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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企业登记的效力

2012-04-29邓璐孙凌

商场现代化 2012年14期

邓璐 孙凌

[摘 要]企业登记的效力,是企业登记制度中的核心内容之一。企业登记的一般效力在于即使登记前登记事项实际存在, 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企业登记的特殊效力在于有的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企业不实登记的效力会影响交易安全与政府公信力。最后,针对我国企业登记法律现状提出了对企业登记效力的几点思考。

[关键词]一般效力 特殊效力 不实登记效力

企业登记是对商事经营中重要事项或与之有直接关系的事项的记载。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一、企业登记的一般效力

登记的作用在于把企业内部的一定事实向社会公开,或是把已成的事实对外宣布, 所以商业登记的一般效力是没有创设性的。一般效力分为积极的效力和消极的效力。登记的积极效力是关于登记后的效力,登记后当事人可以就登记事项对抗第三人,不论恶意第三人还是善意第三人均可对抗,法律上通常推定第三人在登记后已经知道该登记事项,但第三人确有正当的理由不知道该登记事项的,登记当事人仍然不能对抗第三人。消极的效力是指登记的事项在登记前,即使实际存在也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二、企业登记的特殊效力

商法在一般效力之外又赋予特殊事项登记的特殊效力,即通过登记能明确一定的事实和法律关系。这种登记会产生新的法律关系,会使其受到有力的保护。

首先是证明效力。证明效力主要指公司登记簿记载、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登记证书对公司登记对象的存在与否、真实性、合法性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公司登记的证明力主要取决于两个方面:其一为公司登记机关的性质,其二为公司登记的审查方式。其次是排他效力。如商号一经登记就会在地域上产生独占使用权和专用权, 另外还可以防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商号的转让具有对抗效力,但这种请求不妨碍损害赔偿请求权。再次是创设效力。商业登记通常只具有确认与公示的效力,但是特定的商业登记能产生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果,这就是商业登记的创设效力。公司的设立登记具有典型的设立效力。同样公司的合并、分立等也会产生创设新的法律关系的效力, 属商业登记的特殊效力。最后还有弥补效力。即登记产生弥补原有瑕疵行为的效力。对于通过设立登记而成立的公司,即便法院作出设立无效或取消设立的判决,既存的法律关系也不受判决的影响。公司一经设立登记,股东关于股份认购无效或取消的请求将受到限制,这种情况下的登记具有补全瑕疵的效力。

三、不实登记的效力

一般效力和特殊的效力是要对客观存在的法律关系和事实进行公示,如果法律关系和事实在实体法上根本不存在,登记本不应该产生任何效力。但若法律真的规定不实登记没有任何效力,会给信赖登记的善意的第三人造成意外的损失,商业登记的信用与功能将会遭到破坏。为寻求法律上的利益平衡,我国目前立法主要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三方面对不实登记进行了规定。首先,商事登记要以真实的登记为前提,因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的“不实”登记事项不能得到保护,一般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其次,从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也不能认为所有不属实的登记都不受保护,商事登记的审查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登记与公示完成后对第三人是有效力的,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与维持政府公信力,有些不实登记的事项不能随意被认定为无效。

四、对我国企业登记效力的思考

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统一的商业登记法,商业登记的主要法律、法规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而这些法律、法规规定的商业登记中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类型,多是程序性规定,对于商业登记在实体法上产生什么样的效力却并未涉及,具体法律适用中要通过商法法理对商业登记的效力进行推定。

1.企业设立登记与注销登记效力

企业登记的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并不是绝对对立的,在探讨企业设立、注销登记效力时可以按不同登记种类、登记事项分述。设立登记与注销登记涉及民事主体资格和经营资格的取得和终止,因而设立于注销登记应具有登记生效效力,即企业经登记始能成立,经登记注销方可终止。

2.企业变更登记法律效力

企业变更应包括两大类型:即组织体的变更和注册登记事项的变更。前者主要有合并或分立等形式;后者指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企业类型等发生变化后都须到相关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对企业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效力,可以根据登记事项区别对待:实质性事项的变更登记,如名称、企业类型的变更应规定具有生效条件;其他事项还应规定为具有对抗效力,如住所、股权转让、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都属于对抗要件。

3.瑕疵登记效力

企业登记一个典型的作用是具有创设力。世界大部分发达国家的商业登记法规定登记事项经公示之后,即产生两种法律效力,即对抗力和公信力。而我国企业登记法规则对此缺乏明确规定。登记与公告,是为向社会宣示其权利而排斥其他权利和防御侵害,从而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利,是对抗力的形式要件。因此我国法律可以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对抗力来保护登记人的合法权益,通过赋予公示的登记事项以公信力来保护善意第三人,从而维护交易安全。

五、结语

公司登记效力在我国企业登记立法中基本处于空白状态,此立法空白主要是缘于对企业登记目的和性质的界定不明。企业登记立法的改革方向应体现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便捷的价值取向,兼顾企业登记的监管目的与公示服务目的,并依据企业登记各种类型、各类登记事项,明确企业登记的生效效力与对抗效力。

参考文献:

[1]杜景林,卢湛译.德国商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2000年版

[2]任先行主编.商法总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3]张民安,刘兴桂主编.商事法学.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