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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2012-04-14大连海事法院

世界海运 2012年6期
关键词:海上保险挂机残值

大连海事法院 王 蕾

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评析

大连海事法院 王 蕾

在对原告XX公司损失进行理赔时,扣除了“白鹭一号”船的残值12 800元,是否应认定“白鹭一号”船包括尾挂机在内的残值部分应属原告所有;接受委托从事的公估行为,被委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

[案情]

2009年9月2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YY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YY公司对原告所有的船、艇“白鹭一号”“白鹭二号”“天鹅一号”“天鹅二号”承保,保险期限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缴纳了保费。2010年8月21日,因洪水造成原告投保的四艘船、艇受损。被告YY公司对现场进行勘查后,委托被告ZZ公司对原告的保险标的进行定损。2010年11月1日,案外人M公司工作人员A某将“白鹭一号”船的尾挂机拉走,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条。2011年3月7日,被告YY公司将原告所属的“白鹭一号”船确定为全损,扣除残值12 800元后对原告进行了理赔。案外人M公司拉走尾挂机后,一直未返还原告。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返还原告所有的“白鹭一号”尾挂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6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该价值确认为12 800元),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YY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由其他被告返还原物,与被告YY公司无关。因为被告YY公司委托被告ZZ公司处理现场查勘及金额理算,而且是被告ZZ公司全权处理和联系M公司,并对原告损失进行定损。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YY公司的请求。

被告ZZ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ZZ公司只是接受被告YY公司的委托,进行查勘检验及理算损失,由于受损船只需要做技术鉴定,才联系了维修的M公司,被告ZZ公司只起搭线作用,并没有参与维修。

[争议]

(一)在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时,扣除了“白鹭一号”船的残值12 800元,是否应认定“白鹭一号”船包括尾挂机在内的残值部分应属原告所有。

(二)由被告YY公司还是被告ZZ公司承担向原告返还“白鹭一号”船尾挂机的义务。

(三)各被告是否对原告负有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义务。

[审判]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YY公司间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已生效。被告YY公司在对原告进行理赔时委托被告ZZ公司进行定损,被告YY公司与被告ZZ公司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ZZ公司作为受托人的行为结果直接归属于作为委托人的被告YY公司。案外人M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取走“白鹭一号”船的尾挂机,系被告ZZ公司定损行为的一部分。被告YY公司在对原告损失进行理赔时,扣除了“白鹭一号”船的残值12 800元,应认定“白鹭一号”船包括尾挂机在内的残值部分应属原告所有。关于“白鹭一号”船的尾挂机,被告ZZ公司系接受被告YY公司的委托从事公估行为,被委托人的行为应由委托人承担,故被告YY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白鹭一号”船尾挂机的义务,而被告YY公司与被告ZZ公司及案外人M公司基于委托合同就返还尾挂机发生的纠纷可以另案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间接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YY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理赔时间130天,应对超过期限内“天鹅一号”“天鹅二号”“白鹭一号”“白鹭二号”船、艇的经营损失进行赔偿;被告YY公司及被告ZZ公司主张理赔未超过期限。大连海事法院认为,被告YY公司是否理赔超过期限,应以其行为是否违反了法律规定为准,被告YY公司在收到原告赔偿申请及被告ZZ公司做出的公估报告后,及时对原告进行了实际赔付,应认定被告YY公司的行为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YY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XX公司返还“白鹭一号”船的尾挂机;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对被告ZZ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对海上保险合同保险人的责任及对保险标的的权利。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这里的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陆上的事故。一旦保险标的发生损失,被保险人在保单“有效”且“继续存在”的情况下,可以提出索赔要求。本案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不至于引起纠纷,但因为原告所有的“白鹭一号”最终确定为全损,作为保险人的被告YY公司在扣除残值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了理赔,而原告主张包括尾挂机在内的“白鹭一号”残值应属原告所有,而案外人M公司与原告因尾挂机维修费用产生分歧导致不予返还尾挂机,所以引发本案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56条规定:“除本法第255条的规定外,保险标的发生全损,保险人支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取得对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但是,在不足额保险的情况下,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对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保险标的的权利,就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所残存的,本保险所承保的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因本案保险标的的残值是明确的,所以保险人YY公司在支付全损保险赔偿时,可以先将这部分残值予以扣除。而残值部分应属被保险人即原告所有。被告ZZ公司及案外人M公司的行为作为理赔的一部分,应由被告YY公司承担,所以本案中被告YY公司负有向原告返还残值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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