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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童校门外摔伤,责任谁负?

2012-04-29杨学友

大众健康 2012年5期
关键词:构筑物水沟停车场

杨学友

王春还未满6周岁,他的父母便将他送到市郊一所小学开设的学前幼儿班学习。与王春一起上学前幼儿班的还有同村的另外2名儿童小玉、小丹。

这3个儿童的家长经与常年做拉脚生意的张广庆协商,每家每月付给张广庆300元,由其每天按时接送3个儿童上下学,并明确约定:每天早上,张广庆将孩子接去上学时要按时到各家,下学时按时将孩子从学校接回来也要送到各自家中。

想到孩子都是父母的心头肉,收了钱的张广庆很是尽职尽责,每天都准时接送3个孩子,路上同样是小心谨慎,几个月下来,孩子们及家长都十分满意。

然而,一天下午,因张广庆一次偶然的迟到,却引发了意想不到的事故。

那天下午,张广庆遇到一份拉脚活儿,等他干完活赶到学校,已经晚了十几分钟。见王春与小丹正等在学校门口张望,张广庆急忙接过孩子们的书包放在车上,而小玉却跑到马路对过的一家小食品店买零食去了。

见小玉迟迟不回来,张广庆丢下车与两个孩子,去食品店找小玉。

就在这空当里,校门外停车场上有许多小朋友在踢球,突然球被踢到王春眼前,早已闲得不耐烦的王春也跟着玩起来。刚玩不一会儿,王春在追球时,不小心与球一起跌入停车场路边的沟中。

好在水沟里有一点儿水,土质松软,王春摔倒后没啥感觉,一个小伙伴拉他一把就从沟里上来了。可一走路,王春才感觉左脚疼痛得很。

赶回来的张广庆见状,急忙将王春送往附近医院,被确诊为“左脚骨折”,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约8600余元。

王春的父母想:孩子是在学校的停车场旁水沟跌伤的,而水沟是学校修建停车场时挖的,学校应当有一定的责任;孩子是交给张广庆负责接送的,出了事他肯定也有责任。

可当他们找到张广庆要求承担一定的责任时,张广庆认为,王春踢球摔伤是他自己太贪玩的原因,与自己没有关系。王春的父母找学校,学校的回答是:学生放学一出校门,学校就没有任何责任了,这是法律上的规定,多少年来学校都是坚持这个原则。

无奈之下,王春的父母将学校和张广庆告上法庭,要求其共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庭审理中,张广庆强调自己是为了找小玉才耽误了一会时间,而王春摔伤是他自己贪玩、注意不够所致,与自己并无关系。学校则认为,校门外的停车场是用于停车的,早就设立告示牌,禁止学生在此活动。并且,学校还通过班主任向所有学生作过很多次警告,王春等学生在停车场玩,是违反学校纪律的表现,学校对违反纪律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尽管如此,法庭经在调解中说明法律规定,最终他们达成如下协议:学校与张广庆各自承担王春的损害赔偿40%,其余20%由王春父母自行承担。

说法:

该调解体现了公平合理原则,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学校、张广庆存在过错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张广庆与王春父母之间所形成的是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王春的父母以口头合同形式将接送王春的责任委托给张广庆,张广庆收取合同费用。依据双方口头委托合同约定,张广庆负有两项责任:一是按时接送,二是担负接送期间的安全保障等监护责任。该责任不同于普通的、简单的旅客运输责任。依据该责任,王春一经走出校门,其委托监护权则从校方移交给了张广庆,张广庆开始行使对王春的照顾、看管责任,并将王春安全地护送到家中。而本案中的张广庆在履行委托合同中存在2个方面的过错:事发当日傍晚未按时去王春;接到王春后,对王春的监护看管未尽职到位,放任其下车到危险的地方玩耍以致造成跌伤。这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张广庆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侵权赔偿责任。

学校应承担的是构筑物致人损害的赔偿责任。一般情形下,学生走出校门后发生的事故损害,学校是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责任的。但是,本案,导致王春跌伤的那条水沟,是学校修建停车场一并建成的附属设施。学校是当然的所有人、管理人。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项)规定: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构筑物致人损害按照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执行。只要该构筑物欠缺通常所应具备的安全性,则推定为存在维护、管理瑕疵。

本案,学校修建校门外停车场,却没有对停车场的水沟进行防护。虽然停车场一侧竖有禁止学生入内的警告标志,但该学校所就读的是小学生或幼儿学前班的儿童,学校仅仅设立警示牌是远远不够的,属于尽管理责任不尽完善,存在一定的瑕疵。学校有义务对校门外停车场内有安全隐患的水沟进行更完备的安全处理,如设立安全护栏等。因此,学校应对其管理、维护上存在的过错并导致王春摔伤,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给我们的提示:

1.牢固树立“适当地爱他人”的意识。若是按照旧有的某些观念,民事法律行为,只要“无害他人”,(除法律另有特别规定外)一般来说并不存在负民事责任问题。而在强化社会责任意识、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的法律已经开始全方位引导人们由“无害他人”转向“适当地爱他人”,以维护社会的诚信,推进精神文明进步,促进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友善。所谓“适当地爱他人”,就是对一些民事法律行为,从法律高度强制规定其责任与义务。如果对这些责任与义务的法律规定不履行,那么一旦出现民事行为后果,所有人、管理者以及行为人就得依法付出相应的责任代价。

特别是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实施之后,“适当地爱他人”已经由道德约束变成了强制性法律规定,而且正在写入各个法律、法规之中,并向我们的生活频频发出强有力的警示信号。也许,要求人人都必须熟知这些法律规定,似乎有些强人所难,但“适当地爱他人”却是最便于记住的法律原则。

2.警示牌不能代替全部安全保障责任。现实生活中,一些构筑物以及公共服务场所对其可能引发的安全隐患,往往以警示牌告知来代替全部安全保障措施,以为一旦设立了禁止标志就万事大吉了,就可免除自己的安全保障责任。熟不知:该警示仅仅是安全保障的举措之一,并不能代表安全保障的全部措施。因为警示、提示牌毕竟仅仅是一种提示,没有实际设施上的防止功能,属于“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此种情形下,提示牌不能成为免责牌。

3.有的还在标示牌一类的告示中写明“概不负责”,以为这样就可免除自己的安全保障责任。熟不知“概不负责”一类的告示,大都属于格式一类的“霸王条款”性质,根本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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