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需跳出舆论独立判断
2012-07-07杨兴培
文/杨兴培
司法公正需跳出舆论独立判断
文/杨兴培
杨兴培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一个社会的文明程度与对公权力的关注是成正比的,而对公权力的关注过程中,社会成员对司法公正给予了极大的期望。因为司法公正是一个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晴雨表。所以当社会一旦出现司法不公,社会成员自然会表现出极大的关注,舆论汹汹,物议难平也是必然的社会现象,《尚书》早有“天视自我民视,天听自我民听”之论断记载。
然而近几年来,已经接二连三地发生了一系列人民法院的判决与社会民意期望存在较大差异的案件,如辽宁的“刘涌案”、广州“许霆案”、云南的“李昌奎案”等都在审判过程中一波三折,于是引发了汹汹而来的民意批评和议论,有的还促成了法院判决的反复更改。违法犯罪理应受到法律的否定评判和制裁,犯罪极其严重而又符合法律规定,甚至判处死刑也是一种必然的结果。但在中国经常会听到业内人士提起,对严重的刑事犯罪进行必要的刑事制裁既要严格依法进行,又要关注民意舆论方能体现公正伸张正义。比如之前的药家鑫和李昌奎案件,井喷的舆论民愤正反映了犯罪行为具有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平心而言,也正是这一强烈的民愤、汹涌的舆论促使审理两案的法院对所涉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而“许霆案”则从另一个方面反映了民意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作用。
司法判决缘何会受舆论影响
毋庸置疑,刑事犯罪当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既是一种客观事实判断,更是一种主观社会价值判断,因为舆论民意甚至民愤在很多时候的确表明了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在一定程度上表现了民众的正义感。而满足舆论民意甚至民愤的合理要求也正是刑罚报应观念和社会报复观念的正常体现,因此二者在很多时候是统一的。
但不可否认的是,民意舆论本身就是社会公众对公共事件、公众人物的评价和所表达的情感倾向。民意舆论一方面在表面上义正词严表达了社会的正义,但另一方面民愤所蕴含的正义情绪是会波动的,有时还会表现为一种情绪的宣泄。而司法实践是一种理性的裁判活动,是实现惩罚罪犯与保障罪犯正当权益的统一,而保障人权被庄严地写入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之后显得尤为重要,因此民愤的感性表现与量刑所要求的理性表现会有冲突的可能甚至必然。所以过分突出民意舆论,就会有“挟舆论以影响司法”之嫌。
随着我国公民民主参与意识的不断增强,也随着媒体市场的深入发展,网络世界的广泛开放,微博等“自媒体”新平台的不断出现,民意舆论获得了充分表达的机会,社会大众对社会事件的参与度不断加大。法官与社会之间并不存在一道天然的鸿沟,要让我们的法官“与世隔绝”不受社会任何价值评价的影响,即使法官时时刻意地提醒自己,也似乎变得十分困难。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受民意舆论甚至民愤的影响,而使得对犯罪人的处罚发生波动的案例也并非绝无仅有。这种现象的存在,其实质是让民意舆论甚至民愤跨越了法官理性的堤坝,背离论证事实、寻找规范的法律活动真正意义之所在,而由此渐离法律之本初。而一些重大案件因民意舆论甚至民愤波动的影响出现不确定状态,也会引发人们的另一种担忧:我们的司法活动是否因为受到太多的民意舆论影响,而失去其应有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以致为民意舆论所绑架。
司法公正要求独立判断
冷静想去,社会公众对某一个案件的关注和了解仅仅来自于从新闻式的报道中获得的某些信息。而一个真正的案件,是由诸多事实与证据组成的,案件事实只有经过符合法定程序的证据证明才能作为审案定谳的依据。例如像美国的辛普森案件经过了九个多月的审理,聆听了127名证人的作证,再经过四个多小时的合议,12名陪审员才一致作出无罪的裁决。这样的经历与过程,不是一二次的新闻报道能够涵盖的,即使新闻媒体作实时追踪报道也做不到。一个迟到五年的“彭宇案真相”让我们真正了解了什么叫做“上帝的神秘作坊”,理解了事实不清而不能随便作价值评判的法学真理,这也是法官们为什么如此自信对其所审的案件比他人有更多的发言权。正因为如此,国外一些法治比较健全的国家,要求法官、进而也要求陪审员尽可能回避所有的社会信息与社会舆论,只是凭着自己据中的观察立场、中立的价值情感、客观地对待证据、冷静的细致分析来审理案件。在辛普森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庭甚至还要求陪审团成员暂时与家庭、社会隔绝,以免受到各种价值因素的“污染”和影响。而在最近的一次英国新闻报道中提到,一个刑事法庭的陪审团成员违背了法律的规定,以他所了解到的民意舆论作为评判案件的依据,结果这个成员不但被逐出陪审团,而且还受到了法律调查。这种现象也许我们今天还做不到,但并不影响我们对此赞同并也应当慢慢朝着这个方向发展。
其实,审案定谳,仅以当堂审理的案情为根据,在中国古代也曾早有要求。《尚书·吕刑》载云:“两造具备,师听五辞。” 大意就是:原告和被告都来齐了,法官就要审查各种讼辞;如果讼辞核实可信,就用五刑来处理。而如何做到不枉不纵,就是要在庭审过程中做到坚持“五听”。《周礼·秋官·小司寇》记载:“以五声听狱讼,求民情,一曰辞听;二曰色听;三曰气听;四曰耳听;五曰目听。”“五听”是指中国古代司法官吏在审理案件时观察当事人心理活动的五种方法。这种方法虽带有一点主观性,但却表明审理案件必须要近距离的观察和面对面的审理才能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这种方法始于西周,对后世影响较大。而通过这种审理获得的真实案情在法庭之外的人是根本无从了解的。
依法办案本身就是顺应民意
时代的进步让我们普罗大众获得了充分自由的言论空间,这是谁也不能取消和打压的。这里无所谓对不对的判断,只有合法不合法的界定,所以社会公众对案件发表怎样的看法,都是正常言论自由的反映。但对于法官们来说,他们毕竟是执法的公器,既不能以个人爱憎好恶的情感来审理各种案件,也不能没有自己独立的判断。民主社会国家的立法过程本身就是民意形成和表达的过程,我们完全可以说立法是沟通和连接民意与法律规范的一座桥梁。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家法律就是现实生活中具有普遍性和稳定性和必须被遵照执行的最广泛的“民意”所在。
所以作为法官审案定谳,严格依法办事,干好“对号入座”的活儿,本身就是在顺从根本性的民意。而所谓一时性民意舆论,随时会发生波动,作为法官没有必要时时关注体现“民意”的法律规范和案件事实以外的舆论反映。这是因为即使是违法犯罪所呈现的社会危害性,也是行为人在实施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作用于社会的一种反映。这种社会危害性无论是作为载体的结果,还是作为社会环境中周围民众的反映,都会而且已经作为案件的一部分存在其中了,这种案件内的“社会危害性”是任何法官都不可能熟视无睹的。至于案件披露以后或者法律判决以后的民意舆论,都是案件以外的社会价值评价反映,它们不是案件的事实,也不是案件证据的组成内容。当然法官也是一个人,也有可能对案件发生判断上的误差。对此,司法审理中程序性审级制度的安排是可以保证案件以合法的形式进行再一次的审理。从这一意义上说,一个案件判决不应该随判决前后的民意舆论和社会反映的波动而波动,但这可以作为社会促使当事人和相关司法机关依法提起上诉或抗诉或者启动再审程序的一种推动力,但它本身不是审案定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中国的司法实践有一个巨大的历史负面惯性,一些不正确的政治观念和社会观念总吞噬着严肃的法治观念和多种形式的司法努力。一些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民意舆论影响司法进程的事例,且美其名曰:司法审判应当要接受社情民意的监督,司法公正要体现社情民意的要求。但“药家鑫案”审判前后的两种不同的社会民意舆论,反映应当让社会大众对没有规范标准的民意舆论抱有一定的警惕性。我们还想说,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是司法工作最基本的要求,也是最根本的原则。在整个国家慢慢向法治方向移动时,我们有责任向全体社会民众传递这样一种观念:法律毕竟是法律,因为它是严肃的,因此今天我们还是要说:“请相信我们的司法制度吧。”我们不能指望通过一时的民意舆论来影响司法实践的进程进而期望能够获得司法公正。
社会公众对案件发表怎样的看法,都是正常言论自由的反映。但对于法官们来说,他们毕竟是执法的公器,既不能以个人爱憎好恶的情感来审理各种案件,也不能没有自己独立的判断。
司法过程中的差错,由审判机关的审级机制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加以监督和纠正,不然就会丧失它的严肃性。国家要维持刑事判决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即使司法过程中在尊重法律的条件下出现漏网之鱼,我们也应当给这个司法制度一点容忍。因为在这里有太多更深层次的历史经验和现实教训,这值得我们去思考与借鉴。如果审判机关的审级机制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制,都无法加以纠正司法过程的差错,那说明我们的社会体制和司法机制出现了大问题,那已不是一时的民意舆论能够解决的。
编辑:董晓菊 dxj502@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