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急救医疗立法初探

2012-08-15辛佳锶

科技视界 2012年14期
关键词:医疗机构医疗患者

辛佳锶

(滨州医学院 山东 烟台 264003)

1 急救医疗概述

急救医学,是一门以多种医学专业知识为基础,具有自身鲜明专业特点的医疗体系,凡在急救范围内的各种疾患和治疗都属于急救医学范畴。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主要包括院前急救、院内急救、院内急诊、危重病加强医疗和急救医疗管理体系等部分[1]。其中,院前急救是指对发生在医院外的、危及生命的情形进行及时现场抢救,使之迅速脱离险境,维持基础生命,安全护送至医院的医疗全过程[2]。所谓现场急救,是指现场工作人员因意外事故或急症,在未获得医疗救助之前,为防止病情恶化而对患者采取的一系列急救措施。ICU是英文Intensive Care Unit的缩写,意为重症加强护理病房,主要收治内科、外科等各科室的危重患者,并对其集中进行救治和护理。

2 国内外急救医疗立法现状

2.1 国外急救医疗立法现状

国外关于急救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早,并且发展迅速,形成了比较完善统一的急救医疗系统,例如指挥系统、交通系统以及通讯系统等。美国从20世纪50年代起就有急救专业人员进行科学规范的现场救治和施行手术,1973年美国国会通过了《急救医疗服务体系EMSS法案》,1976年形成了覆盖全国的急救医疗网,以后又相继建立了院前急救、现场和途中救护以及重症ICU、CCU监护体系。美国国民公众急救意识极强,基本急救技术普及率达89.95%,各大中小学校、各社区服务机构均有专业教授给予院前急救培训,使救生率高达99.87%[3]。日本1963年颁布的《消防法》中规定,急救患者由消防机构负责运送。1964年日本厚土省颁布的《确定急救医院的条令》规定了急救医院及诊疗所必需具备的基本条件,建立了急救医疗设施申报告示制度。日本急救医疗体系在内容方面包括急救医疗系统、急救运输系统、急救情报系统和急救系统中的运作过程等一系列完善的系统体系[4]。

2.2 我国急救医疗立法现状

我国的急救医疗是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的,当时在部分大、中城市成立院前急救专业机构,其功能只是简单的初级救护和单纯的转运。20世纪80年代后,我国的急救医疗服务进入了快速发展阶段,1980年10月颁发了《关于加强城市急救工作的意见》,1995年4月卫生部发布了《灾难事故医疗救援工作管理办法》,2002年9月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有力的促进了我国急救医疗服务体系的发展。我国的急救医疗目前还处于中低等水平,大多数急救中心人员缺乏,并且没有规范的培训和考核体系。各级的指挥系统不完善,指挥力度不够,救援和安全保障系统不协调,救援工作得不到有力保证与实施。尽管政府制定了急救相关的管理规定或办法等,但仍缺乏系统的关于急救医疗整个服务体系的立法。各省市的急救医疗管理办法、急救医疗管理规定以及急救医疗处理意见等都是根据各省市的实际情况建立起来的,至今没有形成全国范围内适用的统一法律法规。

3 我国急救医疗中存在的问题

3.1 急救医疗模式混乱

近年来,全国各地出现了各式各样的急救医疗模式,由于其急救标准不统一及急救工作不规范,影响了我国急救医疗事业的发展。我国目前的急救医疗模式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种,急救医疗机构附属于某一家大型综合医院,拥有先进急救仪器设备的救护车,经院前紧急救治后可将患者送至附近医院,也可收入所在医院进行救治。第二种,急救医疗机构是经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划,将全市各主要医院的急诊科进行统一管理,共同组建一个急救医疗网络,由指挥中心负责对全市的急救工作进行统一的调度和指挥。第三种,急救医疗机构并不附属于任何一家大型综合医院,自身也不具备对患者进行继续治疗的条件,仅仅是提供紧急救治和安全转运的医疗服务。以上几种急救医疗模式的同时存在,加大了统一管理的难度,不利于我国急救事业的发展,应从立法方面加以改进。

3.2 公民急救知识欠缺

我国公民自救意识和自救能力欠缺,对相关急救知识没有经过规范的教育和培训,在全国范围内尚未形成真正意义上的社会急救网络,易耽误最佳的治疗时间。在医学上“4min”被称为“黄金时间”,若在停止心跳4min内实施抢救,抢救成功率为50%,如果心跳停止后8min抢救,抢救成功率下降为10%,如果在心跳停止后10min才实施抢救,抢救成功率近乎1%[5]。从这种意义上说,时间就是生命,而公民自救互救的薄弱知识将直接影响生命的存活。在我国,无论是农村还是城市社区的医疗机构,由于其医护人员医学知识的局限性,未及时对周围群众进行急救相关知识的宣传和教育,从而导致公民急救知识欠缺而危及生命。

3.3 急救设备落后

我国目前急救中心的急救车辆数量较少,也易出现机动慢等现象,严重影响急救的效率。多数急救车辆配备的急救设备极其简陋,大部分车辆只是起到运送患者的作用,对于患者在运送途中发生的紧急情况、突发事件都难以有效地解决[6]。在整个急救医疗的过程中,社会急救资源没有充分发挥调度作用,没有形成社会大急救的网络体系,使得不健全的急救资源分散和浪费。各个医疗机构之间没有形成完整的急救网络,各种专业性的急救医疗能力薄弱,使急救医疗难以高效的规范运作。因此,急救医疗机构应该注意对急救医疗设备的配备与更新,使其急救车辆不仅完成对患者的转送,而将救治的重点放在院前急救及途中的全程监护上,从根本上解决因设备落后而导致贻误治疗现象的发生。

4 我国急救医疗立法的构想

4.1 急救医疗机构的建设

在立法中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急救医疗机构的功能,并对急救医疗机构的职责,包括市级的急救中心的职责和县级的急救站的职责分别做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应该制定相应的标准,以利于急救医疗机构人员履行其职能的时候有法可依,从而使急救工作按照规范的程序有条不紊地进行。急救医疗机构应将设备、通讯室、以及急救车辆的管理都分配到相应的科室,做到责任负责制,让每一个环节都有确切的负责人和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对于每个省,应该以市级为单位设立统一调度的急救医疗中心,主要负责下一级急救站的资源配置调度和人员考核以及县级急救站的审核。县级的急救医疗机构根据就近治疗原则应该设立急救站,方便发现患者并尽快救治,最大化挽救患者生命。同时应该在每一级的急救机构设置管理中心,对救治患者的病历信息和急救处理的资料做到妥善的保管和处理。各级急救中心的通信系统要形成健全的网络体系,规定“120”为唯一的急救电话,保障通讯的顺畅和信息的完整,减少因通讯不畅带来的急救困难。

4.2 急救医疗的法律关系

在急救医疗立法中,应明确规定急救医疗中的各种法律关系,即对急救医疗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客体和内容做详细规定。在急救医疗中其主体就是急救医疗法律关系的参与者,主要包括急救医疗法律关系中权利的行使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从现有的各种规定来看主要包括急救医疗机构和需要急救的患者。急救医疗法律关系中的客体是急救医疗单位的急救医疗行为过程,是一种非物化的行为。在行为实施的过程中,要做到为患者提供适当的急救救援服务,救治过程中可采取订立急救救援服务合同的形式。在立法中应明确实施急救救援服务的标准,并明确规定急救救援服务合同成立的情形。急救医疗法律关系的内容具体包括急救医疗机构的权利和急救医疗机构的义务,危急患者的权利和危急患者的义务,以及急救医疗关系中其他参与者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立法过程中要做到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分别作出具体规定,还应针对以上规定制定相应的保障条款。

4.3 急救医疗中的法律责任

为了保障急救活动的安全有效进行,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首先,卫生行政部门对于急救医疗机构的审核、登记、注册等程序要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如违反相关规定的应承担法律责任。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检查急救车辆,并抽查急救车辆的紧急出动情况,发现违法行为立即查处。急救医疗机构应该遵循相应的法律法规医治患者,对于不医治或不按规定医治的都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急救医疗机构应按照规定定期对急救设备和急救车辆进行保养和维护,未达标的急救车辆禁止参加救援活动。其次,公民应该保障急救工作有序进行,对恶意破坏急救工作秩序的公民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构成刑事犯罪的,应该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是否构成刑事犯罪,可以从破坏急救车辆、殴打工作人员、恶意拨打急救电话等扰乱急救医疗正常秩序行为中,根据实际情况做具体的规定。最后,急救医疗机构有医治急救患者的义务,医务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收治患者,应及时做好患者的收治及抢救工作。医务人员对患者未及时进行救治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急救医疗机构中监管不力的主管人员,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急救医疗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抽查,以督促其医务人员按照医疗技术规范和诊疗护理常规实施救治,从而保障患者的生命健康。

[1]郝江,汪新民,江岩,等.完善急救医疗服务体系的思考[J].解放军医院管理杂志,2008,15:955.

[2]黄永义.院前急救医疗纠纷原因及防范对策[J].齐齐哈尔医学院学报,2010,31(3):483.

[3]郑进.美国急救医疗服务体系介绍[J].中国全科医学,2007,10(20):1719.

[4]郝志梅,田炜.日本急救医疗服务体制的现状及问题[J].中国卫生事业管理,2009,2:139.

[5]彭迎春,关丽征,刘兰秋,等.公众急救知识培训的探讨[J].中国全科医学,2009,11:1067.

[6]郑慧娟.我国院前急救医疗现状及发展对策[J].中外医疗,2009,11: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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