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探讨
2012-08-06伍虹
[摘 要]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具有必要性,污染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设置,以具体危险犯为主要形式,这是由立法完善的渐进性、刑法的谦抑性以及污染环境犯罪本身的特点等因素决定的。但是,污染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物质犯罪宜设置为抽象危险犯,这是由危险物质犯罪中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急速性、持续时间的长期性和范围的难以控制性决定的。
[关键词]环境;犯罪;危险犯;必要性
随着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作为经济发展负面效应的环境问题也相伴而生。面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危机,人类社会采取了多种应对措施,其中强调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处罚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刑事立法的共同发展趋势。本文将讨论在我国的刑事立法中增加有关环境犯罪危险犯的规定的必要性。
一、环境犯罪中危险犯的概念和特征
想要在刑事立法中确立环境犯罪之危险犯,要先正确界定环境犯罪的含义。综合国外学者关于环境犯罪的概念表述,从其内涵与外延看,可将危险犯分为三类:第一类,危害环境罪的成立,以造成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损害为条件。立足于“人类中心主义”,仅关注由于污染或破坏环境所造成的对人的利益的侵害,而忽略了环境所具有的独立价值;第二类,危害环境罪不仅包括对人的生命、健康的侵害,还包括对环境的严重损害,也即危害环境罪的成立既能以造成人的生命健康的损害为条件,也能以造成环境的严重损害为背景。以“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这一环境伦理价值观为指导,注重人与自然的双重和谐,对于有些环境犯罪以其实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同时对于那些只要严重危害环境及生态平衡或者对之构成重大危险的行为,即使没有对人类利益造成损害,也应纳入环境犯罪的范畴,从而全面体现了现代环境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第三类,把危害环境罪作为侵犯生态系统及环境价值自身的犯罪。立足于“生态中心主义”,虽然肯定了环境本身所具有的独立于人类的存在价值,但却无视人类利益之所在。
危险犯,指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某种实害结果发生,但实害结果尚未发生,即构成既遂的犯罪。或者简洁地说,危险犯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的危险结果作为犯罪构成必要条件的犯罪。由此引申,环境犯罪之危险犯是指自然人或单位故意或过失地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实施的危害环境的行为,足以对环境造成污染或破坏,可能危及自然的再生能力、自净机能或使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处于危险状态的一种犯罪形态。换言之,此种行为虽未产生实害结果,但危险状态已经形成即构成环境犯罪既遂,视为环境犯罪之危险犯。
二、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的立法现状
在1979年刑法中,没有专门设章或节规定环境犯罪,只在第2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秩序罪里有几个有关环境犯罪的条款,且均以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或造成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实际损害的结果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而我国环境资源保护法中环境犯罪条款,无论是“依照式”、“比照式”、还是“概括式”,均把从事环境违法活动,实际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必要条件。
1997年新刑法在第6 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6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是我国环境保护刑事立法中的一个重要突破,对预防和打击环境犯罪,保护环境与资源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中几乎所有罪名的成立都要求以环境实害结果作为构成要件之一。
从上述可见,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均将污染或破坏环境行为实际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或造成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实际损害的结果作为构成环境犯罪的要件之一。也就是说,我国关于惩治危害环境罪的立法中只规定了实害犯,而对危险犯,不论是什么类型的危险犯,均未加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确立环境犯罪危险犯的必要性
(一)从危险犯的功能看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
我国刑事法律一般将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即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是环境犯罪成立的条件,如果没有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而仅存在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危险,则不成立环境犯罪。我国将绝大多数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环境犯罪的成立范围。而在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将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某些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使环境犯罪成立的时间点提前,适当扩大环境刑法调整的范围,这不仅能够克服将绝大多数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导致刑法调整范围较窄的缺点,而且能够使人们依据环境侵害的特点更加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地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
危险犯中危险的客观性是危险犯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重要原因。正是由于某种行为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客观性,如果不是某个偶然因素的作用,这种造成重大实际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会转化为现实,危险就会转化为实害,所以环境保护这一亟需刑法发挥预防功能的课题才更加需要设置危险犯。同时,将客观上具有导致重大实际危害结果发生的危险作为某些环境犯罪的成立条件,强调危险与实际危害在客观上的必然联系性对于某些环境犯罪成立的决定意义,也尊重了刑法的谦抑性,适度调整了危险犯的设置较之于实害犯对于扩大刑罚处罚范围的张力。
处理好惩治环境犯罪与发展经济之间关系的关键在于发挥刑法的预防功能,使从事经济活动的行为人在经济活动过程中保有必要且充足的注意,防止环境危害的发生。将某些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可以增加行为人在从事环境相关活动时的注意义务,提醒行为人注意行为实施的限度,从而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环境危害的发生。
(二)从污染环境的危害结果看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
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持续时间长、波及范围广决定了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由于污染环境危害结果的持续时间长,较之于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实害犯,将其设置为危险犯,把污染环境行为构成犯罪的时间点提前,将环境危害控制在行为发展的初始阶段,有利于尽可能减少行为对环境带来的压力和社会危害。
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和不可逆轉性决定了在污染环境犯罪中设置危险犯的必要性。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潜伏性,污染环境行为对法益的实际危害结果在行为实施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才会突显,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具有相当长的时间差距。将环境犯罪规定为实害犯,对犯罪成立的认定须等待实害结果的发生,这会造成时过境迁带来的取证困难、因果关系难以认定以及责任分配难以确认等弊端。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有利于及时、准确并高效地追究环境犯罪的刑事责任。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不可逆转性,这要求环境保护应重视环境危害的防治,事前预防重于事后惩治。为了防止出现难以逆转的环境实际危害结果,立法者应当将某些环境犯罪的停止时间点提前,适当规定危险犯,加大对环境犯罪的打击力度。
污染环境犯罪是经济发展中可以避免的问题,不是经济发展无法回避的问题。如果行为人对与经济行为伴生的环境侵害行为予以充分注意,环境污染是可以避免的。这不同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利用自然资源对自然造成的危害在经济发展中具有不可避免性,是经济发展必然付出的代价。当然,这并不是说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必然具有道德合理性和制度合法性。为了保障可持续发展,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要符合自然本身再生的规律。污染环境危害结果具有可避免性,这就要求对污染环境的行为应采取较之于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而危险犯较之于实害犯而言,其对环境危害行为的处罚更加严格。将污染环境犯罪设置为危险犯恰恰顺应了对污染环境的行为采取较之利用自然资源的行为更为严格的刑事责任追究标准的要求。
[参考文献]
[1][日]大谷实.刑法总论[M].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 :95 .
[2]马松建.论危险犯的危险[J].河北法学,2001,(4 ).
[3]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164 .
[4]杨春洗,向泽选,刘生荣.危害环境罪的理论与实务[M].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139-140 .
[5]汪劲.环境法律的理念与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1.
[6]王灿发.我国惩治环境犯罪立法亟待解决的几个问题[J ].北京:中国法学,1996,(1) :911.
[7]向泽选.危害环境罪的概念及行政从属性[J].北京:法商研究,1997, (6):211.
[8]吴丙新.危险犯概念的再研究[M].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社会公共安全研究,2001 年9 月第15 卷第5 期,72.
[9]胡隽.环境犯罪之危险犯形态探析[J].襄樊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2 -6 (1),(1):56-57.
[10]房栋,周德泉.我国环境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应该规定危险犯[J].江苏环境科技,2002 -9 (15 ),(3 ):47.
[11]胡宜,熊薇.试论环境犯罪中的危险犯[J].江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 -2 (35 ):1.
[12]肖静文.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应规定危险犯[J].文史博览·理论,2006 -11:77-78.
[作者简介]伍虹,女,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专业2009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环境与资源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