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刑法调控
2012-04-17王翊君
王翊君
摘要: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进行刑法调控,不仅是人类法治意识提高的表现,更是为了自身生存和可持续发展所采取的一种必然手段。我国自1979年首次将“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后,立法便一直关注对环境污染的刑事调控,特别是近年来频繁发生了一系列重大环境污染事故,使得过度、过限发展与人们生存权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立法和司法界开始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刑法调控进行重新思考和探索。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进行了重新界定,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威慑力。
关键词:重大环境污染刑法调控保护
一、污染治理刑法调控的理念突破
不到300年的工业史造就了超过以往几千年的文明成果,但是人类在享用这硕果的同时,付出了惨痛的代价。正如美国科学家比尔·麦克所说:“如果你看一看你的窗外,你所看到的天气的一部分正是我们自己制造的” 。
(一)从“人本主义”到“自然本位主义”的变化
工业革命以来,人们的环保理念大多停留在“人本主义”境界,认为只有人作为理性的存在物才具有价值,其他存在物都无内在价值,仅仅具有工具价值,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更是确认了“人可以肆无忌惮地灭绝性地向大自然索取,而不必给予关怀或支付报酬”的环境理念,只有环境污染危及人类生命安全时,法律才会发挥功能,这种理念将人类与环境的关系推向了绝境,短短几十年内,水土流失、土地沙化、温室效应……人类在享受工业文明的同时,各种环境危机已纷至沓来。
“自然本位主义”环境理念则认为,人是自然中的一个因素,人类与自然的关系是相互制衡的,人类应当与自然和谐共处。1992年里约热内卢全球环境与发展大会上首次提出了“可持续发展”的环境保护理念,人类与环境的关系开始得到逐步改善。
从我国刑法的修正过程看,我国的环境刑事立法思想也经历了由“人本主义”到“自然本位主义”的演变,从刚开始的以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作为环境犯罪的主要法益,逐渐演进到兼顾自身的生存环境。
(二)生态法益的提出
传统的环境犯罪理论认为,环境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是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将环境犯罪给整个生态所带来的破坏和侵害仅作为环境犯罪的间接法益或选择法益,但从司法实践看,无论何种环境犯罪行为,都会导致整个人类环境生态功能的丧失或紊乱,从而对整个生态系统运行造成破坏。生态主义与可持续发展是一致的,其核心就是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生态法益理念的形成与确立,要求作为国家上层建筑重要内容的法律也要贯彻生态法益理念。刑法生态法益主要体现在刑法对环境犯罪的立法中,比如刑法修正案八关于环境犯罪的修改。
二、环境保护刑法调控的沿革
(一)境外环境刑法保护
《汉谟拉比法典》在第42-47条中,对牧场、林木和水源的保护做出了规定。14世纪英国也曾发布国王诏告:对于多次使用产生巨大烟气的取暖煤的人处以极刑。这便具有了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雏形。20世纪以来,各国都加强了对环境污染刑事保护的力度。上世纪60年代,日本在各种防治污染和公害的单行法规中直接规定了刑事处罚条款,后又制定了一部专门惩治环境犯罪的法律—《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惩治法》。德国《联邦污染控制法》、《水法》、《废弃物处理法》中均有对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给予刑罚处罚的条款,德国还于1974年和1978年2次修改补充刑法典,把各种污染环境的犯罪同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综合在一起,形成了刑法典中的专章 。国际保护方面,1972年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类环境宣言》,标志着环境保护国际合作和生态立法全球一体的开始。1994年,在里约热内卢召开的国际刑法协会第15次代表大会具体规定了危害环境罪的内容及司法管辖与协助问题。1996年国际法委员会通过的《惩治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刑法典草案》将环境犯罪列为国际犯罪。
(二)我国环境刑事立法沿革
我国的环保法律古已有之。《韩非子·内储说上》记载:“殷之法,其灰于公道断其手。”此后,历朝历代的主要法典中都有许多环境保护的规定,而且“以刑为主”。近现代以来,我国环境保护法逐渐从其他法律中分离出来,形成了一个独立的部门法律,例如民国政府相继颁布的《中华民国河川法》、《中华民国森林法》等。新中国成立后,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共同纲领》就对环境的保护做出了明确地规定,从此,我国的环境立法进入里一个多元化的时代。1979年我国制定了第一部环保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1982年《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此后《森林法》、《矿产资源法》、《土地法》等一系列环境保护法律相继出台。在环境刑事立法方面,1979年首次将“破坏自然资源保护罪”纳入刑法调整范围,1997年《刑法》在第六章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设立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专门一节,2001年《刑法修正案(二)》的出台,对有关破坏土地的犯罪做出修改,将“非法占用耕地罪”犯罪的对象由原来的“耕地”扩展为还包括“林地等农用地”,罪状特征之一中的“改作他用”调整为“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新罪名为“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使刑法保护具体环境对象的范围进一步扩大,更有利于及时、有效地打击和惩治这种犯罪。2002年《刑法修正案(四)》增加了涉及环保的新罪刑条款—“非法采伐、毁坏珍稀植物罪”。对原走私固体废物罪条款也进行了修改,不仅在罪状描述上更为具体和科学,而且明确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逃避动植物检疫罪”修改为“逃避动植物防疫、检疫罪”。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对环境犯罪的威慑力,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
三、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界定
刑法修正前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修正后的条文表述为“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总体上看,修正案通过扩展适用范围、降低入罪门槛的方式,极大地增强了《刑法》对环境污染案件的威慑力。这对我国刑事法律责任的完善、加大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具有重要意义。修正的初衷源于当下环境污染事件频发,而原《刑法》以人身、财产的损害后果作为环境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利于保护环境本身,而且真正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屈指可数,在现实中,判处直接责任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远比对环境污染责任企业处以100万元罚款要具有威慑力。由此,刑法修正案(八)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作出了三大突破性界定。
(一)扩大了刑法保护环境的外延
修正后的刑法不再强调发生环境污染的空间,而只关注发生污染的行为,不论污染发生在何处,只要存在污染行为即构罪。例如修正前刑法采取列举方式将水体作为发生污染的空间,根据《水污染防治法》,水体仅仅指的是我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并不包括海洋。而在这次修改之后,对海洋的保护就纳入了《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范围。
(二)扩大了污染物质的外延
修正前《刑法》将污染物质表述为“危险废物”,修正后界定为“有害物质”。从字面看,“有害物质”的概念远比“危险废物”要宽泛,“危险物质”需要得到专门鉴定才能定性,而“有害物质”则可以包括所有多环境构成危害的物质。上世纪初美国经济危机时,曾将大量牛奶倒入河中,如果该事件发生在当下中国,可能就会构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因为牛奶本身并非“危险物质”,但如果大量倒入河中,就可能成为“有害物质”。
(三)扩大了危害后果的外延
从修正前“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到修正后“严重污染环境”,这无疑极大降低了构罪门槛,扩大了危害后果的外延。修正前刑法认为只有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后果才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其实污染所造成的后果往往是慢性的,污染物质进入环境之后,有一个累积的长期过程,从污染行为的发生到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显著后果往往十分漫长。例如砖瓦厂排放废气,周边居民在短期内往往无法直接感受到健康影响,如果长年累月如此,可能会造成哮喘等各种疾病。这在修正前是无法得到责任追究的,而修正后则可以直接入罪。
四、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认定
我国刑法理论中大量运用了相对因果关系,即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某种行为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和结果之间就具有因果关系。司法实践中,运用辩证的相对的观点去分析刑事案件的因果关系是必要的。然而处理“重大環境污染事故罪”时,相对因果关系的运用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因为在“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中,不仅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存在一定的迟延,危害结果往往在一定周期后才有所爆发,且污染源可能一时间无法确定,难以定论,所以对“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因果关系必须有所突破。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对污染类环境犯罪采取三种因果关系理论。
(一)疫学盖然因果关系
即如果不能从医学、药理学等观点进行证明,但根据观察,仍然可认为其间具有高度盖然性时,就可以肯定存在因果关系 。这种因果关系实际上是一种降低证明度的方法,即在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某种可能性,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二)间接反证因果关系
间接反证说源于德国民事证据法,指当受害者依据间接事实为间接证明时,被告负有间接反证之责,即受害者只要指出其与加害行为相关的间接的证据,且常人对此也不抱怀疑态度,就可以认定存在因果关系 。间接反证因果关系在环境犯罪中的适用,可以极大地减轻控方的举证困难,但由于相关证据不充分,仅靠间接证据定性往往需要进一步考证。
(三)责任推定因果关系
在环境污染犯罪中,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高度盖然性时,被告人无法举证损害结果并非自己所为时,即可推定存在因果关系 。责任推定因果关系综合运用了疫学盖然因果关系和间接反证因果关系,既降低了控方的举证困难,又增强了间接反证的严谨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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