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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

2012-03-20王代

网络安全技术与应用 2012年8期
关键词:特殊性司法传统

王代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北京 100038

0 前言

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29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至2011年12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5.13亿。互联网的发展深刻地影响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它促进经济结构的调整、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等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日益成为人们生活、工作、学习不可或缺的工具。但是,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网络中的各种侵权行为又对我国互联网的发展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网络侵权,顾名思义是指网络环境下发生的侵权行为。网络侵权和传统侵权本质上是相同的,但是网络侵权仍然具有很多很多特殊性。首先,与传统侵权相比,网络侵权的侵权人和受害人数往往很大,一旦发生网络侵权,就会产生难以估量的负面影响。其次,由于网络传播的特性,会导致网络侵权的取证困难,网络中存在的数字化信息不存在连续性,对网络信息进行修改和删除难以被发现和鉴别,这样使得网络上获得的证据缺乏原始性,从而使证据的质证能力大大地被降低了。再次,网络侵权案件难以确定司法管辖。传统的侵权案件由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但是互联网使得全球的计算机和网络成为一体形成了一个独特地网络空间,一个侵权行为往往会同好几个地点发生联系,物理位置在网络空间中几乎丧失了意义,这种特殊的情况使得传统管辖权的基础在网络空间中很难适用。

如前所述,网络侵权由于其特殊性使得现有的法律对其进行规制变得很困难,然而在现今的情势下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法律干预是刻不容缓的事,因此,如何有效地对网络侵权进行遏制以维护互联网的健康、有序发展是我们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

1 网络侵权是否需要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制

由于网络侵权和传统侵权相比具有很多特殊性,因此有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出台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制网络侵权行为。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虽然网络侵权行为有着许多特殊性,但是与传统侵权相比,其归责原则、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都没有什么本质上的差别。

首先,从归责原则角度来看,一般网络用户在网络侵权中无论是信息上传者还是信息传播者,都应该承担过错责任。在众多网络侵权类型中,除了网络著作权侵权采用无过错标准,但是这仅是从知识产权性质的角度提出的,与是否是网络侵权没有关系。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侵权中的归责原则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和第5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对此类案件仍然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可见,在网络侵权责任中,无论是自己的责任还是第三者责任,均以过错为归责基础,和传统侵权相比并不存在特别的地方。

第二,从构成要件来看,网络侵权的典型构成要件和传统侵权一样,都是由违法行为、过错、损害结构以及损害结果与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构成的。在网络侵权责任中,网络传播的互动性和网络侵权的多样性是交杂在一起的,使得确定违法行为很困难。但是,这不能妨碍网络侵权责任的承担仍以违法行为的确定为前提。由于互联网相对于传统社会的特殊性,以及从保护互联网的核心价值出发,在受害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后,违法行为难以确定时会采取侵权行为的推定,但是,这和传统侵权也没有本质上的区别。对于过错,在网络侵权中,虽然对网络服务商第三者责任认定的主观过错要求有特别之处,但是这仍然属于过错责任。在损害结果上,网络侵权损害赔偿仍然以损害为前提,虽然某些网络侵权损害不会造成实质上的损害结果,但是传统侵权也只是以损害责任为中心,并不限于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因果关系,网络侵权中因果关系的特殊性仅表现在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方面。国家出于保护互联网表达自由和互联网核心价值的考虑,不会像传统侵权中某些特定情况下采用因果关心推定归责,但除此之外,网络侵权并无特别之处。

综上所述,网络侵权和传统侵权相比,在某些地方的确存在差别,但是本质上网络侵权仍然可以归于传统侵权的一种。调整传统侵权的法律也仍然可以调整网络侵权,只用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针对网络侵权的特殊性发布若干司法解释配套即可,而不用再针对网络侵权制定一部另外的法律。

2 网络侵权发生后,如何确定司法管辖

依据传统的管辖理论,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根据一定是和当事人相关的某些因素,而这些根据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该因素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稳定性,可以被确定;二是该因素与法院管辖区域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但是“网络侵权”这一侵权类型却使传统管辖基础产生了动摇。

首先,互联网是一个开放性的全球系统,没有明显的边界。人们在网络上借助于数字传输可以在世界上任何有网络覆盖的地方传播信息和交流,而无需发生空间上的位移变化。正是这种特殊性,使得司法管辖的区域界限变得模糊不清。如何在虚拟空间中划定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是传统管辖基础理论现在面临的一个难题。某一特定的法院对于数字传输的管辖究竟是涉及全过程还是仅仅是其中的一个或数个环节,对于划定管辖区域来说也是一个要考虑的问题。

其次,在传统的民事诉讼中,除少数特殊情况外,遵循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但是在网络侵权中,网络空间中的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大多无需经过真实的身份认证,对行为人的住所地的确定有很大的困难。同时,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和原告往往相距千里,甚至有很多是跨国的侵权行为,这样一来使得适用“原告就被告”变得很困难,而且一旦适用,不仅不利于保护受害者的正当权益,也有损国家的司法主权。

最后,网络侵权以数字传输为手段,一个网络侵权行为往往具有阶段性和复制性。这使得一个网络侵权行为不仅会涉及到多个侵权环节,而且在多个网络设备中发生相应的影响。因此,在网络侵权案件中,确定侵权行为发生地、发生时间和损害结果产生地、损害结果发生的时间的确定变得很困难。

正是因为存在着上述的挑战,学者们针对这种情况,提出了很多理论,比如网址管辖基础理论、取消侵权行为地作为识别因素的理论、技术优先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论、最低限度联系论等。这些形形色色的理论都针对传统管辖基础理论在面对网络侵权出现的不适应做出适应和变通,但是有些理论都存在着不同的缺陷和考虑不周的地方。在以上这些理论中,原告住所地管辖有着很大的合理性。因为像网址、服务器所在地、终端设备所在地等都存在不稳定性而难以确定。从保护本国的司法管辖权和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出发,有必要将原告的住所地确定为司法管辖的基础。而当原告所在地法院不方便管辖是,再依照侵权行为地(依照计算机终端盒ICP服务器确定)来确定司法管辖。

3 扩展部门法的适用范围

和传统侵权一样,网络侵权行为侵犯的权利包括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各种权利。由于网络侵权手段、对象等因素的特殊性是很多部门法在制定时并没有考虑到的。在这种情况下,通过司法解释来拓展部门法在网络侵权方面的适用是十分必要的。比如,我国的《著作权法》在颁布时,我国的网络尚处于萌芽阶段,对网络侵犯著作权没有做出规定,但是随着这一类案件日渐增多,面对紧迫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1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规定了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地;将数字化作品纳入了著作权保护范围,明确了数字化传播史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根据不同的情况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这一司法解释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操作性依据,对保护网络著作权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随着网络的日渐普及,网络侵权行为涉及的范围会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因此,根据各个时期出现的新的情况,及时地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是最快速、最有效的方法。

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影响着人类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由于法律具有滞后性,使得网络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如何促使它走向健康和规范已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只有通过完善法律来使网络世界变成一个自律、节制的健康社会,从而促进互联网的健康有序发展。

[1] 杨立新.网络立法的现状与思考[J].北京:信息安全与通信保密.2001.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中央编译局译.北京:人民出版社.

[3] 陈辉.网络世界需要规则[J].化工管理.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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