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视阈下的学校责任解读
2012-04-02王玉春
王玉春
(马鞍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经济与社会管理系,安徽马鞍山243041)
侵权责任法视阈下的学校责任解读
王玉春
(马鞍山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经济与社会管理系,安徽马鞍山243041)
《侵权责任法》就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责任从归责原则和补充责任两个方面作了相应的规定。就归责原则而言,该法针对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分别施以学校承担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补充责任是学校就校外人员对学生造成伤害所应当承担的责任。该法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法律效力层次、内容、适用范围、归责原则上存在差异。学校应当提高法律意识,积极应对,为学生在校学习创造良好的环境。
侵权;归责原则;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正式实施。教育工作者更为关注的是,这部重要的民事基本法律在学校责任的规定上有哪些亮点,对其相应条款应怎样理解?它与2002年教育部颁布实施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怎样的关系?两部法律在该立法领域有哪些不同的规定?笔者将对这些问题试做探讨和分析。
一、《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关系
学生在各级各类学校里学习、生活,学校有提供安全保障的义务。学生在学校里受到伤害,如果学校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中,在其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中,由于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生遭受损害或者致使他人遭受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侵权责任。这里的幼儿园,是指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是指少年宫以及电化教育机构等。
2002年教育部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这一法律问题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但该办法的法律效力层次较低。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时,考虑到我国各类学校的教育管理水平有待提高,同时由学生伤害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逐年上升,已成为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因此用民事基本法加以规定,有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切实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推动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
《侵权责任法》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同一法律问题作了规范,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法律效力层次不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属于行政部委规章,其法律效力低于《侵权责任法》。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中,《侵权责任法》中有规定的,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二者规定有不一致的,同样优先适用《侵权责任法》;只有在《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才考虑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定只局限于3个法律条文,且从立法内容上看,仅规定了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以及校外第三人造成学生伤害时的处理原则,因此从立法内容的全面性来看,其无法比及《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从实体到程序对事故的处理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列举了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11种过错情形,以及学生发生伤害事故时的处理程序等。显然,二者立法内容的侧重点不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的直接法律依据。归责原则适用《侵权责任法》。当然,作为民事基本法的《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同样可以作为处理这一问题的法律依据。第三,适用对象范围不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的学校是指各级各类学校,从幼儿园到高等院校都可以适用这部法律,需要注意的是,《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针对的是全日制学生。《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视角则与之有所差异,它所关注的学生群体是未成年人,即年龄未满18周岁的学生。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未成年学生学习的学校主要是中小学和幼儿园。当然,对于超过18周岁的学生来说,可以适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其他法律条款。第四,归责原则不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一律适用过错原则,而《侵权责任法》针对不同年龄段的学生规定了分别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
二、《侵权责任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没有把关注点放在学校承担侵权责任的过错情形的归类上,侧重于针对不同类型未成年人遭受的伤害,规定学校承担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为学校是否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判断依据。所谓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是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抑或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1](P16~17)
传统侵权责任法对归责原则的规定主要是以过错为判断标准,即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基本前提;现行《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基本上沿袭了这一思路,即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必须以学校存在过错为条件,但根据未成年人处于不同的年龄阶段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在归责原则上又有所细化。其中,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了针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第3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明确了针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原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不同的归责原则直接影响举证责任的分配。举证责任分配给哪一方,该方当事人就要承担较重的举证负担,即承担通过举证说服法院己方的证据更有证明力的责任。在双方举证后事实仍然真伪不明的情形下,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对于过错原则,法律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在学校侵权案件中则是学生一方。而对于过错推定原则,举证责任则在被告一方,在学校侵权案件中是学校一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受到伤害,由于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法律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学校若想免责,必须承担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举证责任,相对于学生一方承担的举证义务,其举证负担较重。从立法本意来看,立法者的价值取向趋向于保护受害者一方。立法者的理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认知事物和保护自己的能力相对较弱,通过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更能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了对限制行为能力人适用过错原则,法律将过重的举证负担加在了学生一方。其立法理由在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对事物的判断能力、自我保护意识及举证能力相对较强,同时也是为了在这一年龄段的学生中更好地推行素质教育,从而规定不同的归责原则。
三、对补充责任的适用理解
所谓补充责任,就是在直接侵权人没有全部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学校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比例的赔偿责任。假如法院判决学校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30%的补充责任,那么30%的赔偿责任就是学校承担的最大限额责任,实际是否按照这个比例承担,还要视第三人的赔付能力确定。
《侵权责任法》第40条规定,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如遭受校外人员的伤害,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学校有过错的,承担补充责任。补充责任是一个容易引起歧义的立法用语。立法者对补充责任的解释是:其一,第三人的侵权责任和安全保障义务人(学校)的补充责任有先后顺序。首先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在无法找到第三人或者第三人没有能力全部承担侵权责任时,才由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第三人已经全部承担侵权责任,则学校不再承担侵权责任。其二,学校承担的补充责任是相应的补充责任。对于第三人没有承担的侵权责任,学校不是全部承担下来,而是在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内承担,即根据学校未尽到的管理职责的程度来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的份额。[2](P217)
四、学校对《侵权责任法》的应对
《侵权责任法》对学校责任的规定,应当引起学校、教师以及政府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尤其是教育对象为未成年人的学校。《侵权责任法》对不同类型的未成年学生遭受伤害规定了不同的归责原则,学校要从法理上加以领悟,在诉讼中正确理解不同的归责原则所赋予学校的不同的举证责任。在学校的日常教学管理中,应当大力加强各项教学管理工作,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尤其是要提升规章制度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提高证据意识,对各项教育管理工作要做记录并备档,以实现依法治校的美好预期。
[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王利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D923.1
A
1673-1395(2012)04-0061-02
2012-02-11
王玉春(1968—),男,安徽马鞍山人,讲师,硕士,主要从事公法与人权保护研究。
责任编辑 叶利荣 E-mail:yelirong@126.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