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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治宪法对近代日本法律意识的突破及其局限

2012-04-10魏晓阳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12年4期
关键词:选举权法律意识宪法

魏晓阳

明治宪法对近代日本法律意识的突破及其局限

魏晓阳*

在明治宪法框架下,相对独立的司法制度从传统的权力一元政治体制模式分离出来;随着政治制度的转变与社会经济关系的改变,选举权意识开始在日本国民中萌芽并获得发展,甚至对日本传统的“法律文化基因”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突变”。然而,制度的迅速推行并没有从整体上带来日本法律意识的本质改变,国民大众对法律理解与接受的滞后仍与制度的迅速推行不相匹配,国民的近代式权利意识仍处于萌芽阶段,近代西方式权利意识并没有成为支撑日本政治社会的核心理念。由于大众缺乏宪法意识,明治宪法体制最终为军国主义势力所利用,并将日本带向战争和崩溃。

明治宪法 法律意识 司法制度 选举权

在两千多年的民族发展中,日本经历了多次法律移植和法律文化的变迁,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独特的“法律文化基因”。“明治维新”前的日本,由于吸收中国法律的原因,古代日本人的法律意识呈现出与中华法系相类似的景观,带有鲜明的中华法系特点。到了19世纪中期,日本社会受到外来文明的巨大冲击,日本国内发生了一场剧烈的政治震荡,最终产生了“明治维新”。1889年2月11日,作为明治时期政治与法律制度改革的产物,《大日本帝国宪法》(简称“明治宪法”)应运而生。明治宪法的制定与实施不仅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近代日本的政治意识,也使得日本“法律文化基因”发生了革命性的“突变”。然而,这种变化与突破仍有着一定的范围和限度,近代日本国民的法律意识仍表现出很强的滞后性,并与传统的法律意识保持了千丝万缕的联系。

本文从明治时期的司法制度和选举权等侧面,探讨明治宪法对日本法律意识产生的革命性突破及其内在局限。之所以选择这两个层面,是因为司法制度是国家法治建构的象征和基础,而选举权意识则是大众政治文化的主要标志。在一个成熟的民主与法治国家,公民选举权意识相当发达,司法体系也高度完备。相比之下,明治时期的日本是一个典型的转型国家,无论是司法审查制度还是选民参政文化都有待发展和深化,而探讨两者的互动变化对于勾勒制度与文化变迁的复杂轨迹尤具意义。

一、明治宪法对近代日本法律意识的突破与变革

对日本古代法律制度而言,明治宪法的首要突破是司法制度从传统的权力一元政治体制中分离和独立出来。古代的日本虽具备较丰富的成文法典,却无法提供作为调整社会秩序准则的成文法;司法机构与行政机构混为一体,并没有专门的法院,审判官一般就由地方行政官兼任。明治宪法的实施使得这一状况发生了改变,日本从此有了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与司法制度。〔1〕详见魏晓阳:《制度突破与文化变迁——透视日本宪政的百年历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3-59页。

(一)独立司法制度体系建立对法律意识的突破

在明治宪法的实施过程中,掌握权力核心的统治层并没有彻底改变保守传统文化的意识,〔2〕伊藤博文曾说过:司法权不过是“行使主权的一缕光束”,因为“君主才是正理之源泉”。伊藤博文:《帝国憲法·皇室典範义解》,国家学会藏版1889年版,第95页。作为行政官员的司法大臣仍享有对法院和法官的司法行政权。然而,新制度的实践有可能在某种程度上改变社会资源的分布,并释放曾经受到压抑的社会力量,最终使自己获得新兴利益集团的支持。在明治宪法时期,司法官基本由那些升迁可能性非常小的非萨长藩军人或行政长官担当。他们无法超越萨长藩阀独裁的束缚,也无法从传统的利益机制中获得好处,因而具有强烈的反藩阀政府倾向。在新的政治改革推行过程中,司法独立制度的尝试为这部分曾被压抑的社会力量提供了释放的渠道,他们开始试图把从宪法体制中寻求司法独立这一制度性资源作为突破口。在此推动下,法院在明治宪法体制下已经具备一定的独立性。

司法独立在形式上受到了明治宪法的最高法律规范保障。以德国为蓝本写成的《法院构成法》也规定实行审检合一制,即法院由检察官和检事局组成,检察官独立于法院,不得干涉法官的审判;同时规定,各级法院的法官均为终身职务,不受刑罚或惩役处分,不得被罢免职务。由此可见,明治宪政制度下已经开始通过确保法官的地位来保障法官的独立。

明治宪政也不缺乏基于司法独立精神的判决。1891年,一名叫津田三藏的警备巡查企图杀害正在日本访问的俄国皇太子未遂而被起诉,日本内阁担心俄国报复,对法院施加压力,要求他们判以极刑。但任大审院院长的儿岛惟谦从“法的尊严和审判独立”出发,以普通的杀人未遂罪判处了无期徒刑,这一判例被引为日本司法独立史上有重要意义的先例。

然而,明治宪政制度下的司法独立仍然不能被夸张。在上述俄国皇太子被刺事件中,大审院院长儿岛惟谦力挽狂澜,首次确立了日本司法独立的惯例,但判决次年即被迫辞职。从整体上来说,虽然明治宪法规定大审院是最高法院,但司法行政大权由内阁的司法大臣掌握,大审院在司法行政上亦对下级法院无监督权,司法独立受到很大的限制。

(二)国民选举权利意识的萌芽与发展

明治宪法制度对日本近代法律意识的另一个重要影响和突破是国民权利意识的萌芽。1874年1月,日本制宪史上发生了一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自由民权运动。这场运动以先进的西方议会思想为武器,与传统封建的统治层进行了激烈的思想交锋,并在实际行动上促进了权利意识的蒙醒。

针对统治层的“愚民”观念,自由民权运动的倡导者们主张人民的进步程度已足够接受建立民选议院之水平,并强调“国家的兴旺在于人民之自立。人民为国之本;政府应为保障人民权利而设”。〔3〕盛秀雄:《憲法と政治の諸問題》,啓文社1983年版,第123页。因此,“若欲固国家独立之根本,谋人民之安宁,则需设民选议院,固立宪政体之基础,赋人民以参政权,人民得以奋起保卫国家”。〔4〕盛秀雄:《憲法と政治の諸問題》,啓文社1983年版,第123页。

自由民权运动不仅在思想理论上与统治层展开辩论,还在实际行动上促进了权利意识的蒙醒。国会期成同盟的代表从长野、山梨、茨城等地到东京请愿,要求请求召开国会。但因为当时的统治层并不承认国民的请愿权,太政官和元老院都没有受理。《朝日新闻》敏锐地意识到这一问题,发表了“国会设立请愿书的拒绝”社论,主张“所有的国民都有请愿权,政府应当立即受理,并倾听受理的事由,如不予接受应当明示其理由”。〔5〕朝日新闻社:《朝日新闻社史》(明治编),朝日新闻社1990年版,第60页。

在自由民权运动的推动下,日本立宪思想和自治权利思想获得成长,〔6〕朝日新闻社:《朝日新闻社史》(明治编),朝日新闻社1990年版,第120页。并直接转化为统治层的执政危机。在危机面前,统治层被迫改变消极立宪的态度,开始朝制定明治宪法的政治方向转轨。1889年,明治宪法终于得以颁布。虽然这部宪法不过是传统专制与立宪思想妥协的产物,但它的实施进一步促进了日本立宪思想的成熟与发展,日本历史上一个个主张捍卫宪政权利的斗士在明治宪政史中应运而生。例如被称为“宪政之神”的尾崎行雄曾为明治宪法的民主发展和唤醒人民权利的觉醒立下了汗马之劳。他曾于1922年2月23日的第45次众议院上呼吁:“文明国家的安全阀就是结社自由、言论自由和选举权的扩大。但在我国,所有的安全阀都被关闭了:集会结社法、治安警察法的实行,束缚了劳动者的自由权利;报纸法也束缚了言论自由,人们被严格限制选举权,妇女也不被当人看。”〔7〕樋口阳一、大须贺明编:《憲法の国会論議》,三省堂1994年版,第203页。

尾崎行雄对选举权扩大的呼吁不仅反映了日本当时政治精英界的觉醒,更体现了普通民众的诉求。事实上,在19世纪面临的这场挑战中,近代选举制度是最早步入日本视野中的西方政治制度,在经历了与传统权威政治文化的激烈交锋之后,它最终同明治宪法等新的政治制度一同植入日本政治土壤中。

随着明治宪法的实施,民众更多地看到了选举制度带给他们的利益。与统治层形成鲜明对比,民众开始在更多的意义上将选举理解为一种权利,并且为了争取这项权利同传统保守势力做着艰苦的抗争。在明治宪政史中,争取普选运动经历的时间之长和所涉及的人群之多、规模之广足以充分反映选举作为权利的观念已被人们普遍接受。〔8〕明治时期的普选运动开始于1897年,在1907年陷入低潮。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社会主义思想和民主思想传入日本,普选运动再次活跃起来。从1919年到1920年,普选运动组织化开始迅速发展,并迅速达到高潮。各种促进普选的团体如雨后春笋般地涌现。观念的更新及引发的不断抗争使得日本的选举制度发生了革命性的转变。《众议院议员选举法》自1889年随明治宪法同时颁布,到二战结束前,分别于1900年、1919年和1925年经过了3次重要修改。经过修改后,作为选举权资格的纳税、住所要件都被取消,选举制度得以完善。到1929年第16次众议院议员选举时,日本开始进入男子普遍选举时代。〔9〕日本茨城县选举管理委员会:《選挙の歴史》。来源:http://www.pref.ibaraki.jp/senkan/shikumi/sikumi_7.htm,2012 年4 月25 日访问。

二、明治宪法对近代日本法律意识的局限与传统文化的连续

明治宪法颁布前后,由政府主导制定的各项近代化法律制度在日本全面推行,近代日本的法律意识体现出了重要变化与突破。然而,这种变化与突破仍有着一定的范围和限度,日本国民的法律意识仍表现出很强的滞后性,并与传统的法律意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一)“厌恶审判”的传统法律意识

带有“文化基因”传承的法律传统是根深蒂固的,它并没有随着明治宪法与司法制度的建立而发生全面变化。日本学者认为,近代日本人的法意识与法律文本之间仍然存在很大鸿沟,〔10〕参见川岛武宜:《日本人の法意識》,岩波新书1978年版,第25页。虽然有学者曾对此提出了质疑,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厌恶审判”的观念仍然是衡量近代日本法律意识的重要指标。〔11〕水林彪:“「日本的法意識」の歴史的基礎”,日本法社会学编《法意識の研究》1983年版,第41页。明治维新之后,社会发生激烈动荡,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一度对民众的法意识发挥了很大的推动作用。〔12〕参见熊谷开作:“日本的法意識形成の歴史過程の一例自由民権運動期における民事訴訟件数をめぐって”。对于大正民主时代和昭和恐慌时期的日本法意识,参见J·ヘイリ“裁判嫌いの神話”《判例時報》902,907号。1881年(明治14年),诉讼开始突然增加,几年内就增加到24万起。然而,这个势头未能持续下去;1884年(明治17年),诉讼开始急剧减少,之后一直陷入低迷状态。民法领域的习惯法调整传统依然根深蒂固,代表社会精英或上层人士意志的法律并不能成为普通百姓解决争端的最佳途径。

日本学者对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日本发生的诉讼做了研究,该项研究为“厌恶审判”的传统法律意识提供了一有力佐证。第一次世界大战时的日本房屋短缺现象严重,房地产领域中投机的活跃导致大量争端发生,诉讼数量也由此增加,但诉讼数量的增长与争端的增多不成比例,只有比例很小的一部分争端付诸法院解决。该项研究认为,导致这种现象发生的决定性因素在于诉讼的性质同日本的文化背景不相吻合。诉讼预先假设并承认争端的存在,同时需要将谁对谁错的界限划分清楚,即法律决定强调的是冲突。与此对照,日本人却并不情愿将冲突暴露于表面,而更倾向于在法院之外通过非正式的方式来解决矛盾和争端。〔13〕Masami ito,The Rule of the Law:Constituional Development,in Von Mehren,Law in Japan:The Legal Order in a Changing Society,Harvard University Press(1963),p.236.

(二)主权者恩赐的权利意识

随着明治宪法的制定,近代西方式的权利意识开始冲击日本传统社会。然而,明治宪法虽然将臣民的权利与义务纳入文本,但在明治宪法实施50多年的过程当中,近代的西方式权利意识并没有成为支撑日本政治社会的核心意识。

对此,美国学者认为:明治宪法中赋予臣民个人的权利并非建立在西方的自然法观念之基础上,而是被看成一个神圣、善良和无私的主权者的恩赐。人们日益神往的是作为紧密结合的“国家”中的一员与天皇保持精神上的亲近而感受到的温暖,而不是个人中心主义的权利关怀。〔14〕[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J罗·森塔尔编:《宪政与权利》,郑戈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年版,第298页。

元老院在起草明治宪法草案中,曾先后三次在1876年的《国宪编撰之敕令》、1878年的《日本国宪按》和1880年的《国宪》中,仿效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专门编写《国民及其权利义务》一章,其中收入了以自由权为中心的17条权利典章。元老院草案的权利规定最终因激进而被埋入历史的故纸堆中。在最终起草的明治宪法草案中,伊藤博文听从了德国专家的意见,将臣民的权利写入宪法。〔15〕伊藤博文于1882年对欧洲的宪法进行考察,归国之后并没有在起草的宪法草案中规定国民的权利。当时担任日本政府外务省法律顾问的德国法学者Roesler(Karl Firedrich Hermann Roesler,1834-1894)认为,作为近代宪法而言,其草案的瑕疵在于欠缺国民权利规定。伊藤采纳其意见,将臣民的权利与义务写入宪法。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著,周宗宪译:《宪法(下)——基本人权篇》,元照出版2001年版,第16页。然而,明治宪法中的权利“系属于限定列举的权利……仅是有统治权的天皇对臣下所给予的恩惠而已,并非是在宪法上确认近代人权思想或天赋人权论所言的人类与生俱来的权利”。〔16〕[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著:《宪法(下)——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6页、第18页。

因此,明治宪法体制中的权利意识成长不能被过分夸大。日本学者曾评价:“自由民权运动中的‘民权’,与其说是国民要求‘权利’(rights)的运动,毋宁说乃是人民为获得权力(power)所为。从国家权力获得个人的自由、权利之层面的内涵则甚为稀少”。〔17〕[日]阿部照哉、池田政章编著:《宪法(下)——基本人权篇》,周宗宪译,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15页。最重要的是,在明治政府的打击与压制之下,日本人并没有真正形成近代西方式的权利思想。

(三)选举权意识的扭曲

近代选举制度在植入日本政治土壤后,其生长曾一度保持了旺盛的生命力。它的突破在一定程度上带来了传统政治文化的变迁。然而,它并没有从根本上撼动传统政治文化的根基。事实上,传统政治文化保持了巨大的惯性,并使近代民主意义上的选举权意识发生了扭曲,日本人的选举权意识带上了鲜明的本土色彩。

当选举制度植入日本土壤后,传统保守势力对其进行了顽强的抵抗。统治层认为,作为民主理念核心的普遍选举原则与其秉持的“家”统治理念是完全背道而驰的。因此,他们试图最大限度地抑制选举活动的兴盛。正如日本学者指出的:“战前虽然选举制度都具备,但作为民众参与形式的自发性结社均被彻底镇压,国民的选举主体性被剥夺”。〔18〕小林直树等:《選挙》,岩波新书1960年版,第105、106页。因此,日本社会呈现出两极性:一极是不断出现国民争取普选运动的高涨,另一极是在农村中处于最底端的大众在事实上与政治相分离的冷淡。

在统治层的压制和传统政治思维的影响下,日本人对选举的意识与近代意义的选举意识相比发生了扭曲。在近代史中,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社会、王权神授和职位世袭制的过程中发展了天赋人权的理论。根据这一理论,选举权是具有天赋人权的缔约者的固有主权,具有不可剥夺的特性。然而,主宰明治日本的主流思想却认为,选举与其是一种权利,在更多的意义上应是一种义务。尤其是在统治者的眼中,选举并非权利,而更像是在执行公务。美国的日本学专家提特斯(David Anson Titus)曾指出:“(战前)日本政治的价值观是避免政治上公开的竞争和自由参加,具有选举权的臣民负有忠实地遵守圣意投票的义务。”〔19〕デイビッド·タイタス,大谷坚志郎译:《日本の天皇政治——宮中の役割の研究》,サイマル出版会1979年版,第331页。明治宪法时期的第50次众议院召开之际,普选法案作为议案提交到议会上。加藤高明首相在议会上陈明提案的理由:“国民皆兵制实行以来五十年间,经历数次对外战争,广大国民皆尽义勇奉公之诚、保卫国家之责。……倡导普选制已成为舆论之主要趋势绝非偶然。政府鉴于上述时代精神之趋向,令广大国民承担国家之义务,稳固担负政治上之责任,乃国运发展之关键、当下之急务。”由上可以看出,国民皆兵、参加数次战争乃为国家尽忠效之代赏,而普选则是为了让国民承担国家的义务而赐予的。久田荣正:《帝国憲法史》,法律文化社1983年版,第39页。日本学者森口繁治也曾谈到:“选举行为的性质,正和君主任命贵族院敕任议员(就日本来说,是敕任终身议员)的行为一样,就是集合制的机关通常当做合同行为而行的一种任命。”因此,“把选举当做私务、将选举权解作个人的权利是不可以的。……选举人之所以能够参与选举,和旁听人按照裁判公开法必须出席公判庭一样,不外是法的反射,那绝不是个人的权利。”〔20〕[日]森口繁治:《选举制度论》,刘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7、49页。到明治宪法体制的末期,这种思想由于战争的高度中央集权化而加强。1942年大政翼赞会曾发表《翼赞选举训》,其中强调:“选举权虽然叫做权利,但它既不是与政府对立的国民利益,也不是仅实现自己一个人的利益。选举权是臣民的本分,因而是必须完成的义务……必须记住,我们必须完成选举这一重要的臣民本分。尽忠报国的精神才是选举的正确根源。”〔21〕[日]小林直树等:《選挙》,岩波新书1960年版,第50页。

以“公务”这种思想为基础,选举权在更多的意义上被理解成为参政的资格。既然是资格,那么就不能赋予所有的人以这种资格。因为如果“使多数的民众参加政治,意味着政治不能不为多数的民众所左右。这样一来,便成了所谓众愚政治,质为量所压倒,有损于国家的繁荣。”〔22〕[日]森口繁治:《选举制度论》,刘光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64、65页。因此,为了排除那些智力低下的下层劳动者参政,明治中期前的选举以纳税为选举资格的要件,〔23〕从1878年到1924年时,选举权资格的获得一直以纳税、住所为主要要件。1889年2月颁布的第一个众议院选举法规定:连续一年以上直接交纳国税15元、满25岁以上的日本男子才具有选举权。同时还废除了曾在地方议会选举实行的保障残疾人在家投票的制度。〔24〕1890年的府县制(明治23年法律第35号),“在宅投票制度の沿革——―身体障害者などの投票権を確保する制度”,国立国会图书馆,Issue Brief Number 19(Apr.8.2003)。1929年实施男子普选以后,这种不信任心理依然根深蒂固。为了防止无产者在选举时从事不端行为,统治层特别设立了禁止户别访问等制度。〔25〕长谷川正安:《日本の憲法》(第3版),岩波新书1995年版,第204页。同时,统治层还对选举人享有在宅投票的资格加以限制。因此,仅有那些在船舶和铁路上工作、进行演习和教育活动的军人才被允许在自己的住宅内投票。〔26〕“在宅投票制度の沿革— —身体障害者などの投票権を確保する制度”,国立国会图书馆,Issue Brief Number 419(Apr.8.2003)。

如果说选举制度的诞生是家长权威政治与民主政治斗争妥协的产物,其实依然是本土文化与西方民主价值的继续较量。其结果是,在夹缝中生存的西方宪政价值日益受到日本本土文化的围剿。尤其是在明治宪政的末期,军国主义势力全面控制了政府,并在不顾民意反对的情况下将日本推向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渊。此时,选举制度已经异化成为官推议员的翼赞选举,〔27〕1942年,在翼赞政治体制协议会主导下实行了翼赞选举。由该协议会推荐的466名议员中,有381名当选,其他非推荐的议员仅有85名当选。这在事实上实现了一国一党制的翼赞政治体制。民主政治的传统权威政治文化成为主宰日本政治的绝对原则,并逐渐远离了民主政治的轨道。

(四)司法审查的空白

综观日本半个多世纪的宪政史,可以看出日本早于1889年即已制定了明治宪法,并成为亚洲第一个实行宪政的国家,却与司法审查制度擦肩而过。明治宪法不但没有规定法院有审查立法的权力,而且也没有规定法院有审查法令的权力。在明治宪法的解释和运用方面,法院仅有权对行政机关行为进行有限程度的审查,且这种审查仅限于形式,而无实质意义。〔28〕樋口阳一、栗城寿夫:《憲法と裁判》,法律文化社1988年版,第221页。一个自然的困惑是,日本为什么没有采纳作为宪政文化灵魂的司法审查宪政制度?日本本土的法律文化环境为什么又不能孕育出这样一种宪政制度?

明治宪法之所以没有采纳司法审查制度,其主要原因之一是明治宪法实为模仿当时普鲁士帝国宪法的产物。〔29〕日本历史上著名的“明治14年政变”就是由于作为当时政府高官的大隈重信提出了照搬英国宪法的草案而发生的。此次政变后,大隈被怀疑与在野的民权派联合图谋叛变而被武力强行排挤出府,英国式的自由主义和议会思想也由此被统治层彻底淘汰。1882年3月,日本的立宪进程获得实质性进展时,伊藤博文等人奉天皇的诏书赴欧洲各国考察。考察回国后,岩仓具视、井上毅和伊藤博文决定了采用普鲁士型的方针。升味准之辅著,董果良译:《日本政治史》,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202页。明治宪法的制宪者们认为,英美模式的议会民主与日本的文化传统相差太远。〔30〕尽管德国的宪法制度不如英、法、美发达和完善,政府认为君主立宪要比议会民主更适合日本的文化传统。伊藤博文曾论述到:“由英国人实行、且被其称为最好之政体,乃由王室、贵族与民众三要素共同组成……然上述三者与吾国无一相同,三者之关系亦与吾国事实不符。其中贵族更有天壤之别。(吾如拿来使用——译者注)遂缺三足鼎立之一足。缺一足,而欲以两足立鼎者,三尺之童,亦会笑其之嗤。”稻田正次:《明治憲法成立史》,有斐阁1960年版,第571页。且如果模仿英美式的宪法制度,那么代表广大民众利益的议会将控制政治权力,传统的权威精英执政方式将面临巨大危机。由于传统文化的抵制,明治宪法最终与司法审查制度无缘碰面。

不仅明治宪法文本没有对司法审查制作出任何规定,半个多世纪之久的明治宪政也没有从本土土壤中发展出司法审查制的萌芽。其原因在于日本长期沿袭中国古代政治制度,而由此形成的传统文化观念不可能在一夜之间改变甚至消灭。

首先,长期以来强调和谐的文化传统与西方政治文化发生了激烈冲突。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强调权力的对抗,并在对抗中求得平衡,而生活在传统社会文化的日本人并不喜欢黑白分明、截然分别的态度,也不倾向言明对抗并寻求解决;〔31〕中村菊男:《政治文化论:政治的個性の探究》,东洋经济新报社1976年版,第46页。在内部集团中,日本人更喜欢至少在表面上的“和”。因此,日本社会所追求的目标不是对抗与冲突,而是协调。即使在协调不成、对抗与冲突不可避免的时候,日本人也不倾向于通过利益集团的斗争使矛盾消失,而是倾向于使用至高无上的绝对权威来加以慑服。在这个意义上,“明治维新虽然带来了一场巨大的社会变动,但是…它仍保持了与前时代相连续的特质,特别是对指导者的依存与服从。封建制度的废除虽然带来社会规则和义务的消失,但是社会性身份制度的这一传统性观念却依然没有发生变化。”〔32〕Kyoko Inoue著,古关彰一、五十岚雅子译:《麦克阿瑟の日本国憲法》,桐原书店1994年版,第86、87页。

其次,家长式的权威型政治文化也对日本接受司法审查制度产生了阻碍作用。早在明治政府之前,古代日本就因地理位置的原因而受到中国政治文化的决定性影响,因而并没有产生自由平等的社会关系,而是产生了以家族主义为纽带的封建社会。〔33〕福武直:《日本社会の構造》,东京大学出版会1987年版,第46页。明治维新继承了传统社会和文化秩序,并加以创造性发挥。〔34〕日本学者曾指出:“明治政府不仅继承了前近代的传统,而且更加强化了它。”福武直:《日本社会の構造》,东京大学出版会1987年版,第25页。明治政府通过对神社的中央集权化管理,将祭政一致的精神渗透到民众当中,并进一步巩固天皇的传统宗教权威,使其替代各个封建领主而成为统一中央集权国家的最高家长,最终成功构建了一种以扩大化的忠为核心的“家”统治理念。然而,这种统治理念是与近代宪政精神格格不入的。“家”统治理念的重新构建在严重束缚日本权利观念发展的同时,也使得司法审查制度在日本成为天方夜谭。

最后,日本在吸收普鲁士的法律制度后,司法权在制度上有所独立,但在大陆法思想的影响下,司法权被认为是立法权的忠实执行者,在政治决策过程中的话语权非常软弱。正如日本著名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指出:“受到欧洲大陆法的影响,日本曾经对司法审查持否定观点,认为司法不过是尊重立法者的意志,忠实遵守法理,将法律的解释运用到具体事件当中,因而强调司法的消极性、被动性。”〔35〕芦部信喜编:《講座 憲法訴訟》(第1卷),有斐阁1987年版,第25页。这决定了日本不可能像美国那样建立司法审查的先例,一个软弱无力的司法机构是无能担当此任的。

三、结语

对比明治前后的日本法律意识,可以看到明治宪法的实施对国民法律意识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但是制度的迅速推行并没有带来法律意识的持久改变。虽然日本的司法制度经历了近代化变迁,社会大众对法律理解与接受的滞后仍与迅速推进的制度变革不相匹配,国民的近代权利意识仍处于萌芽阶段,因而不足以支持明治宪法制度本身的延续和巩固。

笔者曾经论证,制度和文化是一对相辅相成的共生体。〔36〕魏晓阳:《制度突破与文化变迁——透视日本宪政的百年历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在社会剧烈变革过程中,制度往往发生突变,并对传统文化产生冲击。然而,如果传统文化并未能及时得到根本改革,进而在新制度基础上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新文化,那么就很难维持制度突破的成果。明治宪法就是一次失败的制度突破。虽然这部宪法建立了相对独立的司法制度,并在国民选举权等方面孕育了一定的宪法意识。然而,由于传统观念与社会格局根深蒂固,明治宪法最终未能产生具备和自身相适应的宪法意识的新一代国民。事实上,明治宪法本身带有天皇实权化等根本缺陷,最终为军国主义势力所利用,宪法规定的选举制度和其他权利制度遭到废弃,议会和内阁为军国主义势力所掌控,并将日本和整个亚洲推入世界大战的深渊。

* 魏晓阳,中国传媒大学传媒政策与法规研究中心研究员、政法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李秀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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