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利保障的立法现状研究
2012-04-29荣利颖杨娟
荣利颖 杨娟
摘 要:我国现行法律所确立的教师权益保障的制度和措施,在保障公立高校教师的权益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由于对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等问题认识的不足,以及相关立法技术的落后,导致我国教师权利保障的立法并不完善,教师权利被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而,梳理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公立高校教师权益保障机制,提出完善相关立法的方向和途径,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价值,也是高校管理法治化的必然要求。
关键词:公立高等院校教师权利立法现状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
公立高校教师法律地位的界定,直接决定着其与学校法律关系的定性,并最终影响其权利救济机制的构建。然而,通过检索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却不难发现我国对公立高校教师在聘任制下的法律地位的定性是模糊的,甚至是相互冲突的。
目前,理论界对我国高校教师的法律定位主要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应定位为劳动者,可以称之为“劳动者说”;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显示,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是具有专门职业特性的公职人员,可以称之为“公职人员说”。“劳动者说”的根据主要在于以下两个法律规定: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以下简称《教师法》)第17条。有论者据此认为,教师与学校之间是基于合同的聘任关系,具有合同关系的基本特点,因而从这一意义上讲,公立高校的教师已经满足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对“劳动者”这一劳动法律关系主体条件的要求;二是2008年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96条的规定。随着聘任制度的实施,劳动法已经将教师纳入了其调整范围,教师应被认定为劳动者。
但“劳动者说”在学界并未获得广泛的认同。首先,其以教师实行聘任制的任用方式作为证明教师应定位为劳动者的论据是不足取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5条规定:“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对专业性较强的职位和辅助性职位实行聘任制。”因此,我们并不能根据聘任制这样一种针对特殊人员的任用方式来说明被聘者的法律地位。此外,从合同的主体、目的、内容等角度分析,公立高校教师与学校在聘任制下签订的合同也应属于行政合同,而非劳动合同。综上,本文亦不赞成“劳动者说”,而认同“公职人员”说。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从教师职业性质看,公立高校的教师应认定为公职人员。虽与义务教育不同,但公立高校执行的教育仍具有明显的给付行政性质。公立高校是我国公立高等教育的执行人,作为其教学任务承担者的公立高校的教师应具有类型于公务员的法律定位。二是从教师工资来源、福利待遇看,公立高校的教师也应被认定为公职人员。从《教师法》第25条、第29条、第30条规定可以看出,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或是比照国家公务员,或是根据法律授权由国务院等相关行政部门强制规定,而非由学校自主规定。三是从法律对违法教师应承担诸多行政责任看,公立高校教师同样应被认定为公职人员。
应当说,将公立高校教师定位为国家公职人员是符合世界各国的立法潮流的。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教育立法,主要发达国家的教育立法大都确认公立学校教师为公务员或公务雇员。而从其经验看,此种定位对于理顺教师与公立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建立健全教师权利保障的机制也具有积极意义。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利保障的立法现状
1.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定权利
从已有的法律规范看,我国教师的法定权利既有宪法规定的一切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有相关教育法规规定的一般职业权利,以及教育法规规定的具体权利。
教师的职业权利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4章第32条至第34条,主要包括: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依法规定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国家实行教师资格、职务、聘任制度,通过考核、奖励、培养和培训,提高教师素质等。而教师的具体权利,亦为教师职业所特有的权利则主要规定在《教师法》第7条。教师主要享有以下6项具体权利:一是教育教学自主权。二是科学研究权。三是指导评价权。四是获取报酬待遇权。五是民主管理权。六是培养进修权。上述规定主要体现了教师所享有的一些实体性权利,这些权利具有浓重的行业化色彩,突出了教师在社会和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除此之外,《教师法》第39条还规定了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申诉权。
2.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益保障的法律体系
从法律渊源考察,有《教育法》这样的教育基本法,也有《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以下简称《高等教育法》)等教育特别法,以及与之配套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相关政策;从权利保护救济途径上看,涉及诸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规范,有行政法救济、民法救济、刑法救济等;从权利保护范围上看,既保护教师作为公民的人身权利、物质权利,也保护教师的职业权利、精神权利。
(1)高校教师权益保障的基本原则。我国公立高校教师的权益保障的原则首先体现在《教育法》第4条,“ 教育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基础,国家保障教育事业优先发展。全社会应当关心和支持教育事业的发展。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这一规定同样是《教育法》的基本原则,它提出了对全社会尊重教师的法律指引。《高等教育法》第50条亦对高校教师权益保护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国家保护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改善高等学校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2)高校教师的民法保护。民法保护的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教育法》第81条规定,侵犯教师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教师基于其职业身份可以提起以下民事诉讼:一是确认之诉。二是给付之诉。三是变更之诉。
(3)高校教师的刑法保护。侵犯教师的合法权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通过惩治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知识产权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以及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等刑事犯罪来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
(4)高校教师权益的行政法保护。高校教师权益的行政救济途径,可以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权分为以下几种类型:一是行政申诉。高校教师权益的行政法保护程序主要体现在教师的申诉制度上。有关教师申诉权的规定主要体现于《教师法》第39条第1款、第二款之规定,此规定为一项法定申诉制度,具有行政法上的拘束力和执行力。二是行政复议。依照《行政复议法》《教育法》《教师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高校教师有提出教育行政复议的权利,若其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教育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三是行政仲裁。1995年8月28日,国家教委发布的《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建立教育仲裁制度。目前,高校教师因辞职、辞退和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以及依法可以提起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可以适用人事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但是对于教师福利待遇、进修培训等并未建立相应的仲裁制度。四是行政诉讼。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我国公立高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确立了相应的行政主体地位,高校的部分管理行为也被纳入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已愈来愈成为高校教师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途径。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利保障的立法评析及其完善
我国公立高校教师权利保障立法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相关立法内容模糊不清,缺乏统一标准。如关于高校教师法律定位仍缺乏明确的规定,直接影响了相关法律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对教师与高校之间的纠纷是否适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存在极大的争议;二是规定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如关于申诉制度的规定,由于法律并未对申诉程序、处理机构作出明确规定,而不具有实际操作性;三是立法分散,缺乏系统性。现有的立法缺乏系统化、配套化,甚至存在法律规范之间相互冲突的情况,既让当事人无所适从,亦损害了法律的权威。
为切实加强法律对公立高校教师权利的保障,我们亟需完善教师权益保护法律法规体系,通过立法、法律编纂、司法解释、法规配套、废止过时法规等各种途径完善教师合法权益保障法律法规体系。基于现有法律规定和高校教师权益保障的现状,我们亟需推进以下立法工作:
1.明确公立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
高校教师的法律地位直接影响到相关法律的使用。如在面临教师与高校的纠纷时,是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还是受民事法律关系的调整;又如是否适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法律救济程序。根据前面论述,高校教师作为教育给付行政的主要实施者,应在法律地位上被定位为国家公职人员。在具体的操作途径上,可以考虑在立法上“建立一个包含公务员在内的更大概念, 如国家公职人员或国家工作人员等, 以与狭义的劳动者相区别, 并将公立学校教师纳入此新的概念和制度架构。”如此,既可以“保持现有的公务员概念不变, 又能反映公立学校教师是公职而非私职的职业特点, 并据此通过专门教育立法对教师的权利、义务和管理作出相应规范。”此外,应在相关法律法规中进一步细化关于高校教师权利的规定。
2.建立健全公立高校教师申诉制度
在现有的法律救济途径中,申诉制度是高校教师权利救济的主要途径,但由于申诉程序、处理机构等未作明确的规定,这一制度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当前,应在现有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诉处理机构、申诉的期限、申诉的具体程序规则,以及如不服校内申诉处理决定向教育行政部门或政府提出申诉的具体制度安排等。最终应致力于构建一个合理的教师申诉层级,理顺申诉制度与其他救济制度的关系。
3.补充和完善教师聘任、解聘等法律程序
现有立法对教师聘任、解聘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实践中因聘任、解聘的不合理而引发纠纷的情况多有发生。我们应当遵循公正、民主、合法的原则建立完善的高校教师聘任、解聘等法律程序。在高校教师招聘程序方面:首先,应有国家层面统一立法规定教师聘任的步骤、办法,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次,高校应设立由校级领导、学科带头人等组成的聘任委员会,明确面试、试教、考核等程序。在解聘教师程序方面:首先,应建立一个科学合理、公正合法的教师考核办法,对教师的解聘应建立在这一考核结果之上;再次,对教师的解聘应在规定期限内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本人,教师拥有举行听证的权利,而解聘的最终处理决定应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4.引入听证制度,落实公立高校教师的民主管理权
听证是公民参与公共决策与公共行政的一种途径,体现了社会的民主性。《教师法》第7条第5项规定了教师的民主管理权,但由于缺乏配套的法律规定,教师这一法定权利并未在现实中得以充分实现。而高校作为公务法人,其部分管理行为具有行政行为的性质,其制定或出台的相关规章制度或重大改革举措或重大具体管理行为又极有可能与教师的权益密切相关。因此,为充分实现教师的民主管理权利,实现高校教师管理的民主法治化,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高校在制定或出台与教师权益相关的规章制度或实施重大具体管理行为时应引入听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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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行政复议法》(1999年)第1条.
[7]《关于开展加强教育执法及监督试点工作的意见》(1995年)第3条第6项.
(作者单位:荣利颖 首都师范大学教育学院,杨娟清华大学博士后)
[责任编辑:李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