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行为应如何定罪处罚
2012-08-06孙金志
[摘 要]文章通过实际案例引出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行为如何进行刑事处罚的问题,对不同的观点通过法理进行分析,提出自己的观点,并希望有关方面尽早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避免出现危害社会的漏网之鱼。
[关键词]偷盗婴儿;拐骗妇女儿童罪;不构成犯罪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吳某,男,37岁,因其妻子身体有病,婚后多年都没有生育。本想领养一个孩子,因没有合适的领养对象,一直未能如愿。2007年6月29日,其陪同妻子到某市的某妇幼保健医院看病,当路过该医院妇产科时,看到新生婴儿室的门未关,里边没有医护人员。其就想趁人不备时,偷走一个新生婴儿自己收养。过了半个月后的一天凌晨3时许,吴某窜至该妇幼保健医院妇产科新生婴儿室,趁医护人员忙碌不备,住院人员熟睡之机,将王某刚刚出生3 天的女婴从婴儿室悄悄抱走,回到家后,对其妻子说是领养的。王某及家人听说孩子在医院丢失的消息后痛不欲生。后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丢失的婴儿被解救后经该妇幼保健医院检查,健康状况良好。
二、分歧意见
针对本案吴某以收养为目的偷盗新生婴儿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理由是:我国现行《刑法》第262条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吴某趁夜深人静,窜至该妇幼保健医院新生婴儿室,将该新生婴儿悄悄抱走,使该婴儿脱离了家庭或监护人,严重侵害了婴儿的身心健康,给婴儿的家庭生活带来严重影响。但吴某实施该行为是因为妻子身体有病,婚后多年都没有生育,想领养一个孩子,又没有合适的领养对象。其目的是为了自己收养,而不是以“勒索财物”或“出卖”为目的,因此,该案中吴某的行为应定拐骗儿童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理由是:吴某趁夜深人静之机窜至该保健医院新生婴儿室,伺机偷走婴儿,其目的既不是为了勒索财物,也不是为了出卖,而是为了自家收养。而我国现行刑法只对以“勒索财物”或“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对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却未作明文规定,那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和不适用类推制度的规定。吴某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虽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但因法无明文规定,则不能以犯罪论处。因此,吴某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以上意见分歧的焦点在于吴某以收养为目的偷盗新生婴儿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要想给该案准确定性,必须先弄清以下三个问题:1.吴某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偷盗新生婴儿;2.偷盗新生婴幼儿的行为和拐骗婴儿的行为是否互相包含或等同;3.对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我国现行刑法是如何规定的。
(一)吴某出于什么动机和目的偷盗新生婴儿对其定罪量刑非常重要
通过对全案情况进行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中,吴某趁夜深人静,医护人员忙碌不备,住院的病人及陪护人员熟睡之机窜至该保健医院婴儿室,伺机偷偷抱走新生婴儿的行为,是因其妻子身体有病,婚后多年都不能生育,本想领养一个孩子,因没有合适的领养对象而一直未能如愿,自己太想有一个孩子了。其偷盗新生婴儿是为了自家收养,不是以“出卖”为目的。应该说,吴某自始至终就没有以“勒索财物”或“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儿的主观故意。因此,吴某深夜窜至医院盗走婴儿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本人收养。
(二)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与拐骗婴幼儿的行为的区别
对此,笔者认为,它是两种明显不同的行为。理由如下:
第一,“偷盗”与“拐骗”两者在词义上就不同。根据1983年版《现代汉语词典》解释:“偷”即“盗”的意思,就是“私下里拿走别人的东西,据为己有”;“偷盗”即“偷窃、盗窃、秘密窃取”的意思。而“拐”即“拐骗”的意思,“骗”即“用谎言或诡计使人上当;欺骗,是用欺骗的手段取得。”“拐骗”就是“用欺骗的手段弄走(人或物)。”从以上的词义解释我们可以看出,“偷盗”和“拐骗”两个词在内涵和外延上都是不同的,两者之间既不等同,也不能相互包含,是两个明显不同的概念。那么,“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和“拐骗婴幼儿”的行为从词义上看就是两种性质明显不同的行为。
第二,“偷盗婴幼儿”和“拐骗婴幼儿”从法学解释上看也是两种明显不同的行为。“偷盗婴幼儿”是指乘婴幼儿的法定监护人或受委托监护婴幼儿的单位或个人不备,将该婴幼儿秘密抱走、带走的行为。而“拐骗婴幼儿”是指以蒙骗、利诱或其它方法,使婴幼儿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从以上法理解释上看,偷盗婴幼儿和拐骗婴幼儿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种性质明显不同的行为。虽然法理解释不能作为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依据,但我们亦可从中理解和发现两者之间的明显差别。
第三,司法实践中,偷盗婴幼儿和拐骗婴幼儿的行为在客观表现上也是不同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乘婴幼儿的监护人不备而秘密带走、抱走婴幼儿的行为。行为人是在监护人不知情、不防备的情况下实施的秘密窃取行为。司法实践中具体表现为:潜入医院或他人住宅将婴幼儿秘密抱走;乘监护人不备将正在玩耍的婴幼儿偷走等等。而拐骗婴幼儿的行为在客观上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蒙骗、利诱等方法,致使婴幼儿脱离家庭或监护人的行为。“骗”是其最根本的特点。而“骗”与秘密窃取方式的偷盗行为在逻辑上是不相容的。从现实生活中看,行为人实施拐骗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直接对婴幼儿本人进行拐骗。如以食品、玩具、娱乐等为诱饵,取得其信任后,乘机将其拐走;另一种是通过欺骗婴幼儿的父母或监护人,将婴幼儿拐走。例如以当保姆看管孩子为名,取得主人信任后,乘机将婴幼儿拐走等。
根据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偷盗婴幼儿”和“拐骗婴幼儿”两者不管是从词义上、法理解释上、还是在现实生活中的客观表现上,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种性质明显不同的行为,两者既不能相互包含,也不能等同。如果将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儿的行为定性为拐骗儿童罪,显然有悖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罪行法定原则,有类推归罪之嫌。
(三)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在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规定
对于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应当如何定罪处罚问题,笔者详查了我国97年修订以后现行刑法诸条款以及截止到2011年5月,从刑法修正案一到刑法修正案八,发现,只有现行刑法第239条和240条对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239条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刑法第240条规定,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拐卖儿童罪定罪处罚。上述两个法条明确规定了以“勒索财物”和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行为定罪处罚的问题。但现行刑法对以其他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却未作明文规定,也未见有与此相对应的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现行刑法只是在第262条对拐骗儿童的行为作了明文规定:“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明确以下三个问题:1.吴某偷盗新生婴儿的目的是为了自家收养,而不具有“勒索财物”或“出卖”的目的;2.吴某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和拐骗婴幼儿的行为是两种性质明显不同的行为,两者既不等同,也不包含;3.我国现行刑法只对以“勒索财物”和“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作了明文规定,而对以收养等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却未作明文规定,也未见有与此相对应的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由此我们可以认定:既然吴某偷盗婴幼儿是以收养为目的,那么,吴某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拐卖儿童罪或绑架罪;既然偷盗婴幼儿和拐骗婴幼儿是两种既不包含又不相同的行为,那么,吴某以收养为目的偷盗新生婴儿的行为也就不能认定为拐骗儿童罪;既然我国现行刑法对以收养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未作明文规定,也没有与此相对应的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那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不适用类推制度的规定,虽然吴某偷盗新生婴儿的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应受刑罚处罚,但因法无明文规定,对吴某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本案中,吴某的行为造成王家骨肉分离,侵犯了婴儿的家庭或监护人和所在医院对婴儿监管和保护的权利,又侵犯了原本不具有自主的独立意识、思维能力的婴儿之合法权益,具有相当大的社会危害性,确实有必要承担法律责任,予以刑罚处罚。因此,笔者建议,今后在刑法再次修改时,应当增设“偷盗婴儿罪”,或在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中进行调整,以弥补法律规定的疏漏。
现行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健全的一个重要标志。实行罪刑法定原则,使我国刑事司法能够严格依法办事,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防止可能出现的滥用罪行的现象,有利于社会生活的稳定,对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完善法制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符合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有助于我国刑法同国际接轨。
然而,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其明显的局限性,是一种现实的社会代价去换取理想中的法律真正的、完全的公正,当主体规定落后于社会发展的要求,就会凸显社会危害性理论与罪刑法定原则的矛盾。这是因为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有着惊人的发展速度,各种犯罪的形式、犯罪手段也随之不断翻新,刑法作为一种法律规范,滞后于犯罪,这就意味着,有相当部分后果严重的犯罪行为不能被绳之以法。由于否定类推,便会导致假如法律未对某种行为规定为犯罪,即使該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也不能对其定罪处刑。尽管司法过程中因立法欠缺引起判决无罪案件逐年增多,有可能放纵真正的罪犯,但相比之下,仍比冤枉一个无辜的人的效果好,利远远大于弊,这是现代文明法治需要付出的必然代价。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孙金志,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处助理检察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