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环境下版权问题研究
2012-07-09陈红年
陈红年
摘要:随着全球化经济的发展,以网络、信息技术为代表的新技术也迅速发展,因此,在网络环境下的版权应得到重视,而且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侵权行为也成为当代社会的一大热点。同时,我国对网络版权的法律保护意识和立法制度都需要增强。一方面,可以向西方各国对于版权保护的立法优点学习,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对版权保护的立法。
关键词:网络版权 侵权行为 完善立法
一、 网络版权的概念及其与传统著作权的比较
版权(copyright),又称作“著作权”,是知识产权中的一种类型,是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网络版权(也称为网络著作权)是指在网络环境下,赋予作品所属者对于其作品的一种保护,从而享有的著作权权利。另外,网络出版涉及的网络版权对应的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它不仅反映了作品的存在方式和状态,更侧重表达了一种传播流通方式。网络版权是一个历史沿革的概念,实际上网络版权成为网络出版过程中各方交易版权合同的主要标的。对于网络版权,WIPO(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版权条约倾向于作为一项单独的权利。
现代社会是一个网络信息高度发达化的社会,与网络著作权相对应的另一类型著作权被称为传统著作权。而网络著作权和传统著作权相比较,在法定性、专属性和地域性等方面都与之有着明显的区别。(1)在法定性方面,国家有关部门在对网络著作权方面没有一个明确态度,这使得相关司法实践中,执法部门对于著作权被侵害的案件只能大量援引学术界中关于网络著作权的理论观点来暂时解决当前问题,却不能从根本上给著作权人有一定程度的“安全感”。但与此同时,网络经济与传统经济的商业方法又有很多共同点,传统的可以通过传统手段对抗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这就使得网络著作权的法律落后于现实。(2)在专属性方面,著作权的专属性指的是他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或者法律许可,不得使用和享有该项著作权。在现代社会中,著作权不排斥他人创作类似或者雷同的作品,所以相对于专利和商标而言,著作权的专有性相对弱,但是这不等于著作权没有专有性。但由于网络具有方便、高效、普及的特点,作品“上网”后,著作权人无法控制他人对其作品的使用,一方面,这会造成作品的复制泛滥,从而导致原创人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无法得到救济,另外一方面,将极大地削弱网络作品的专属性。这表明作品一旦被“摆放”到网络这瞬息万变的世界里,就有极大地可能被他人使用,那么著作权人的占有几乎变为零。作品的专属性受到严重冲击。因此,相关法律部门应推出明确的法律制度来控制这种现象。(3)在地域性方面,著作权的地域性产生动摇。由于互联网络本身的跨国性特点,网络作品的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无法判断一件网络作品的著作权应当依从哪国法律、在哪个国家地域内有效。专家认为,网络作品著作权地域性的消失是“计算机网络的全球性与传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之间的总冲突”。但是,不管结果如何,总的来说,网络著作权的表现形式颠覆了传统的区分著作权类型的意义。
随着各种先进科学技术的出现,使得著作权保护对象的范围不断扩大,不再拘泥于著作权制度产生之初所保护的书籍、地图等,于是出现了电影、音乐、录音、录像作品和广播、电视节目以及计算机软件等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近十几年来,科学技术的发展非常迅猛,其中,数字化技术和网络技术的发展对著作权制度的发展影响巨大,对于传统著作权中的一些概念,如复制、发行等,许多国家(地区)和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组织就有关著作权的立法和法律文件进行了新的理解,在著作权制度中还出现了新的保护对象,如技术规避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等。
而在当今社会,随着各式各样的新的作品传播方式的兴起,网络出版主体的新作品传播者的法律地位应予以确认。参照我国新修订的《著作权法》第四章有关图书报刊的出版、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电台及电视台播放的规定,网站的这种权利应包括:网络作品著作权、特别许可权、自由连接权。
二、 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主要法律问题研究
在毫无约束的网络时代,网络使用者关心的是如何获得物美价廉的作品,而不是他们所使用的作品的版权。他们对作品版权信息了解并不完整,例如,对版权人是谁,使用该作品应有什么要求等等这些问题,加上我国现对版权立法的不完善,导致人们版权意识不高,所以,大多数人都没有侵犯他人网络版权的法律意识,造成不合理使用现象随处可见。另外,数字化的拷贝不仅和原件一样完美,甚至经过特殊处理,比原件更好。这不仅为盗版产品提供了生存的空间,更使版权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实现。因此,如何认定网络环境下版权的侵权行为成为当代社会的一大热点。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网络原创作品下载并在传统媒体上发表
这种行为具体是指未经网络作品的权利人许可擅自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且在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范围很广,但只要它显现出作者的原始思想或感情并且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及它是以一种客观的存在方式“摆放”在网络上,那么任何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而私自下载其作品,都有可能视为是对原著作权人的权利侵害,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传统作品网上传播
传统作品指的是原创者的作品通过报纸、杂志等传统方式流传于大众生活中。传统作品未经原文学艺术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数字化上传登载于网上并使其在网络环境下曝光。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其原因在于:首先,侵权者将原创者的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这有可能侵犯了原创者的作品使用权和网络传播权。其次,无论是用何种方式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则都使作品丧失了原有的独创性,理由在于使用者只是在原作品的基础上“创作”出自己的作品,仅仅改变了作品的存在形式和传播方式,而没有真正地改变作品的本质,所以并不影响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的权利。将作品数字化并通过网络向社会传播,则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方式,是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组成部分,同样是会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擅自将他人作品数字化并通过网络向社会传播不付报酬的行为,都有可能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域名抢注引发侵权行为
域名是网上的重要标识,是一种与企业名称、商标有着密切联系的资源,自然也成为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目前,域名争议和纠纷主要表现在域名抢注、侵犯他人商标权或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等方面。同时,由于抢注导致网站实际拥有者与其所意图混淆的主体事实上存在差异,这种抢注行为给著作权人举证证明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站域名归属平添障碍。
三、 网络环境下版权侵权行为的侵权责任形式及其归责原则
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实施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法律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规定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度。而网络版权侵权责任是指在网络条件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向公众传播或载到网上供他人使用其作品,行为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赔偿责任。 版权侵权责任形式分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根据《著作权法》第46、47条明确了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若违反了《著作权法》第47条中的八条规定,则 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正如著作权具有地域性的特点一样,版权归责也有地域的限制,因此研究我国的著作权归责原则也应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进行。虽然我国《著作权法》对此并未做明文规定,但在民法通则中却做了原则性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即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118条规定了侵害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民事责任,这说明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包括在民事责任的范围之内,应当适用第106条的一般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承担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未过错责任原则,其中包括推定过错。
四、 完善我国网络环境下版权保护的立法
自从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对著作权的刑法保护走过了近十年的历史,相对于西方已经一百多年的刑法保护历史来讲,是非常短暂的。对于我国版权保护的立法,本人有两种观点,一方面,可以向西方各国对于版权保护的立法优点学习,另一方面,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对版权保护的立法。
(一)取西方版权保护立法之精华
西方国家有关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之处总共有7点:
(1)转变著作权刑法保护的价值观念,强化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私权保护
(2)改变刑法单独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构成的立法横式,采用刑法和著作权法共同规定侵犯著作权犯罪构成的复合模式
(3)除了惩罚“以营利为目的”的侵犯著作权犯罪外,还应当惩罚以其他目的侵犯著作权的犯罪行为
(4)适当增加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种类,将著作权刑法保护的重点置于著作财产性权力上
(5)无论规定或者那个侵犯著作权犯罪,都秧歌队各类著作权作品进行平等的保护,即其保护对象应为所有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防止出现由于立法列举不严密造成的保护遗漏现象
(6)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其他严重情节”以及“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等描述性构成要件统一表述为“情节严重”
(7)改变我国对侵犯著作权犯罪罚没物品的一贯处理方式,重视对被侵权人的补偿
(二)完善我国对版权保护的立法制度
由于现代网络信息非常发达,网络作品每分每秒都可能被在线的用户所利用,所以本人认为对于网络作品应根据我国目前国情划分出范围,便于人们有效地利用网络资源而不侵犯到网络作品的原创者的网络版权。以下情况应纳入合法范围内:
(1)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在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开放式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地引用他人在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开放式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信息网络中不可避免地引用在报纸、期刊、广播、电视节目、新闻电影纪录片或者其他信息网络上发表的作品。
(4)信息网络可以刊登或者传播他人在公众机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转播的除外。
(5)通过信息网络刊登或者传播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其他信息网络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的作品,著作权人声明不许其他媒体传播的除外。
网络环境的多样化,传播速度化已不是人类所能控制的,而它的形成已经对传著作权法律制度下的利益平衡格局有一定程度的冲击。我们既然不能控制局面,那么就应顺从这种环境对其利益平衡作出相应的变革。从国外的立法发展来看,许多国家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缩小以加大对著作权人的保护为发展趋势,合理使用范围有所缩小。根据所查阅的资料,本人得出一个结论,就是决定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变革方向的标准是实现著作权领域的利益平衡,所以我们应当坚持公平与效益的价值取向,以实现著作权法立法目的为目标,以合理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为重心,力求实现著作权人、传播者、使用者三者利益的均衡与最大化。依此,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应当缩小范围,以合理维护著作权人利益为基础来维系利益平衡。但根据我国目前对网络版权尚未建立完整的框架,所以我国的首要任务是打好基础,然后再吸取国外立法制度精华,从而完善我国对网络版权的保护,最大限度地减少网络信息全球化对作品原创者的权利侵犯。(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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