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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框架下服务贸易补贴的立法构想

2012-04-13艾素君

关键词:补贴成员贸易

艾素君

(上海大学 法学院,上海 200444)

鉴于服务业在一国国内经济发展和对外贸易地位中的重要作用,各国均对服务部门提供不同程度的补贴。在某些服务部门,补贴是确保基本服务提供以及维持公共服务运作的一项重要政策工具,但另一方面,不当补贴可能对国际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rade in Services,简称GATS)作为世界范围内规范服务贸易的第一套多边原则和规则,有关服务贸易补贴的规定非常简单,对具有贸易扭曲作用的不当补贴,难以进行有效的制约和规范。WTO成立后,有关机构及成员方围绕此问题进行了一些分析和探讨,但迄今尚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因此,加强对服务贸易项下补贴问题的研究,构建和发展一套有效的多边规则,对服务贸易的发展以及WTO法律制度的完善,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WTO框架下完善服务贸易补贴纪律的必要性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5条规定,鉴于补贴对服务贸易可能会产生扭曲影响,成员方应进行多边谈判以制定必要的多边纪律来避免这类贸易扭曲的影响。尽管有该项明确授权,但由于该条缺乏对谈判的起止时间、谈判的结果等相应规定,从而导致成员方对之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些成员方将该条的要求仅视为“政治”决定,反对制定服务贸易补贴的多边规则。有些成员方则认为第15条的规定为明确的法律授权,并积极呼吁服务贸易补贴规则的建立。理论界对服务贸易补贴多边规则的必要性亦众说纷纭。有学者主张建立服务贸易补贴的多边规则,理由是:同货物贸易一样,某些类型的服务贸易补贴对自由贸易具有扭曲作用;货物与服务之间具有乘数效应,对服务业的扭曲影响也会对货物产生溢出效应;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授予补贴的能力不同,后者给予广泛补贴的能力有限,服务贸易补贴规则的建立对其有重要影响。[1]4-5也有学者认为,《服务贸易总协定》中已经包含若干有效规范服务贸易补贴的规则,这些规则在很大程度上抵消了发展新的补贴规范的必要性。[2]

笔者赞同就服务贸易补贴问题制定多边规则,理由如下:

第一,服务贸易补贴的涵盖面广泛,且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

根据WTO秘书处以贸易政策审议报告为基础所编撰的服务补贴文件,WTO成员方在服务部门采取的补贴措施广泛涵盖了旅游、海运、空运、银行、证券、建筑、信息技术、电信、视听、文化、娱乐和体育、能源服务、批发与零售等部门。其中,收集到补贴信息最多的部门是旅游、金融和海运。就服务部门的出口补贴而言,接受补贴最多的部门包括旅游、金融、运输和商务服务。[3]从授予补贴的国家来看,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均将补贴作为促进服务业发展与创新、扩大服务贸易出口和吸引外国直接投资的重要手段。

第二,某些类型的服务贸易补贴具有扭曲自由贸易的效应。

补贴对竞争和贸易的负面影响,是对补贴进行国内和国际规制的原因所在。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秘书处所指出的,通过扩大国际组织的管辖范围,加强其权限以迫使补贴国终止补贴政策,使补贴的国际纪律得以强化。《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6条所传达的也正是对补贴所产生之贸易影响的关注:WTO成员方对服务提供者所授予的补贴,在某些情形下,可能对国际服务贸易产生扭曲作用。所谓扭曲服务贸易,简单地讲,即人为地破坏比较优势,其背后的基本理念是:每一国家应专门从事自己具有比较优势的服务的生产。服务补贴的授予,实质上是向接受者传达了一个关于其实际生产成本的错误信号,因而干预了市场资源的自然分配。补贴所传达的错误信号,一方面造成了接受补贴服务的过度生产,从而使得其他国家的相同服务提供者不能以更为有效的方式提供服务,另一方面,由于资源的不足,也使得该国境内更有价值的服务生产不足。因而,在这一意义上而言,补贴既影响了国内服务业,同时又干预了国际服务贸易。[1]10

第三,《服务贸易总协定》的现行规定在规范服务贸易补贴方面存在局限性。

《服务贸易总协定》包含一套复杂的原则性规则,其中有些规则对某些服务补贴的提供具有不同程度的影响。如第2条的最惠国待遇、第15条第2款的补贴磋商、第17条的国民待遇以及第23条第3款的非违反之诉等。但总体而言,它并未在任何方面实质性地限制成员方实施补贴政策。

《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5条是唯一明确提及补贴问题的条款。且第2款规定了一种机制,要求授予服务补贴的成员方对声称受该补贴不利影响的成员方的请求给予同情的考虑。但是在提请协商的成员方提供了确切证据的情形下,该款并未对授予补贴的成员方提出承担任何有约束性的义务。因而,就性质而言,它仅是一个“最大努力”条款。更重要的是,在双方未能达成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时,该款并没有授权成员方将争端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换言之,对WTO成员方之间基于服务补贴而产生的争端,该款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解决方法。

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条的规定,有关该协议的任何措施,必须给予所有成员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最惠国待遇。就最惠国待遇义务与补贴的关联而言,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存在很大差别。在货物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义务只针对边境措施而言,而不适用于成员方境内影响货物生产的其他措施。因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条的最惠国待遇条款并不适用于补贴。但是在服务贸易领域,最惠国待遇义务适用于“影响服务贸易的所有措施”,包括服务补贴。因此,如果一成员在其领土内以歧视的方式授予一项补贴,就构成了对最惠国待遇的违反。因而,最惠国待遇条款对服务贸易补贴具有潜在的和天然的约束效果。[4]然而,一个成员方也可能不给予任何外国公司补贴,在这种情形下,最惠国待遇条款的天然约束作用就不复存在了。此外,成员方在某些情形下还可以选择维持最惠国待遇的豁免规定。因而,尽管最惠国待遇条款对服务补贴具有一定的潜在约束作用,但是,这种约束作用在很多情形下被大大削减。

与最惠国待遇的普遍性不同,《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7条的国民待遇属于具体承诺的义务。按照其规定,对于列入承诺表的部门,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外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低于本国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因而,如果某一服务部门已经列入成员方的具体承诺表,则该成员方对国内服务提供者授予的补贴,必须同样授予在该国境内提供相同服务的外国服务提供者。因此,尽管该原则并不限制成员的补贴水平,但就其要求补贴的授予必须是非歧视这一点,具有重要意义,构成了对成员方授予补贴方面的实质性限制。如果一成员方不愿意授予外国服务和服务提供者以补贴,则在国内也不得维持此种补贴。但是,由于各成员方在《服务贸易总协定》项下承担的自由化义务不同,其承诺表中的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程度、限制条件也各不相同。实践中大多数成员方均将服务补贴列入限制之列。

此外,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23条的规定,如果某一成员认为其可合理预期获得的利益因为某一措施,如服务补贴而丧失或受到损害,它可以诉诸争端解决机制。但是,成员方援引该条,必须承担较重的举证责任。成员方必须证明:[5]第一,WTO成员方实施了未与《服务贸易总协定》不一致或者GATS没有规定的服务贸易管理行为;第二,依据具体承诺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即当具体承诺谈判时,相关措施无法合理预见;第三,相关措施破坏了境内外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竞争关系。由于服务贸易补贴信息不透明,再加上在服务贸易中确定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相当困难,申诉方几乎不可能完成其举证责任。

二、WTO框架下服务贸易补贴纪律的发展进程

WTO成立后,其关于服务贸易补贴议题的讨论,主要是朝成员方信息交换、多边谈判、贸易政策审议三个方向发展。

(一)有关补贴的信息交换

为推动服务补贴的多边谈判,《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5条第1款要求各成员方相互交换其提供给本国服务提供者的与服务贸易有关的补贴的所有资料。1997年初,WTO秘书处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工作组的决议,准备了一份问卷,以协助成员方进行有关补贴的信息交换。该问卷罗列了补贴计划、政策目标、补贴形式、补贴计算方式、补贴期限、补贴金额及对服务贸易的影响等十大类问题。但是,回应补贴问卷调查的只有挪威、新西兰、中国香港、波兰和瑞士等5名成员方。从已经填报的几份问卷来看,量化资料非常不足。补贴对象主要集中在交通运输、观光旅游、企业发展和视听服务。补贴不容易区分有多少比例是给予服务部门,也难以准确分析补贴对于服务贸易的影响。[6]2002年,阿根廷、中国香港和智利对服务补贴问卷的项目进行了简化,希望因此提高问卷的答复率。但此后几年内并没有成员方向工作组提交服务补贴信息。在最近进展方面,工作组主席于2009年提出非正式文件,列出进行补贴信息交换的工作计划,计划在2010年3月至7月间提交服务补贴信息,以利于谈判的进一步进行。截至2010年9月,共有41个国家(欧盟分别计算为27国)提交补贴信息,这些国家所涵盖的服务出口总量达全球的75%。

(二)有关服务贸易补贴的多边谈判

自2000年以来,关于服务贸易补贴的谈判,主要围绕工作组主席应成员方要求准备的一份问题清单进行。该清单包括的问题有:服务补贴的定义、可能扭曲服务贸易的补贴的判定因素、扭曲贸易的服务补贴的概念、WTO现有规范对服务补贴的影响、更广义的补贴作用、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补贴谈判方面所需的灵活性以及是否应增加新的规范来避免贸易扭曲的效果,对反补贴程序的适当性等因素的考量等。[7]总体而言,服务贸易补贴谈判中最核心的争议在于定义问题,即何谓“服务贸易补贴”及“扭曲贸易的服务贸易补贴”问题。自2002年至今,成员方提出了若干个与服务补贴定义有关的建议:

1.2002年12月,波兰提交了一份非正式文件,认为服务贸易补贴的定义应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公共机构、财政资助、利益。相关的重要概念还有补贴的专向性、潜在的贸易扭曲效果以及公共政策目标的考量。

2.2003年,智利建议成员方首先讨论和分析服务部门的补贴实例,并且以出口计划、旅游补贴等实例为基础,分析补贴的认定要素、贸易扭曲效果等。这一提议得到了相当多成员方的支持,认为其将有助于推动补贴议题的集中讨论。

3.2005年,中国香港、墨西哥、秘鲁及瑞士提出服务补贴的临时定义,以此作为成员方进行补贴信息交换的基础。该临时定义借鉴货物贸易补贴的立法和实践,提出服务贸易补贴系指中央、地方政府和获得政府授权行使权力之非政府组织所提供之特定财务贡献,或是任何所得或价格形式支持之措施,而授予潜在接受利益者或受益者获得比从市场中所能取得更为优惠之利益或好处。尽管很多成员就制定临时定义的必要性达成了一致,但对上述临时定义仍有不同意见。如美国认为,服务贸易与货物贸易在提供方式方面存在差异,因而不能全面移植货物贸易补贴的定义,而必须加以适当调整和改造。

4.2007年,中国香港和墨西哥针对政府采取的一些不会遭致成员方异议的服务贸易补贴措施提出讨论文件。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和《农产品协议》中,均包含有若干不受管辖或不加约束的补贴类型。这些补贴之所以受到保障,原因在于其不可能对贸易造成负面影响,或因其具有特殊价值而不应加以限制。在服务领域,政府的政策目标是合理合法的考量因素之一,问题是应将何种政策目标列为不可申诉补贴之范围。

WTO有关服务补贴议题的谈判自2002年7月制定工作计划以来,截至目前,尽管很多成员为此付出了诸多努力,谈判依然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究其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8]部分WTO成员,特别是发达国家成员不愿将此议题纳入多边纪律的约束之下;《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工作组会议集中讨论补贴议题的时间较为有限;政府补贴问题的严重性,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补贴的实际范围、数额的多寡及其与公共福利的关系程度。因而,补贴信息交换方面的停滞不前必然会影响和阻碍补贴议题的多边谈判。从逻辑上而言,在建立服务补贴多边纪律之前,首先应当识别出具有贸易扭曲效果的服务补贴,并且对其进行量化。然而有些成员坚持在就服务补贴的定义达成一致之前,不可能完成信息交换的任务。事实上,要实现对扭曲贸易的服务补贴进行有效规制之目的,仅就补贴的定义进行理论上的探讨很大程度上是无成效的。正如《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工作组主席所指出的,服务补贴的多边谈判已经陷入“先有蛋还是先有鸡”的困境。如果未来能在两者,即有关补贴适当定义的理论纷争和现实中的补贴实例的分析之间实现相互促进的话,或许才是这一困境的破解之道。

(三)贸易政策审议

1998年,应《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则工作组的要求,WTO秘书处以贸易政策审议报告中所包含的信息为基础发布了首个有关服务补贴的文件。此后,秘书处先后四次发布此种文件,共对121个贸易政策审议报告中包含的服务补贴内容进行了汇总和分析,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成员方国内的服务补贴情况。但是,由于定义和方法上的原因,这些文件在内容上和涵盖范围上尚不够全面。从文件披露的内容看,首先,服务贸易补贴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广泛采用的政策工具,如根据2007年3月的文件,采取补贴措施最多的前15名成员中,既有澳大利亚、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也有印度、埃及、土耳其等发展中国家。其次,服务贸易补贴遍布所有的服务部门,但主要集中于旅游、金融、海上运输、视听等服务部门。其中视听补贴主要发生在一些发达成员中,对旅游服务部门的补贴大多由发展中成员方提供,几乎所有的成员都向运输服务和金融服务提供了一定的支持。此外,服务贸易补贴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中税收激励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补贴手段。

三、WTO框架下服务贸易补贴纪律的初步构想

有学者指出,服务贸易多边立法中的突出问题之一是服务贸易救济机制的缺位。因而,结合服务贸易自身的特点,构建包括服务补贴和反补贴在内的国际服务贸易救济制度,对于促进服务贸易的自由化,维护国际服务贸易秩序均具有积极意义。[9]以服务贸易多边立法的经验来看,服务贸易补贴纪律的建构,可从两种途径获得借鉴和参考:一为区域贸易立法,一为货物贸易多边立法。

(一)区域贸易协定及其借鉴意义

在当今时代,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一体化是两种并行不悖的发展趋势。区域贸易安排由于涉及的主体少,利益关系相对简单,因而在很多问题上往往成为多边贸易体制的“先行者”。因此,在对服务贸易补贴进行多边立法之时,首先探寻区域贸易协定的相关内容,似乎是自然而然的。截至目前,WTO已接到213个有关区域贸易协定的通知,其中涉及服务贸易的有91个,专门涉及服务补贴的只有二十余个。在这二十多个为数不多的协定中,有些明确规定了服务补贴的实体规则及其救济,有些则将这一问题留待将来处理。

明确规定服务补贴纪律的区域一体化条约包括:《澳新服务贸易议定书》、欧共体条约、欧洲经济区协定、欧共体及其成员与斯洛伐克、捷克、波兰、匈牙利等欧洲国家签署的经济一体化协议等。按照《澳新服务贸易议定书》第11条的规定:成员国不得采取新的或扩大现有的出口补贴、出口激励或其他直接扭曲缔约国间服务贸易的措施,且此类措施须在1990年6月30日前取消。如果成员国违反该项义务,其他成员国可以提起协商要求。议定书没有规定专门的、类似于反补贴的救济措施。欧共体条约第87条规定,凡扭曲或威胁扭曲竞争的国家补贴或以某种形式的国家资源提供的帮助,影响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是与共同市场不相容的。与《澳新服务贸易议定书》一样,欧共体条约中亦未包含专门的反补贴机制,而只是授权欧盟委员会要求成员国撤销或修改政府资助措施,如成员国不遵守,欧盟委员会或受影响的成员国可以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至于欧共体与其他欧洲国家所签署的一体化协议,其规定大体与欧共体条约第87条类似。

另一类区域一体化条约,则并未包含服务补贴的实体规则,而只是规定将来考虑这一问题,有些还提到了《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5条项下的多边谈判所可能取得的结果。如《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条约》第16条第3款规定,成员国应审查国家资助一章的适用范围,意在将国家资助的纪律延伸适用至服务领域,同时应考虑到该领域国际立法的发展。《新加坡—澳大利亚自由贸易区协定》第21条规定,成员国应在双方同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的框架下考虑补贴议题,对服务贸易的补贴争议,双方应采取适当的步骤进行协商。

从上述规定来看,对服务补贴问题,区域贸易安排似乎难以提供可靠的立法经验。首先,相当多的区域贸易安排包括影响较大的如《北美自由贸易协定》缺乏服务贸易补贴的相关规定。其次,有些条约,如《澳新服务贸易议定书》虽有服务补贴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缺乏专门的反补贴机制,致使其实体规定缺乏执行力,约束性不强。而欧盟高度一体化的安排难以为多边贸易体制所企及。

(二)货物贸易补贴规则及其借鉴意义

WTO框架下有关补贴的纪律主要包含在《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中,按照协议的规定,它仅适用于工业产品,而不适用于服务。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其规则与服务补贴是毫无关联的。相反,鉴于服务贸易和货物贸易的相似性,协议的规定可能为服务贸易补贴纪律的建构提供重要的借鉴和参考。事实上,正如上文所提到的,正在进行的服务补贴的多边谈判也印证了这一点。协议主要包括补贴的概念、类型、反补贴措施、发展中国家成员方、争端解决等内容,而这些同样是服务补贴多边立法的核心内容。

1.补贴的概念和类型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第1条从主体、形式和效果三个方面对补贴的概念进行了界定。按照其规定,货物贸易领域的补贴需满足三个条件才能成立:[10]第一,补贴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第二,补贴的形式为财政资助或任何形式的收入或价格支持;第三,补贴使相关企业或产业获得利益。另外,第1条还引入了“专向性”的概念,并规定只有专向性补贴才受协议约束。

根据补贴对国际贸易的不同影响,协议将补贴划分为三类: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不可申诉补贴。禁止性补贴包括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其中出口补贴分为法律上的出口补贴和事实上的出口补贴两类。所谓法律上的出口补贴,是指成员方相关立法、规章或其他法律文件规定的出口补贴。所谓事实上的出口补贴,是指虽然一项补贴的授予在法律上没有依赖于出口实绩,但在事实上与实际或预期出口或者出口收入联系在一起。不可申诉补贴包括非专向性补贴及具有特定政策目的的补贴,该类补贴已于1999年年底终止。至于可申诉补贴,协议没有明确定义,也未对其种类加以列举,实质是指除禁止性补贴之外具有专向性并对其他成员方贸易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国内补贴。

对补贴概念的可适用性,理论界没有太大争议,多认为该概念比较清晰,基本涵盖了各种支持措施。在服务贸易补贴的多边谈判中,WTO的有关机构和成员方也大多以货物贸易补贴定义作为思考的起点,墨西哥等提出的临时定义中亦包含财政资助、利益、专向性等核心因素。但是对补贴的分类,则多有不同意见。有学者认为:鉴于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提供方式不同,货物贸易领域中出口补贴和国内补贴的划分,在服务贸易领域并不适用。[1]36也有学者认为:可以维持协议项下的分类,但需做一定的调整。[11]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即维持协议有关补贴的基本分类。因为该分类方法是乌拉圭回合谈判在补贴分类问题上的重大突破,其目的并非不合理地限制政府实施补贴的权力,而是禁止或不鼓励政府使用那些对其他成员方的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补贴。在这一点上,服务贸易亦是如此。但另一方面,鉴于两者存在的差异,需做适当调整。首先,仅将“法律上以出口实绩为条件”的补贴列为“禁止性补贴”,摈弃货物贸易领域实行的法律上与事实上的出口补贴的划分标准,否则将意味着对服务出口公司补贴的全面禁止,而不论其是否具有实质的贸易扭曲效应,这显然过于机械和刻板,而且与服务贸易补贴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以旅游业(境外消费模式)为例,若采纳事实上的出口补贴这一类型,则成员方对该部门提供的任何补贴均有可能构成“事实上的出口补贴”,原因在于大多数成员,尤其是发展中国家,若非出于预期的旅游服务出口及赚取外汇之目的,不可能授予或维持此种补贴。鉴于此种情形下消费者系自愿来补贴国享受旅游服务,且该种补贴往往并未对消费者本国的旅游业造成任何人为损害,将其纳入所谓的事实上的出口补贴实际是对出口补贴概念的滥用。其次,将若干符合环境、经济发展、社会目的的补贴列为“不可申诉补贴”,其余的为“可申诉补贴”。具体而言,环保例外可包括:为适应新的环保要求而提供的补贴;为推广有利于环境的生产方法而提供的补贴;为促进对环境无害的服务部门(如生态旅游)之发展而提供的补贴;通过多边环境条约项下的基金而提供的补贴;为可替代能源研究而提供的资助等。经济发展例外包括:对有利于初级产品增值的服务而提供的补贴;为缩小数字鸿沟而提供的补贴;为减轻对服务出口的依赖性而对小型服务企业提供的临时补贴等。社会目的例外可包括:研发补贴;健康和社会保障补贴;为发展教育和保护文化多样性而提供的补贴等。

2.对受影响成员方的救济措施

对于禁止性补贴和可申诉补贴,《补贴及反补贴措施协议》规定了双轨救济途径,既可寻求WTO争端解决机制,也可采取单边的反补贴措施,通过国内法实现对国内产业的救济。关于争端解决程序,基本的规则和方法与普通争端解决程序类似,依次经过协商、专家小组、上诉程序,主要不同之处在于各阶段的时限较短,尤其是禁止性争端,其适用的时间期限仅为普通争端的一半。关于国内的反补贴措施,应根据协议第五部分规定的程序进行详细的调查,以确定补贴进口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针对成员方国内进行的反补贴调查,协议规定了详尽的实体和程序规则,以避免成员方滥用反补贴措施,使之成为贸易保护主义的工具。

对于允许成员方将服务贸易补贴纠纷提交WTO争端解决机制,没有太大争议。具体的规则和程序,亦无实质差别,直接移植协议的规定即可。而对反补贴措施,无论从政策角度还是技术角度,都不可行。从政策角度而言,在发展中国家缺乏相关立法和实践经验的情势下,服务贸易的反补贴措施极易演化为发达国家的贸易保护主义工具,从而妨碍服务贸易的自由化进程,同时也不利于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的发展。从技术角度而言,将协议第五部分的规定照搬到服务领域,在目前面临着巨大困难。首先,货物贸易的反补贴措施仅考虑到货物的跨境因素,主要采取征收反补贴税的方式,但是对于服务贸易而言,不仅关税措施无法适用,而且服务提供有四种方式,尤其对于第三种商业存在模式如何实施反补贴程序应特别给予考虑。其次,反补贴调查所需的大量信息,在服务贸易领域,几乎是难以满足的。此外还有一些技术性问题,如服务补贴的数额、服务贸易的统计以及同类服务的确定,使得在服务部门适用反补贴措施面临更实际的困难。因而,目前对反补贴措施问题暂不做规定,待WTO争端解决机制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后,再逐步发展完善相应的程序和规则,似乎是更加可行的途径。

3.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和差别待遇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给予了较多的关注,不仅在原则上承认补贴对于发展中国家实施经济发展计划的重要作用,而且还通过具体条款给予其特殊和差别待遇。具体而言,协议主要从发展中国家使用禁止性补贴、可申诉补贴、反补贴调查三个方面做出了规定,具体如下:[12]

关于禁止性补贴的特殊待遇:最不发达国家可以无限期使用出口补贴,并在WTO成立后8年内可使用进口替代补贴;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低于1 000美元的20个发展中国家有权使用出口补贴,并在WTO成立后5年内可保留进口替代补贴;其他发展中国家在WTO成立后8年内可以保留出口补贴,但在此期间应逐步取消并不得提高其出口补贴的水平。

关于可申诉补贴的特殊待遇:对于协议第7条规定的可申诉补贴造成损害或严重侵害情况下的救济方式,其他成员方可以使用,但是受到特别约束。如果发展中国家维持出口补贴、进口替代补贴的做法符合协议的规定,则其他成员方不得援引有关禁止性补贴的争端解决程序,而只能援引可申诉补贴的争端解决程序。

忽略不计的标准:对原产于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的产品进行的任何反补贴调查,如果调查机构确认,对所涉产品的补贴率未超过2%,或在进口方的进口总量中的比重不超过4%,调查均应终止。

特殊与差别待遇是WTO处理发展中国家成员方经济发展问题时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同时,《服务贸易总协定》第15条也规定,服务补贴谈判应认识到补贴在发展中国家计划中的作用,并考虑到它们在这一领域所需要的灵活性。对发展中国家而言,补贴不仅是实现经济、社会目标的政策工具,而且与发达国家相比,补贴的作用更突出,运用更复杂。原因在于,发展中国家缺乏其他替代性的政策工具,且国库资金相对短缺。此外,欧、美、日等发达国家的历史表明,补贴是一国经济发展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发展中国家的服务业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能够直接促进其国际竞争力的提高和贸易利益的增长。因而,在服务贸易领域,特殊和差别待遇尤为重要,它不仅应体现在原则上,更重要的是运用于具体规则之中。具体而言,协议给予发展中国家的上述优惠在适当调整的基础上可以移植于服务补贴。详言之,上述禁止性补贴和可申诉补贴方面的特殊待遇,在服务贸易领域同样适用。其次,鉴于反补贴措施暂不适用于服务贸易,因而反补贴调查中的微量不计原则无法适用。另外,鉴于服务贸易的特殊性和发展中国家的实际需要,还可适当引入其他新的规定。如可考虑将不可申诉补贴中的经济发展例外作为特殊和差别待遇的一部分,仅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即发展中国家为缩小数字鸿沟、减轻对服务出口的过度依赖等而提供的补贴,可免受争端解决机制的管辖。

由于服务贸易的多样性和补贴议题的敏感性,服务补贴的多边谈判一直处于胶着状态。晚近以来,成员方在信息交换方面所取得的进展,为多边谈判摆脱“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困境,就服务补贴议题达成协议提供了可能性。考虑到目前服务贸易反补贴实践的缺乏,以及服务补贴的双重效应,服务补贴的多边立法宜以初步规则为起点,并且应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实质性的优惠待遇和较长的过渡期,在此基础上,随着实践的发展和经验的积累,逐步臻于完善。另外,中国作为发展中的服务贸易大国,亦应积极关注和参与服务贸易补贴的谈判,并且在多边立法的框架之下,灵活务实地采用服务贸易补贴这一政策工具,以促进我国服务贸易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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