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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重构
——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为视角

2012-04-07汤辰敏

关键词:有线信息网络著作权法

汤辰敏

(北京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00)

作品的传播方式按照受众能否对接收的内容以及接收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个性化选择,分为“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两种。“交互式”传播,也称为“按需传播”,它的最大特征是受众可以自主地选择接收的内容及接收传播的时间和地点。而“非交互式”传播则相反,受众只能被动地接收信息。传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节目的行为就是典型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在网络空间,现在比较常见的“网络电视”、“网络直播”、“定时在线播放”等形式的服务,由于用户同样不能自由地选择节目内容,因此也属于“非交互式”传播行为。

“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引起法律界的关注始于2008年的“宁波成功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奋斗案”)。在该案中,被告定时播放电视剧《奋斗》的行为被两审法院均认定为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401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5314号民事判决书)。但时隔不久,同一被告同一性质的行为却受到法院的不同评价。在“安乐影片有限公司诉北京时越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以下简称“霍元甲案”)中,被告向公众提供影片《霍元甲》的定时在线播放服务行为被两审法院均依据《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17项的规定认定为侵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初字第1039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3034号民事判决书)。该项规定是,“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所谓兜底条款。

对于“定时在线播放”这种“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在“奋斗案”中被认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所限定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而在“霍元甲案”中则适用了兜底条款,认为被告侵犯了权利人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反映出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规定下,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定性的困难。考虑到现阶段“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的普遍性,有必要对此问题进行深入的分析。下面,笔者对我国《著作权法》中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可能相关的著作财产权逐一进行分析。

一、“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不能由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列举的各项财产权利调整

(1)“信息网络传播权”不能规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作为一种借助互联网进行的传播,最容易使人想到的就是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规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我国著作权法上的明确规定始于2001年《著作权法》的修改。据负责主持2001年《著作权法》修改的官员介绍,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直接来自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的表述”[1]56。其他学者也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自于WCT的第8条,而且在文字上几乎是逐字译自第8条的后半句”[2]。WCT第8条的标题为“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具体内容为:“……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通过细致比较发现,虽然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源于WCT中的“向公众传播权”,但却与之并不完全相同。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WCT第8条对“向公众传播权”的定义采用了内涵加部分外延的定义方法。第8条的前半句即“包括”之前的部分是定义的内涵——“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而第8条的后半句即“包括”后面的部分是定义的外延——“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这些作品”。从“包括”一词可以看出:“交互式”传播行为只是该定义外延的一部分[3]。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WCT第 8条规定的“向公众传播权”包括所有“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交互式”传播行为仅是其中的一种类型。正如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缔结WCT而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WCT“基础提案”中的相应条款所作的说明中指出的那样:“第10条(草案中的第10条即是WCT的第8条)后半部分的主要目标是澄清交互式传播行为属于该条规制的范围。”(WIPO,Doc.CRNR/DC/4,Basic Proposal for the Substantive Provisions of the Treaty on Certain Questions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Literary and Artistic Works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Diplomatic Conference(1996),prepared by the Chairman of the Committees of Experts on a Possible Protocol to the Berne Convention and on a Possible Instrument for the Protection of the Rights of Performers and Producers of Phonograms,Notes on Article 10,para 10.11.)我国《著作权法》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则去掉了“包括”一词,直接截取上述“向公众传播权”定义的内涵与部分外延组合在一起,形成了我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使得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范对象仅限于“交互式”传播行为,而不再包括“非交互式”传播行为[3]。

同时,我国《著作权法》是用“技术中立”的方式来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虽然名称中含有“信息网络”一词,但从定义的内容来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对传播所采用的技术手段没有任何限制。也就是说,只要传播满足“交互式”的特征,即使不是通过互联网传播的,也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适用范围。比如,目前正在北京等城市试点推广的“高清交互数字电视”,用户通过高清交互机顶盒可以在电视上实现“点播”、“电视回看”(“电视回看”可以使用户对部分电视台一周内的电视节目实施自主选时观看)等多种功能,这种传播行为虽然是基于有线电视网络进行的,但由于具有满足“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特征,因此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相反,即使是通过互联网传播作品,但只要传播方式是“非交互式”的,其行为就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范围。因此,本文讨论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不能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

(2)“广播权”不能完全规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 (11)项对“广播权”的定义是:“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该条规定直接来源于《伯尔尼公约》(1971年)第11条之2的规定。该条规定:“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下列专有权利:(1)授权广播其作品或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2)授权由原广播机构以外的另一机构通过有线传播或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3)授权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可见,《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均只调整3种行为:第1种是“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第2种是“对广播作品的有线传播或转播”;第3种行为是“对广播作品通过扩音器或其他任何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4]124-125。由《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规定可以看出,如果上述“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是经由无线网络进行的,则符合“广播权”控制的第1种行为——“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因为根据《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2的规定,“以无线方式传播作品”包括“以任何其他无线传送符号、声音或图像的方法向公众传播其作品”,而我国《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也包括“以无线方式公开传播作品”。因此,这样的定义方式完全可以涵盖无线网络。然而,经由有线网络等有线方式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能否适用“广播权”呢?应当注意到,对于“有线传播”,不论是《伯尔尼公约》还是我国《著作权法》,均将其范围限定于“广播的作品”。因此,《伯尔尼公约》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广播权”中的“有线传播”仅限于以有线的方式对“广播的作品”的二次传播,并不涵盖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曾参与我国《著作权法》立法的相关人员也明确承认:“《著作权法》对广播权的定义不包括直接以有线方式传播作品的行为。”[5]97因此,经由有线网络进行的“非交互式”传播行为不构成对“广播权”的侵犯。

综上所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的“广播权”在面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时会出现如下尴尬:如果作品是由无线网络进行传播的,则可以适用“广播权”;如果作品是经由有线网络传播的,就不能适用“广播权”。这样,对于同一种性质的行为,其行为方式和危害后果也完全相同,只是由于采用技术手段的细小差异,在法律上就出现了不同的定性,这显然违反了“技术中立”原则,因此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3)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其他财产权利也不能规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常见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在网站服务器上存储稳定的复制件,由服务器循环播放;根据用户的请求,将服务器正在播放的内容实时传输给用户。这也是“霍元甲案”中被告采用的方法。而另一种则不需要在视频网站的服务器中形成传播作品的稳定的、完整的复制件,通过采用流媒体技术,服务器可以只对直播的电视信号进行短暂的处理就直接实时发送给用户,现在网络上常见的“网络直播”、“网络电视”等服务虽与之有所不同,但提供此类服务的视频网站一般采用的就是这种技术。这种技术在服务器中,被处理的信息是随着直播的进行不断更新的,对于这种在服务器内存中存续期间非常短暂的复制能否称得上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则牵涉到了“临时复制”的定性问题。由于“临时复制”问题与本文讨论主旨不符,笔者在此不做过多分析。笔者认为,不同于网络用户的“浏览”行为形成的临时复制,在进行“网络直播”等服务过程中,视频网站的服务器内存中出现的临时复制,虽然存续时间非常短暂,但这种复制直接以向公众传播为目的,是传播行为的准备和前奏,在这一点上它与传统的复制行为没有任何区别,因此笔者认为,这种“临时复制”应当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当然,上述对“临时复制”问题的阐述只是一种学术上的探讨,对此问题,国际上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论,我国相关法律也未对“临时复制”作出规定。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对“复制权”的定义依然采用传统模式,即认为复制权是“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可见,上述视频网站服务器内存中出现的“临时复制”现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

但是,对于在网站服务器上存储了稳定复制件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能否通过认定为侵犯权利人的复制权来解决“非交互式”网络传播的问题呢?这牵涉到复制权与传播权的关系问题。就本文分析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言,首先,如果适用复制权,则不能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因为复制行为是一次性的、不可持续的行为,权利人不可能享有“停止侵权”的救济,而未经许可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则是持续性地使作品处于可以被公众获得的状态,它对版权的侵害是持续发生的。其次,如果适用复制权,则法院只能按照涉案作品一份复制件的价值来计算赔偿金额。因为单纯侵犯“复制权”的结果只是侵权复制件的产生,权利人的损失也只能按照侵权复制件的数量和价值来计算。而未经许可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对权利人的损害,实际上是由作品持续处于能够为公众所获得的状态造成的,其远大于单纯复制作品造成的损害后果。只有适用传播权才可能根据传播范围和传播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考量侵权人应当向权利人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4]141。由此可见,复制权是无法取代传播权来解决问题的。对于“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这一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单独依靠复制权是无法给予权利人充分保护的,这也是《著作权法》在复制权之外还规定了传播权和演绎权的原因。

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属于传播权的除了已经论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外,还有“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和“放映权”。其中“出租权”和“展览权”明显不能用来规制本文讨论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中“发行权”的定义,我国的“发行”仅指通过转移作品物质载体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原件或复制件的行为。因此,“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同样不能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发行行为。那么,上述行为能否构成“表演权”中的“机械表演”呢?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表演权”控制的“机械表演”指的是,“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而上述“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所传播的内容有可能是对“作品的表演”,如播放歌星演唱会录像即是播放对音乐作品的表演;也有可能不是对“作品的表演”,如播放影视作品就不属于“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因为影视作品本身就是独立的新作品,播放影视作品就是在播放作品本身,而不是播放对“作品的表演”。因此,通过互联网“非交互式”地传播影视作品不属于“机械表演”,无法适用“表演权”。同时,上述行为也无法适用“放映权”。因为“放映权”的控制范围仅限于通过技术手段使公众在现场欣赏影视作品等作品的行为,而不包括将作品以技术手段传送至远端供公众通过机械装置加以接收和播放的行为[6]。

综上所述,在我国现有的著作权财产权利体系中,“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不能由《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所明确列举的各项财产权利调整,而只能适用第 10条第1款第 (17)项——“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即兜底条款进行规制。2010年5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颁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第10条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十七)项进行调整。”可见,从“奋斗案”到《指导意见》的出台,经过两年的时间,对“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适用《著作权法》中的兜底条款已经在一定范围内的司法机关中形成了共识。

二、适用兜底条款规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存在严重弊端

虽然通过适用兜底条款,似乎可以解决存在的问题。但是,应当看到,适用兜底条款规制相关行为还存在着如下弊端:

(1)导致我国《著作权法》不符合WCT的要求。如前文所述,WCT第8条“向公众传播权”覆盖了交互式、非交互式等所有形式的传播行为。我国作为WCT的缔约国,有使国内法与WCT保持一致的义务。上述分析可知,我国《著作权法》中明确列举的财产权利都不能规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而适用兜底条款会使版权人的权利处于不稳定状态——因为一旦有法院不愿意适用兜底条款,版权人的权利就得不到保护。因此,我国现行的《著作权法》未能达到WCT的保护标准。

(2)导致我国著作财产权体系不够科学。如前所述,经由无线网络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适用“广播权”规制,而经由有线网络的相同行为则要适用“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规制。对于相同性质的行为,仅因为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就适用不同的权利,这违反了“技术中立”原则,是不科学、不合理的。

(3)违反了“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要求。一般认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是指知识产权的种类、权利的内容以及诸如获得权利的要件及保护期限等关键内容必须由成文法确定,除立法者在法律中特别授权外,任何机构不得在法律之外创设知识产权”[7]。提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原因在于:知识产品的公共物品属性决定了知识的创新者与他人 (包括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分享其成果机制的合理性。因此,不同利益群体对创新的知识必然有不同的利益诉求,漠视这种利益诉求不符合人类理性。所以,只有让不同利益群体的诉求充分表达和辩论才能寻找到恰到好处的平衡点,而这种多方利益的平衡远非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所能解决。因此,知识产权只能在立法层面创设[7]。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是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立法原则和司法原则。作为一项立法原则,“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认为,任何一项知识产权,都必须通过制定法加以创设,凡是制定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就是知识产品生产者不能享有的,不能成其为一项权利[8]。作为一项司法原则,“知识产权法定主义”要求司法机关在应用知识产权法处理有关案件时,必须坚持这样一个原则:“凡是知识产权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就是知识产品生产者所不应当享有的权利。这种知识产权特别法没有明文规定的权利,并不是知识产权立法者的一时疏忽而是其有意为之的结果。立法者正是通过这种不明文规定的方式把一部分利益留给了整个社会。”[8]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反对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对知识产权的创设和扩张。但是,在“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原则下,如何防止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僵化是一个必须面对的问题。对此有两条解决途径[7]:第一是不断地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进行适时的修订;第二是从立法技巧层面来解决。《著作权法》在明确规定的专有权利之外,还留出一个兜底条款——“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做法就是这种立法技巧的典型体现。可见,兜底条款在知识产权法领域,实际是在坚持“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前提下,为了防止法律制度的僵化而采用的一种立法技术,它是“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对立法者认识社会生活和预见社会发展的有限性这一现实的妥协。因此,它只有适用于社会生活中比较罕见的情形时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如果对如“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这样十分常见的情形都要适用兜底条款,而且对此种处理方式在司法系统内部甚至还形成了共识,虽然司法机关可能只是在无奈地通过司法活动弥补制定法的缺陷,但由于它实际上是司法机关为权利人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之外又创设了一种权利,因此是对“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违背。

综上所述,让“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适用兜底条款存在严重弊端。为了全面履行WCT下的国际义务,贯彻知识产权法定原则,构建更加科学的著作财产权体系,必须对我国著作财产权的相关方面进行重构。

三、对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重构

在总体设计上,《著作权法》意在赋予作者各种专有权利,使其能够制止所有未经授权且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作品使用行为[9]。因此,各项专有权利相结合应当能够控制所有立法者认为有必要控制的损害著作权人利益的行为。从权利分工上看,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都是控制在不转移作品的有形物质载体的所有权或占有的情况下,通过技术手段远程传播作品的行为[10]82-83,[11]125。二者结合原本应当覆盖经由一切技术手段进行的“交互式”和“非交互式”远程传播行为,但是,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二者的衔接却存在着缺陷,而这种缺陷直接导致了“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无法可依的状态。因此,可能的修改方案有3种: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使其能够控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扩张“广播权”的定义,使其能够控制各种“非交互式”传播行为[6]28;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为一项广义的“远程传播权”,以控制使用任何技术手段、无线或有线、“交互式”或“非交互式”地向公众远程传播作品的行为,同时删去《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下面,笔者对这3种可能方案的优劣逐一进行分析。

方案1——扩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使其能够控制“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支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在涉及定时网络播放影视作品行为的定性上,其实网络播放更靠近于网络传播行为,是一种网络传播的形式”[12]3。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国《著作权法》是用“技术中立”的方式来定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互联网只是传播的技术手段,而不是传播的本质特征。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其控制的传播行为是以“交互式”为本质特征,并适用于经由一切技术手段的“交互式”传播。如果扩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范围,使其包含“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则不仅与立法旨趣大相径庭,而且也会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因为按此理论,对同样是“非交互式”的传播行为,如果是经由互联网传播就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是经由广播电台广播就适用“广播权”,这显然违背了“技术中立原则”。这种方案降低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技术包容性,扰乱了著作财产权体系的结构和分工。因此,它是笔者坚决反对的修改方案。

方案2——扩张“广播权”的定义,使其能够控制各种“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反对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与广播行为至少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差别:一是传播媒介不同,前者的传播媒介是互联网,后者的传播媒介主要是无线电台、电视台;二是传播的信息形式不同,前者传播的是数字化信息,后者传播的是无线电波信息[3]。因此,有学者指出,将同为网络传播行为的“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纳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不但是“舍近求远,而且从逻辑美学上讲也稍有欠缺”[3]。然而,根据“技术中立”的立法原则,一种行为的定性不应取决于其赖以实施的技术手段,而应取决于行为自身的特征和后果。只有这样,才能使法律有更强的技术包容性,才不会因为技术的日新月异而朝令夕改。前述的“传播媒介”和“传输的信息形式”都是传播行为的技术要素,随着技术的发展必将出现新的媒介和新的信息形式。因此,这并不是行为的本质特征,不能决定行为的定性。

对于“定时在线播放”、“网络直播”等传播行为,其特征应当是传播的“非交互性”,即受众只能被动接收而不能主动选择传播的内容和接收的时间、地点。在这一点上,它与传统的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有线信号播放节目的行为没有任何差别,因此理应归入“广播权”的调整范围。然而,如前述分析,我国的“广播权”只控制“有线转播”,而不能控制直接的有线传播行为。我国《著作权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与制定《伯尔尼公约》时的技术背景有关。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变化,世界其他国家的著作权法均早已不再将“广播权”局限于《伯尔尼公约》中的“有线转播”,而是拓展到以各种技术手段直接通过有线系统传播作品的行为[4]126。可见,我国“广播权”的规定既不同于国际上大多数国家的规定,也滞后于现实的发展;因此,应当扩张“广播权”的定义,使其能够控制各种“非交互式”传播行为。这不仅能够使“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有法可依,也可以使我国《著作权法》上的“广播权”更加科学完善。

方案3——将“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合并为一项广义的“远程传播权”,以控制使用任何技术手段、无线或有线、“交互式”或“非交互式”地向公众远程传播作品的行为,同时删去《著作权法》中“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国际上,有很多国家都是采用这种立法方式的,比如,意大利《著作权法》第16条规定:“排他性的有线或者无线传播权”“是指以任何传播方式进行远距离传输,如电报、电话、广播、电视和其他类似方式,还包括通过卫星向公众传播、通过电缆传播以及设置接收条件的密钥式向公众传播。此外,还包括以任何人在其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以自由获取作品的方式传播”[13]283。英国《版权法》第20条“向公共传播之侵权”第2款规定:“本编所称之'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电子传输向公众传播,并对作品实施如下行为—— (a)广播作品;(b)通过电子传播方式让公众可以在其自行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作品。”[13]578韩国《著作权法》第18条规定:“向公众传播的权利”,是指“作者有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权利”[13]514。

这一方案的优点是使权利体系更加简洁,法条的规定也完全体现了“技术中立”原则,具有很强的技术包容性。但我国《著作权法》自2001年就增设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与“广播权”并列作为著作财产权体系中的专有权利已长达10多年,如果此时再采用方案3,就会对我国著作权的既有权利体系造成较大震荡,又可能因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不同而造成一些混乱和困惑。因此,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用这种方案。

四、结 语

综上所述,“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不能由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明确列举的各项财产权利调整,而适用兜底条款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制定法的缺陷,但却存在着严重弊端。因此,对我国《著作权法》财产权利体系相关方面的重构势在必行。在可能的3种方案中,笔者认为,扩张“广播权”的定义,使其能够控制各种“非交互式”传播行为是最符合我国实际、制度变更成本最小的一种。因此,也是笔者赞成的方案。

[1] 胡康生.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2] 王迁.论“网络传播行为”的界定及其侵权认定[J].法学,2006(5):61-72.

[3] 焦和平.论我国《著作权法》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完善——以“非交互式”网络传播行为侵权认定为视角[J].法律科学,2009(6):143-150.

[4] 王迁.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保护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5] 姚红.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解[M].北京:群众出版社,2001.

[6] 王迁.我国《著作权法》中“广播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重构[J].重庆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9):23-28.

[7] 郑胜利.论知识产权法定主义[J].中国发展,2006(3):49-54.

[8] 李扬.知识产权法定主义及其适用——兼与梁慧星、易继明教授商榷[J].法学研究,2006(2):3-16.

[9] 彭学龙.论著作权语境下的获取权[J].法商研究,2010(4):116-124.

[10] 张今.版权法中私人复制问题研究:从印刷机到互联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11] 王迁.著作权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12] 汪涌,史学清.网络侵权案例研究[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9.

[13]《十二国著作权法》翻译组.十二国著作权法[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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