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短信凭证之争

2012-07-07林海

检察风云 2012年24期
关键词:手机短信真实性被告

文/林海

短信凭证之争

文/林海

原本是一起进京打工的同乡,最终却因为借贷纠纷闹上公堂。然而让法官头疼的是,借贷双方在法庭上拿出的证据各有问题,债务人所拿的还款凭证效力存疑,债权人所持的短信证据又难分真伪。案件陷入了僵局。

借债还钱 短信为据

2010年1月5日,北京市某工程建筑工地。固始县南大桥乡的村民张浩源找到了他的同乡王芝。“家里盖房,催我拿钱回去。”张浩源接着说道,“王哥,我东拼西凑找了2万,媳妇家里凑了大概2万。现在还差1万。你看方不方便救个急?”见王芝犹豫,张浩源又急着说:“我不白借你的,年底领到工资,就还你1.2万元。”王芝这才慢慢开口道:“浩源啊,我不是贪你这点利息。我是怕年底,工头也不知什么时候才发工钱,到时我拿不到钱,回去过年你嫂子该说叨了。”张浩源早有准备,说道:“我有办法,让老陈做保人。他开杂货铺,有固定的进项。”老陈也是固始县南大桥乡人,比王、张二人早几年进京打工,有了点积蓄开起一家小店。听说有他担保,王芝缓缓地点了点头。

就这样,三人签下一份借贷字据,约定:“张浩源因家中急需用钱,向王芝借款1万元整。借贷期一年。一年满后张浩源归还本息共计1.2万元整。如有闲钱,张可提前还款,每提前1个月,利息可少计150元。如到期后仍无法清偿,由保证人陈泊先行偿还全部本息。陈泊偿还后,可向张浩源追索。”三人签名画押。王芝这才放心地将1万元血汗钱交给了张浩源。

转眼到了第二年的这个时候。但是,张浩源家的房子盖得并不顺利。建材和工费又涨了价。张浩源拿回去的5万元很快用完了。雪上加霜的是,张浩源和王芝所在的工程队遭遇了最为常见的“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建筑商人间蒸发,包工头以追索欠款为名,离开工地后也不见了影踪。工地上断了工就意味着断了粮,张、王二人分别到了另外两个工地打短工度日。离年关越来越近,王芝内心犯起了嘀咕,这笔钱要是要不回来,这次回家就真没钱过年了,怎么办呢?于是他给张浩源和陈泊各发了一条短信,名为问候,实系催债。很快,他收到了张浩源回复的一条短信:“王哥,欠你的1.2万元我会想办法还你的,只不过我现在钱有点紧张。我去找老陈商量,想想办法。”这条短信让王芝稍微松了口气。

然而,第二天,陈泊的短信却让他大惊失色:“小王,我不知道你什么意思。小张说他已经把钱还你了,还给我看了一张你写的收条,说已收到小张给你的1.2万元欠款,债已两清。上面还有你的亲笔签名。”王芝看完短信,如当头挨了一记闷棍。这到底是怎么回事?难道张浩源和陈泊弄出了一份假的还款凭证,伪造自己的签名?他马上赶到陈泊的小店。陈泊拿出一张复印的还款收据。王芝惊呆了,上面分明写着:“现收到张浩源归还欠款本息1.2万元整。张浩源所欠王芝债务,现已两清。”下面赫然签着他的大名,那字迹似乎是自己的,又似乎有些不像。看着这还款收据,他突然大笑起来:“陈泊、张浩源,你们机关算尽,想坑我?你们算漏了一着!”还款收据的落款日期是2011年1月5日,然而自己手机里还保存着2011年1月7日张浩源回复的短信“欠你的一万二我会想办法还你的”,足以证明这收据是伪造的。王芝一出门便向法院走去。

然而,事情远比王芝想象的复杂。2011年5月固始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在受理案件后,书记员要求王芝提供证明借贷关系的证据。他拿出自己的手机,说有短信息为证。年轻的书记员和助理审判员面面相觑。手机短信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吗?两人都有些拿不准。确实,有关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没有明确的界定;甚至,手机短信属于哪种证据材料,也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认为其属于视听资料,理由是短信的储存需要借助一定的设备来反映,要运用一定的科技手段制作、传播、识别和感知,易删改,易复制。另一种则认为,短信应该属于书证,根据是短信和其他书证一样,都是通过内容表达了当事人的意志思想,可以通过阅读其文字来进行理解。这一根本差异,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议论纷纷,认识不一。

谁来证明短信证据的真实性

审判过程中,几位审判员对于手机短信的证明力也有着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在无法断定还款凭证真伪的情况下,不能直接采信手机短信作为证据。因为,还款凭证是以书面形式出现,作为原始证据,其效力应大于传来证据。王芝提供的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其具有易编辑、易篡改的特点。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手机短信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和证明能力,在还款凭证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如果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其证据效力不应因其属于电子信息或传来证据而影响其作为真实证据的证明能力。

那么,如何证明短信的真实性呢?庭审过程中,张浩源断然否认自己曾经给王芝发过那条短信。他承认王芝手机中存有的那个号码是自己所使用的号码,但是一口咬定,这条短信是王芝伪造得来。法官在多次休庭商议之后,作出了阶段性的结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手机短信息是否为适格证据而被法庭所采纳。本院认为,手机短信只要符合证据属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就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证据是否可以采信的关键,是看它是否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手机短信作为一种新型通信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并在通信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所以手机短信具备证据的客观属性。”因此,法庭初步认定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采用,但是要求原告王芝对于手机短信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当王芝前往移动公司进行查询时,却被告知只有本人持身份证,才能打印话费单并查阅有关通信资料。移动公司的回复并非于法无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在内的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电信服务提供商有向电信服务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提供资料的义务。

在这种情况下,王芝无法取得短信发送清单。于是,他请求法庭依职权进行取证。根据王芝的申请,法庭向移动公司去函,望其能够配合。由此,案件取得了重大进展,在2012年1月的一次公开庭审上,正当原告为证据不足而不安时,移动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现在了法庭上,将张浩源当日的通信话费清单递交给了法官。清单上清晰地记录着被告的手机号码。与此同时,原告凭借自己的身份证件,调取了自己的短信发送记录,其中那条“催债”短信发到张浩源手机上不久,根据移动公司提供的话费清单,被告张浩源便回复了一条短信给王芝。发送信息的时间与被告收到短信的时间分毫不差。审理至此,法院当庭宣布,除非被告能够证明当时给原告发送的,是其他内容的短信,否则将认定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并从而认定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在此有力证据的佐证下,被告张浩源陷入了被动。假如他仍然坚称短信不实,那么尽可以用身份证件调取自己的短信内容予以驳斥,否则他将承担一切的不利后果。

最终,2012年1月30日,固始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张浩源和陈泊对1.2万元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诉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提起上诉。值得进一步思考的是,此案的圆满作判,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手机短信的证据效力和证明能力问题。尽管2005年4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将手机短信归类于“数据电文”一类证据,并规定“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但是,对于手机短信的真实性如何进行验证,通信服务商是否有义务应法院的请求进行配合,法律仍未作出明确回答。近年来,为解决这一问题,厦门等地区引入了“短信公证”的机制。由公证机关办理短信公证,针对短信易删改、难保存的特性,在短信发出后,应发送方或接收方的要求,对短信证据的存在情况进行公证。这种机制确实为短信证据的证明力提供了一定程度的保障,但是对于手机证据所涉及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公证机关仍然无法保障。有关手机短信的证明力,未来仍然需要更为明确的法律设计。

编辑:薛华 icexue0321@163.com

法博士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手机短信是否为适格证据而被法庭所采纳?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种,对于手机短信属于哪种证据类型,学界争论不一。有的说法认为应属于视听资料,有的认为属于书证,还有的认为应归于电子证据。实际上,无论短信的证据类型属于哪类,其本质都是收发双方的意思交流,是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其本质实际是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

以本案为例,原告先发出了催债的短信,被告进行了实时的特定回复,这一短信的互相交流只要是客观存在的,那么就可以推定手机短信内容很可能是关于债权债务处理的,与本案事实有着明确的关联性。而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规定,只有短信的发出方有权调阅自己的通信内容,固始县人民法院将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一方的处理手段,既是高明的,又是符合法理的。

另一方面,短信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问题,也将是未来此类纠纷中需要重点考虑的。从本案的情况看,通信服务商所掌握的信息对原告胜诉有着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如何规制服务提供商的权利义务,是短信证据能否得到发展的重要环节,亦是未来相关法律完善的重要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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