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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解释权初探

2012-04-29邓肄

理论观察 2012年4期

邓肄

[摘要]宪法解释权的产生,源于宪法适用主体的多元性。由于宪法适用主体的多元化,必然存在各宪法适用主体对宪法理解的不尽一致。为消除对宪法解释的不一致,保障宪法权威,维护宪法秩序,就必须赋予一个专门机关以宪法解释权,由它对宪法进行最后的权威解释。宪法解释权的本质是一种终极性的裁判权,而不是对于宪法解释的垄断权,因此它并非宪法适用的前提,宪法解释权的授予,不应以民意为归属,而应以智慧为考量。

[关键词]宪法解释;宪法的解释;宪法解释权

[中图分类号]DF21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2)04 — 0046 — 02

宪法解释权是现代立宪国家普遍存在的一种国家权力,很多国家的宪法都明确规定了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构,但令人惊奇的是,国内外学界都极少有人对宪法解释权进行专门的理论探讨,这不能不说是宪法理论的一大缺漏。笔者不昧浅陋,于此略陈管见,希望能引起学界的广泛研讨。

一、宪法解释权的真义

什么是宪法解释权?宪法解释权就是解释宪法的权力亦即对宪法条文进行阐释和说明的权力吗?宪法尽管是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具有极为崇高的地位,但在现代国家,它和普通法律一样,一经制定出来,都会有“好事者”基于各种目的对其著书阐释,如果解释宪法本身就是一种权力,那么这些根本没有被宪法授予解释权的“好事者”无疑是在从事一种违宪的活动,这显然与人们的思想观念和现代的政治实际不符。从哲学上看,将解释宪法当作一种权力也是错误的。加达墨尔指出,“解释是理解的表现形式”〔1〕,宪法的解释是人们对宪法文本的理解活动,属于人的意识范畴,即使人们不可以以书面语言或口头语言的形式表达出来,它也必然会以观念语言的形态存在于人们的内心。因此,没有任何权威或强力能够制止人们对宪法进行理解或解释。

宪法解释权的产生,乃在于消除宪法的模糊与歧义,以及弥补由于宪法的滞后而形成的宪法漏洞,以利宪法的统一适用。宪法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宪法适用达致的,宪法适用是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依据宪法进行的活动。如议会立法在很多情况下是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在有些国家,总统对议会立法的否决可能也是因为总统认为议会立法违反了宪法;而普通法院依据宪法做出判决,特别是宪法法院的违宪审查更是典型的宪法适用活动。因此,在任何国家,宪法适用的主体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那样是唯一的,而是具有多元性的。但是,由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与概括性,人类语言本身的模糊性与多义性,以及社会的变迁而造成的宪法漏洞,宪法适用主体在适用宪法时必然存在对同一宪法条文的不同理解现象,为维护宪法权威,建立统一的宪法秩序,赋予一个特定机关以统一而权威的分歧裁决权,以消除人们对宪法理解的分歧,就显得十分必要,宪法解释权由此产生①——权力不能禁止人们在认识上理解宪法,但权力能够强迫人们在行为上要与它的解释一致。

由此可见,宪法解释权的真义,就是当人们对宪法的含义存有疑义或发生争议时,②由某一特定机关对宪法含义进行最终裁决并强制人们普遍遵循的权力。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宪法解释权与违宪审查权是存在区别的。在我国宪法学界,学者们多认为宪法解释权是内涵于违宪审查权之中的,这是一个很大的理论误解,对宪法的直接适用造成了负面影响。宪法解释权行使的目的是确定宪法的权威含义,并不以存在违宪事由为前提,而违宪审查权行使的目的是对法律、法规和其他行为是否合宪做出判断。因此,宪法解释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力,不能将其归于违宪审查权之中,尽管有时这两种权力都由同一个机关行使。

二、宪法解释权的特性

从各国的宪法实践来看,宪法解释权往往具有不同的特性。但依据宪政原理,宪法解释权大致应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性:

(一)被动性

宪法解释权不是一项主动行使的权力。宪法制定出来是供人们遵循和适用的,宪法的解释本质上又是人们的一种认识活动,因此人们都可以按照自己的理解解释宪法,只要其自身没有产生不能确定宪法含义的疑义,其他组织和个人对此种理解以及据此而做出的行为没有异议,专门的释宪机关就不得动用其宪法解释权。只有当释宪机关自己处理案件时,才能“主动”对有关宪法条文做出解释。宪法解释权的被动性是宪法规范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所必需的,若无此项特性,则必将造成释宪机关对宪法解释的垄断和对宪法本身的垄断,进而导致宪法的束之高阁。因为人们要么因为没有资格而不能适用宪法,要么因为怕受到释宪机关的否定而不敢适用宪法。

(二)具体性

立法权是可以抽象行使的,即它可以在没有特定人与特定事的情况下就发动。宪法解释权的运用虽然也意在确定明确的规则,但它不是立法权,不能在无具体事由时抽象地行使,只有当有关当事人因为具体案件或其他具体事由提起时,释宪机关才能做出宪法解释。①具体性是防止释宪机关的宪法解释权侵越立法权的必要限制。若无具体事由的限制,释宪机关可能利用宪法解释权对宪法规范的具体化与明确化,而代替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同时,由于宪法解释本身具有弥补宪法缺漏与适应社会变迁,以发展宪法的功能,因此,倘若没有具体事由的限制,也将导致宪法解释权对修宪权的侵越甚至取代。

(三)强制性

强制性是宪法解释权作为一种权力的本质特征。权力之不同于权利,就在于它本身就具有贯彻自己意志的强制力量。解释宪法是任何有理性的人对宪法文本进行理解的活动。这种理解,既可以以书面语言或口头语言的形式表达出来,也可以以观念语言的形态存在于人们的内心。因此,没有任何权威或强力能够制止人们对宪法的解释,但是,由于享有宪法解释权,释宪机关能够强迫人们在行为上要服从于它的解释,否则其行为就可能导致违宪。

(四)最终性

最终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指宪法解释权是一种最后的力量。在国家机关体系中,凡是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对宪法所作的解释对相对人都是具有拘束力的,只有在相对人不服时,才可以通过法定途径向释宪机关寻求解释。在美国,“解释宪法虽属有权机关的法院,但实际上并不以有权机关为限,有权机关不过在立法与行政机关的解释在适用上有争议时,作出最后决定而已。”〔2〕因此,宪法解释权并不意味着释宪机关对宪法作出解释的垄断,它实质上是一种最后的权威。二是指宪法解释权是一次性行使的终局权力。即释宪机关作出宪法解释后,相对人必须服从,既不能上诉,也不能要求重新解释。在设立宪法法院的国家,宪法法院的功能就在于:对具有优越效力的宪法规范,做最终有拘束力的解释。

(五)唯一性

唯一性是指一个国家只能由一个特定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在一个国家,可能有两个以上的机关行使修宪权或者立法权,但行使宪法解释权的机关却只能有一个。这是由保障宪法统一实施,维护统一的宪法秩序所必须的。必须指出的是,宪法解释权的唯一性并不意味着只有一个国家机关才能对宪法做出解释,而是指只有拥有宪法解释权的机关才能做出具有最终法律效力的宪法解释。

三、宪法解释权的归属

拥有宪法解释权的释宪机关是宪法的守护者和发言人,它既可以因做出的宪法解释导致立法或其他行为无效,也可以通过解释而扩充宪法和发展宪法,因此,宪法解释权既是一种制约其他国家权力的力量,也是一种为社会生活提供具体宪法规则而兼具制宪权和修宪权功能[3]的重要权力。宪法解释权应归属于何种机关行使是一个重大的宪政问题。

从当今世界各国来看,主要有三种宪法解释权的归属体制。一种是代表机关解释体制,一种是普通法院解释体制,再一种是专门机关解释体制。由代表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主要理由是议会代表人民,也最了解宪法的原意,因此由其行使宪法解释权符合人民主权原则,由其他任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都将陷入“反民主”的困境。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理由主要是认为人民代表的意志并不等于人民的意志,人民代表是由选举产生并有任期限制的,其并非就是宪法意图的最好判断人,而法官是终身任职的法律精英,既有足够的智慧也有充分的时间研究宪法,因而是判断宪法意图和适宜发展宪法的最优人选。实行专门机关解释体制的理由则是保障三权分立,使立法机关、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中的任何一个都不侵越其他机关的权力。

在以上三种模式中,由代表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虽然能够避免反民主的理论困境,但由于将代表机关的意志等同于人民的意志只是民主政治的一种理论模拟,而且代表机关掌握宪法解释权会导致立法的完全“合宪化”,从而丧失宪法解释权的宪政功能,形成立法权的专断。同时由于会期限制而不能形成宪法解释的经常化;由于代表素质和负责机制的影响,又可能造成宪法解释纯为民意与激情的反映,而缺乏理性和妥适性,以致可能加剧已出现的宪法危机。由于以上因素,在当今世界各国,采用立法机关释宪制的很少。由普通法院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主要缺陷在于会导致司法机关凌驾于立法机关与行政机关之上,破坏三权之间的均势而导致司法至上。而且,在法官不具备崇高威信的国家,由普通司法机关行使宪法解释权也会影响到宪法解释本身的权威性。为避免以上两种宪法解释体制的弊端,许多国家便寻求建立第四部门即专门的宪法法院或者宪法委员会来行使宪法解释权。

从宪法解释权运用模式的发展理路可以看出,对于任何一个厉行宪政的国家而言,在确定宪法解释权的归属时,以下一些因素都是必须予以考虑的:第一,权威性。宪法解释权是仅次于制宪权和修宪权的最重要的国家权力,在确定宪法解释权归属时,释宪机关的权威性应是首先考虑的因素,以利于宪法解释本身的贯彻实施。第二,经常性。宪法解释权是一个经常处于备用状态的权力,因此,释宪机关必须是常设机构。第三,智慧性。宪法解释既是对宪法含义的阐明,又是对宪法缺漏的填补,既需尊重宪法精神,又需适应社会变迁,因此,释宪人员的智慧在解决宪法争议与宪法危机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第四,超然性。宪法解释机关必须处于超然地位,使自身置于释宪争议之外,才能确保宪法解释不受自身利害关系的影响。从这些因素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不是全国人大行使宪法解释权是适宜的。

〔参考文献〕

〔1〕 洪汉鼎. 理解与解释〔M〕. 北京:东方出版社,2001:3.

〔2〕 李昌道. 美国宪法纵横论〔M〕. 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1994:151.

〔3〕 施华生. 宪法精粹〔M〕. 台北:五南出版社. 1984:29.

〔责任编辑:冯延臣〕

①对此,我国台湾学者施华生指出,“各种宪法解释制度设立之本意,即在统一法律之含义,为适用所生之疑义,作最后的肯定。”“各机关皆可解释宪法,那么各机关间解释发生见解歧异是难免的现象,此种见解歧异的最后仲裁,赖宪法解释机关为之。”施华生编著:《宪法精粹》,五南出版社1984年版,第29页。

②人们对宪法的含义存有疑义或发生争议是宪法解释权发动的前提。参见[美]詹姆斯·安修:《美国宪法判例与解释》,黎建飞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