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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法律监督的主体混同与独立

2012-03-31吴如巧谢锦添

关键词:监督权行使检察机关

吴如巧,谢锦添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2.西南政法大学党委宣传部,重庆 401120)

论中国法律监督的主体混同与独立

吴如巧1,谢锦添2

(1.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 400044;2.西南政法大学党委宣传部,重庆 401120)

作为中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在具体实施中,并没有对其与其他权力在行使主体方面予以角色分离。权力行使主体的角色混同产生了消极后果,并导致人们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运作方式的批评与质疑。未来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律监督部门应当独立设置,由其单独行使法律监督权力。法律监督主体的独立化有正当性基础,其实现需要做到三个“相对分离”。

法律监督;主体;混同;独立

作为中国宪法和组织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保障国家法律顺利实施,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然而,在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具体实施中,并没有对法律监督权力与其他权力的行使主体予以角色分离,换言之,在中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的实施过程中,同一主体在行使法律监督权力的同时,还在行使着诸如侦查权、公诉权、抗诉权等权力。权力行使主体的角色混同引致人们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运作方式的批评与质疑,有人甚至以此为理由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合理性表示怀疑,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力。可以说,检察机关内部法律监督权力与其他权力行使主体的混同,已经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正当性构成了威胁,应当引起充分关注。未来检察机关内部的法律监督部门应当独立设置,由其单独行使法律监督权力,唯此才能避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所受到的挑战。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主体与其他权力主体的混同及其弊端

检察机关内部法律监督主体与其他权力主体的混同,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法律监督权主体与侦查权主体混同。就目前而言,中国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即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由检察机关的反贪污贿赂局行使,反贪局同时亦享有决定逮捕权。这一权力配置对于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来说,侦查权与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的行使并没有明确分工,侦查权主体与侦查监督权主体也没有实现角色分离。

第二,法律监督权主体与刑事公诉权主体混同。对于刑事公诉权,长期以来,不少人都认为其是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职能的主要表现形式。在他们看来,检察机关对公诉权力的行使,是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二者并不存在功能上的冲突和矛盾。而在刑事公诉案件的审理中,检察人员亦往往将自身定位为既是提起刑事公诉的公诉人,又是法律监督者,可以对法院的审判行为予以监督。检察人员兼具公诉人与监督者的双重身份,使其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不可避免地表现出地位上的优越感,这时常成为引起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紧张关系的导火索②如关于法官在开庭审理案件时检察官该不该起立的问题,就曾经引起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的所谓庭审礼仪之争。法院认为其作为中立于控辩双方并踞于二者之上的第三方,地位高于作为控诉方的检察机关,因此检察人员在法官开庭时应起立,以示尊重;而检察机关则认为其作为法律监督者,地位高于法院,因此法官在开庭时检察官无须起立。围绕检察官该不该起立等“检法冲突”的详细论述,可参见龙宗智《检察官该不该起立》(《法学》1997年第3期);贺卫方《异哉,所谓检察官起立问题者》(《法学》1997年第5期)。。

第三,法律监督权主体与民事抗诉权及民事起诉权主体混同。就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而言,人们长期以来一直将其视为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权,并且将之视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主要监督方式。检察机关内部所设置的民行检察监督部门,其主要职责即为对生效的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判决提起抗诉。这种抗诉权与监督权相互混同的权力格局,使民事抗诉中的检察人员亦具有了双重身份。近年来,随着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损害消费者利益等涉及公共利益案件的不断增多,对公共利益予以司法救济的要求愈发迫切。因此,公益诉讼这一应对现代型纠纷的诉讼形式也日益为人们所认识和熟知。在近年来若干起有较大影响的公益诉讼中,一直活跃着检察机关的身影,并且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也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然而需要指出的是,检察机关基于其法律监督权而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仍然没有解决权力主体混同的问题,检察人员在公益诉讼中仍然扮演着公诉人和监督者的双重角色。

诉讼中检察机关前述角色的重叠所造成的后果是消极的,它引起了人们对于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活动合理性的质疑:检察机关在扮演公诉人、侦查者、抗诉者等角色的同时,还在扮演着监督者的角色,这显然违背了诉讼主体不得“一身二任”的原则,检察机关集“运动员”与“裁判员”于一身的做法严重有违司法公正。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扮演双重角色会产生下述不利后果,即从逻辑上看,从事着相互矛盾的诉讼职能的检察机关要么会偏重法律监督而忽视追诉犯罪,要么倾向于追诉犯罪而疏于法律监督,而不可能两者加以兼顾[1]。亦有学者担心,若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地位将导致其在诉讼中凌驾于当事人和审判机关之上,从而打破诉讼的平衡性,因此主张不应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2]。虽然我们不赞成取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相反,我们主张应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但检察机关现行法律监督体制所存在的前述弊端应当引起我们的深刻反思。

二、法律监督主体独立化的正当性基础

就监督主体的设置而言,我们认为,应当在检察机关内部设置独立的法律监督部门,由该部门独享法律监督权力,改变先前将法律监督权与其他权力赋予同一主体的做法。将法律监督主体予以独立设置,既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也是树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性的需要。

(一)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法律监督主体的独立化

“在现代社会,司法应当以公正作为价值取向,公正与现代司法有着内在的联系,不与公正相联系的司法就丧失了现代司法的应有之义”[3]。一般认为,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指的是司法机关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正确地适用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据此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就被视为是公正的。因此,实体公正又被称为裁判结果的公正。而程序公正则是指司法活动过程的公正,是诉讼程序设计和程序规则选择运用方面的公正。虽然中国一直存在重实体公正而轻程序公正的现象,但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是任何人都不能否认的。司法公正作为一种理念追求,必须通过程序公正予以实现。法律正义的最大特点就是强调必须以程序正义为载体和前提来追求公正的结果。程序公正是由立法公正通往具体实现社会关系公正的桥梁和纽带,其可以给人以形式上公正的感觉,并可以增加司法活动在一定程度上的可预见性。

就实体公正而言,其实现离不开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实体公正的实现不仅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还要求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由于法律适用的对象永远是发生过的事实,因此执法人员在适用法律的时候首先必须根据事后发现的证据对逝去的事实作出判断。但执法人员因职业特点所造成的先入为主的思维定式,以及执法者个人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往往会影响到其对事实认定的准确程度。不仅如此,执法者所持的政治立场、基于个人利益或阶层利益的考虑,以及来自外界的种种压力,都可能影响其对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采信,影响对法律规则的把握,从而引发实体上的错误或不公。实体上的错误和不公显然违背了法律制定者的初衷,背离了法律适用的目的,导致司法权对公民权利的不当侵害,使法律的适用走向适用法律目的的反面。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是要设置一定的监督制约机制和司法救济手段,以防止和纠正法律适用的错误和不公对法制的破坏和影响。这一监督制约机制即为设置在检察机关内部的、独立的法律监督部门。就程序公正而言,程序正义的实现同样需要加强监督,这在中国有更为迫切的现实需要。程序正义的观念在中国远未深入人心,司法实践中“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仍然十分普遍。在不少人看来,程序只是形式上的东西,可有可无,程序是否公正无碍司法公正的实现。这种观念显然是错误的,正是在这种错误观念的误导下,侦查机关才会只关注案件的侦破率而对侦查过程中的程序性要求视而不见,致使刑讯逼供现象屡禁不绝;也是在这种观念的支配下,审判机关才会强调案件审理的“从重从快”,而将法定的审判程序置于不顾。实际上,实践中不少错案的发生往往不是在实体法的适用上,而更多的是发生在程序规则的适用上。不仅如此,“权力寻租”等司法腐败现象也对司法的程序公正造成了极大的威胁。所有这些都使得对司法程序的运作予以监督成为必须。在中国,确保程序公正的监督机制除了审计监督之外,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监督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独立法律监督部门的设置使法律监督者与被监督者断绝了利益上的联系,有助于保障法律监督部门在行使法律监督权时秉持中立立场,避免了先前因法律监督主体与其他权力主体角色混同而产生的对监督主体公正性的质疑。这一措施不仅有利于促进司法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其对法律监督主体监督行为公正性的保障亦同样发挥着不容忽视的影响。

(二)法律监督权威的树立需要法律监督主体的独立化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权威是指“使人信从的力量和威望”[4]。而按照《辞海》的解释,权威一是指“权力和威势”,二是指“源于拉丁文auctoritas,含有尊严、权力和力量的意思。指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威望和支配作用的力量”[5]。在马克斯·韦伯看来,权威主要指的是服从的可能性。服从的获得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一是通过暴力或者武力强制别人服从;二是通过获得别人的内心认同,来达到令人信从的效果。相较而言,虽然通过暴力或者武力(力量)等强制方式可以达到让人服从的目的,但这种服从的效果很差,而且也不够稳定。获得服从的最好方式是前述第二种方式,只有获得了别人的内心认可,才能获致长久而稳定的威望,进而获得别人的信从。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言,其对被监督者需要树立权威形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威的获得不仅应依赖于国家赋予其的法律强制力,更应当依赖于被监督者的内心认可。与其他机关相比,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方面有着更为丰富的经验和更为浓厚的法律监督色彩。不仅如此,借助于既有的经验和人才,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的运作方面也较其他机关更为专业化。这些都有助于提高被监督者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正当性的认同。更为重要的是,由检察机关内部独立设置的监督部门行使监督权力,保证了监督者在监督过程中的独立地位,而独立地位是监督者保持公正和超脱立场,进而获得被监督者认可所必不可少的。在先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中,由于监督主体在身份上并未获得独立,使其在法律监督的实施过程中难免因与被监督者有利益瓜葛而带有利益倾向,这一倾向显然会危及监督者的公正和超脱立场,进而危及被监督者对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正当性的认可。独立的法律监督部门摆脱了与被监督者的利益纠缠,不仅有利于促进监督者持超脱和公正立场,更有利于促进被监督者对法律监督的认可,进而有利于提升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权威性。

三、法律监督主体独立化的实施机制

法律监督主体建设的主要内容,是要做到法律监督主体的独立化,即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体同行使其他职能的主体相分离。具体说,实现法律监督主体的独立化,要做到三个“相对分离”:侦查监督主体与侦查主体的相对分离;刑事程序监督主体与公诉及刑事抗诉主体的相对分离;民事程序监督主体与民事起诉、民事抗诉主体的相对分离。

(一)侦查监督主体与侦查主体相对分离

在强化对检察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方面,中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不无启发意义。为解决“检警一体制”下的侦查监督问题,中国台湾“检察官改革协会”提出的“检察一体阳光法草案”动议将检察官分为侦查检察官和公诉检察官,公诉检察官与侦查检察官处于准上下级关系,以公诉检察官来节制侦查检察官的活动[6]。虽然中国台湾学界对此动议仍然存在争议,但该“草案”将侦查监督主体与侦查主体相对分离的构想,对于中国大陆地区法律监督制度的改革而言却不无启发意义。除此之外,《俄罗斯联邦检察法》对检察人员也作出了监察员与侦查员的区分。考虑到从事公诉的检察官与专司职务犯罪侦查的检察官确有不同的专业背景,以一般检察官所受的纯法律训练从事职务犯罪的侦查,不仅难以应付重大的白领犯罪,即便侦查一般的职务犯罪,也会因专业知识之不足而捉襟见肘。据此,将检察官区分为侦查检察官和公诉检察官(或监察员、侦查员),对于加强检察队伍的专业建设和分类管理,特别是对于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对职务犯罪侦查活动的监督,也是一个可供选择的改革方案[7]。

就中国而言,为了加强对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部门侦查行为的法律监督,目前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在试点“人民监督员”制度,即检察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或普通民众作为监督员,由其对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行为予以监督。这一做法虽然受到了人民代表和社会各界的普遍好评,并且也收到了一时之效,但很难作为一种常设机制长久地存在下去。更为重要的是,人大代表或普通民众作为非法律专业人士,由其对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检察官进行法律监督,其效果可以想见。为确保侦查监督权的有效行使,有必要将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予以相对分离,前述中国台湾地区及俄罗斯的相关做法具有借鉴意义。考虑到现实国情,我们认为可以对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作如下配置,即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仍然享有侦查权,但侦查监督权应从反贪部门中分离出来,由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部门专享。对侦查权与侦查监督权的此种配置,既有利于促使侦查部门更加专注于其本职工作,促进侦查活动的专业化,又有利于侦查监督权的真正落实,消除先前由侦查主体“自我监督”所带来的不良影响。

(二)刑事程序监督主体与公诉及刑事抗诉主体的相对分离

1.刑事程序监督主体与公诉主体相对分离

公诉权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都享有的一种基本权力。检察机关从诞生之日起,便是一种新型的代表国家追诉犯罪的专门机关,设立国家公诉机关的目的就是行使公诉权,检察机关是应国家公诉的需要而产生发展起来的[8]。有学者在梳理现代公诉制度起源的基础上指出,公诉制度是为了消除封建割据状态下法制不统一对追诉犯罪活动带来的不利影响,维护国王制定的法律统一实施而建立的。这种历史事实表明,公诉制度的起因使其从诞生的时候起就具有今天我们所说的法律监督功能。该学者进而认为,公诉机关是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为了恢复遭到破坏的法律秩序而对犯罪嫌疑人提起诉讼的。公诉机关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伸张法律正义。公诉活动所关注的是法律秩序是否得到了维护,法律正义是否得到了伸张[9]。该学者的这一观点也代表了学界对检察机关公诉权性质的普遍看法。

基于此,有学者主张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刑事程序监督权予以分离,更有学者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刑事程序监督权③如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法学研究》2002年第2期)等文章都主张取消检察机关的刑事程序监督权。。笔者认为,取消检察机关刑事程序监督权的主张显然过于极端而不可取,但将检察机关的公诉权与刑事程序监督权相分离的建议则是颇为中肯的。笔者建议在检察机关内部重新进行权力配置,将具体行使公诉权的部门与法律监督部门相分离,亦即公诉部门在今后将只能行使公诉权,刑事程序监督权则交由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行使。对公诉权与刑事程序监督权的这一配置,不仅符合宪法关于检察机关之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与职权的规定,也能够适当克服目前法律监督者与追诉者角色混同所导致的诸多问题。

2.刑事抗诉权归位

学界通说一般认为,在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是通过行使抗诉权来行使审判监督权的,因而抗诉权属于程序监督权,亦即法律监督权的范畴。这一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刑事诉讼中的二审抗诉权与再审抗诉权并非属于法律监督权的范畴,而应属于诉权范畴。之所以将检察机关的刑事抗诉权作如此定位,是基于如下两个理由:一是因为检察机关在提起抗诉时所关注的问题主要只包括两个方面,即案件的事实问题以及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法制统一问题很少在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时的考虑范围之内,维护法制的统一更多的应当是法律监督部门的职责,而不应当成为抗诉部门在提起抗诉时所考虑的因素。从这个角度说,刑事抗诉权更加符合诉权的表征,而不应当纳入法律监督权的范畴。二是因为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抗诉权一般都由公诉部门行使,而非由法律监督部门行使,抗诉权行使部门的这一现实格局,一方面表明抗诉权是公诉权的延伸,刑事抗诉只是刑事公诉的一种形式,另一方面也表明抗诉仍然具有控诉性征而不具有中立性,而中立性是法律监督权的必备要件。前述理由有力地诠释了抗诉权的诉权性质,因此,我们应当抛却将抗诉权视为法律监督权的陈旧而错误的看法,将其重新归位于诉权。对于归位之后的再审抗诉权而言,不论是从抗辩对等的角度,还是从“一事不再理”或者“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角度考虑,都应当在再审抗诉提起的次数、期限、理由等方面加以限制。这一点对于纠正实践中有的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的名义,而不计期限、不计次数地提起再审抗诉的错误做法来说,有着现实的意义。

(三)民事程序监督主体与民事起诉、民事抗诉主体分离

笔者认为,应当将检察机关在民事抗诉中的抗诉权与民事程序监督权予以分离,除此之外,应正式赋予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的民事起诉权,并将该诉权与民事程序监督权相分离。概言之,即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力分为民事抗诉权、民事起诉权与民事程序监督权。

民事抗诉权。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提起抗诉的权力规定于《民事诉讼法》第187条,根据该条第1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17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抗诉。第179条则对检察机关可提出抗诉的情形进行了具体规定。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将必然引发再审,这与当事人申请再审有本质的不同。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案件的再审因检察机关的抗诉所引起,但检察机关并不是再审案件的当事人,案件当事人仍然是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并且检察机关的抗诉部门在案件的再审中也不再具有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抗诉部门的民事抗诉权其实只是一种再审程序的发动权,而并不具有法律监督的色彩。因此,有必要将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主体与民事程序监督主体予以角色分离。就权力的配置主体而言,民事抗诉权应当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享有。

民事起诉权。所谓检察机关的民事起诉权,指的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中国现行立法并没有赋予检察机关对于民事案件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为了使检察机关为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公益诉讼的行为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此项权力。就中国而言,由检察机关来提起公益诉讼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首先,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只依靠利害关系人来解决社会所面临的利益保护问题不够,需要代表公权力的机关出面,由其对受损公共利益予以维护。而在所有代表公权力的机关之中,立法机关立法权的行使决定了其不能同时行使起诉权;而诉审分离的诉讼规则决定了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不能同时享有诉权;行政机关有时会成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因此亦不宜享有起诉权。而检察机关自产生以来,就一直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形象出现,由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参与诉讼符合其本质要求,也能有效地保护公共利益。其次,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他人行使,有可能导致起诉的不慎重而浪费诉讼资源,特别是若允许公民个人提起公益诉讼,则这种担心将很容易成为现实。因此,出于节约诉讼资源和防止滥用诉权的考虑,应将公益诉讼的提起权交由一个机关予以统一行使。而检察机关显然适合担任这种角色。再次,将公益诉讼的起诉权交由检察机关行使,亦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下检察官的角色定位。这不仅是因为检察机关本身就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言人,还因为检察机关具有其他机关和个人所不具有的权威性、超脱性和专业性。所有这些都意味着由检察机关享有公益诉权将更为合理。

就公益诉权具体该由检察机关哪一部门行使的问题,存在两种选择:一种是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公益诉权;一种是由公诉部门行使公益诉权。在这两种选择中,笔者赞同后者。如前所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职权应限于对生效的民事判决和行政诉讼判决提起抗诉,而不能再享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力。之所以将公益诉权交由公诉部门行使,不仅是因为公诉部门具有更为丰富的诉讼经验,由其提起公益诉讼对于公共利益的保护而言更为有利,还因为这样配置公益诉权可以促进公诉权的一体化,使公诉部门能够统一行使公诉权④公诉权的一体化指的是由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统一行使刑事追诉权、民事公诉权及行政公诉权。将三种诉权统一配置于同一法律部门,不仅可以尽量少地占用司法资源,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还有利于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发现同一事实中应当追究的各种形式的责任,实现三种功能之间的互惠,最充分地体现公益代表和国家的法定诉讼代理人的工具价值。除此之外,由主诉检察官统一行使三种公诉权,有利于全面提高主诉检察官的法律素质。关于公诉权一体化的详细论述,可参见俞静尧编著《检察权的利益分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20-226页)。笔者对此不予过多阐述。。更为重要的是,由公诉部门而非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行使公益诉权,可以避免出现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就公益诉讼案件提起抗诉时身份尴尬的问题。否则,在检察机关就公益诉讼案件提起抗诉时,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将既是案件的当事人,又是再审的发动者,这一身份上的重叠显然不合理。

民事程序监督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程序监督权,指的是当事人向其提出再审申请以后,检察机关对于涉及重大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问题,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权力。这一权力的运作将分两个步骤进行,首先由法律监督部门接受当事人的抗诉申请并予以审查,发现法院的生效判决确有错误,并涉及重大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可将其移交民事行政检察部门,指令其向法院提起抗诉。随后民行检察部门接到法律监督部门提起抗诉的指令后,应当提起抗诉。法律监督部门对于法院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但并不涉及重大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抗诉申请,同样可移交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建议其向法院提起抗诉。民行检察部门经过审查之后,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诉,也可以不提起抗诉。在这一权力运行程序中,法律监督部门享有民事程序监督权,但并不享有抗诉的实施权,抗诉实施权仍然由民事行政检察部门享有。这一做法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又有利于促进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的专业分工。需要指出的是,前述权力配置方式将改变现行的由民行检察部门接受当事人抗诉申请的做法,今后的抗诉申请将由法律监督部门统一受理。

[1]陈瑞华.司法权的性质——以刑事司法为范例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0(5):28 -56.

[2]郝银钟.中国检察权研究[C]//陈兴良.刑事法评论(第5卷).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91.

[3]公丕祥.论司法公正的价值内涵及制度保障[C]//信春鹰,李林.依法治国与司法改革.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198.

[4]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Z].北京:商务印书馆,1992:948.

[5]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Z].上海:辞书出版社,1990:141.

[6]林钰雄.检察官论[M].台湾:学林文化事业有限公司,2000:288-292.

[7]俞静尧.检察权的利益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228.

[8]陈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重构——以公诉权为核心的分析[J].法学研究,2002(2):1-17.

[9]张智辉.法律监督三辨析[J].中国法学,2003(5):14-22.

On the Confusion and Independence of the Legal Supervision Subject

WU Ru-qiao1,XIE Jin-tian2
(1.School of Law,Chongqing University,Chongqing 400044,P.R.China;2.Propaganda Department of the Party Committee of CPC,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 401120,P.R.China)

In the practice of prosecution's power of legal supervision,the exercising subject has not been separated from other exercising subjects of power.The confusion of exercising subjects of different power has generated a lot of negative consequences,which bring about the criticism and doubt of the prosecution's power operation of legal supervision.In the future,the department of legal supervision within the prosecution would be set up independently,which exercises the power of legal supervision separately.The independence of legal supervision subject has the legal basis,its realization needs three “relative separation”.

legal supervision;subject;confusion;independence

DF84

A

1008-5831(2012)02-0135-06

2011-10-09

重庆大学“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项目(CDJRC10080005)

吴如巧(1981-),男,安徽淮南人,重庆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诉讼法博士研究生,中国法学会法律信息部兼职研究人员,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主要从事诉讼法学、司法制度与证据法学研究。

(责任编辑 胡志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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