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的构成浅析
2012-04-02郭振鹏
文 / 郭振鹏 /
专利权的构成浅析
文 / 郭振鹏 /
专利权保护的对象是一种技术方案,而非实体的物,技术相对于实体的物而言,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方面都有其特殊性,专利法规没有对专利权人对专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种权能进行明确区分,导致在专利实务中争议不断。对专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种权能在不同条文中的体现进行解读,以期能在这些问题上形成统一认识。
专利;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
虽然专利制度在我国已经实行了近三十年的时间,但是,由于专利权人对专利所有权的客体是一种技术,而非实体的物,技术相对于实体的物而言,在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方面都有其特殊性,专利法规没有对专利权人对专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种权能进行明确区分,导致在专利实务中争议不断。笔者谨借此文对专利权人对专利所有权中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种权能在不同条文中的体现进行解读,以期能在这一问题上形成统一认识。
一、专利权的构成分析
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知识产权,英文为“intellectual property”,德文为“Gestiges Eigentum”,台湾地区称作智慧财产权,其原意均为“知识(财产)所有权”或者“智慧(财产)所有权”。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财产权,虽然有时候还包括人身权,但其中的财产权部分的所有权应当符合《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包括产权所有人对自己的产权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种权能,专利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专利权人对所拥有专利权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这四种权能。那么,这四种权能都是分别在哪些法规条款中得以体现的呢?
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占有权能的体现,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六条、第八条和第九条是对权利归属的规定,《专利法》第四十二条对占有该权利的期限进行了规定。
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使用权能的体现,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十一条、十七条、六十条、六十三条
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收益权能的体现,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十二条、十三条、十四条、十五条、六十五条
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处分权能的体现,主要体现在《专利法》第十条、十五条、四十四条是对专利权人处分权能的规定。
当然,以上所列的只是体现相应权能的主要法规条款,并非是说除了这些法规条款之外就不存在与这些权能相关的法规条款了。比如说,在专利法规体系中,《专利法》十四条有关推广应用的规定和《专利法》四十八条至五十八条有关强制许可的规定,也都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的处分权能相关。再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这是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的所有权能相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专利权可以质押,这是与专利权人对其专利权的处分权能相关的规定。
二、专利权的形成和存续过程
专利权是一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确立的财产权。在专利权的行政审批程序中,首先需要专利申请人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提出专利申请以启动该行政审批程序;然后,国家专利主管机关会对该专利申请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阶段,国家专利主管机关对专利申请的内容赋有保密义务。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来讲,初步审查合格,即予以公告授予专利权,同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其专利全文;对于发明专利申请而言,经初步审查合格,满18个月,国家专利主管机关即将专利申请全文向社会公众公开,并应专利申请人的请求,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实质审查未发现有不应授予专利权的情形存在的,即予以公告授予专利权,并同时向社会公众公开其授权专利全文。
也就是说,以专利申请人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提交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文件被公开和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三个时间点为分割点,对于发明专利而言,在其形成过程中,包括了四个阶段:专利申请提交前阶段、专利申请的保密阶段,专利申请公开但尚未授权阶段和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阶段;对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其形成过程包括了三个阶段:专利申请提交前阶段、专利申请的保密阶段和专利申请被公告授予专利权后阶段。
对于发明专利的形成过程而言,以提交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文件被公开、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三个时间点为分割,共要经历四个阶段。”
三、专利权的不同权能与专利权形成和存续过程之间的关系
专利权是一种需要经过行政审批程序确立的财产权,因此,其权利形成和存续过程存在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殊性,在其形成和存续的不同阶段,其权利体现形式是不同的。
在专利申请提交前,权利所有人对相应发明创造拥有所有权。因为这一阶段,发明创造所有人所占有的是发明创造本身,而非专利(申请),发明创造所有人在此阶段中,除了对将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处分之外,发明创造所有人在此阶段中对发明创造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其他权能均与专利无关,不属于专利法的约束范畴,所以,专利法仅对发明创造所有人在此阶段将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处分进行了规定。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
发明创造所有人将其发明创造向国家专利主管机关递交专利申请之后,至该专利申请的内容被公开之前,该专利申请所记载的发明创造的内容是处于对社会公众而言的保密状态的。在这一阶段,基于对相应发明创造所有权的延续,专利申请人对该专利申请拥有所有权。根据《专利法》第十条的规定,拥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将其专利申请权转让他人。转让后,受让人成为新的专利申请权人,继受取得原专利申请权人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根据《专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期限从申请日开始计算,也就是说,专利权人自专利申请之日起对该专利(申请)拥有占有权。概括来说,在此阶段,专利法仍旧只是对专利申请人对该专利(申请)的占有和处分权进行了规定,而并未对使用和收益权进行规定。
专利申请公开但尚未授权阶段,是发明专利申请特有的阶段,在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中都不存在这一阶段。首先,基于对相应发明创造所有权的延续,专利申请人对该专利申请拥有所有权。同时,在这一阶段,专利法在第十三条赋予了申请人新的权利,即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也就是说,在此阶段,专利申请人除了通过权利延续而自动拥有的对该专利申请的占有权和处分权之外,还可以拥有对该专利申请的收益权。
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不但基于对相应发明创造和专利申请所有权的延续,自动获得相应的占有权和处分权,还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拥有对专利权的收益权,即,在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都应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专利使用费;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也应获得专利权人的许可并支付专利使用费。同时,《专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还赋予了专利权人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绝对权利,这是专利权人对专利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的表现形式之一。至此,《专利法》分别从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四个方面对专利权人对其做出的发明创造的所有权进行了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对该专利在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四个方面拥有了绝对的权利,也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对该专利仅拥有专利法所规定的这些权利。比如,虽然专利权人拥有专利权就意味着可以禁止他人实施该专利,但并不意味着专利权人就必然可以实施该专利,专利权人在实施其拥有的专利的时候,可能会因为同时实施了他人的专利而侵犯他人的专利权。
〈专利法〉分别从占有权、收益权、使用权和处分权四个方面对专利权人对其做出的发明创造的所有权进行了规定,但这并不是一种绝对权利。在专利形成和存在的不同时期,〈专利法〉对专利权人赋予了不同的权利,他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和性质也就有所不同。”
四、专利侵权行为的类型与确认
正因为在专利形成和存在的不同时期,《专利法》对专利权人赋予了不同的权利,在专利形成和存在的不同时期,他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和性质也就有所不同,比如,他人在专利被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专利的行为,实质上是侵权了专利权人对该专利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多人共有一项专利权时,其中一个专利权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私自将其共同拥有的专利权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对该专利的处分权。
下面,笔者通过两个案例来对专利所有权不同权能的侵权行为进行具体分析。
案例一:
发明创造的发明人A在申请专利前,将其发明创造告知第三人B,第三人B在发明人A之前,将该发明创造申请专利,发明人A认为第三人B侵犯其专利申请权。
针对该案件,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所以,专利权应该授予第三人B;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发明人A是该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所以,专利权应该授予发明人A。乍一看,好像第一种观点有《专利法》第九条做依据,而第二种观点则更像是美国的先发明制而与我国的先申请制不相符。其实不然。此案中,发明人A的诉讼主张是第三人侵权了其专利申请权,而非专利权,而先申请制和先发明制都是针对专利权而言的,所以,《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
本案诉讼的焦点为谁对该发明创造拥有申请专利的权利,而非确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时,专利权授予谁的问题。针对谁对该发明创造拥有申请专利的权利的问题,根据《专利法》第六条和《专利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于非职务发明创造而言,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归作出该发明创造的人所有。所以,只要发明人A对第三人B就该发明创造提出的专利申请的申请权提出异议,并能够证明第三人B是利用发明人A告知第三人B的发明创造提交的专利申请,而非第三人B自己做出的该发明创造,则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应当归发明人A所有。如果,发明人A在第三人B之后,对该发明创造提交专利申请,则专利权应当授予由第三人B提出的专利申请的申请人,如果该申请的申请人为第三人B,则授予第三人B,如果发明人通过诉讼程序,将该专利申请的申请权变更为发明人A所有,则授予发明人A。但不管最终被授予专利权的人是第三人B还是发明人A,该专利权所依附的专利申请都应当是由第三人B在先提出的专利申请,而不可能变更为由发明人A在后提交的专利申请。
案例二:
第三人A在某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之前,实施了该专利申请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在该专利申请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之前停止生产和销售相关产品。专利权人B在该专利申请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之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决第三人A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出到公告授权期间生产销售以该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针对此案件,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专利权的保护期限自申请日开始计算,所以,第三人A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出到公告授权期间生产销售以该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在专利申请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之后以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技术的才能被认定为侵权了该专利的专利权,所以,第三人A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出到公告授权期间生产销售以该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的行为并未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
笔者认为,此案之所以有两种相反观点的存在,正是因为对专利权人B的诉讼请求中所说“专利权”的具体权能的认识不同导致的。第一种观点,基于《专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专利权”解释为专利权人对该专利权的占有权,而第二种观点则是基于《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将该案诉讼请求中的“专利权”解释为专利权人对该专利权的收益权。
从专利权人B对该专利权的占有权角度看,第三人A只是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出到公告授权期间生产销售以该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并未对该专利权予以占有,所以,第三人A并未侵犯专利权人B对该专利权的占有权。从专利权人B对该专利权的收益权角度看,第三人A只是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提出到公告授权期间生产销售以该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在公告授权之后就已经终止该行为,所以,第三人A并未侵犯专利权人B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所拥有的对该专利权的收益权。也正是因为《专利法》第十一条只是规定了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后才拥有对该专利权的收益权,所以,《专利法》在第十三条中对“先公开后审查”的发明专利申请设置了临时保护期,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专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也从法规体系设计角度证明了,《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四十二条均没有赋予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被授予专利权之前,对该专利申请的收益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