是,刑罚仅仅是社会关系调整的消防员,是其他所有部门法的后位保障法;崇尚刑罚轻缓的思想,主张对犯罪人实行较为轻缓的刑罚措施,甚至对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的犯罪人作无罪化处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良好运行,是建立在刑法谦抑和刑罚轻缓基础上的。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罚结构的调整

1.我国目前的刑罚结构总体趋重。刑罚结构,从立法角度而言,是指一种刑罚方法在立法所确定的刑罚体系中所占的比例关系。从古到今以及到可望的未来,刑罚结构无非是五种:一是死刑占主导;二是死刑和徒刑在刑罚体系中占主导;三是徒刑占主导;四是徒刑和罚金并列占主导;五是徒刑的替代方式在刑罚体系中占绝对地位。第一种已成为历史,第五种在世界上还没有到来。刑罚结构在实际上只有三种,死刑和徒刑占主要比例的就叫做重刑;另外两种叫轻刑[4]86-87。

在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430多个罪名中,多达68种罪名规定了死刑,尽管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但现存的死刑总数量在世界范围内来看仍是相当巨大的,并且都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死刑相衔接,其他犯罪也是以徒刑处罚为主。考虑到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刑罚消灭制度,如特赦,更值得一提的是我国还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①从之前的一律报告前科,发展到刑法修正案(八)中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免除报告。,由此可鉴,我国的刑罚结构属于典型的“死刑过重,生刑过轻”的重刑结构。这种结构性的缺陷,对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行,无疑是一大阻碍,迫切需要刑事立法的变革。

2.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我国的良好运行以合理的刑罚结构为前提。如前所述,保障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良好运行的根本出路在于实现刑罚结构的改革,也即轻缓化和合理化。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典和单行刑法的现状却是规定了一个过分倚重于死刑等重刑的刑罚结构,这就决定了“严”是主角,“宽”是配角,从而为严打等重刑主义思想提供了司法上的生存空间,致而使宽严失衡。可以预测,今后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改革开放和商品经济发展带来的社会剧烈变化注定了严打的势头不会减弱,2000—2001年进行的“新世纪严打”以及各种各样的专项严打就是明证②无论在农村还是在城市,诸如“两抢一盗”等等专项行动的开展,始终是当地治安工作的重头戏。。

因此,只有合理的刑罚结构,才能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良好运行提供法律制度上的坚实保障。具体而言,就是使我国的刑罚结构由“厉而不严”向“严而不厉”的结构转变:“严而不厉”的价值在于严密刑事法网,减少漏网机会,扩大法定犯罪圈,这必然提高刑罚的不可避免性,进而增强刑法的威慑功效[4]431。法网的严密性保证了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减轻刑罚的苛厉程度,也能达到惩罚与预防犯罪的刑事目标,从而使主张刑罚宽严适当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得以良好运行。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司法

在我国现阶段,按照官方的观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要体现为一种实然的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其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运行,自然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有学者从程序的角度来探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行,他认为,宽严相济本身是一个关于刑事实体法适用的刑事政策,但按照刑事一体化的思想,实体和程序应当一并考虑。刑事政策的贯彻,也需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来实现,刑事程序的设置与运行状况对政策的贯彻将产生很大程度的减损或增益的作用[5]。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一个系统化、一体化的工程,应该贯彻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和刑事执行等整个刑事法领域,并得到一系列配套制度的辅佐,方能得到良好的实践与运行。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刑事和解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6]。刑事和解符合我国民众重调解的传统,能在使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精神抚慰和促使被告人积极悔罪伏法、减少社会中的对抗因素、减少交叉感染两个矛盾的对立面中得到很好的平衡。此外,刑事和解还有利于缓解矛盾,稳定社会,促进公民之间的宽容、和解,减少法院判决后的消极因素;有利于帮教和改造罪犯,避免对罪犯的负面标签效应;有利于司法经济,缓解目前司法资源紧张的窘境。刑事和解要求合理确定重罪轻罪的界限,对于轻罪中的一部分可以在检方的主持下进行庭前和解(审前阶段),或者交由社区矫正机制通过庭外执行(审判阶段)。

我国的刑事司法长期为重刑主义所支配,严打运动一再发动,直接导致了监狱压力大、司法成本高的后果,并且严重忽略了被害人和犯罪分子在刑事诉讼中所应有的权利和主体地位。而综观人类纠纷解决方式的发展历程,从原始社会的私权解决一枝独秀到封建社会的公权解决一家垄断,再到目前公权解决与重视其间人的主体性因素相辅相承的现实,生动地体现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被害人主体地位的彰显。在这种情况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确立,不仅十分必要,而且切实可行,不夸张地说,刑事和解是与当前刑事政策变迁、社会结构转型、司法体制改革密切关联的一项纠纷解决机制[7]。但要注意两点:一是强调被害人和加害人双方的自愿;二是刑事和解不得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03年7月10日发出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尽管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列入了社区矫正,但其仍不属于法定的刑罚种类,我们目前似乎可以把它界定为一种通过社会和民众来矫正罪犯的新型刑罚执行辅助方式。

社区矫正重视利用社会及其民众的力量来对犯罪进行改造,使罪犯与社会生活并不隔绝,具有开放性、自由性等特点,体现了刑罚宽容轻缓的一面,从而有利于对犯罪人的教育矫正和弥补短期自由刑的缺陷。在我国刑罚结构整体趋严的大背景下,社区矫正强调刑罚宽容轻缓,这对平衡“宽”与严”,完善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论内涵并维护其良好运行,无疑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社区矫正还面临着重大的问题亟待解决:首先是法律根据问题;其次是机构和人员设置问题。这需要我们在未来以法律的形式进一步完善。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修复性司法

修复性司法展示了一种与传统的刑事司法所不同的犯罪反应和规制方式,依这种理念,被害人及其亲友、整个社区都被认为是犯罪行为的受害者,是指在训练有素、公正无私的调解人的斡旋和主持下,通过被害人与犯罪人直接接触、协商而弥补犯罪造成的损害,是“一个特定侵害的相关各方聚集在一起处理和解决该侵害出现时所致后果及其对未来影响的过程”。它强调加害人应对其所侵害的受害人和社区做出解释、表达歉意并积极承担对受害人物质和精神损害进行合理赔偿的责任;强调给受害人、犯罪人、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其它相关人员之间创造各种直接对话和解决问题的机会;强调为犯罪人提供弥补罪过、并重新融入社区生活的机会[8]。

修复性司法是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范围内刑事司法的新发展,它为受害人、犯罪人、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社区代表,提供了直接参与对罪行所致损害做出反应和表达意见的机会,为犯罪人和受害人的直接沟通提供了平台和机会,有助于抚慰被害人、减少焦虑和仇恨。由于被告人可以在取得社会的谅解下顺利回归社会,这就减少了社会中的对抗情绪,有利于防止再次犯罪。由此可见,修复性司法在客观上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运行,构造了一个相对宽松的环境,使其更加灵活机动,从而有利于宽严相济在刑事领域中立足并发展壮大。

(四)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良好运行离不开各部门的协调机制

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做到: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立案或撤销案件;区别情形适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而我国目前由于非监禁类强制措施规定不完善、长期严打斗争的惯性、警力和经费不足等等原因,致使监禁类刑事强制措施的使用率一直居高不下,因此,特别有必要在立案方面坚持区分轻重缓急、分别对待的精神,慎重使用刑事强制措施,以科学态度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于检察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做到:

第一,在审查起诉方面,首先,应建立暂缓起诉制度,具体是指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性质、年龄、处境、危害性程度、犯罪前以及犯罪后的表现等等情况,认为没有必要立即追究刑事责任时,做出暂缓起诉的决定,给予其一定考验期限,以观后效,再根据其悔罪表现决定是否起诉。暂缓起诉目前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实践中所做的有益尝试表明其效果明显[6]。其次,扩大相对不起诉范围。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赋予了检察机关相对不起诉权,具体是指检察机关对于存在足够犯罪嫌疑且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依其职权斟酌具体情形而做出的一种不起诉处分。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合理使用司法资源;使检察官在运用自由裁量权时有一个更大的空间;有利于改造犯罪人,实现刑法之目的。

第二,在刑事强制措施方面,由于强制措施会给被实施者的人身、精神、声誉、经济等方面产生十分不利的影响,所以检察机关应慎重适用拘留、审查批捕和逮捕等措施,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时候才能动用。

第三,应确立辩诉交易制度。辩诉交易,是指在法院开庭审理之前,由检察官与被告人或其辩护律师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经过谈判和相互协商,共同达成由被告人认罪来换取较轻的定罪和(或)量刑的协议。辩诉双方一旦达成协议,法律便不再对该案进行实质性的审判,而仅仅在形式上确认双方协议内容的合法性即可。辩诉交易的实质是在“绝对公正”无法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追求更加现实的“相对公正”,能鼓励被告人认罪,也能促进司法机关的工作效率。

对于审判机关,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做到:首先,积极推进庭审方式改革,扩大简易程序和简化审理程序的适用,这既节省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又有利于被告人权利的保障①参见两高一部于2003年3月15日发布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和《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其次,要全面衡量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不同主体身份、不同罪名、不同量刑情节进行具体适用、区别对待,充分注意罚金、管制、拘役等轻刑的运用,适当扩大假释和缓刑制度的适用比例,在刑罚审判阶段体现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此外,还可以改革和完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方式。

对于执行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应当做到:(1)区别对待,最终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对遵守监规、接受劳动改造或有举报立功等其他情形的,积极予以减刑、假释;对抗拒改造或重新犯罪的,坚决从重处理;(2)对监外执行罪犯而言,一方面,为他们创造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以便于他们的改造和回归社会;另一方面,还要加强监狱监管和执行监督工作;(3)对服役改造的罪犯,既要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又要为其服刑后的回归社会建立顺畅的机制。

三、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运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已经推行数年,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以及执行机关对其的贯彻执行,已经收到了一定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仍主要局限于针对个案的处理,仍没有将宽严相济运用于整个刑事领域,并且出现了滥用刑事强制措施、单一地以打击率作为评判工作的标准、缺乏整体合力等等一系列执行不力的问题。笔者认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良好运行,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宽”“严”的权衡必须做到于法有据

尽管刑事政策指导着刑事法律的制定和适用,处于具体刑事法律的上位,但在具体适用时,却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体现出来,而不能突破现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近年来,在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过程中,出现了超越于实然法律的做法。这种做法从短期的、个案的情况来看具有一定的、积极的社会意义,但从长期的、整个司法制度来看,这种做法具有极大的破坏性:使法律的稳定性和确定性丧失无遗,使依法治国成为镜中花水中月。法律尤其是刑事法律,原本就应当是以其明确性、稳定性和确定性来为人们提供预测和导向作用的,司法机关肆意超越法律的行为无疑使人们陷入无法预测自己行为风险的恐慌之中。因此,公检法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须坚持以法律为准绳,做到自己的行为于法有据。

(二)宽严相济重在系统化、一体化

社会治理是一个系统工程,刑事政策仅是诸多社会治理手段中的一种,但却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就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社会治理中的一种强制手段,应当贯穿于整个刑事法领域。对于具有社会危害性行为,区分其情节的轻重、处理的缓急等具体情形,来做出相应合理的安排,不仅有助于实现不放纵犯罪的目标,又能起到教育改造罪犯和规范引导民众的作用,还契合社会发展的内在要求和趋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刑罚和刑法内在结构的设定科学合理;要求厘定行政强制手段和刑事强制手段之间的分界,并慎用刑事强制措施;要求强有力的贯彻执行,因为徒法不足以自行;要求反思二十多年来的严打政策,纠正重刑主义思想,认真研究“宽严相济”的问题。因此,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得到良好运行,必须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及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之间加强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贯彻宽严相济的具体工作措施,并及时解决贯彻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宽”与“严”的权衡标准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在刑事司法领域中运行,首要的前提是做好宽与严的权衡和决断工作。笔者认为,宽与严的标准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虑:

首先,从量刑情节的角度。量刑情节是对犯罪人裁量刑罚时必须考虑的、决定是否适用刑罚及适用何种刑罚的各种事实情况,它包括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对于前者,只要严格遵守就是遵循了宽严相济,因为立法时已经考虑到此种因素;对于后者,则应当灵活掌握,综合考虑各种具体而微的因素,做出宽严适度的决定。

其次,从刑罚效果的角度。国家动用刑罚,讲究刑罚经济原则,主张以最小的刑罚成本来获取最大的刑罚效益,而不是随心所欲、毫无节制的。适用刑罚必须有益于惩罚和预防犯罪,利弊并存时,要斟酌权衡:利大于弊,刑罚由此带来的预期效益大于付出代价的,可施以刑罚;弊大于利,刑罚带来的预期效益低于付出代价的,不宜施以刑罚。

再次,从刑罚正义的角度。刑罚正义是法律正义的核心,刑罚是否正义,一方面关系到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财产等权利的享有、行使和受保障的状态;另一方面还关系到其他社会正义能否实现,因为刑罚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应增强秉持刑罚正义的观念,摒弃超越等量、超越等值的报复刑思想,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作出处理决定时,充分衡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包括犯罪人的利益)等等各种情况。

(四)更新刑事理念

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必须克服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等等错误的观念,与时俱进地更新刑事理念:

1.从刑法万能主义到刑法谦抑主义。刑法万能主义认为,刑法是解决所有社会问题的灵丹妙药,刑法的触角应深入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结果不当地扩张了刑罚权,极度禁锢了社会的生机与活力。刑法谦抑主义则认为,刑法是保障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范围上的紧缩性,适用的补充性和后位性,从而有利于充分发挥社会的自动调控功能,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主张在打击的同时,还旗帜鲜明地提出应当注重其宽松的要求,防止了刑罚可能的滥用和不适当的扩张,顺应了刑法谦抑主义的走势。

2.从重刑主义到轻刑主义。重刑主义是对我国刑罚目的的片面理解,它过分强调刑罚的特殊预防和惩罚功能,而忽视了刑罚的一般预防和教育功能;片面强调司法机关的专政属性,片面强调加大打击力度,而忽视了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

根据菲利在犯罪三元论的基础上提出的“犯罪饱和法则”,社会存在着不可避免的最小限度的犯罪,犯罪在特定社会的一定历史阶段总是处于饱和状态,犯罪的增加与减少与一定社会的历史发展水平相对应。但他并不认为犯罪是不可改变的命运,尽管刑罚未必是有效的,但可以建立刑罚之外的补充策略,这种补充策略菲利称其为“刑罚的代用物”从而来预防犯罪[9,10]。轻刑主义坚持刑罚的轻缓,以人为本,强调通过非犯罪化、不起诉、非监禁化等来化解社会矛盾,最大限度地促成犯罪人改过自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这在一定程度上契合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

从报应刑主义到教育刑主义。报应刑主义的刑法观念认为,刑罚是对于犯罪分子的报应,进而希冀通过加重报应幅度或从严从快等方式来打击和惩治犯罪。教育刑主义则认为,刑罚对于犯罪分子不仅仅具有惩罚功能,更重要的是具有预防、挽救、教育、感化并举的功能,体现了人文主义的关怀,促使犯罪分子真正认罪伏法、弃恶从善。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核心就是对刑事犯罪区别对待,宽严有度,坚持教育与打击并重,而这也正是教育刑主义精髓之所在。

(五)注重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稳定是压倒一切的大事”,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目的在于维持社会治安,保持社会的稳定与良性运行。因此,适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既要注重其惩治犯罪的严厉性一面,又要注重其解决、化解社会问题的宽缓性一面,以求最终达到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总之,作为我国现阶段主导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应当迅速转化为一种行动中的法。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研究,应当遵循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法则,更多地关注其在刑事司法领域中的运行状况,这不仅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永葆生机与活力的根本,也是刑事理论界学术长青的源泉。

[1]严励.我国刑事政策的价值追问[J].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4(2).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27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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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雷小政.刑事和解中的风险控制与司法保障[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2(3).

[8]陈晓明.论修复性司法[J].法学研究,2006(1).

[9]菲利.实证派犯罪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27.

[10]菲利.犯罪社会学[M].郭建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56-79.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GUO Shi-jie
(Law School,Peking University,Beijing 100871,China)

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which should be positioned as a basic,should to be,and systematic criminal policy,is supposed to transfer from“law in paper”to“law in action”.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has a close relationship with criminal legislations and criminal judicature:the mitigation of punishment and modifying the structure of crime punishment are the development trends of our criminal law;When carrying out the criminal policy in criminal judicial,we should set our eyes on the setup of the Criminal Reconciliation,the Criminal Summary Procedure,the Rehabilitation justice,and so on;We should set up a harmonization system among all judicial departments.The Criminal Policy of 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 should be noted about some relevant specific issues in its operation.

criminal policy;temper justice with mercy;criminal legislation;criminal judicature

DF61

A

1009-1505(2012)04-0014-07

(责任编辑陶舒亚)

2011-12-28

郭世杰,男,河南柘城人,北京大学法学院2010级刑法学博士生,主要从事刑事法学理论与实践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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