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程序
2012-04-13冯昕
冯 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刑事再审程序
冯 昕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 100038)
刑事再审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程序之一,近年来备受法学界所诟病。究其原因,既有具体程序技术性设置方面的不科学,也有司法理念预设的过于理想化,更有司法体制方面的缺陷,同时,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与“一事不再理”或“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也存在冲突。我们应正式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在宪法中对“一事不再理”原则作出原则性规定,也可以在改革措施上规定“我国公民若依刑事程序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享有不得就同一罪名再接受审判或惩罚的权利”。刑事再审的理念追求的应是司法公正与诉讼效率二者的平衡,以实现司法效益的最大化。
刑事再审程序;司法公正;诉讼效率;一事不再理
一、引言
近年来,各种刑事案件增多,如何处理申诉、上访成了一个老大难的社会问题。在刑事诉讼领域,刑事再审是一项与解决此问题密切相关的程序制度,而且,刑事再审程序在处理刑事诉讼中的价值已被司法实务界与学术界广泛认识。但是,长期以来,理论上的轻视和立法上的不健全,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诸多问题:一方面,法官认为,再审太多太滥,一些案件反复再审不仅给审判工作带来沉重负担,而且法院判决生效判决的权威性和稳定性也受到了挑战;另一方面,当事人申诉难,“诉状满天飞”,其申请再审的权力往往受到轻视。因此,有必要针对现存的各种问题,对刑事再审程序进行完善改革。
二、刑事再审程序中的不足
为纠正已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程序。实践证明,再审程序对于纠正已生效裁判中存在的错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准确地惩治犯罪,起到了重要作用。然而,不可否认的是,再审程序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因此,深入研究再审程序存在的各种问题,找出解决问题的相应对策,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科学而合理的再审制度,具有重大意义。
(一)再审的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没有特别的规定,由于生效裁判可能由各级法院作出,再审又存在决定再审、提审或指令再审等多种方式,因而理论上所有的法院都有再审管辖权。由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法院行使再审案件管辖权,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首先,原审法院和原审法官与再审之间存在密切的职业上的利害关系,再审一旦改判,意味着原来的审判结论是错误的,这势必给法院的形象和原审此案的法官的社会评价和前途造成否定性评价和消极影响。因此,即便是再审更换了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也无法有效避免由此带来的消极影响,因而原审法院通过再审自我纠错比较困难。其次,当事人对原审法院通常持不信任态度,一旦再审结果达不到当事人要求,又会促使当事人继续反复申诉,致使申诉不断,再审程序无限循环。再次,实践中再审的案件大都是由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因而由原审法院行使管辖权会使再审案件过多地集中于中级人民法院,大大加重中级人民法院的负担,影响其对其它案件的及时处理。最后,从最高人民法院到基层人民法院内部普遍设立了审判监督庭,负责受理和审判再审案件,造成再审启动权过于分散,为再审的随意提起提供了渠道,同时也使得再审案件失去较高审级法院的监督,有违设立再审程序的初衷。鉴于此,由原审法院行使再审案件的管辖是不合时宜的。
(二)再审的审级
《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可见,审理再审案件使用的具体程序是根据再审案件在普通程序中的审级确定的,并没有一套自己的特殊程序。这种规定忽视了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将再审程序混同于普通程序,再审程序因此成为再审案件进行的又一次普通程序的审理。这一规定不仅在理论上难以成立,操作上也存在困难。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原审裁判是在第一审生效的,再审作出的新裁判为第一审裁判,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审裁判是在第二审生效的,再审后作出的新裁判是终审裁判,不能再上诉、抗诉。立法作此区分的目的,是基于贯彻两审终审制,而对普通程序中未上诉、抗诉而生效的第一审裁判未行使上诉权的补偿。这种做法看似合理,其实不然。两审终审制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案件都必须经过两审才能生效。一审裁判作出后,如果当事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裁判便发生效力。这种效力与经过二审的裁判效力是相同的,并不因为没有上诉或抗诉而有所欠缺。上诉权和抗诉权的行使是有严格期限限制的,在法定期限内不行使,这种权利便归于消失,同时宣告普通程序的终结。对于当事人或检察机关放弃了的上诉权、抗诉权,却要在再审程序中予以救济和补偿,是无视普通程序与再审程序区别的一种表现,是缺乏理论依据的。再审案件的审理依原审级不同而依照第一审或第二审程序进行,实践中很难完全行的通。这是因为,再审因为时间的推移,情况可能发生变化,从而使依照一审或二审程序进行的再审变得不可能或不必要。比如,原审被告已经死亡的再审案件,讯问被告人、被告人最后陈述等普通程序的内容就无法进行。如果按一审程序审理,被告人上诉权也无法行使。因此,如果要求再审案件依原审级进行再审,有些案件将无法处理。也许有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可以省去某些程序,然而,这样做势必造成对普通程序的破坏。法律没有对普通程序做例外的规定,所有的程序环节都应严格依法进行,否则便会构成程序上的违法。
(三)再审的审理方式
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条重要的基本原则,它对包括再审程序在内的所有程序都是适用的。因此,再审应公开进行。然而,再审案件在实践中的开庭率很低,书面审理的方式较为普遍。这种做法是不妥的,理由如下:首先,公开审判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在《刑事诉讼法》第11条有明确规定,我国《宪法》第125条也有相同规定。既然是法律明文规定,那就没有任何理由随便地不执行。虽然刑事诉讼法也有不公开审理的规定,但那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52条规定的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三种情形。再审案件不属于这三种法定不公开的情形。再审案件是根据作出原生效裁判法院的审级来确定适用的具体程序的,或者是第一审程序,或者是第二审程序。一审和二审程序当然适用公开审判的原则,那么再审程序有什么理由可以例外呢?我们承认,由于再审的特殊性,可能会给开庭审理带来一些实际困难,但这绝不可以成为违背公开审判原则的借口,如果允许以所谓的困难、障碍就可以公然违背法律的规定,那么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必将荡然无存。其次,开庭审理体现着公正、公平原则,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有理摆在庭上”,能增加法院工作的透明度,使再审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下,可以有效地避免外界对法院审理存在“暗箱操作”的猜测,以公开开庭方式审理再审案件是符合诉讼民主化、科学化和诉讼公正的发展趋势的。最后,从审判心理学的角度看,开庭审理、公开审判能够满足当事人的心理需要,公开审判可以是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得到全面的落实、保障。公开审判的结果,当事人更容易接受,有助于当事人服判息讼、减少缠诉,有利于现实审判的稳定性。因此,再审应当贯彻公开审判原则,坚决杜绝不公开审理在再审中的适用。
(四)再审的改判
再审结束后,人民法院应当对再审案件作出处理意见,这种处理可以是“维持原判”,也可以是“依法改判”。有学者认为再审必须改判,不能作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因为再审的前提是原审判在认定事实上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原判如果没有错误,就不会进行再审,因此,再审的结束是对案件进行改判,而不可能出现维持原判的情况,这种认识显然是不正确的,“确有错误”是提起再审的理由,但不等于再审就真的存在错误,只有通过再审活动,人民法院才能作出相应的判断。而再审的结果极可能是发现原审确实存在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也可能是原审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此时当然不存在改判问题,而只能是维持原判,决定再审不等于决定改判。认为再审必须改判是典型的先定后审,不符合诉讼规律。
三、改革措施
(一)提高法院级别
如何解决原审法院行使再审管辖权所带来的弊端呢?比较切实可行的的做法是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可以有效的排除原审法院再审过程中的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干扰,确保再审的顺利进行。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再审法官的素质较原审法院的法官也会有所提高,因而更能确保再审的质量,真正发挥再审的监督职能。更重要的是,提高再审法院的级别符合审判心理学的规律,可以满足当事人希望由较高级别法院进行再审的心理需要,从而使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再审结果,服判息讼。如此一来,既显示出国家对再审监督的慎重,又可以防止再审权的滥用,有利于维护生效判决的既判力,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至于具体由哪一级法院进行再审,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规定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再审比较适宜(最高人民法院终审案件的除外)。
(二)一审终审制
现行的再审制度没有自己独立适用的特殊程序,而是依照原生效裁判形成的程序来确定再审案件的审级,或为一审普通程序,或为二审普通程序。这样规定无视再审程序的特别性,使再审程序丧失了独立的品格。因而是不恰当的。首先,再审程序是一种特别的救济程序,与普通程序在性质、任务、功能上都有所不同,而不应当完全沿用普通程序,不利于再审程序自身的完善。其次,再审如果沿用普通程序,势必会延长诉讼周期,浪费司法资源加大诉讼成本的支出,不利于实现诉讼经济和提高诉讼效率,同时也不利于实现裁判的稳定性。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对再审实行一审终审制,再审作出的裁判为终审裁判,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允许再行上诉,以尽快实现审判的稳定性,提高诉讼效率。
(三)公正与效率并重
司法实践中,刑事再审案件的开庭率很低,这种做法是极其错误的。法律设置公开审判的目的,是将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公之于众,置于广大社会成员的监督之下,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带动合议、回避、辩护等诉讼制度的全面实施,从而保证人民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客观性。如果违背这一原则,裁判的公正性、客观性将会发生动摇,司法的权威必将大受影响。再审作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审判程序,更应着重强调其公开性。这是因为,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纠错程序,是救济程序,其处理结果事关法律的尊严,当事人的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和身家性命。如此重要而特殊的诉讼程序,不采用公开形式,没有当事人参加,没有旁听人员,回避、辩护等诉讼制度被排斥在外,无法体现其再审的严肃性、慎重性,与再审的宗旨是不相符的。不公开审理固然可以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然而,这种以牺牲公正换来的所谓效率不是我们所追求的。只有在确保公正的前提下,效率才是有意义的。
(四)“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政府于1998年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第七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该原则要求,法院对任何已具有既判力的案件,不得再行审判,对于已被生效裁判确定有罪或无罪的被告人,法院一般也不得启动程序并重新科刑。对于我国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理念偏差和制度上的缺陷,我们应正式确认“一事不再理”原则。可以在宪法中对“一事不再理”进行原则性规定,如规定“我国公民若依刑事程序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享有不得就同一罪名再接受审判或惩罚的权利”。
四、结论
实践中,一方面一些当事人申诉权无法充分行使,另一方面又使一些“无理”的申诉权无法得到抑制,因此出现了“申诉难,滥申诉,无限申诉,恶意申诉”等现象,这样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更是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形象与权威,这些对于一个法制社会的形成是非常不利的。因此,当前理论认为,追求国家与被告人之间诉讼地位平衡,进而达到刑事诉讼公正,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追求公正与效率平衡,实现最大诉讼效益,应是刑事再审程序追求的价值理念之一。为树立法制的权威,防止再审程序的任意启动,加大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避免被告人受到多次重复的追诉,因此在确立“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基础上,应对我国刑事再审从程序和制度上进行着重构建。再审制度设计应围绕其价值理念开展,并借鉴国外的一些有益经验,结合国内的实际,构建出一种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救济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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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915.3
A
1672-6405(2012)01-0035-03
冯昕(1979-),男,山东高唐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09级诉讼法学博士研究生。
2012-01-27
王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