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立法初探
2012-08-06焦宗莲
[摘 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纳入法律轨道,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文章从建设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立法基础、立法目的、立法原则以及立法中的制度设计等方面,对建设资源节约型与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立法提出建议。
[关键词]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制度設计
一、建设“两型”社会的立法基础
(一)社会基础
我国社会发展的现实状况,是建设“两型”社会的现实基础。环境问题、资源问题解决不好,将制约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发展需要创新社会发展方式,以应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能源短缺的问题日益突出,解决环境问题的形势日益严峻,应当充分发挥社会发展机制在“两型”社会中的作用,建设资源节约、环境友好型社会,在当前显得尤为重要和紧迫。我国社会严峻的现实使得我们必须不断创新,走出一条新路子,建设“两型”社会是一条有效的途径。
(二)法理基础
法以社会为基础,法律的发展应该与社会的发展相一致。法律具有滞后性,而社会的发展要求创新法律对社会的调整机制,使其能够紧跟时代需要。建设“两型”社会的法理基础在于法律不仅可以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能够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法律通过对人与自然关系的调整,使环境和资源保护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畴,更有利于发挥法律的调整机制作用,以达成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目的,进而促进“两型”社会的建设。①
二、建设“两型”社会的立法目的
立法目的指导立法行动并贯穿于整个立法。“两型”社会的立法目的是指国家在建设“两型”社会中所期望达成的目标或意欲实现的结果。它是立法者对“两型”社会所追求价值的最直接、最明确的阐述,同时也反映了人类对环境保护与自然的态度。
“两型”社会的立法目并不单一,它追求多元价值,即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保护的可持续发展。环境是基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需要环境提供发展的平台,同时人类的自身发展需要在经济、社会发展的基础上追求更高层次的价值。三者不能偏颇,任何一个要素的失衡都将会影响社会整体的进步与发展。“两型”社会的立法不仅应保护环境,维护人体的健康,亦应促进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因此,笔者认为“两型”社会的立法应以可持续发展理念为指导,同时要保护环境、保障基本人权,发展经济,促进社会发展,正确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有机统一。
三、建设“两型”社会的立法原则
“两型”社会的立法原则是指在“两型”社会立法过程中所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笔者认为“两型”社会的立法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可持续发展原则
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资源与环境,否则人类将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可持续发展的物质基础是资源的持续利用和环境保护。可持续发展要求人类开采自然资源的方式是可持续、适当的,缺少或失去资源,人类将难以生存,更不可能可持续发展。因此,可持续发展的关键就是要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使可再生资源能保持其再生能力,非再生资源不至于过度消耗并能得到替代资源的补充,环境自净能力得以提升。
(二)合理运用市场诱导机制的原则
“法之理在法外”,单纯运用法律手段有时难以达到所希望的目标,甚至适得其反。合理运用法律外手段解决法律中的问题是可行与有效的。法律取决于经济基础,服务于经济基础。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法律调整方法与手段的变化,过去的经济发展模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时代的发展需要制定符合其要求的法律,发挥其对经济发展的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②
“两型”社会要求改变过去以强制命令为主的方式,要求通过完善市场经济诱导机制,以市场机制来调控市场行为,政府的管理模式也转为激励管理模式,经济诱导原则应成为市场经济条件下立法所要主要采用的原则之一。从制度上大力扶持和培养环境和资源市场的形成,让市场机制的作用得以充分的发挥,通过利益诱导机制的介入,使“两型”社会健康、有序发展。
四、“两型”社会立法中的具体制度设计
建设“两型”社会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两型”社会的立法除遵循以上基本原则以外,笔者认为,立法者还应确立以下具体的制度:
(一)健全环境和资源法律责任制度
违反义务承担相应责任,是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如此才能使得触犯法律者有畏惧心理,进而去守法或不去从事相关违法行为。我国相关的保护环境方面的法律有待修改和完善,要把抽象的原则性的条文明细化,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在环境法律责任制度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作了明显的限制,但很多违法行为却没有与之对应的律责任相对应,法律责任不能落实。③因此,健全环境保护法律责任制度体系是“两型”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引入生态补偿机制
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是一种新型环境管理模式。笔者认为,在“两型”社会立法中引入生态补偿机制,为生态环境补偿机制提供法律据和保障,有利于建立和完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当前,建立生态境补偿机制,应遵循以下原则:谁利用谁补偿,谁受益谁付费;有利于保护地区与受益地区共同发展的原则;满足要与现实可行相结合的原则。同时要注意处理好东、中、西部或者是上、中、下游的关系,近期与长期的关系,代际之间的关系,市场作用与政府作为的关系。
(三)建立专门环境诉讼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法制完备的国家,法律应具有可诉性,争议可以通过司法得到救济,这是“两型”社会所必需要。建立专门的环境诉讼制度,将传统的三大诉讼合而为一,对环境纠纷实行整体式的诉讼救济的新型诉讼制度。它是具有预防、激励、政策形成功能,保护私益和公益于一体的专门诉讼环境诉讼在世界范围内正在日益向专门化方向发展。④专门化可以有效地避免传统环境诉讼对环境纠纷整体性的肢解,克服对环境纠纷的诉讼救济实行分离式诉讼所带来的公益保护缺位,私益保障不足,预防功能低下等问题。在“两型”社会确立环境诉讼制度,能够使得我国的诉讼制度更加完善,更有利于保护合法权益,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
[注释]
①王庆芳,姜文:《资源节约型社会及其立法研究》,《法制与社会》,2009(5)。
②吕忠梅:《环境友好型社会中的环境纠纷解决机制论纲》,《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8(3)。
③王树义:《环境法律体系和环境立法体系评析》,《环境法——电子期刊》,2003(1)。
③吕忠梅,吴勇:《环境公益实现之制度构想》,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版。
[作者简介]焦宗莲,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