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时期师生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2012-03-19陈雪娇王继远
陈雪娇,王继远
(五邑大学 1.经济管理学院,2.政法学院;广东 江门 529020)
新时期师生关系的反思与重构
陈雪娇1,王继远2
(五邑大学 1.经济管理学院,2.政法学院;广东 江门 529020)
师生关系经历了从身份到契约、从道德到法律的演化,传统师生伦理关系正被异化为法律关系,其结果是师生信任的丧失。要重塑和谐师生关系,须明确教师职业的双重性,将师生关系定位为信义关系,通过各种立法模式构建师生信义义务体系,在 “教”、“学”相长中使师生双方尽到忠实和勤勉义务。
新时期;师生关系;信义义务;反思;重构
中共十七大报告和国务院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 (2010-2020)》提出教育要坚持 “育人为本,德育为先”,温家宝总理在第25个教师节到北京市第三十五中学调研、听课并发表了《教育大计,教师为本》的讲话,指出 “教书者必先强己,育人者必先律己”,都强调了教师的重要性。但是,教书育人的主体是师生,教育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之一是师生关系。到底如何评价师生关系?有人说师生关系是道德关系,需要用道德关系来评价,无论是 “教师是人类灵魂的工程师”,还是 “学为人师,行为世范”,都停留在道德层面上,体现出强烈的伦理和情感;也有人说师生关系是特殊教育关系,师生间既非双方权利义务平等的民事关系,又非上下级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而是一种 “传道—授业”之特殊教育关系;还有人认为师生关系是由教育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受学校规章之约束的、以教师教学育人或学生学习做人为中心内容的法律关系。众说纷纭,莫衷一是。那么,如何准确定位师生关系,真正做到以学生为主体、以教师为主导?笔者拟从信义义务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一、师生关系的异化:从身份到契约
传统的师生关系,奉行 “师徒如父子”,是一种以血缘、宗法、等级等儒家伦理道德关系来界定之血缘关系。[1]用现代民法理论解读,这种血缘关系具有人格和身份之人身专属性。即指师生之间在人格上相互尊重,强调人格的独立、自由和平等;在身份上体现师道尊严,强调基于 “学缘”而产生的道业传授上的师徒名分,正是因为这种身份性拟制,而衍生出一种象征性的伦理身份权利。这种传统的以伦理道德为内核,以相互尊重、彼此相爱为情感纽带的师生身份关系可以弥补 “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的缺憾,有利于为师者履行道德准则,为学者尊师重教。
随着现代学校教育的发展,传统的古代私塾教育早已被以教育合同为纽带的现代学校教育产业化、教育消费与教育投资所取代。从现代合同法理论来观察,教师通过公开招聘、录用,学生通过考试合格、缴学费等一系列程序分别进入高校,便视为教师、学生与学校之间订立了一个以教师讲授和学生学习为中心的教育合同。在这个教育合同中,政府与学校,学校与教师二者之间存在层层委托代理关系。以高校为例,高校以提供教育产品、获得自身发展和声誉 (私立大学还有营利目标)、培养人才为目的;教师以学校教育受托人身份,为学生“传道、授业和解惑”。为师者通过教师与学校的教师聘用合同,代表教育机构具体承担教书育人之义务;为学者通过教育合同享受高校提供的教育服务之权利。作为教育者的教师和作为受教育者的学生,都心照不宣地成为教育合同当事人,教师登上讲台则是在履行义务,学生走进课堂便是在享受权利。师生关系也由单纯的人身关系演变为一种身份关系之外的契约关系。正如英国历史法学家梅因所言:“迄今为止,一切进步性的社会运动,都是一场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
然而令人忧虑的是,传统的师生身份关系在向新的师生契约关系演化的过程中,新的师生关系中的公平与正义也开始被扭曲。不仅表现在尊师重教的传统礼仪和传统文化正在沦丧,在很多学校甚至连上课喊 “起立、坐下”的仪式都已不再有,而且当前的教育立法或政策还存在师生权利、义务、责任不对等的缺陷,其结果是牺牲了教育者或受教育者的权益。就教学而言,高校流行的选课制,赋予了学生选择教师的权利,没有赋予教师选择学生的权利,导致学生强势地位的确立;而在科研方面,研究生导师制的异化使得以知识霸占与掠夺或单纯的体力剥削为表现的导师强势地位的巩固。这种师生关系的异化最终导致师生在人格、思想和学术等方面都不独立。
二、师生关系的现代转型:从道德到法律
在从 “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中,现代师生关系也悄然实现了从 “道德到法律”的现代转型,问题只是师生关系的中心是以教师为中心还是以学生为中心而已。以教师为中心的师生关系则重视对教师业务能力和道德操守的规范,而以学生为中心的师生关系重视对学生权利的保护,强调教师的管教、辅导与监管之责任。
从世界范围讲,教师的法律定位大致有公务员、雇员、公务员兼雇员三种类型。如法、德、日等国将公立学校教师定为国家公务员,而英、美等国的公立学校的教师则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除此之外,世界上几乎所有的私立学校的教师与学校之间是雇佣关系,教师均属于雇员身份,并具有劳动者的性质。在我国,尽管时下人大代表提出要 “建立教育公务员制度”,但是根据我国教师聘任合同的性质和我国现有的教师身份来判断,教师法律地位仍然定位不准。这源于以下两点原因:一是教师聘任合同性质模糊[3],使得教师法律地位具有复杂性、多重性。二是学校教师管理上的双轨制,使得教师身份迥异。例如,在目前的教师队伍中存在公立学校教师与民办学校教师、在编教师与临时代课教师等不同类别的教师。即使是同样为取得教师资格证的高校专任教师,学校校长、在编教师和其他实行人事代理的专职教师、学校雇员身份差异明显,学校校长、在编教师比照公务员管理,其他专职教师和雇员实行人事代理,比照劳动合同管理。
尽管教师法律地位存在很大争议,但从我国《教师法》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和1966年10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的《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教育工作应被视为专门职业”可知,教师作为专业人员的身份特征是毋庸置疑的。而且因其没有固定的上下班概念,工作方式也具有自由性和独立性,教师职业如同律师、医生、新闻记者等一样,也符合自由职业者的特征。但是,“自由”、“独立”不等于放任,而是指 “从国家中解放”之谓。因为作为 “自由职业者”的教师原本属于公务员,在西方国家自十七八世纪的自由化运动后从政府独立出来,在我国则从公务员队伍中剥离而成为自由职业。[4]这也就很好地反映了作为专业、自由职业者的教师职业的公益与私益双重性特点:1.公益性。除了享有公务员的考核、带薪休假等部分权利、待遇之外,教师职业的公益性还体现在教育是一种与人的灵魂和精神相关的情感关系,教师对学生的学业和人格养成具有极大影响。正因如此,社会对教师的职业道德有着更高的要求。2.私益性。“教师”一词既指一种职业,也指从事这种职业的劳动者。作为一个劳动者,物质上不受牵制,精神上才能独立。教师需要养家糊口,以使其个人和家庭永续发展,这是 “教师”被作为一种教育职业的私法属性,这从教师聘用合同便可窥见一斑。
正因为教师职业特点的双重特性,师生关系才兼具道德性与法律性,师生权利义务才需要国家强行法予以明确。一方面,这是由学校规章制度的双重性质所决定的。学校规章制度具有特别权力上的公法性质和契约平等下的私法性质。在特别权力校规下,学校及其主管机关拥有规范教师与学生法律或道德义务在内的支配权力;而在合同关系的校规下,教师聘任关系和学生在学关系的成立乃基于学校与教师或学生之间的教师聘任合同或教育合同,合同一旦成立,则聘任关系或在学关系即受合同条款所规范。另一方面,学校教育目的并非单纯传授知识,还包括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健全学生人格。换言之,教师除了 “授课”外,还有 “育人”的任务;学生除了 “学习”外,还有 “做人”的要求。而道德只能调整人们的心灵,法律才调整人们的行为,因此,教育这种公益性行为决不能通过道德来约束,还需要国家通过公权力来保证。
三、师生关系的重构:信义关系的确立
师生关系并非纯粹的道德关系或法律关系,而是二者兼而有之。它本质上是以教学为事实、以教育法律为基础、以信任为核心、不得为自己谋利的信义关系。它既由教师与学校之间的合同产生 (如学校同意由教师替其管理学生),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其中一方应第三方 (如政府)的要求,为学生的利益去行使管理职能而相互之间产生的。教师教书育人被视为 “传授”,学生入学读书接受教育被视为 “求学”,在这种 “授—求”结构下,师生之间因为现实关系,一种高于其他职业人的道德义务得以形成,这种道德义务被称为 “信义义务”。但是,这种以信用与信任为核心的关系所产生的义务往往给人造成一种误解,以为只是人们于道德上所负的一种义务,即 “若云道德上之权利,则不过为对于他人履行其义务之一希望耳”[5]。实际上,道德行为既是自愿的,也是利他的。“自愿”要求受信人自觉、自发、自动减少人际关系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以及对行为人因诱惑而背叛自己的恐惧[6];而 “利他”则强调信义关系的道德性,要求受信人要具有内心的 “善”,在行为上具有 “德行”,诚信无欺。也就是说,“信用必须遵守”也是一种合同义务和法律价值。
实际上,信义义务的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在教师、医生、律师等专业信义关系和民事代理等一般信义关系中都存在。信义关系会被法官不确定地施用于大量的其他契约关系中,只要在两个人关系中,其中一个人有权期待另一个人会忠诚地为他的利益,或为了他们共同的利益行事,并且排除后者的利益,那么衡平法就认为是负有信义义务的人。[7]其中,一方为信任人,另一方为受信人。信义义务的兴起,积极回应了当下社会的价值观:它并不回避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压抑,而是强调法律所能接受的协调与追求;它强调合作和共赢,最大化满足当事人需要的同时也保护了自由意志。它是人们对社会诚信、个人诚信所要求的保护信赖关系的回应,是诚实信用原则所衍生出来的新义务,是一方为另一方所担负的最高程度的诚实和忠实,并且代表另一方最佳利益的义务。[8]
既然将师生关系定位为信义关系,就有必要明确师生信义义务的内容。对此,立法和学术界对受信人所应承担信义义务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常见的有 “二分法”和 “三分法”之说:前者认为信义义务包括谨慎和忠实义务,后者则包括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及善意义务[9]。笔者以为 “二分法”比较合理,因为 “无过失”意味着主观上 “注意”,做到谨慎、勤勉;而 “无故意”则意味着主观上要“忠诚”,做到诚信、信赖。为此,在立法上也应从二个方面重构师生信义关系:
一是在立法模式上,可专门制定师生伦理单行法律、法规或自治公约。如针对教师分别制定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高等院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针对学生制定 《学生课堂学习公约》等等;或者出台一部统一的 《教师伦理法》,规定专任教师应积极担任教学、辅导、导师,从事研究发表论著,参与学校行政,协助产学合作及推广教育并出席各项会议等服务性工作等等义务;或修订现行的《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增加师生信义义务条款。
二是在立法技术上,应采概括式或列举式。采概括式需要对师生信义义务的标准进行明确界定,具体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其中,主观标准要根据教育者拥有的实际经验和知识在相同条件下的注意和忠实程度来判断,即教师在管教和学生求学中没有故意或过失,而客观标准则强调应然的注意义务——完全重置于法律假定的一个处于相同或类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相同或类似环境下所应尽到的注意程度,即要求教师应尽 “专家”的注意程度。也就是说,主观上师生之间存在一种以伦理为核心的相互尊重人格的真心与爱心去 “教”和“学”,而客观上则是谨慎履行教育法律法规和教师聘用合同上的义务。而采列举式,则是具体通过列举的方式,对违反师生信义义务的现象和内容进行一一列举并明确的规定。
结 语
在市场经济利益驱动下,易忽视师生公益性和契约性的双重属性,导致师生关系异化。教师职业的公益性,决定了师生之间除了是一种以权利、义务与责任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外,更是一种相互担当的、包含道德与法律、以信义义务为内容的信义关系。和谐师生关系的核心理念应该是:要遵守为师之道与为学之道。学为人师,一切为了每一位学生的发展;尊师重教,让教师成为全社会最受人尊敬、最值得羡慕的职业。因此,需要以信义义务为核心重构师生关系,促进教育事业发展。
[1]刘云生.传统中国 “师徒如父子”隐喻及其伦理关联——师生关系之传统塑造及现代转型 [EB/OL].[2011-12-31].http://www.liuyunshenglaw.com/article/fxsz/200801080096.htm.
[2]梅因.古代法 [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7:189.
[3]王鹏炜,司晓宏.劳动者:高等学校教师法律地位的合理定位 [J].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 (6):105-108.
[4]陈雪娇,王继远.论律师信义义务 [J].昆明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科学版,2009(12):22-26.
[5]史尚宽.民法总论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8.
[6]谢哲胜.信托法总论 [M].台北:元照出版公司,2003:75.
[7]SEALY L S.Fiduiary Relationships [J].Cambridge Law Journal,1962 (20):73-81.
[8]王继远.合伙人信义义务问题探讨 [J].理论探索,2009 (02):125-128.
[9]LYMAN P Q J.Corporate Officers and the Business Judgment Rule[J].BUS LAW,2005 (60):34-39.
Reflection on and Reconstruction of Teacher-Student Relationship in the New Era
(by CHEN Xue-jiao,WANG Ji-yuan)
Teacher-student relationship has changed from that of identity to contract and from moral to legal relationship,and the traditional teacher-student ethical relationship is alienated into a legal relationship,with the result that the trust between teachers and students is eroded.To re-build a harmonious relationship between teachers and students,the duality of teachers'occupation should be made clear an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eachers and students should be defined as a relationship of trust.An ethical relationship of confidence or trust between teachers and students should be built through various legal modes so that both sides can perform the duty of loyalty and diligence.
new era;teacher-student relationship;fiduciary duty;reflection;reconstruction
G641
A
1009-1513(2012)02-0085-04
2011-12-05
本文为广东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 “现代大学制度伦理研究”(批准号:10WYXM055)和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青年基金项目 “慈善信义关系立法研究”(批准号:11YJC820116)的阶段性成果。
陈雪娇 (1977—),女,江西萍乡人,博士,讲师,主要从事经济法、财产法研究。
[责任编辑 文 俊]