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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船舶承租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范围

2012-08-06宋兴洲

法制与经济·下旬刊 2012年3期

[摘 要]随着航海事业快速发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范围不断扩大,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将船舶承租人纳入船舶所有人的范围内,赋予其责任限制的权利,但公约并未列明承租人的范围和承租人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范围。文章以《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为背景,结合航运和司法实践,集中研究了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中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范围这一问题。文章则将所有可能提出的索赔分为三大类来具体分析承租人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索赔范围。

[关键词]可限制责任;非责任限制方;直接索赔;追偿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针对海上运输活动的特殊风险,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等海上活动主体的利益而建立的重要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从产生至今一直不断的发展和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保护从事海上冒险事业的海事活动主体的利益的目的,促进了航运业的稳步发展,鼓励了海上救助,满足了海上保险业务发展的要求,符合一国政治经济军事发展的需要,也体现了公平原则。

根据《1976年公约》第2条关于限制性债权的范围的规定,我们可以归纳出,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索赔主要可以分为三大类,一是非责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赔,例如当发生海损事故,导致货损的情况下,货主就货物的损失向船舶承租人提出的索赔;二是可限制责任方之间的相互追偿,例如船舶所有人在已经赔偿了货主的货物损失后,向船舶承租人进行追偿的索赔;三是可限制责任方之间的直接索赔,例如船舶所有人就船舶的修理费用等向船舶承租人提出的索赔。在面临如上三种索赔时,船舶承租人是否都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同情况下船舶承租人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请求范围如何,本文将做出详细讨论。

一、面对非责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赔

非责任限制方是指,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主体之外的对海损事故存在索赔权利的主体,主要是指货方。根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可知,面对非责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赔,船舶承租人当然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问题的关键是其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所针对的海事请求有哪些呢?

根据《1976年公约》第2条的规定,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海事请求包括:(a)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的索赔;(b)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c)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他损失的索赔;(d)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e)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f)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承租人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主体,当然可以对上述事项引起的索赔限制其责任。但是,对于这一问题有些人认为,船舶承租人相对于船舶所有人来说,不享有船舶的处分权,因此,与船舶处分权相关的海事请求应被排除在外,即《1976年公约》第2条第1款(d)项涉及到船舶的处分权利,不适用于船舶承租人。①对于这一观点,笔者持相反意见,并认为(d)向所列内容亦可适用于承租人,例如,期租船舶沉没于港口航道上堵塞通行,有关当局及时起浮该船花费巨额费用,对于该费用港口当局提出索赔,承租人是可以限制其责任的。

二、面对其他可限制责任方的追偿

追偿,即责任限制主体向非责任限制方赔付后,就所赔偿项目向另一责任限制主体索赔。这里主要分析的是船舶承租人在面对船舶所有人的追偿时,是否可以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对于这一问题,有些国家及学者认为船舶承租人应只能够就非责任限制方直接提出的索赔限制其责任,承租人与船舶所有人之间的追偿争议属于“船舶所有人”的内部问题,已经超出责任限制在船货双方进行利益重新分配的范畴,应当依据两者之间的租约或者其他合同的规定解决,船舶承租人不能主张责任限制。②但是,《1976年公约》第2条第2款规定“第1款所列的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的方式或者根据合同要求赔偿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该规定为船舶承租人对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追偿索赔享受责任限制提供了依据。对于这一问题,The “CMA Djakarta”③轮一案是个很典型的例子。在该案中,对于船舶所有人提出的货损追偿索赔符合公约第2条第1款“发生在船上的……财产损失或者损害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因此,对于船舶所有人就货损提出的追偿索赔,船舶承租人有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此处能够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追偿应当限定为船舶所有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之前已经赔付给本可在基金中受偿的第三人的损失,这时的追偿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向船舶承租人进行的索赔,船舶承租人有权主张责任限制进行抗辩。如果船舶所有人已经就货主对其提出的货损索赔以基金为限享受责任限制,再以此损失向船舶承租人进行追偿,此时的追偿属于船舶所有人和船舶承租人的内部问题,不能再从为第三人所设立的基金中受偿,船舶承租人无法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三、面对其他可限制责任方的直接索赔

可限制责任方之间的直接索赔是指,一责任限制主体遭受另一责任限制主体侵害而提出的索赔。此处以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直接求偿为例进行讨论,如船舶所有人就船舶损失,包括船舶本身的损害或灭失、本航次运费、船上的燃油和物品等向承租人索赔。

对于这一问题,如果纯粹按照文义解释,并不能排除承租人在面对船舶所有人的直接求偿时的限制责任的权利,因为:其一,第2条第1款规定的“无论基于何种责任”为承租人援引责任限制提供了基础;其二,船舶损失确实是“与船舶营运直接相关”而产生的损失,且第2条并未明确排除公约对本船损失的适用;其三,第2条的“可限制责任的索赔”和第3条的“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是一对矛盾的概念,非此即彼,两者之和为一次事故引发的对“船舶所有人”提起的全部索赔。船舶损失显然不属于第3条所列举的五项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所以按照逻辑推理方法,应当属于第2条的范畴。

但是,任何法律规范都要按照它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功能科学和切合实际地解释。如果在文义解释的基础上再进行体系解释会发现,在公约第1条第5款规定,“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的诉讼案件中的责任”,船舶本身的损失因此不能作为可限制责任的索赔,否则,将出现船舶向其自身索赔的现象,这违反了禁止向自己提出索赔的法律基本原则;此外,根据第9条至第13条规定的一次事故一个基金的原则,船舶所有人设立的责任限制基金当然适用于承租人,如果船舶所有人就船舶损失向承租人索赔,而承租人又可从基金中受益享受责任限制,这就相当于船舶所有人向自己提出索赔。同理,如果责任限制基金是由期租承租人设立的,那么期租承租人也不能就燃油损失和物品损失向基金主张权利。因此,船舶承租人对船舶所有人向其提出的船舶损失的索赔是不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否则将与基本法理发生冲突。

再次,按照目的解释的方法,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基金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等负有责任的主体的共同利益。货主或第三人向这些责任人提出损害索赔,受该责任基金的制约。公约规定最高赔偿限额是依据船舶吨位来计算的,并不因该船舶本身的损失而减少限额。如果可限制责任的索赔也包括该船舶损失,虽然最高赔偿限额在表面上没有减少,但是其他索赔人实际可分配的金额会相对减少,不利于对其他索赔人的衡平保护。应予补充的是,相对于货主或第三人而论,不能因为船舶经营方式不同,而遭遇到不同的可分配限额,因此,该船舶损失,除船舶本身的损坏或灭失外,还应该包括本航次运费、船上燃油、物品等。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承租人是不可以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因为,与前述两种索赔不同,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出的直接索赔并非基于运输关系而是基于承租关系。详言之,非责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赔是基于以船舶承租人作为承运人的海上货物运输关系而提出的;其他可限制责任方如船舶所有人的追偿,实际上可以理解为第三人,如货方,直接基于运输关系而提出的赔偿事项,无论是否是所有人提出的,他都可以援引责任限制。而其他可限制责任方的直接索赔,承租人則不可以,因为该类索赔,从实质上讲,是基于承租关系提出的,而非基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所涉及的运输关系而提出的。如The “CMA Djakarta”案中船舶所有人向承租人提出的船舶修理费索赔,承租人不可限制其责任,一方面,由于“船舶”并非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财产”的概念范畴,承租人当然不可援引责任限制,而须全额或者根据他们之间的租约进行赔付;另一方面,公约的立法初衷是为了保护在面对货方索赔时(即承运人与货方之间的关系时)“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非“船舶所有人”内部之间提起的直接诉讼中的各方的利益。因此,对于船舶所有人提出的直接诉讼,主张承租人依照公约条文的字面含义即可推断出其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说法是断章取义,而非科学解释。

综上所述,针对非责任限制方的直接索赔,船舶承租人可根据《1976年公约》第2条限制其责任;针对其他可限制责任方的追偿,船舶承租人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但是此处的追偿仅限于船舶所有人在基金分配之前已经赔付给本可以在基金中受偿的第三方的损失;针对其他可限制责任方的直接索赔,承租人不可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注释]

①王凤景.运输法草案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影响及应对[D].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

②林彦彦.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D].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③The“CMA Djakarta”[2004]1 Lloyds Rep. 460.

[参考文献]

[1]王凤景.运输法草案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影响及应对 [D].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2007.

[2]林彦彦.船舶承租人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问题研究 [D].大连: 大连海事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

[3]The“CMA Djakarta”[2004] 1 Lloyds Rep. 460.

[4]司玉琢.海商法 [M].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350.

[作者简介]宋兴洲,上海海事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