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社会舆论与司法权
2012-04-12尹晓君
尹晓君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山东青岛 266109)
论社会舆论与司法权
尹晓君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山东青岛 266109)
社会舆论监督司法和司法独立,已是现代法治的潮流。但是,它们之间又有着不容忽视的冲突,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实现二者的平衡与契合,是我国当前急需解决的一个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本文将从司法独立的介绍和社会舆论对司法独立的影响来阐述解决这一问题的方法。
司法独立;社会舆论;冲突;公正
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推进,人民群众的民主法治意识不断增强,公平公正已经成为人们一种普遍的价值追求。公民对司法公正的期待日益强烈,一旦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疑虑或担心个人权益无法实现时,就转向媒体寻求对个人诉求的支持,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这既是民主政治发展进步的表现,也给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带来了新问题。
媒体监督是我国社会监督的重要形式之一。加强媒体监督在提高审判透明度,促进审判公开、防止司法权滥用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媒体监督和传播使司法行为的法律效应转化为公众的社会价值取向,可以更好地实现司法活动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然而,当媒体权力触角过度张扬而不顾司法活动独立、权威和程序的特点时,很容易因舆论强势和诱导而影响司法权的正常行使。特别是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一个司法个案经过网络传播扩散,一旦形成舆论关注焦点,公众出现相对一致的支持或反对声音时,司法机关很难不受其引导和影响。同时,当司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限制媒体监督的自由和权利,又会造成权力无法得到必要监督的危险。如何实现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良性互动,既保障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正常监督,又保障司法权不因迫于舆论压力而扭曲,已经成为当前一个迫切需要研究解决的课题。
舆论对司法的影响到底有多大;舆论应否引导司法判决;法官能否顶住狂风般的舆论压力,坚持自己对案件的了解所形成的内心确信;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的关系应当如何?现代法治社会,司法权的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和体现。同时,因为“任何权力都存在着腐败的趋向”,所以在强调司法独立的同时,还需要司法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即对司法权的监督,其中来自社会的舆论监督就是一种重要的监督形式。
一、司法独立定纷止争的本质,要求司法独立,这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
(一)司法独立的涵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只能服从法律,严格按宪法和法律规定办事,准确适用法律,不受除法律以外其他任何因素的干扰和影响。它包括三个方面: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
1.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的独立是三权分立理论(司法权与行政权、立法权相互分立)的内容。现代法治国家里,“如果司法权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掌握有压迫者的力量。”
2.司法机关的独立。司法被视为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后一道安全阀”。因此,司法机关的独立意义重大,它是司法权的唯一享有者,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团体、个人和上级法院的干涉。
3.法官的独立。法官独立指法官自主地不偏不倚地对所审理的案件依据法律和事实裁判。法官是审判活动的至关重要的主体,所以法官的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也是司法独立的最终落脚点。
(二)司法独立的价值
“司法独立是每个法治国家不能回避的原则,它在政治方面,它为以分权制为特征的近代西方各国民主政治体制提供了十分有效的制约和保障机制,对其他国家机关的权力活动形成监督,从而引导政治社会步入良性循环的轨道,实现以权力制约权力、防止权力专制和腐败的目标。在司法方面它为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公正的从事审判活动提供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为实现司法公正创造有利条件。”
据计算,如把过去废弃不用的麻骨、麻叶以及农作物副产物(如稻草秸秆)耦合、打包制成青贮饲料,每吨奶牛粗饲料可降低成本100元以上。以存栏1000头的奶牛场测算,每年饲料成本可以节省约30万元。
二、舆论监督的必要性及其与司法独立间的冲突
“正义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这些法谚告诉我们司法过程不是秘而不宣的,司法公正不仅包括实体公正,还包括程序正义。保证程序正义、避免司法擅权和腐败的有效途径就是司法公开,接受规范的监督,“以外力医治司法腐败、促进司法权公正行使”。
(一)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的必要性
司法公开是现代法治的一个基本原则,它也为司法公正提供了前提条件和基础环境。“刑事司法从秘密走向公开,从暗箱操作走向诉讼透明,是人类司法史的一个巨大进步,是司法民主的体现,是司法公正的要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说到:“审判必须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这样,人民就会说,我们不是奴隶,我们受到保护”。“司法公开保障了公民的参与,使公民对司法的监督成为可能,公民参与司法,就会对司法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进而促进我国司法制度的完善。”
(二)司法独立与舆论监督之间的冲突
张金柱案中,张金柱的辩护律师说:“在全国新闻媒体的催化下,在众口一词的喊杀声中,我们为张金柱的辩解显得多么纤弱无力。”当一个案件的社会影响比较大时,为了满足公众对案件的关注心理,各新闻媒体会及时集中的报道,这保证了社会公众的知情权,也在保证了公众对司法活动的监督,进而促进司法公正的实现。但当新闻媒体对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进行带有强烈主观色彩的报道,比如使用“某某某丧尽天良,泯灭人性,死有余辜,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等字眼进行渲染性报道时,容易被煽动的公众舆论就被引导,舆论审判将某被告定为有罪时,司法的独立就显得柔弱无力了,我们不能合理的期待法官们能顶住十几亿人的面红耳赤的叫喊,不能期待他们在这个时候还坚持自己的独立和在审判过程中通过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所形成的个人内心确信。当法官不得不尽量顺应所谓的“民愤”,迁就像倾倒的大山一样压在他们身上的社会公众舆论,做出安抚民意的裁判时,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被践踏的千疮百孔,缩在角落里惴惴不安的喘息。
三、正确处理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既然司法独立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是司法公开的表现,司法公开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所以二者的目的是一样的,但根据前文对舆论监督与司法的关系的分析,我们可以得知:没有规范约束的新闻舆论会对司法独立产生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司法公正这个终极目标的实现。这就要求我们加强相关法律法规对舆论监督做出合理的规范,抑制舆论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发挥新闻舆论对司法进行监督所预期的积极作用。我们不能因噎废食的压制民意,不能限制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而是要在保证新闻舆论对司法进行监督的同时,正确引导新闻舆论,避免新闻舆论对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的消极影响,发挥其积极作用。所以,我们就要通过相关的法律法规为新闻舆论监督权划定合理的界限,也就是为舆论监督权设置相应的义务,规定违反义务所承担的责任,以规范新闻舆论监督。
(一)在较高位阶的法律规范中规定司法公开,保障舆论监督
(二)明确法院和新闻媒体各自的权利义务,并为违反义务的行为设定相应的责任
法院应当遵守法律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要保证公众正当的知情权,以接受公众的监督;对于影响较大、广受关注的案件可以通过召开记者招待会或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相关信息;当新闻媒体滥用舆论监督权利,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恶意渲染倾向性报道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从反面约束新闻媒体正确行使监督权利,不致影响司法的独立和公正。
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首要原则,但司法独立并不意味着司法绝对的隔离,司法公正同样要求司法公开,要求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所以需要对司法进行监督,其中新闻舆论的监督因为其特殊性,在舆论与司法独立之前存在一定的冲突,为解决这个冲突,我们应通过制定法律法规,一方面保障新闻舆论的监督,实现司法公开和公正;另一方面,又要对新闻舆论做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防止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独立进而是司法公正的侵害,也就是说,在新闻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找到合理的平衡点,最终达到司法公正这一终极目标的实现。
四、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协调
首先,应加强舆论监督的法制保障。完善媒体监督司法的法律法规,为媒体监督司法拓展监督空间,切实保障媒体监督权的实现。在制定这些法律时,应对媒体采用保护为主、限制为辅的总原则,使媒体享有的言论自由能最大限度得以实现,最大限度满足媒体与公众的知情权。凡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准予媒体采访报道,司法机构通过新闻发言制度等方式,建立与媒体对话的常规化机制;依法应予公开的法律文书均应允许传媒机构查阅,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司法机关应给予媒体以特殊便利,积极为媒体适时报道创造条件。
其次,应对媒体监督行为作出规范。公民与媒体存在着了解、知悉案件审理过程与结果的欲望和利益,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会对司法机关造成巨大的舆论压力;法院有保证当事人接受公正审判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维护自身权威、公正、独立形象不受外界干涉的利益和要求。两者在实现权利的路径上存在一定矛盾是不可避免的。所以,媒体在进行舆论监督的同时也需受到外界的监督,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进行新闻报道,要依法监督、依法报道与评论。对法定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媒体不应报道或不应详细报道案情,以免使这种案件变相成为公开审理;对司法机关尚未认定的案件事实,媒体不得公开报道,以免对司法活动造成不良影响;对可以报道的案件,也应只报道案件的基本事实,而不应有过度的倾向性评论,以免误导公众和舆论。
再次,要规范媒体自身的行为。正如司法权力需要监督一样,媒体虽有监督司法权的自由,但是这种自由同样不能滥用。首先,应加强新闻媒体行业管理,依靠行业自律提高新闻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媒体监督应当在遵循新闻自由的同时,遵循客观真实、公正报道原则,注意平衡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两者之间的关系,尊重司法的规律和特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媒体也应强化法律意识,把谨防超越新闻报道权限作为一种自觉行为,坚持正确的新闻职业从业方向,时刻牢记是法官在审理案件,而非记者在审理。
在处理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时应坚持四项原则:一是客观公正原则。报道要客观公正,媒体需要给各方当事人同样的机会与条件,同样的信息量,不能有偏颇和倾向;二是媒体应树立“无罪推定”的法律意识,避免未审归罪的报道,不应在司法判决尚未结束时提前下结论,误导公众对司法行为的看法,从而引发社会对司法不公的质疑;三是理论性的报道应尽量在生效判决作出后进行,对调查性报道应力求采用第一手资料,减少口耳相传的猜疑性报道,尽力做到新闻报道与评论分离;四是尊重公民私人权利,不得侵犯其他监督对象的合法权利。媒体应明确监督司法的目的,是促进司法的公平公正,而不是因案件新闻价值带来的商业利益,不过分渲染炒作,不迎合一方利益关系人的口味。从司法机关角度而言,应正确理解媒体监督对促进司法程序和司法结果公正的意义,积极为媒体监督创造方便条件,以利媒体获取客观真实的案情资料。不能肆意以司法的保密性为借口剥夺媒体新闻报道的权利。只有通过双方的和谐互动,才能在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行使上达成一致,媒体通过对司法监督实现自己的社会责任,司法机关通过支持媒体报道赢得司法公正的氛围。
总之,舆论监督权与司法权的关系,既需要依法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和媒体的新闻自由,也要重视司法权力的“排他性”、司法权威的不可侵犯性;既需要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行为的监督作用,也要避免媒体监督演变成为“媒体审判”、“公众审判”。司法权的运作过程和裁判结果,不仅事关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更与法制运作的健全与否休戚相关,关系到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法治进程。司法机关不能采取完全否定、不予理睬的态度对待新闻报道,媒体行业也不应采取全面批评、不予尊重的态度对待司法活动。因为媒体监督与司法职权都以追求公平公正为使命,在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道路上应当是殊途同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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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3-4145[2012]专辑-0204-03
2012-05-15
尹晓君,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夏庄法庭副厅长。
(责任编辑:宋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