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探讨
2012-08-06张颖
[摘 要]环境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应当与普通的犯罪有所区别。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有关环境犯罪的规定均为实害犯。面对日益复杂的环境问题,应当考虑增加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以便更好地保护环境,打击环境犯罪。
[关键词]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一、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概述
(一)环境犯罪
所谓环境犯罪,是指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实施破坏生态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①环境犯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有害物质或能量,超過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即自然人或单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从自然界夺取资源、珍贵物种或者改变自然环境原有的面貌,破坏自然环境,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1.过失危险犯
关于过失危险犯,在学理上主要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观点。
否定说认为:1.过失危险犯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2.过失危险犯的规定没有行为价值与结果价值,3.过失危险犯从主观上说不是犯罪,4.过失危险犯会加重从事危险业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肯定说学者站在:1.社会发展导致犯罪危险增加;2.从主观上确定过失犯更为合理;3.借鉴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4.适度扩大刑罚范围可避免行为人逃脱惩罚。这四个方面来论述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必要。笔者认为,法律不是凌驾于社会生活之上凭空产生的,其必然要为社会实践服务,满足社会的需要。因此,过失危险犯的相关规定正是在适应现代社会现实发展的需要下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并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肯定。基于这种现状,我们就更不能忽视过失危险犯的存在,而应更深入地探讨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
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作为过失危险犯的继承与发展,兼具环境犯罪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的双重特点。目前,在环境犯罪危险犯领域,学者们根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如,以构成要件所必需的危险程度不同可分为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不同又可分为故意危险犯与过失危险犯;以犯罪主体的性质不同,可分为自然人危险犯与法人危险犯;而以危害行为的表现形式不同又分为作为危险犯与不作为危险犯等等。在上述分类中,本文只讨论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相关问题。
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严重违反注意义务,过失引起环境的污染和破坏,造成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危险作为犯罪构成条件的犯罪。②对于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而言,行为人主要是因为严重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注意义务,而过失的造成危险状态的出现。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所引起的严重危险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是过失,但又具有违反规章制度的故意。
笔者认为,对于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而言,其存在是有其现实基础的。考察先进国家的立法,我们也可以发现: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惩治法》第2条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附带排出有害国民健康的物质(包括蓄积身体之后,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健康产生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第二十八章污染环境的犯罪第330 条第5 款、第6 款,第330 条a 第2项中都规定有过失危险犯。
二、设立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必要性分析
在现行刑法中,没有专门设章或节规定环境犯罪,仅在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罪里有几个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款,且均以实害犯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针对这种立法现状,有学者认为:“我国宜在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增设举动犯和危险犯的规定,对某些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不必将实害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以强化刑法在保护环境方面的重要作用。”③笔者认为,在刑法中增加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已是毋庸置疑的,这可以靠刑法修正案加以解决。在环境犯罪危险犯中,要重点考量的是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相关立法。因此,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其存在的必要性。
1.是由环境犯罪的特点所决定的
环境犯罪比之普通的刑事犯罪具有其特殊性。首先,环境犯罪具有潜伏性。环境犯罪由于犯罪的对象是环境这个特殊的客体,所导致的危害结果并非能迅速地显现,再加之环境具有一定的自身净化能力,等到危害后果全面显现的时候,已经过了最佳的追诉时间。因此,靠设立环境犯罪危险犯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而在环境犯罪危险犯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也将排除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来定罪处罚,以更好地保护环境。其次,环境犯罪具有间接性。环境犯罪嫌疑人所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大多是首先通过污染环境继而影响到人类自身。仅靠实害结果来确定对于危害环境的行为人的犯罪与刑罚的话,这个实害结果要如何确定将是一个难以衡量的问题。因此,应在环境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规定,以警示行为人的生产生活行为,来达到生态保护与社会发展的平衡。
2.是由环境过失危险行为所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
犯罪的本质特征即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而要判断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是要靠人们基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危害而加以评价的。环境犯罪危险犯在主观上有故意与过失两种状态,就过失心态而言,是指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到或已经预见到而轻信能够避免这种危险结果的心理态度,是对公民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或生态系统的漠视,是缺乏社会责任感的体现,这正是危险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之所在。④而由于环境过失危险行为侵犯的是生态环境,生态环境由于其脆弱性的特点,极易受到污染而恢复的代价又过于庞大。因此,就客观方面来说,环境过失危险行为也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所述,不论是环境犯罪行为人出于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而导致对环境的污染或破坏,就主观上来说,行为人没有避免危险行为的发生,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主观上存有罪过,客观上也造成了一定的危害结果。因此,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在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满足了社会危害性的构成要件,决定了将其犯罪化的必要性,构成了设立环境过失危险犯的内在依据。
3.是符合环境法法益的需要
环境法法益就是环境法所保护的利益,法与利益密不可分,人类社会利益的分化与发展是法产生、发展的根本原因,任何一个新的法律部门的出现,都是利益发生冲突的结果,或者说是既有利益与新生利益发生剧烈冲突后,需要对这些相互冲突的利益重新衡平的结果。⑤环境法作为一个法律部门,其也是利益冲突的产物。环境法的这个利益既不同于财产利益也不同于人身利益,其是环境法所独有的环境利益,也代表了环境法前进和發展的方向。在环境法法益中,学者们首先研究的便是环境价值观的论证。就环境价值观来说,我们已经经过了“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中心主义”与“生态人类中心主义——可持续发展观”的探讨,并普遍认为 “人类中心主义”的传统的价值取向具有片面性、形而上学性以及助长人类无限度地掠夺生态资源的弊端。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犯罪实害犯的刑事立法规定即符合这种价值观,而放纵了可能对环境造成严重危害并理应受到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的行为。
因此,现代环境法要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即在尊重自然规律的思想上,由“人类中心主义”转向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的模式。体现在环境刑事立法中,便是将行为人过失的造成对环境形成潜在威胁的,可能严重危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利益的环境犯罪行为规定为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加以惩处,以便宜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三、设立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的可行性分析
(一)不与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相冲突
我国现行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这是我国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总的规定。有学者通过这条规定,认为在我国环境刑法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缺乏立法根据。因为,第15条的规定使用的是“结果”一词,而“结果”大多指实害结果。但有学者指出,在我国现行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 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中就涉及到过失危险犯的范畴。这两条罪名的存在是刑法第15条的一般规定并不能涵盖刑法分则中全部的过失犯罪,即结果犯、行为犯并不能概括过失犯罪的全部形态的证明。因此,在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也并不是无迹可寻。
(二)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持否定说的学者们大多认为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会造成刑罚的无限制扩大,从而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冲突。刑法的谦抑性是指立法机关只有在该规范确属必不可少,没有可以代替刑罚的其他适当方法存在的条件下,才能将某种违反法律的行为设定成犯罪行为。然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并不是只存在于封闭的刑法体系中,其也必须考虑到要符合到社会发展和变化的需要。刑法的谦抑性也可以根据社会的实际需要对某些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并加以刑罚处罚。而过失危险犯虽与传统过失犯罪的构成不同,只以出现了一定的危险状态为构成犯罪的要件。它也只是过失犯罪的例外情形,仅在特殊领域中才得以适用。因此,环境过失危险行为一方面超出民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有必要运用刑法加以规制;另一方面,在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也仅局限于一部分犯罪行为,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由此可见,规定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并不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三)可以弥补刑法有关环境犯罪危险犯的不足
现行刑法于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由危害环境的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两类犯罪共同构成。其中,几乎所有罪名的成立都以造成环境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也就是说,我国关于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只规定了实害犯,而对危险犯,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危险犯,均未加规定,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然而,就环境犯罪的特点而言,一旦行为人着手实施,就将对环境产生现实的或潜在的危害。如果等到这种现实的或潜在的结果发生,再加以惩罚的话,将造成生态环境的破坏而且难以恢复。所以,应在危害结果发生之前就对使自然和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环境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并且不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如何都应由刑法加以规制。
[注释]
①刘红艳.浅论环境犯罪危险犯[J].南华大学学报,2008,(8):58.
②唐士梅.试论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类型[J].环境与开发,2001,(3):45.
③陈泉生.环境法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270.
④黄霞,张辉,夏勇子.确立环境危险犯的必要性分析[J].天津市经理学院学报,2006,(6):42.
⑤廖华.论环境法法益——对环境法基础的再认识[J].“两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治问题研究——2009年湖北省环境资源法学首届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作者简介]张颖,女,湖南张家界人,湘潭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