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PP下载

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研究

2012-04-12

山东社会科学 2012年1期
关键词:中级法院被执行人人民法院

卓 炜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山东青岛 266109)

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研究

卓 炜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山东青岛 266109)

近年来,随着执行案件的逐年增多,当事人依仲裁裁决书申请法院执行的仲裁裁决案件也逐年增多。特别是对于涉案标的额较小的仲裁裁决案件,该类案件往往因涉案标的额小而被中院指定由基层法院执行(以下简称指定执行案件),而该类案件,被执行人绝大多数会提出不予执行申请书,以此来推迟法院执行,或逃避执行,或隐匿财产,这就给执行该类案件的基层法院执行法官审查和执行均增加了非常大难度。据初步统计,2011年,仅我院就有指定执行案件20余件(涉及到的仲裁委员会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济南市仲裁委员会、青岛市仲裁委员会、淄博市仲裁委员会等),该类案件尽管标的额较小,但大多案情复杂,加之被执行人大多会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等,使得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面临不少问题,因此有必要对该类案件进行研究。

一、指定执行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司法解释将执行仲裁裁决案件明确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显然这是一种专属管辖,据此,基层法院对仲裁裁决的案件原则上是没有执行管辖权的。按理,对于这类案件本不应再指令基层法院执行。但由于有些仲裁裁决案件涉案标的小,被执行人住所地及财产在基层法院所属辖区,因此,为便于执行,大多数中级法院都将一些涉案标的较小的仲裁裁决案件指定基层法院执行。因此,基层法院因授权而获得了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管辖权,这也是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普遍做法。

二、不予执行审查的法院问题

尽管基层法院因上级法院指定而获得了仲裁裁决案件的执行管辖权,但这类案件在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对该申请能否由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呢?笔者认为,对于该类案件的不予执行审查应由中级法院进行为宜。虽然有些案件因涉案标的额小,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原因,为方便案件的执行而由中级法院指定由基层法院负责执行,但这并不就说明对于不予执行的审查也能由基层法院来负责。

理由主要有:一是基层法院有审判资格的执行法官本身就少,难以组织合议庭,且执行法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不予执行事项的审查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实体问题往往力不从心,其理论水平和业务素质难以达到如此高的要求(如笔者受理的一起仲裁裁决案件,涉案的仲裁委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光仲裁裁决书就有23页之多,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理由涉及到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仲裁委无权仲裁,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等程序和实体等方方面面,处理难度相当大);二是对于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是由中级法院负责审查的,对于中级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仲裁案件,执行中当事人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如果该程序由基层法院负责,就会出现被中级法院驳回撤销申请的案件,却被基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现象。再者,撤销程序仅作程序上的审查,而不予执行却是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进行审查。这样就会出现下级法院的审判权限大于上级法院,极有可能出现下级法院的裁定否定上级法院裁定的结果,这是违背我国诉讼法基本原则和人民法院的组织原则的。然而,当今的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后,往往由基层法院的执行法官对此进行开庭审理(或执行听证),这一做法值得商榷。

笔者认为,对于指定执行案件,基层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如果被执行人不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则由基层法院按仲裁裁决执行。反之,应由基层法院将案卷移送中级法院,由中级法院负责审查处理,继而做出相应裁决。

三、不予执行审查的原则问题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看,不予执行制度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是从实体和程序的双重进行的,这种规定与国际上通行的司法权仅对仲裁裁决作程序性审查的原则相违背。笔者认为,仲裁制度作为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目前发展尚不够完善的情况下,司法应给予大力支持。司法监督仲裁的目的是扶持仲裁的发展,但由于我国立法的滞后,在法院的执行实践中大量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仲裁机构及仲裁工作的权威性,长此以往将导致人们在未来的经济纠纷中放弃仲裁选择,这对于我国仲裁的发展十分不利。因此,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司法工作中,不予执行的审查应遵循重程序而轻实体的原则,如果裁决没有严重的程序瑕疵,即使在实体认定上有一些轻微的不当,法院也不应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

四、不予执行审查的法律程序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及仲裁法第六十三条仅规定人民法院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但对于审查程序的其他方面如审查部门、审查程序、审查期限、救济权,以及法律文书的制作等问题均缺乏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做法极不统一,亟需统一。笔者认为,在有效防止当事人借不予执行制度恶意拖延履行债务的同时,对于有理由的不予执行申请应设置科学合理的审查程序。对不予执行的审查,应由中级法院执行机构中有审判资格的人员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开开庭或听证程序进行审查,继而做出相应裁决。对于不予执行的裁定,应赋予当事人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审查期限一般应不超过一个半月,特殊情况下可报院长审批可予以适当延长。

五、不予执行的证据审查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了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仲裁裁决应不予执行。实践中对当事人在不予执行审查程序中提供的新证据能否审查认定、法院能否依职权调查取证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从不予执行制度设立的目的看,不予执行审查程序并非民事诉讼的二审程序,而是对仲裁的司法监督,原则上只要仲裁裁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人民法院即应裁定不予执行,不应审查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但是,从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仲裁、维护仲裁权威,以及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角度出发,对于确属影响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且属仲裁裁决作出后出现的,或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客观原因而无法收集到的证据,法院也应当实事求是,对该“新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否则,在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后,当事人势必会重新仲裁或提起诉讼程序,而重新仲裁或诉讼仍然涉及到对该证据的审查认定,这样只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和经济负担。

此外,不予执行审查程序毕竟有别于诉讼程序,对于主要证据不足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能为补强证据而主动调查取证,对于当事人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人民法院应不准许。

D925.7

A

1003-4145[2012]专辑-0212-02

2012-05-13

卓 炜,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工作人员。

(责任编辑:宋绪芬)

猜你喜欢

中级法院被执行人人民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以党建促队建、促审判
高邑县人民法院 7天成功调解17个案件
“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和 “限制高消费”有何区别
践行庄严承诺 努力提供优质司法服务——农垦中级法院工作纪实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盐城市中级法院和盐城市侨联共同举办涉侨纠纷调解中心揭牌仪式
将协助执行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研究
最高法:未成年人不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案件的若干问题思考
安平县人民法院:知行合一践行“两学一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